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678號
TNHM,110,金上訴,67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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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瑞賢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2、3215、3346、5
084、5501、5633、5675、5676、5754、708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上開三人均通緝中)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尚哲 在大陸廈門負責指揮大陸詐騙機房(即電信話務機房,下稱 電信流)與臺灣領款車手之橫向聯繫及詐騙贓款之地下匯兌 ;盧冠匡則在臺灣負責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等相關 事宜(下稱資金流);劉冠宏則承盧冠匡之指示,協助指揮 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相關事宜;陳冠銘(綽號「阿東」 、「黑鬼東」,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大陸廈門經朋友介紹認 識吳尚哲,經吳尚哲邀約於107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犯罪組 織,先在臺灣擔任收水人員,繼於107年10月24日前往大陸 ,並於同年11月底在大陸地區負責擔任詐騙贓款匯入與提領 帳戶、提領金額及收水等聯繫事項之控機職務;陳禧年前於 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後因 另案於同年11月1日遭羈押後脫離該組織,於108年1月初另 起參與犯意再次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已判處罪刑確定,被訴 108年1月初前之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不另免 訴及無罪),擔任收水工作;陳封齊(已判處罪刑確定)於 107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劉冠宏,經由劉冠宏招 募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黃璟(已判處罪 刑確定)於108年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聯繫認識吳尚哲,經 吳尚哲介紹,應允參加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楊 文碩(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該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甲○○】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參加 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黃約瑟於106年間在台北某酒店認



劉冠宏,經劉冠宏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頭兼車手的工作(已判處罪刑確定)。陳冠銘於107年11 月間某日,與吳尚哲共同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陳冠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以facetime帳戶與吳尚 哲聯絡,由陳冠銘(微信暱稱:兩光、黑鬼東)在大陸地區 以利用微信通話軟體,指揮台灣地區盧冠匡(微信暱稱: 劉德華馮迪索)、劉冠宏(微信暱稱:Kobe、李奧納多) 、陳禧年(微信暱稱:李敏鎬、藍莓、傑克史塔森)等車手 頭為成立群組,加入該次提領之車手或收水人員,發布吳尚 哲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 帳戶得手之情形,由陳冠銘分配人頭帳戶提款、指揮車手頭 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資金流),由 劉冠宏盧冠匡指示分配報酬等事宜。
二、嗣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陳禧年陳封齊、黃 璟、楊文碩、【甲○○】、黃約瑟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禧年黃約瑟(微信暱稱 :王嘉爾)加入前開陳冠銘等人在微信成立之群組,以此傳 達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之指揮,復彼此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取款之提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 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後 由陳冠銘在微信群組中發布吳尚哲所告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情形, 由陳禧年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將提款卡交給楊文碩或【甲○○】或黃約瑟自行提 款(由黃約瑟與甲○○、楊文碩於108年1月4日至5日同組行動 ;黃約瑟與甲○○於108年1月6日同組行動;黃約瑟楊文碩 於108年1月18日同組行動),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 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陳禧年,再 由陳禧年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當日或其後數日 內,將贓款交給陳封齊黃璟楊文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 即被害人乙○○所示部分,業經原審於109年2月18日免訴判決 確定;【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19、21至2



3即被害人癸○○、郭姿含、子○○、酉○○亥○○宙○○、甲○○ 、C○○、丑○○、E○○所示部分,業經原審於109年2月18日為不 受理判決確定);黃璟陳封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後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受 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
㈠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載明:「嗣黃約瑟楊文碩、甲○○即以附 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彼此分工合作,遂行取款之提領 事宜」(起訴書第5頁第6至11列),而起訴書附表編號⑨即 被害人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共犯欄僅記載「收水: 陳禧年、車手頭:黃約瑟」,車手欄則記載「黃約瑟」,故 起訴書就該次犯行並未記載甲○○。依此,該日被告甲○○雖與 黃約瑟同組行動,然其此部分犯行,因未記載在起訴犯罪事 實內,不在起訴範圍;原審因此未予審判,自不屬於本院審 理範圍。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嗣黃約瑟、甲○○、楊文碩即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陳冠銘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附 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給黃約瑟、甲○○、楊文碩黃約瑟、甲○○、楊文碩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提款地址」欄所示之提款地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黃璟陳禧年陳封齊…,陳禧年…再依吳 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之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 金或地下匯兌之方式,攜帶或匯往大陸」(起訴書第5頁) ,已敘明訴追被告甲○○、楊文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縱然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
二、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12至18、20、24共 13罪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8、65、354頁),並有下 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 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帳戶,被告甲○○與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分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 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 所得款項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交給陳禧年,再由陳禧年依 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贓款 交給黃璟陳封齊黃璟陳封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甲○○就其所提領部 分均坦承不諱(582他卷第17至19、24至26頁,2560警卷一 第161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5頁,3012偵卷一第380至387 頁,原審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七第82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文 碩供述情節相符(582他卷第32至39頁,2560警卷一第185至 192頁,3012偵一卷第389至397頁,原審卷六第426頁,原審 卷七第242至244頁)。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黃璟陳封齊所 為之供述大致相符(陳冠銘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10至14頁, 3012偵卷三第299至30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383頁; 陳禧年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96至99頁,3012偵卷二第66至69 頁,原審卷三第78頁、黃約瑟部分見582他卷第8至10頁,25 60警卷一第113至115、120至123頁,3215偵卷第261至262頁 ,原審卷三第78頁,原審卷四第40至41、75頁;黃璟部分見 2560警卷一第59至61、63頁,5501偵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 三第55頁,原審卷四第38至39、75頁;陳封齊部分見2560警 卷一第43至46頁,5084偵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卷四第41至 42、75頁)。
㈢並據告訴人編號1D○○(2560警卷一第241至243頁)、編號2未 ○○(2560警卷一第245至247頁)、編號3癸○○(2560警卷一 第249至252頁)、編號4戌○○(2560警卷一第254至256頁) 、編號5子○○(2560警卷一第258至259頁)、編號6乙○○(25 60警卷一第261至263頁)、編號7丙○○(2560警卷一第265至 266頁)、編號8A○○(2560警卷一第268至270頁)、編號9酉 ○○(2560警卷一第272至274頁)、編號10亥○○(2560警卷一 第276至280頁)、編號11宙○○(2560警卷一第282至284頁) 、編號12宇○○(2560警卷一第286至287頁)、編號13地○○( 2560警卷一第290至291頁)、編號14丁○○(2560警卷一第29 3至295頁)、編號15玄○○(2560警卷一第297至299頁)、編 號16卯○○(2560警卷一第301至302頁)、編號17己○○(2560 警卷一第304至305頁)、編號18F○○(2560警卷一第307至30 9頁)、編號19甲○○(2560警卷一第311至313頁)、編號20 巳○○(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編號21C○○(2560警卷 一第324至326頁)、編號22丑○○(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 )、編號23E○○(2560警卷一第328至331頁)、編號24壬○○ (2560警卷一第333至335頁)、編號25B○○(2560警卷一第3



37至339頁)、編號26申○○(2560警卷一第341至343頁)、 編號27被害人乙○○(2560警卷一第345至348頁)、編號28告 訴人寅○○(2560警卷一第350至353頁)、編號29戊○○(2560 警卷一第355至358頁)、編號30辛○○(2560警卷一第360至3 62頁)、編號31辰○○(2560警卷二第364至366頁)、編號32 午○○(2560警卷二第368至371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㈣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編號1D○○提出之梧棲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梧棲區農會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以上見2560警卷三第722至725頁)、編號2未○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28頁)、編號3癸○○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34頁)、編號4戌○○提出之陽信 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560警卷三第740頁)、編號5子○○提 出其開立台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 三第745頁)、編號6乙○○提出之ATM匯款畫面照片及中國信 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53至754頁)、編 號7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 59頁)、編號8A○○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 警卷三第765頁)、編號9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71頁)、編號10亥○○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779頁)、編 號11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土地銀行發 送電子郵件通知影本(2560警卷三第784至786頁)、編號12 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93頁) 、編號13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 警卷三第803頁)、編號14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2560警卷三第810頁)、編號15玄○○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17頁)、編號1 6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2560警卷三 第824至825頁)、編號17己○○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影 本(2560警卷三第834頁)、編號18F○○提出其所開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 841至842頁)、編號19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849頁)、編號20巳○○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55頁)、編號2 1C○○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560 警卷三第862頁)、編號22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 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7頁) 、編號24壬○○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83至884頁)、編號26 申○○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560警卷三第897頁)、 編號27乙○○提出之其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2560警卷三第903至906頁)、編號28寅○○提出之土地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 三第915至916頁)、編號29戊○○提出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23至926頁)、編 號30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 卷三第933頁)、編號31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8至939頁)、編號32午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2560警卷三第944至945頁)等附卷可稽(編號23.25 被害人未提供匯款明細,但自下列人頭帳戶可比對出)。 ㈤又詐騙人頭帳戶部分,另有申設資料即童冠銘開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2560警卷二第575至577頁)、莊佳琳開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 卷二第578至579頁反面)、童冠銘開立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 第580至581頁)、童冠銘開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2至583頁 反面)、陽皓軒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4頁反面)、莊佳琳開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 60警卷二第585至586頁)、陳秀妍楊子嫺名義開立第一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設備交易時序及交 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9至591頁反面)、張政傑開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 卷二第587至588頁)、徐永豪開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2至594 頁反面)、廖翊豪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5至596頁反面)、王玟 婷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560警卷二第600至601頁)、王玟婷開立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2560 警卷二第597至598頁)、許卉君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2至603頁) 、喻德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2560警卷二第604 至604之2頁)、林志航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5頁至反面 )、吳馥妘開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6至608頁反面)、陳如芳開 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 60警卷二第609頁)、吳馥妘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 (2560警卷二第610至613頁)、陳如芳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2 560警卷二第614至615頁)。
㈥附表一各次利用微信與車手頭、車手聯絡提領之情形,並有 車手提款地點及照片資料即警政署165反詐騙中心彙整詐騙 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熱點列表(2560警卷二第616至671頁 )、車手ATM提領贓款影像相片62張(2560警卷二第672至70 2頁)、同案被告陳封齊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翻拍照片9張( 2560警卷二第468至472頁)、同案被告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 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499至544頁)、被告 甲○○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55 3至565頁)、同案被告陳禧年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 (3012偵卷四全卷)、同案被告陳封齊108年1月18日臨櫃匯 款照片1張(2560警卷二第473頁編號1)、同案被告陳禧年 投宿沃克HOTEL資料(2560警卷二第497至498頁)及與同案 被告陳封齊扣案物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2560警卷二第380至386頁)、同案被告陳冠銘入出境連 結作業(原審卷一第1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參以:
㈠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司法實務更詳為闡述:「行為人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 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 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 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 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 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 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 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因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經由陳冠銘指揮或陳禧年、黃約 瑟偕同車手即被告甲○○、楊文碩,就附表一各次之贓款提領 (集中於108年1月4日、5日、6日、18日)、及其後當日或 其後數日內之提領或轉匯而移轉等情,業經證明如前;則各 車手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時,犯罪所得因 之移轉至系爭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移轉為同案被告或他人 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 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客 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合致。 ⒊被告甲○○就前開詐欺取財、使用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警察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 主觀上當已明知及此,而有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犯意甚明,其有洗錢之行為及犯意,至為明確。 ㈡共犯部分:
 ⒈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 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常收集人 頭帳戶、提款卡、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供該集團使用 及彼此通聯,藉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外,再由該集 團部分成員負責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將遭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 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付更多款項外,為避免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 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的帳戶或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此外,為避免因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 ,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提款或收取款 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 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⒊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直接以電話詐欺受騙民眾, 但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 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 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上開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被告甲○○明知其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係向民眾詐取金錢,且包含被告甲○○、同案被



楊文碩、車手頭黃約瑟、收水陳禧年,即已達3人以上, 竟仍同意參與其中,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文碩於108年1 月4日至5日與同案黃約瑟同組行動,並依黃約瑟之指示領款 ,顯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甲○○自應就其於 同組行動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四、綜上,被告甲○○確有參與詐騙集團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甲○○上開1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12至18、20、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上 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本件應於量刑時審酌。另本院並非被告詐 欺犯行之最早繫屬法院,詳後述;附表一編號8未據起訴不 在審理範圍內,附表一其餘編號已不受理判決確定,均詳前 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就上開13罪與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 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1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部分, 就被告甲○○業經起訴論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18、16 、14、17)與前開少連偵字第53號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 示犯行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一己之私,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多起對我國人民詐欺取財 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又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 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並考量被告對 其親自提款部分之犯行尚能坦認,且其所為均參與低階的取 款工作,另其有規避審判之舉而經原審通緝之犯後態度;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羈押前從事當廚師,薪水約 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上下,平常與祖父母同住,父母親 已經離婚,本身無痼疾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犯罪次數、所得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12至18、20、24所示之各次 犯罪所得,業於審理供稱:1月5日有領到5,000至6,000元的 車馬費,1月6日部分,我沒有拿到錢,過幾天有領到5、6,0 00元或7、8,000元等語(原審卷九第240頁),依其在該集 團之分工、角色加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故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108年1月4日至5日及108年1月6 日之報酬,分別以5,000元、5,000元計算,並扣除其就附表 一編號3至5、9至11、19、21至23即被害人癸○○、郭姿含、 子○○、酉○○亥○○宙○○、甲○○、C○○、丑○○、E○○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173號判決宣告沒 收5,000元 (原審各案判決卷第187、191頁)後,其就附表 一編號1至2、6至7、12至18、20、24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為 5,000元【計算式:5,000+5,000-5,000=5,000】,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甲○○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門號手機,均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故不予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復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 下述),及退回併辦部分(詳下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㈣被告上訴雖稱被害人酉○○亥○○蔡亭君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9、10、11)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原審再予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65至66、354頁 )。惟查,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 理,有原審同字號109年2月18日判決附卷可稽,並在原判決 事實二末段說明在案;本件【附表二】編號9、10、11之犯 罪事實乃【附表一】編號13、14、15,與被告上開不受理部 分無涉,其上訴意旨,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經由黃○○之 介紹而認識天○○,進而再經天○○之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車手,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所明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倘同一案件 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 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 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㈢司法實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已修正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闡釋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且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等旨。 ㈣經查,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之同一案件,繫屬 於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已判決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 若成罪,與前開經原審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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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