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天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537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況: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異議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獲有不法所得,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異議人 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扣字第2號審理後裁定准許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上開 電子卷宗可憑。
㈡嗣異議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30號審理後,判決異議人有罪,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本院註:指異議人於各出貨 單上偽造之各司機署押,見該判決書第177頁)」。檢察官 及異議人均未提起上訴,異議人上開罪刑即於110年7月15日 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異議人遂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對於上開扣押物之扣押,經臺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9月23日南檢文戊110執5371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扣押 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 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本案關於台端部分,雖已告確定 ,惟尚有參與人上訴中,且涉及犯罪所得追徵事項,依前開 條文但書規定,為有扣押必要之情,台端所請,礙難准許」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案聲明異議,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9 頁以下)。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審理後,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 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陳炳良就其等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個人均未取得犯 罪所得,該些犯罪所得均由參與人○○公司、○○公司取得,對 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莊天彰及陳炳良均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前揭判決書第180頁),確定判決既然未宣告異議
人有何財產應沒收,則異議人前遭查扣之財產,依法無繼續 查扣必要,而應予以返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 的執行命令。
三、經查:
㈠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 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 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 ,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 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 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 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 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 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聲請檢察官發還附表所示的不動產,其真意應係聲請 返還扣押物,既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為拒絕發還之處分,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本案異議人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聲請檢察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異議人捨此 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檢察官前聲請扣押莊天彰之不動產資料】
⒈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建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號)。
⒉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建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號)。
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