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錕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錕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 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8至10所示之3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 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