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銀銀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獲暱稱「舒芸 芸」、「涂瑞昇」所傳送之訊息,稱可以出借帳戶並協助領 款之方式,賺取所領款項4%之酬勞,甲○○明知申請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得向金融機 構提出申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流通資金之必要,而當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不認識之人假借名義徵用他 人金融帳戶者,其目的在於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 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詐騙款項,藉此遮斷資 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LINE暱 稱「舒芸芸」、「涂瑞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本案郵 局帳戶)告知「舒芸芸」,並允諾依指示提款後交付與不詳 之人,協議既成,即由「舒芸芸」、「涂瑞昇」所屬詐欺集 團於109年5月20日以LINE訊息向丙○○佯稱為其友人CINDY急 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時許,依指示至 臺南市仁德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甲○○旋即接獲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許起 至13時6分許止,接連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民治路郵局 臨櫃、統一超商新國門市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入之款 項(依序提領2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等),再到臺 南市新營區某處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導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 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警卷第49-61頁),並有被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告訴人匯款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13頁、21頁、23 -27頁、29頁、103頁)等證據可以相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檢察官於上訴後,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 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甲○○與「舒芸芸」、「涂瑞昇」及所 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 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 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
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1 1-112頁),另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復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綜合本案客觀 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論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 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領款車手從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助長詐騙歪 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致使告訴人丙○○受有本案遭詐騙金 額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丙○○,並已部分清償,有調解 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112頁、159-165頁 ),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丙○○於調解中表示,如被告有依 約履行第一期,即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機會等語,兼衡被告 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丙○○造成之損 害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從輕。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 ,且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易字第2號(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 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本案於偵查終結時,係以追加起 訴或併辦方式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則被告非無宣告 緩刑之機會,然本案係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致使告訴人 丙○○、乙○○分開審判,於法雖有不合,然對被告不利,為解 決此一問題,本案宜審酌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極短時間 內為提款、交款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視為接續犯之一 罪,均為不受理之判決,使被告另案得以宣告緩刑,爰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告訴人丙○○部分,應 與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詐欺取財告訴人乙○○部分為同 一犯罪事實,而告訴人乙○○部分,業經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花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徒刑,是本件應就告訴 人丙○○、乙○○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並未認 定被告甲○○構成2次犯罪,因而原判決誤將同一犯罪行為割 裂為2件判決,顯有可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等語。
㈣、經查: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 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 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侵害者非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 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犯罪因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於犯罪之成立及罪數之論處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 斷,除非個案中有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情 況,而得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以外,尚無從就不同詐欺行為 導致之不同被害人受害事實,論以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此 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本件告訴人丙○○與原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部分之告訴人乙○○,係分別於109年5月20日、21日,以不 同理由施以詐騙,犯罪行為上均屬獨立可分,而無論以裁判 上或事實上一罪之可能,又被告雖以提供帳戶、提領犯罪所 得參與詐欺犯罪,然其既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犯 罪事實即應整體評斷,尚無單獨將其參與部分行為切割分離 後,認為屬密集時間內之接續犯一行為之理,此與幫助犯之 情況究有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均以 ,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提領款項,應論以一罪,然被告屬共同 正犯,其所參與之犯罪自應整體評價,否則即與「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之法理有違,殊非可採。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 本案如於偵查終結時以追加起訴、併辦之方式處理,被告即 有獲得緩刑之機會,然此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介入, 檢察官既然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理,豈有 以因檢察官原可追加起訴、併辦處理,卻提起公訴,導致被 告無法宣告緩刑為由,要求法院依個案狀況改變上開法理而 將被告犯行視為接續犯之理,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 ,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已有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之犯罪紀錄, 雖尚未確定,然被告既仍有其他案件另案審理中,本難謂適 合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與告訴人丙○○和解,然此等情狀 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並以此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重要理由,原判決更於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法 定最低刑度,顯已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表現,至於是否再 為緩刑之宣告,除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外,另需權衡本件詐 欺、洗錢犯罪,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另有維護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之公共目的,原判決既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 ,於矯正被告及社會預防之刑罰目的上均已兼顧,本件並無 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況,尚無另為緩刑宣告之必要。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9年5月間,經LINE通訊軟體暱 稱「舒芸芸」、「涂瑞昇」之人向其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 領匯入帳戶之金錢可拿取4%傭金。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 受犯罪所得之用,為其提領滙入之金錢乃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且將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犯罪所得,為人提領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應允,而與「舒芸芸 」、「涂瑞昇」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形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提供 予「舒芸芸」使用。嗣於109年5月2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打 電話予告訴人乙○○,詐稱係「羅秀蘭」,向告訴人乙○○借款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甲○○上 開帳戶,再由「涂瑞昇」通知被告甲○○,由被告甲○○於109 年5月21日12時44分至13時6分間,如以提款卡或臨櫃方式, 將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領出交付與不詳姓名男子。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 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 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 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 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
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 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 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提供自身帳戶,於詐欺集團訛詐 告訴人乙○○匯款後,復以車手身分提領款項,涉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25日繫 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0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 案件審理,於110年4月28日經該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就此同一 案件,於110年4月4日提起公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 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為後繫屬之法 院,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綜上,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主張,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應合併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昇欣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