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762號
TNHM,110,毒抗,76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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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啟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866號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110年度聲觀字75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4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據被告矢口否認,然被 告上開為警採得的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檢體名稱:110P023),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未 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檢察 官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伊於上開採尿前,曾前往臺南市金華路上的李昭榮內科診所 看診並拿藥服用,可能因此尿液才出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另警察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伊之前一 位朋友因為要入監執行了,就將吸食器交給伊,委託伊丟棄 ,伊隨手就放在褲子口袋,後來伊和妻子吵架,妻子報案通 知警察前來,妻子才把該吸食器拿給警察,實則該吸食器並 非伊用來施用毒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的尿液,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方法進行定性篩驗,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所鑑定書在 卷可參。再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初篩、確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1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於4000ng/ml),亦 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可參。而尿液初步篩檢陽 性檢體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之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相關函文足供參佐,被告如果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斷無可能於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 果。
 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被告妻子自被告褲子口袋取出、 交給警察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可以佐證。被告雖辯稱 :該吸食器並非伊使用,而是伊一位即將入監執行的朋友委 託伊丟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庭均無法陳明該位 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述的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 的朋友如果因入監執行而想要丟棄該吸食器,被告的朋友大 可自行丟棄即可,焉有大費周章委託被告丟棄之理。又被告 的朋友既然委託被告丟棄,被告何以仍將該吸食器放在自己 褲子口袋內。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合常理,而不可信, 該吸食器其實應係被告持以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上開驗尿前曾從李昭榮內科診所拿取腸 胃藥服用,可能因此尿液才會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經 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前往李昭榮內科診所 就診拿藥(拿14天份的藥),係於110年3月15日,被告自11 0年3月15日起服用完14天份的藥物,最後服用藥物時間應係 在110年3月29日,距離本案驗尿時間(110年4月14日)還差 距15日左右,被告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反應,應與被 告服用李昭榮內科診所的藥物無關。更何況,李昭榮內科診 所於110年3月15日開立給被告的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據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在卷, 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未見其勇於面對自己施 用毒品惡習的改過態度,即無法期待其仰賴自己意志戒毒, 此時亟須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將被告送至勒戒處所,以隔離 外界毒品誘惑的方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則檢察官聲請法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的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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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