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88年度,157號
KSHV,88,上易,157,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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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兼 右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 ㈠按債務人於債務發生之初承諾事後清償而未履行,固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 應依誠信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 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 ,否則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將依約履行而謂債務人有「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 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故本件首應探究者,乃上述情事之有無?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二號、第一九八五八號詐欺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胡幸男、上訴人之弟胡信德等對被上 訴人之貨款,早在八十六年二月份起即有拖延之不良債信徵兆。衡之常理,當 一般人遇到債信發生問題之買受人時,理應停止供貨或要求現金買賣,以避免 其貨品一出去即如「肉包子打狗」般,一去無回。然而,本件上訴人及其父親 、胞弟,非但未停止供貨,反而繼續供貨給被上訴人達三、四個月之久,貨款 達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付款時間延長為三、四個月,其道理焉在 ?經查被上訴人經營之小山公司,每年的營業額約在四億元左右,因此,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其進口牛油需資金押匯,上訴人不會有疑。而在八十六年二 月間,當被上訴人發生債信不良的徵兆時,其即向上訴人佯稱其之現金已投入 興建新廠房,而進口牛油押匯需資金週轉,待進口後即有貨款為由,訛詐上訴 人同意繼續供貨並延後付款時間,以幫助渡過難關。此進口牛油一情,被上訴 人業在前揭詐欺案中供陳不諱。職是,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行使詐術誤導上訴人 對其債信之判斷,與其是否確實有進口牛油甚有關連,而此祇要調查被上訴人 之小山公司有無進口牛油及其押匯情形,便知分曉。被上訴人之小山公司於八 十六年二月以後,並無所謂的購買牛油押匯之情形,自該月份起,被上訴人早



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更無真的要進口牛油來販賣,以力挽頹勢。其之所謂押匯 以進口牛油一節,純然是為誤導上訴人期待其進口牛油有收入後,即可償還系 爭買賣價金。為證明被上訴人所言進口牛油乙節,乃杜撰之詞,請命被上訴人 提出進口報單、載貨證券、信用狀、銀行押匯證明等,即可真相大白。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之目的,非自用,而是 售給下游廠商,以賺取其差價。因此,果真被上訴人明知自己週轉困難,猶向 上訴人進貨,意在「力挽頹勢」,而不在詐取貨物,則其進貨後應有合理的去 路。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跳票後,即自是日晚上十時許至次日 上午十二時止,將小山公司廠內庫存約二千多噸的油品,夜以繼日,趕忙運到 正義食品公司及其女婿吳久銘處寄藏,使債權人無力追回。再查,衡之常理, 被上訴人對於其之支票會在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跳票,不可能不知;然其卻趁上 訴人知悉跳票前,當日早上猶向上訴人取油,其之出於惡意,不待贅言。尤有 甚者,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若貨物一出去,買受人即不付款或宣告倒閉,出 賣人可追回之,以保障其權利;而且買受人亦甘願讓出賣人追回。惟本件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買受之油品,在二十四小時內即搬移他處一 空,其目的在隱匿財產,不言可喻。更可惡者,被上訴人宣稱「倒閉」後,即 將其屯積約二千噸油品,或藏匿,或賤價出售,而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卻分 文未付,擺明要做「無本錢之生意」,其是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末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後,係要轉售他人,以賺取其差額。而據查其之 下游廠商,均有正常付款,被上訴人要無被倒債拖累之情事。如今,其乃用「 借殼」方式,以其女婿吳久銘之名義對外營業。而吳久銘前係在小山公司工作 ,一夕之間,被上訴人倒閉,吳久銘接手,渠等自導自演,以脫免上訴人追索 之意圖,「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共同詐 欺之行為,未盡調查之能事,應有未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補提:高雄縣政府函及小山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徐振達,及命被上訴人提出進口牛油之 進口報單、載貨証券、信用狀、銀行押匯証明等,暨向台東農會函查八十六年 二月至七月間該農會向小山公司購買油品之項目、單價、付款是否完全清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小山公司所為之買賣油品,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嫌疑,姑不論該上訴人已向原審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仍在審理 中,迄未判決,而民、刑責任各異其趣,民事法院自不受刑事法院拘束,而當 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僅陳明被上訴人 有詐欺行為,究竟被上訴人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如何詐欺訂貨,騙取貨品得 利,迄未據舉證,徒以被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已無資力,而大 量訂貨施詐,事後拒不付款,即遽推定為侵權行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缺乏事證,足堪證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小山公司股



東名冊一件、章程一件等為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夫妻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乙○○共同 經營小山公司,從事油品加工業,於八十六年四、五、六月間向伊訂購油品數批 ,貨款總計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其中六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元部分,由被上 訴人丙○○丁○○○夫妻交付被上訴人乙○○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八月十一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0號、FA000000 00號,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三十 九萬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惟屆期伊提示支票悉遭退票,嗣經查訪 ,始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已陷入無資力,卻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大量向 伊訂貨,嗣後拒不付款,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方式,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七 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係小山公司,被上訴人丙○○、丁○ ○○係以小山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訂購油品,而被上訴人乙○○未向上 訴人買貨,上訴人應向小山公司請求,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又小山公司與上訴 人交易多年,因經營不佳而未付貨款,並非向上訴人詐取貨款。另小山公司與上 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始聲請原審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時效已因逾二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小山公司,被上訴人丙○○丁○○○夫妻於 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曾向上訴人訂購油品,共積欠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貨款 ,其中六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元貨款,由被上訴人丙○○丁○○○夫妻交付被上 訴人乙○○所簽發前揭支票二紙以供清償,嗣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已 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㈠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小山公司,從事油品加工業,為兩造所不爭,而買賣油品為該 公司營業事項,被上訴人丁○○○且為該公司負責人,亦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 照一件、小山公司股東名冊一件、章程一件等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丙○○丁○○○係代表小山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本件之油品,上訴人亦承認伊係出賣予小 山公司(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其又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丙○○丁○○○ 夫妻以個人名義向伊買受云云,毫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出之附有「簽收回條」之付款單,依其上記載,係小山公司寄發支票予 上訴人以支付貨款,請上訴人於收受支票後,將該付款單上所附之「簽收回條」 撕下寄返小山公司,以利該公司之會計作業等情,有該付款單附卷可稽。查若本 件油品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買受,豈有由小山公司寄發支票向上訴人清償之 理,是依該付款單所載,益証本件油品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買受。 ㈢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其上僅有訴外人吳久銘之簽名,亦不足以証明本件油品係 被上訴人丙○○丁○○○夫妻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買受。



㈣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乙○○並未向其購買油品,上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乙○○之 支票係被上訴人丙○○丁○○○夫妻所交付等情,足見本件油品之買賣與被上 訴人乙○○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之油品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買受,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買賣油品之貨款。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已陷入無資力,卻故意以詐欺之方式,於 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大量向伊訂貨,嗣後拒不付款,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方式, 侵害伊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証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 查上訴人自認其與小山公司交易已六、七年以上,除本件外,並無買賣債務糾紛 之事實,自難以小山公司未付本件貨款,即認代表小山公司買賣之被上訴人丙○ ○、簡楊姬未有詐取貨款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乙○○並未向 其購買油品,上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乙○○之支票係被上訴人丙○○丁○○○ 夫妻所交付等情,本件油品之買賣與被上訴人乙○○無關,已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乙○○有與被上訴人丙○○丁○○○詐取貨款之共同侵權行為,更 屬無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貨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收貨後數月始付款,並非施用詐術,上訴人之前賣與小山公 司油品之貨款亦係收取遠期支票,亦即約定數月後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付 款單可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本件貨款被上訴人丙○○丁○○○以遠期 支票支付,約定嗣後付款,與雙方原來之交易方式並無不同,因此被上訴人丙○ ○、丁○○○無論係因現金投入興建新廠房,或進口牛油押匯需資金週轉,或其 他原因,而支付遠期支票,與上訴人約定嗣後付款,均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買受 人收受貨品後如何運用,及其於倒閉後有無藏匿貨品,係其如何營運及如何清償 債務之問題,亦與其購貨時是否施用詐術無關,若買受人於購貨之始即有詐取貨 品之意,應會於收受貨品後即予藏匿或變現,更不可能於倒閉後始予藏匿。因此 ,小山公司有無進口牛油,有無出賣油品與台東農會,該農會之貨款是否付清, 及有無於倒閉後將庫存之油品運往他處等情,與被上訴人丙○○丁○○○代表 小山公司向上訴人購貨時有無施用詐術詐取油品無關,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徐振 達証明小山公司倒閉後將庫存之油品運往他處,及命被上訴人提出進口牛油之進 口報單、載貨証券、信用狀、銀行押匯証明等,暨向台東農會函查八十六年二月 至七月間該農會向小山公司購買油品之項目、單價、付款是否完全清楚等情,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黃清江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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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