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30號
TNHM,110,聲再,130,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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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受確定判決人 黃燕秦


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判決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 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 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29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 說明無法提出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顯有欠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聲請。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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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