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谷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谷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台南地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附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業經與附 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 受刑人請求再與附表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10年11月10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 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 名分別為施用、販賣毒品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 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 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 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 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