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楊 啓 豐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
莊 承 融 律師
被上 訴人 蔡 良 子
龍 宥 米
龍 沛 均
洪 麗 月
邱 大 膽
洪 桂 瑩
洪 茹 硯
洪 一 均
洪 錦 池
洪 崑 吉
陳 榮 沛
陳 美 如
陳 素 玲
陳 月 子
陳 源 興
陳 淑 花
洪 蕭 珠
洪 崑 智
洪 素 惠
洪 寶 山
陳 湘 云
陳 博 川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 怡 靜 律師
被上 訴人 李黃碧麗
黃 玉 燕
黃 緗 菱
侯 金 枝
黃 慧 婷
黃 偉 哲
黃 儀 婷
黃 朝 榮
黃 金 滿
黃 福 山
洪 金 源
洪 文 記
洪 美 蘭
洪 美 霞
洪 昀 岭
龍 俞 瑄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文 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 霈 云 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昭 義
訴訟代理人 賴 光 興
陳 炳 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
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⒈、地號191、分割後編碼D3、分配後所有人蔡良子部分之分配後持分(㎡)「2257/10000」記載,應更正為「2254/1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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