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賴莛畯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姜品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109年度偵字第17
07、1754、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判決免訴部分)。
事 實
一、甲○○、丁○○、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秘聊」(Michat)暱稱「色咪咪」之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甲 ○○先自民國108年8月前某日起,經「色咪咪」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再由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於108年8月間某日起招募丁○○;同年9月11日前某日起 招募乙○○(丁○○、乙○○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後述前案判決確定,詳後 述免訴部分之說明),加入由「色咪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使用「秘聊」互相聯 繫,受「色咪咪」指揮,甲○○負責招募、聯繫管理車手差勤 及發放報酬,由丁○○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乙○○則負責向丁○○收款後,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並
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乙○○及丁○○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月21日,致電丙○○,假冒 為郵局工作人員、李志琴警官、王文清科長、黃立維檢察官 等人,佯稱丙○○曾在新北市板橋區郵局開戶,投資詐欺集團 120萬元,涉有重嫌為由,要求丙○○需將錢存入法院之帳戶 以監管。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金 融機構,領取款項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 丁○○。丁○○於取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將所收得之款項 ,放置於新北市永和區麥當勞得和店2樓廁所內之垃圾筒旁 。「色咪咪」再指示乙○○,於附表一編號4、5(附表一編號 1至3前往收水之人不詳)所示時間前往取款後,再轉交與不 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丙○○之財物得 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丁○○、乙○○2人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未據其2人及 檢察官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關於起訴範圍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起訴書附表二雖臚列告訴人丙○○遭詐欺後交付款項時、 地,然載明取款成員不詳,且犯罪事實欄亦未指明被告甲○○ 、丁○○、乙○○3人參與附表二犯行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陳明,此部分僅係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過程之描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另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乙○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收水取款,然附表一編號欄則載 明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收水取款,顯有疑義,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誤載, 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4、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是 就起訴書附表二及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 非屬起訴範圍。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甲○○招募被告丁○○、乙○○加入「 色咪咪」之本案詐欺集團,然於所犯法條欄則僅載明被告甲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漏載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3頁),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已起訴,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42頁;本院卷第4 22頁),對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
㈡、關於上訴範圍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 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或有謂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係沿襲同法第5條 有關「各級法院」之用語,指地方法院而言,即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惟按程序從新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僅於維持程序之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 ,始例外從舊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修正,係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本無上訴範圍 可言,而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範
圍則應依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 其上訴範圍,乃屬法理上所當然,本無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另為規定「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於施行後 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必要,此與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相關規定,限縮、影響當事人 之上訴、抗告及被告訴訟權益,該條所稱「各級法院」指地 方法院係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者,並不相同,因此 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解釋為 第一、二、三審各級法院,與前揭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並無扞 格;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立法理由 係「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 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 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屬有利被告之修正, 如謂「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而認於該法條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之案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則被告對於屬裁判上一罪之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該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部分仍為上訴效力 所及,而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可能發生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反而不 利於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 院」,分別指第一、二、三審法院,適用上並無抵觸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意旨,且保障被告權益。2、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及 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丁○○、乙○○2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免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因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 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然被告甲○ ○及檢察官之上訴,既係因其等上訴分別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甲○○及檢 察官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之規定以為判斷。準此,有關被告甲○○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並不在被告甲○○之上訴範圍內,業已判決確定,自 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另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被告丁○○ 、乙○○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被 告丁○○、乙○○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 、乙○○2人復未對原審判決其2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本院
經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丁○○、乙○○2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免訴,於法並無不合,且與本案其等經判決有罪部分 ,並無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關於免訴 部分),是其等經判決有罪部分,難認係檢察官前揭上訴之 有關係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丁○○、乙○○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不在檢察官之上 訴範圍內,亦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說明。㈢、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 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法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 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 告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81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7 0、383-385、446-4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8131卷一第9-13、71-74、1 47-158、241-245、333-335、345-354、357-359頁;偵8131 卷二第3-9、11-13頁;聲羈211卷第29-36頁;偵聲10卷第21 -26頁;原審卷二第24-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見偵8131卷一第211-240、257-259、371-380、385 -388頁;偵8131卷二第51-58、61-63頁;聲羈21卷第23-32 頁;偵聲30卷第17-25頁)、證人沈盟發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見偵8131卷一第29-32頁;偵8131卷二第37-41頁;原審 卷一第293-3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8131 卷一第15-30頁;偵6380卷第113-11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按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以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補強證據】 。此外,並有相關被告甲○○與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8131卷二第91-99頁)、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偵8131卷一第47、 49頁;偵6380卷第143頁)、丙○○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 影本、顧客資料本查詢、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照片 (見偵8131卷一第45、51-53頁;偵6380卷第147-149、153 、1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記 錄(見偵8131卷一第57-62頁)、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見偵8131卷一第33-43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封包紀錄(見偵17 07卷第32-42頁)、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見偵6380卷第171頁)、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資料(見偵6380卷第173頁)、斗南分局偵查隊108年10月 15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7-18頁)、00-0000000號、00-00 00000號之市話通聯記錄(見他卷第23-26頁)、丙○○遭詐騙 案件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6-39頁)、乙○○與「色咪咪」之
秘聊對話截圖(見偵8131卷一第217頁)、乙○○與「林凱凱 」(即甲○○)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8131卷一第235頁)、 丁○○與「青蜂俠」之秘聊對話截圖、「色咪咪的秘聊聊天室 」群組之秘聊對話截圖(見偵8131卷二第4、7頁)等資料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
1、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 ○、乙○○3人依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由被告丁○○依被 告甲○○及「色咪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 給被告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效果,依上開說明,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
2、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如前述,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故接洽、聯繫告訴人丙○○,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提取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再由成員「色咪咪」指示被 告丁○○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依「色咪 咪」指示轉交與負責收水之被告乙○○,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 逐層轉交上游,車手並可從中收取應得報酬,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犯罪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詐財 牟利,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甲○○、丁○○、乙○○3人外,尚包含「色 咪咪」及其餘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反覆 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 錢罪)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 告甲○○加入及招募被告丁○○、乙○○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3、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取款、收水車手 之被告丁○○、乙○○外,尚有居間招募、聯絡管理、發放車手 報酬之被告甲○○、「色咪咪」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三人以上,是被告甲○○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5、至起訴書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實, 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仍有論及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 被告甲○○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51-153、284、403-40 4頁;原審卷二第7-8、211-212、242頁;本院卷第304、371 、42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且此部分犯行與上 開被告甲○○經起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8、⑵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6、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 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 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
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相互間 及與「色咪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均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前行為效果 ,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附表一所示被告 甲○○、丁○○、乙○○3人參與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 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 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7、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關於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 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 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 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 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 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 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 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 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 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甲○○ 、丁○○、乙○○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色咪咪」等成年成
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行騙,因此被告甲○○先後2次招募被告丁○○、 乙○○之犯行,及與丁○○、乙○○就附表一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其分別有參與之部分,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 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 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 甲○○先後招募被告丁○○、乙○○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及被告甲○○ 對於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取款、收水、洗 錢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8、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犯罪之論罪部分: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 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 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 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 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 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甲○○係於108年8月間某日前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聯絡車手丁○○、乙○○等人,為附表一之提款、收 水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前未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7-462頁),是應認被告甲○○本案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其所參與及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 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本案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 告甲○○本案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9、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則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是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併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乙、免訴部分(被告丁○○、乙○○涉犯組織犯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就附表一所示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亦規定 甚明。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 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 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