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怡伶
尤美秀
陳介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曾黃切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 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將之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佳里區○○段0000-2、0000 -3、0000-5、0000-7、0000-8、0000-9、0000-1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中0000-2、0000-7地號土地(下合稱C段土 地)供通行之用。同段000a-14、000a-28地號土地(下合稱 B段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 蔡潁河、蔡吳秀年(下稱蔡根旺等6人)與訴外人黃進福共 有,蔡根旺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黃進福應有部分2分 之1;同段000a-12地號土地(下稱A段土地)為訴外人蔡川 彬所有;A、B、C段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屬 佳里鎮都市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 佳里區○○街000巷之8米計畫道路用地。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 福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所 有B段土地供伊所有0000-3、000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嗣蔡根旺等6人於103年7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介仁;黃進福復於10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怡伶。陳介仁、陳怡伶 於受讓B段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B段土地供伊所 有系爭土地通行之情形,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尤美秀 在B段土地內之系爭000a-2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A所示之鐵門、編號B所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侵害伊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在B段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設 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請求 確認伊就陳怡伶、陳介仁共有之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 、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且不得為圈圍、破壞或 其他妨礙伊上開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尤 美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情。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經原法院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 回上訴在案,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之前揭訴訟標的,即B段土地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經送請鑑定 後,所增加之價值為1,207,222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 (外放卷第52頁),衡諸鑑價機構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及A、B 、C段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而得出前揭增加之價值,經核該鑑 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 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可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207,222元。上訴人雖抗辯鑑定之時點為110年10月9日時之 價格,非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起訴之時點云云,惟鑑定 之時點離起訴之時點雖有些許差異,惟該鑑定報告非不得作 為108年7月9日起訴時之參考,且縱認應依108年7月9日之時 點為鑑定,因土地逐年上漲之因素,以108年7月9日當時所 鑑定土地通行增加之價格不會較110年10月9日所鑑定者為高 ,對上訴人亦不會較為有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上訴人雖另抗辯應以陳怡伶、陳介仁共有之B段土地被通行 減少之利益,即依公告現值計算B段土地之價值2,331,800元 為計算基準,或依B段土地定期收益之損害,以10年計算土 地減損之利用價值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原告,起訴主張通行權,自應以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陳怡伶、陳介仁共有之B段土地所增價 額為準,而非以陳怡伶、陳介仁共有B段土地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尤美 秀所有系爭地上物之原始造價合計為1,385,138元,未經估 鑑云云,並提出收據3紙為證。惟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係其 所有系爭土地欲通行陳怡伶、陳介仁共有之B段土地,陳怡 伶、陳介仁應容忍被上訴人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 設管線之權利存在,且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上開權 利等行為。而因尤美秀於B段土地另有系爭地上物,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之權利,而另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請 求尤美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然此項請求之目的亦僅係維持 系爭土地通行陳怡伶、陳介仁共有之B段土地通行之必要訴 訟,尤美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結果,亦係系爭地上物坐落 之基地即B段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換言之,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土地通行陳怡伶、陳介仁共有之B段土地,及請求 尤美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其目的同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即無分開及併計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