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甲○○因積欠綽號「阿勇」男子債務,竟自民國109年4月6日 起,加入「阿勇」、綽號「奇哥」等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甲○○ 擔任該詐欺集團內領取贓款、贓物之車手,可因此獲取報酬 扣抵上開積欠之債務,甲○○即與「阿勇」、「奇哥」所屬詐 欺集團等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與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假 冒客服人員、林文國警官、黃敏昌主任檢察官、陳建國執行 官之名義,向甲○佯稱其健保卡有重大違規事項、在林口長 庚醫院與台大醫院就醫而積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 、涉嫌重大毒品、洗錢、槍砲案件,需提供護照1本、金融 卡5張以進行分案調查、資金清查,否則會遭收押云云,甲○ 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6)日下午1時30 分許,將其護照1本及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 之金融卡裝放在牛皮紙袋內,並前往臺北市○○區市○○道0段0 00號臺北轉運站置物櫃,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進0區0號置物 櫃內,另依指示將開啟上開置物櫃之掃描卡放在一旁隱密處 所,且以電話向某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金融卡密碼,而甲○○則依「阿勇」之指示,於同(6)日下 午3時1分許,戴口罩前往上開置物櫃處取得開啟該置物櫃掃 描卡後開啟置物櫃,取走裝有上開護照、金融帳戶金融卡之 牛皮紙袋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於同 (6)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上某處,將其所取得 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甲○之護照及其 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中之6萬5000元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而自己留下4000元,嗣後復接續上開犯 意,依「阿勇」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5萬元、5萬元後,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4月7日、 4月8日),分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嘉義市○○ ○游泳池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 成員。
二、「阿勇」、「奇哥」詐欺集團見甲○年輕可欺,竟食髓知味 ,乃再行起意,與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向甲 ○佯稱犯罪主嫌表示有物品放在甲○住處,要前往甲○住處搜 索,若未誠實告知家裡有何物品而遭搜索查扣會充公,甲○ 告知後,該集團成員乃指示甲○須將該財物放進臺北轉運站 置物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手 錶13支、金項鍊1條、鑽戒2只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同(10 )日下午2時36分許,將裝有上開手錶、項鍊、鑽戒之牛皮 紙袋放進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置物櫃0區0 號置物櫃中,又依指示將開啟上開置物櫃之掃描卡放在一旁 隱密處所,而甲○○又依「阿勇」之指示,於同(10)日下午 3時54分許,戴口罩前往上開置物櫃處取得開啟該置物櫃掃 描卡後開啟置物櫃,取走裝有上述手錶、項鍊、鑽戒之牛皮 紙袋,再於同(10)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吳竹街 某處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予某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當場將 其中10支手錶交付予甲○○,指示甲○○持往變賣換成現金,甲 ○○遂先持該10支手錶返家。
三、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沿路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並扣得甲○○所取得之上開手錶10支(已經發還給甲○ 之母李○○),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論處被告犯罪的積極證據中,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於原審或本院
均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35頁以下 、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對於其參與「阿勇」、「奇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於上 開時、地,依照指示拿取告訴人甲○受騙置於置物櫃中其內 裝有個人護照1本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其內裝 有上述手錶、金項鍊、鑽戒等物之牛皮紙袋,並且依指示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於上開時、地交付與「阿勇」,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參與 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均供認不諱,然辯稱:伊不知道「阿勇」等人具體詐騙之手 法為何等語(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84頁)。三、經查:
㈠被告參與「阿勇」、「奇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於上開時、 地,依照指示拿取告訴人甲○受騙置於置物櫃中其內裝有個 人護照1本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其內裝有上述 手錶、金項鍊、鑽戒等物之牛皮紙袋,並且依指示持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後,於上開時、地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均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審 理程序自白不諱(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4至19、111至113頁, 原審卷第98至101、133至135、233至234、330、342至343頁 ,本院卷第73、84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搭 乘計程車之駕駛員黃健庭(見士林地檢偵卷第47至49頁)、 告訴人甲○(見士林地檢偵卷第55至60、116至117頁)、告 訴人之母李○○(見士林地檢偵卷第84至85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甲○○涉嫌詐欺罪 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黃健庭所駕駛計程車內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 片、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附表一編號5之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頁面、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與內頁影本、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頁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扣手錶10支之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王道商業銀行109年12月14日函檢附告 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9年12月10 日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5日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110年1月13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 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函等附卷可稽 (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0至12、25至29、31至46、61至69、73 至75、78、81至83、88至89頁;原審卷第33至39、41至43、 67至69、91、111、117頁)。
㈡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亦經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所明定。依照被告歷次供述:
⒈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是依「阿勇」指示於109 年4月6日搭乘高鐵到臺北車站,並在京站百貨公司內摩斯漢 堡旁地上滅火器底部拿取1張條碼,而後開啟旁邊置物櫃並 拿取1個牛皮紙袋,袋內有護照、5張提款卡,之後依「阿勇 」指示到臺北車站附近ATM使用提款卡提款共6萬9000元,返 回嘉義時,前往港坪公園旁慢車道交給1位不明男子,伊將6 萬5000元交給該名男子,留下4000元當作伊車馬費,及留下 王道銀行、郵局的提款卡作使用,其他物品都交給該名男子 ,109年4月7日又接獲「阿勇」指示拿郵局提款卡提款5萬元 ,之後搭客運到統聯新營站,然後徒步到附近中油加油站廁 所,把5萬元跟王道銀行提款卡交給1位男子,然後伊就返回 嘉義,該名男子與前一天是不同人,109年4月8日上午又接 獲「阿勇」指示到斗六車站,然後持郵局提款卡提款5萬元 後搭車回嘉義,再於當晚10時在嘉義市南京路附近搭上1輛 計程車,伊將款項交給該名駕駛後就下車。109年4月10日則 又依循相同模式到臺北京站百貨公司摩斯漢堡旁置物櫃取走 1個牛皮紙袋,袋子裡面有手錶跟一些首飾,之後伊就返家 ,再於同日晚上在水上鄉將首飾和郵局提款卡交給指定的男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8頁)。
⒉於109年5月4日警詢中供稱:被害人用牛皮紙袋裝著5、6張提 款卡,但真正有使用的只有3張,109年4月6日提款6萬9000 元、4月7日與4月8日分別提領5萬元,提款後,伊是依照上 頭指示到指定地點把錢交給集團的人,4月6日是在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2段附近某處交給1名不認識的男子,第二、三次則 是在臺南新營某廁所、嘉義市南京路○○○游泳池附近交給不 詳男子。而第二次在台北轉運站置物櫃拿到的物品,集團是 跟伊約在嘉義縣水德路一帶交付,伊直接將整個牛皮紙袋交 付,對方拿了10支手錶給伊,要伊拿去問可以賣多少錢,集 團上頭是「阿勇」、「奇哥」,伊是因為欠「阿勇」錢,「 阿勇」叫伊做這個來抵債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5至17頁 )。
⒊於偵訊中供稱:伊印象中於4月6日領過2張提款卡,第二、三 天都是用郵局提款卡領錢,領完後,依「阿勇」指示到指定 地點交款,1次在嘉義市賢路,1次在新營的加油站,1次在 嘉義○○○泳池附近,4月10日伊到臺北轉運站拿東西後回嘉義 等通知,再過去嘉義水上,來跟伊拿錢或拿東西的人都有戴 著口罩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12頁)。
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伊講電話的是「阿勇」,當時伊 在百貨公司領包裹,「阿勇」在電話裡叫我到消防栓下面拿 開啟置物櫃的條碼,因為那邊很多人,伊跟「阿勇」說可不 可以晚一點,因為伊會緊張,然後聽到「阿勇」對其旁邊的 人說「奇哥,甲○○很緊張,不敢過去」,伊透過電話聽到「 奇哥」說放輕鬆、不要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⒌依被告於初次警詢與偵訊中所述,前去與其會合並收取詐欺 所得物品或款項之人雖然有戴口罩,但其明確供稱109年4月 6日與4月7日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不同人,且依其於第二次 警詢或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更可知本案參與涉案者,除 了「阿勇」之外,另有「奇哥」。因此,以被告本案2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包括被告本身在內,涉案人數確實堪認 已達3 人以上。
⒍又本案被告與「阿勇」、「奇哥」等人所為乃是對告訴人訛 騙取財之牟利行為,甚至先後2次於109年4月6日、4月10日 以不同的詐術內容對告訴人行騙,而堪認具有持續性,且依 告訴人指訴其遭騙過程中,詐欺不法份子先後冒用了客服人 員、林文國警官、黃敏昌主任檢察官、陳建國執行官等名義 ,並且由「阿勇」於告訴人受詐欺不法份子實施詐術之同時 ,指示被告等候待命、前往臺北準備領取告訴人受騙交出之 物品,足見本案對告訴人行騙之多數人,應非僅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⒎因此被告因積欠「阿勇」債務,而受「阿勇」邀約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以進行抵債,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不負責直 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係由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所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成員間實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 團不法取財之目的,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被告 所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既令告訴人依指示將裝有金融卡 、護照,或手錶、項鍊、鑽戒等物裝入牛皮紙袋後,放在指 定置物櫃,而後被告依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取走上開物品 ,且依指示持部分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而 後將取得之上開物品或提領之款項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乃 在製造上開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依照告訴人甲○指訴其遭詐騙之過程,固然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為之,且共同正犯間,固 然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 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 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 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 者,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 詐欺(佯稱被害人的家屬遭到綁架),或佯稱為被害人之親 戚好友急需用錢,或以被害人在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 示操作匯款,或以高獲利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或假冒政 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實際 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分工,或身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角 色,集團外圍人士(例如車手)即便主觀上對於所從事者涉 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集團具體實施詐術之手
段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僅係依照「阿勇」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 告訴人受騙後放置之財物,及持告訴人遭騙交出之部分金融 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而後將其所取得之物與 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是實際向 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實施詐術之行為人,亦難認被告屬於本案 集團之核心角色,自難逕認被告知悉該集團組織運作是以假 冒公務員名義行騙為手段,從而,起訴書認被告對於其他成 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之罪名負共同正犯之責,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論科。五、論罪: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情節,原 審及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俾令其防禦,此部分僅 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勇」、「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應不成立 ,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109年4月6日前往臺北轉運站置物櫃領取告訴人受騙所 交付之物,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金融卡後,於持部分金融 卡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各該帳戶內存款,陸續交付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各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普通 洗錢罪。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自其於109年4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之所為,於其脫離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
另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於犯罪事實一中擔任取款或 領取告訴人受騙交付物品之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普通洗錢罪,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普通洗錢罪,宜認均具有實行行為 重合之情,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 也是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害人雖然均 係甲○,然而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對甲○施用詐術 ,使甲○將財物送交臺北轉運站置物櫃的時間,前後已經相 隔4 天,詐欺集團兩次編織的詐術說詞,及致甲○陷於錯誤 後送交出去的財物內容,二次也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係於 犯罪事實一將甲○的金融帳戶提領完畢後(被告提領至4月8 日),再於4月10日編織不同的話術欺騙甲○再次送交手錶、 項鍊、鑽戒等財物,顯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見甲○年輕可 欺,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犯之,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適用: 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
0日確定,而後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 其先前執行完畢前案之罪名雖然不同,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間隔約1年即再為本案之犯行,刑罰感應力尚 屬薄弱,且以其本案所犯情節觀之,如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 以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可裁量不予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 高本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本院勿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 本院卷第126頁以下),並不可採。
七、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㈠本案告訴人甲○發現被騙後即於109年4月11日報警處理,經警 察自台北市轉運站置物櫃處沿路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於109 年4月14日沿路查得被告返回嘉義搭乘的計程車司機,找到 被告拜訪的友人陳宥宏,再查得被告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 00巷0弄0號,並109年4月14日晚上7時14分提示監視器畫面 請被告的姑姑蔡佩聆指認,確認前往台北轉運站置物櫃提領 財物的犯嫌即係被告,有本院所整理、如附件所示的查獲過 程時序表及相對應的證據可資比對。
㈡依照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孫偉庭所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43 分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巫建德大隊長向隊長 林建南發送「有車手要跟局長投案,麻煩您指派人協助,謝 謝您」等文字,又於同日晚上9時32分發送「局長要剛剛車 手案件的摘要,您方便請同仁打一打嗎?」,而後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建南隊長則於同日晚上9時35分回 覆「今天沒做筆錄,他要回去將手機拿來,明天再作筆錄」 ,而後林建南隊長於翌日(即17日)始將被告擔任詐欺提領 車手案向上級長官報告(見原審卷第281至286頁)。則依上 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最早應是109年4月16日 始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 。
㈢依照上開時間順序,可知司法警察於109年4月14日晚上7時14 分許,即已知悉被告之人別並懷疑其涉案,而被告則是於同 年月16日始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述其參與 本案之情節,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㈣至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孫偉庭於原審雖 證稱:甲○○當時好像是透過朋友到隊上,表示其疑似被利用 當車手,甲○○當時是這樣說的,時間是去年中旬,伊是109 年4月16日有與甲○○互加為LINE的好友,109年5月4日之前, 甲○○已經有主動到警局說自己疑似被利用當車手的事,加LI NE就是有做筆錄的那天,4月16日前面幾天,甲○○有來,但 伊忘記是幾天了,甲○○有先大概講一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第241至247頁)。然依據孫偉庭事後提出之前揭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巫建德大 隊長是於109年4月16日始向林建南隊長表示被告要前去投案 之事,且之後於同日,林建南隊長也向巫建德大隊長回覆該 日並無製作筆錄,均與孫偉庭上開證述不盡相符。孫偉庭於 原審對於本案處理過程之時間,亦另有證稱:應該是去年中 旬,有點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堪認孫偉庭於原 審證稱109年4月16日前某日即曾先與被告見面之事,非無可 能是因為事隔已久,且於原審作證時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其參 照或喚起記憶,於記憶模糊之狀態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因此,孫偉庭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4月16日前某日與被告 見面等語,難據此認為被告符合「自首」。
八、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的減刑適用: 被告上訴主張:伊為了清償對「阿勇」的債務,一時失慮不 周,方加入「阿勇」所屬的詐欺集團,伊僅係基層車手,對 於集團犯罪涉入不深,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雖然經 濟能力不佳,仍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惜被害人未能答應 ,伊同住的阿姨蔡佩聆原本擔任伊外婆蔡蕭阿嬌的監護人, 然因壓力極大,罹患憂懼、腫瘤,伊如果入監,伊外婆、阿 姨將無經濟來源,此有相關支出單據、診斷證明為證,懇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5-113頁)。經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被 害人畢生積蓄經常化為烏有,政府一再宣導勿參加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報酬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致使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因 此事受騙至深,透過其母親向法院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 解事宜(本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參照),被告所為危害社會 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 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
九、被告自白參與組織罪、普通洗錢罪,此部分應列為量刑參考 :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部 分,已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十、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甲○○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認為被告係觸犯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的行為,應該 論以數罪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為係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適用法則乃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 減刑適用,且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應可處以被 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被告 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積欠他人債務,受他人 邀集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以抵銷債務而為上 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確實有主動欲前往 警察機關供述犯行,雖不構成自首,但始終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並調解之意願, 惟告訴人之家屬均表示告訴人本次受騙甚深而無欲調解之意 (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74頁),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僅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車 手、本案告訴人受騙與受損金額、財物數量,嗣後被告主動 提出告訴人受騙交出之部分財物,並經合法發還,被告實際 上有取得4000元之利益等),暨其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11、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然查:被告參加詐 欺集團,兩次受指示前往台北轉運站置物櫃提領被害人的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應值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然坦承犯罪,但仍未能獲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認為, 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況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緩刑條件除需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必要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經本院宣告未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 度,但依前述,被告於本案宣判之日往前5年內,有如上所 述因故意犯罪而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因 此本案並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駁回上訴的理由(即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4月6日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於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合計69000元後,於同日晚上將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融卡、告訴人之護照及其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款項層轉上繳時,有扣留4000元,此筆款項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上開4000元係伊來往台北轉運站過程中 ,搭乘高速鐵路、計程車先行墊付的金錢,最後把提領款項 交給上游時,「阿勇」補償付給伊的交通費用,並非伊的犯 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11頁),然不管上開4000元是否是詐 欺集團補償被告的交通費用,其客觀上就是詐欺集團因為被 告該次參與犯案,而給付被告的金錢,被告確實得到了財產 上的利益,而仍能視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尤其,被告於本院 經過檢察官詰問,對於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究竟能夠抵銷多少
積欠「阿勇」的債務乙節,避重就輕答稱:「我原本積欠阿 勇6萬元,出事情後阿勇就沒有跟我聯絡,這6萬元是否當作 報酬一筆勾銷我不清楚」(本院卷第81頁),更可見該4000 元也具有參與犯案的報酬性質,被告辯稱4000元並非犯罪所 得云云,並不可採。
㈢另依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警詢與原審所述,其於本案犯行過 程中,曾先後持用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及集團所交付之工作用手機進行聯絡,而上開工作用手機業 經被告丟棄,至於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目前尚由被告使用中,該門號雖然是被告阿姨所申辦,但 當時僅是由被告之阿姨擔任申辦名義人,申辦該門號最初即 是要交給被告使用(見原審卷第290至293、343頁),雖堪 認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上述工作用手 機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工作用手機業經 丟棄,難認尚仍存在,至於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雖仍由被告使用中,但該物品平時亦應屬被告與他 人聯繫所用之物,本院斟酌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受到判刑、沒 收犯罪所得,上開行動電話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的10支手錶,業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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