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17號
TNHM,110,聲,1017,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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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業經執行完畢,受刑 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及犯罪方式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 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 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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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