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39號
TNHM,110,聲,1039,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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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 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而除附表編號1至4及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2等,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則為違反藥事法之罪,罪名雖或有不 同,然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屬相近,再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中所示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如 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 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是本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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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