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9日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將散裝改造手槍零件交付予 梁偉強,悔過之心至誠;被告辯稱撞針尚未打磨,與梁偉強 手機訊息內容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並無與梁偉強 串供之必要;梁偉強現羈押中,任何人前往會客均會遭錄音 存證,被告豈有與梁偉強串證之可能?遑論撞針未打磨是否 足以導致手槍無法擊發乙事,僅能仰賴刑事警察局依專業知 識判斷;被告所犯係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具殺傷力子 彈罪,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對於入監服刑已能 坦然面對,且年紀尚輕,日後出獄未逾30歲,並無為此逃亡 數十年,難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已就犯罪始末詳細交代並坦 承不諱,經此偵查及羈押已生警戒之效,願定期至派出所報 到,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父親年邁視力不好,需人照料, 倘若被告能具保返家,可陪伴照顧父親,減輕家人心理負擔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就其交付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撞 針予另案被告梁偉強一節,固已坦承不諱,然就其交付之撞 針是否足以擊發一節仍為否認,惟被告本案所涉販賣非制式 手槍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 ,足見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非制式 手槍罪嫌,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成 罪,罪刑必然甚重,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人性,被告日後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或妨礙 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就 有關其有無交付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予梁偉強、交付之內容為 何、有無缺漏零件、其與梁偉強間之LINE對話所談何事等節 ,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且與梁偉強於警詢、偵訊中所供有
關交付之槍枝是否缺漏零件、是否具殺傷力等節亦不相吻合 ,則在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並未完全坦認,其與梁偉強之間就相關槍枝撞針交付情 形、撞針有無打磨、打磨程度等節仍待釐清之情況下,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梁偉強間有勾串之虞。綜上,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單純限制被告 住居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被告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 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 所列3 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 定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另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 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 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 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經審核原裁定延長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本院認為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雖否認販賣非制式 手槍犯行,惟依證人梁偉強之證述及被告與梁偉強間之對話 紀錄,已足使本院對被告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產生「很有可 能如此」之心證,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被告僅坦承販賣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販賣子彈之部分犯行,惟否認販賣非 制式手槍犯行,其供述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反覆 不一,供述存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證人梁偉強之證述亦有 出入;而本案原審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聲請 傳喚證人梁偉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尚未對證人梁偉強交
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前,被告勾串證人所可能導致不可回復 之不良後果,存有極大發生之可能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至於證人梁偉強現雖羈押於看守 所,惟仍無法保證其日後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抗告意旨認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之虞,尚有誤會。
㈡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其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日後實有畏罪逃亡拒絕到案之高度可能性,實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衡量被告販賣非制式手槍予梁 偉強,導致梁偉強持槍殺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危害,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公、私益比例,且為確 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而無 從以交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抗告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而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 ,實無足取。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販賣 非制式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 要,該羈押強制處分手段與保全證據之目的相當,亦符合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另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亦非延長羈 押所需審查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