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林國輝
林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上訴人 洪靜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19至27行中關於附件一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二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件一:
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86-89年之協議書記載林國輝同意貸款金額於一年内還清,是由林國輝向銀行清償貸款,還是由洪靜琴先清償貸款後再向林國輝求償?)由洪靜琴先清償,再向林國輝求償。……關於借新還舊部分,依銀行的還款紀錄看起來,90年3月8日的700萬元是轉帳還本金,看起來並不是
跟銀行借新還舊,當初已經說好是以地抵債,在90年3月已經用地來抵債了,所以這些債務就不關上訴人的事了。」(見本院卷第361、363頁),亦可明瞭。
附件二:
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86-89年之協議書記載林國輝同意貸款金額於一年内還清,是由林國輝向銀行清償貸款,還是由洪靜琴先清償貸款後再向林國輝求償?)由洪靜琴先清償,再向林國輝求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關於借新還舊部分,依銀行的還款紀錄看起來,90年3月8日的700萬元是轉帳還本金,看起來並不是跟銀行借新還舊,當初已經說好是以地抵債,在90年3月已經用地來抵債了,所以這些債務就不關上訴人的事了。」(見本院卷第361、363頁),亦可明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