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坤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過: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0年7月21日 3時55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0日22、23時許,在雲林縣○○ 市○○里○○路0段000號0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等犯行,被告雖僅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10年7月21日 3時55分許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9 頁),而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方法進行確認 檢驗,並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 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則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距離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卷第27頁)。 ㈡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主張:伊已經前往雲林虎尾若瑟醫院藥癮特別門診看診一 個多月,每日報到服用美沙冬,請求重新裁定等語(原審卷 第34-1頁)。
㈢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抗告已經逾期,而於110年10月28 日裁定抗告駁回(原審卷第34-7頁)
二、被告不服原審上開110年10月28日駁回其抗告的裁定,於110 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經於110年 10月29日入住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田中村戒毒處所戒毒,
將會為期1年6月,懇請撤銷原審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的裁定,改讓被告於上開戒毒處所代為執行等語(本院卷第 9頁)。
三、經查:
㈠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之。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裁定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 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 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 決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2 3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將該裁定正本分別送達 被告前所陳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戶籍地及雲林 縣○○市○○里○○路0段000號0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10年9月30日分 別寄存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被告則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抗告狀 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1、33頁)及被告刑事抗告狀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1頁)。本案原審法院110年9月23日 裁定書係於11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的戶籍地、居所地, 加計寄存生效時間10日、抗告不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2日 ,則被告得抗告之末日為110年10月17日,因適逢假日,故 應順延至110年10月18日屆滿,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始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於上開110年10月22日抗告狀上雖又記載其住:雲林縣 ○○鄉○○村○○路00000號(原審卷第21頁),惟遍觀全卷,被 告在此之前從未曾向檢察官或原審法院陳報該處所接受文書 送逹。且查:被告於原審送達裁定書時並未遷移戶籍地,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原審卷第34-3頁),原審
法院將110年9月23日裁定書寄送被告位於麥寮鄉自由路的戶 籍地,經寄存於麥寮分駐所時,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仍有 前往領取,有麥寮分駐所傳真給原審法院的被告簽收紀錄可 參(原審卷第34-5頁),顯見被告仍然居住在上開戶籍地無 誤。此外,被告於上開2份抗告狀中均未表示其沒有收到原 審法院110年9月23日裁定書。因此,原審前開寄存送達,乃 屬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