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0820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99號、第3066號、第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C000-A108207B部分撤銷。AC000-A108207B共同犯引誘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C000-A108207B(下稱B女)為AC000-A108207(下稱A女,民國 00年0月生,其與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母,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則為渠等時常前往位於臺南市○○區某釣蝦場之主任,雙方因 而於民國107年間結識。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 A女、B女家境不甚寬裕,遂向B女提議可否令A女與甲○○發生 性關係以換取金錢,B女因受精神病症(病名詳卷)及服用 藥物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竟應允之 ,甲○○、B女即共同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甲○○並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 之犯意,由B女於108年3月9日將A女帶至臺南市佳里區龍來 超市外與甲○○會合,其等三人並簽立內容略為「立約人B女 同意女兒A女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意有其性關係,A 女亦同意,其間A女不得交其他男友,A女、B女不得對甲○○ 提出任何官司告訴,若違反上述兩項,A女、B女共同負擔任 何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共同賠償甲○○五百萬元正」之同意書 、內容略為「B女因生活困難,向甲○○借貸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正,分四次匯入B女指定的A女的帳戶內」之契 約書,以上開金錢及將會買衣服送A女等代價,誘使本無意 與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A女,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與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由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共計14次)。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AC000-A108207A(下稱C男)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本件被害 人A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 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A女及 其母即被告B女、A女之養父C男等人之姓名、住所、年籍等 資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以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B女暨其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 7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知悉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伊確有對A女為如附表一 所示有對價之性交易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 175、203頁),被告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在上開契 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且A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告甲○○有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對其與被告甲○○共同引誘A 女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5、203 頁);本件被告B女為被害人A女(94年2月生)之母;被告甲○ ○則為渠等時常前往位於臺南市○○區某釣蝦場之主任,雙方 因而於107年間結識。被告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並於108年3月9日與A女、被告B女簽立內容略為「 立約人B女同意女兒A女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意有其 性關係,A女亦同意,其間A女不得交其他男友,A女、B女不 得對甲○○提出任何官司告訴,若違反上述兩項,A女、B女共 同負擔任何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共同賠償甲○○五百萬元正」 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內容略為「B女因生活困難, 向甲○○借貸每個月1萬元正,分四次匯入B女指定的A女的帳 戶內」之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嗣A女在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告甲○○為之性交行為(由甲○○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被告甲○○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與A女等事實,業 經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9至115、 279至292頁、原審卷二第309至322頁),復有證人C男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9、227至2 35、279至292頁、原審卷二第91至104頁)、證人韋○(又名L ISA)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05至209頁、原 審卷二第301至308頁)、證人許○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7至240頁、偵二卷第69至73頁、 原審卷二第389至411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河汽車旅館 旅客住宿資料翻拍照片3張、現場勘查照片9張、被告甲○○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0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單影本各1紙 、A女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1份、本案同意書與契約書各
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份、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顯 示A女外貌稚嫩、符合其實際年齡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 9至69頁、偵一卷第41至55頁、偵二卷㈠第103、105頁、偵二 卷㈡第7至11、19、27、109頁),可堪認定。是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犯行,辯以:其是出自於好心 要幫助A女及B女才與他們簽上開契約,其與A女在為附表一 所示性交行為時是男女朋友,而有相當感情基礎,且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僅限於引誘少年「 與他人」為性交易時始適用云云;被告B女於原審審理時曾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引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 ,其與原審辯護人均辯稱:其罹患憂鬱症,簽署上開同意書 及契約書時,並沒有看內容,只聽被告甲○○說要幫助她們就 簽了,且其對A女教養採開放態度,所以當時只知道她會跟 被告甲○○出門,但不知道A女有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A女 一直到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於10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 16日止)才跟其說有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查, 被告甲○○與B女有共同引誘A女與被告甲○○為有對價之性交易 ,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A女本無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意願,係經被告2人引誘始與 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性交易:
⒈證人A女證述部分:
⑴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甲○○第一次見面是在佳里區附近 的麥當勞認識,某一天媽媽的電話響了,媽媽就接起電話, 電話裡頭的男人說「請你跟你的女兒去麥當勞」,當時我跟 我媽就去麥當勞,甲○○說他有去問律師可不可以跟未成年的 人結婚;之後一天,被告甲○○在車上有拿出二份紙,像信紙 一樣有劃直線,上面有沒有寫字我沒看。當時甲○○跟媽媽的 朋友LISA阿姨(指證人韋○)跟媽媽在講話,當時我聽不懂 他們在講什麼,甲○○叫我在上面蓋章簽名,他說會帶我去買 新衣服、漂亮的衣服,我有在上面蓋章簽名;簽完那張紙以 後好像每個禮拜六跟日就去○○河汽車旅館,去裡面甲○○好像 有叫我脫衣服,我想要反抗但沒有力氣,所以就按照他講的 脫衣服,他就抱我、親我,然後就做愛,他還有用手從我大 腿內側開始摸到我上半身胸部,我覺得很噁心。做愛就是男 人的下體插入女生的陰道,甲○○就叫我躺著,腳開開,當下 我心裡想回家,但不敢講,我就照做,他就把他的下體放進 我的陰道;主任知道我家裡的狀況,他就跟我做愛才會有那 些錢,那些錢是生活費,他匯到我郵局帳戶內;不跟甲○○做
愛,他就不會匯錢給我;媽媽知道我跟主任可能做出不該做 的事,所以她才會跟主任約定不能跟我做愛;「梅子姊姊許 ○妘於警詢中證稱,『媽媽威脅她跟釣蝦場主任做那件事,這 樣她媽媽才有錢去買酒、買檳榔』、『那件事指的是男女之間 的做愛,所以妹妹很難過,她媽媽還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跟臺 南警方講』、『媽媽要求妹妹隱瞞一件事,就是主任跟她做愛 的事情,這樣媽媽才能拿到那筆錢』」等情,我好像有跟梅 子姊姊講過;我跟甲○○沒有真的變成男女朋友;他沒有跟我 聊過在學校的生活,我知道做愛是跟親密的人才會做的事, 這種事很害羞,我根本不想跟任何人做愛;如果跟甲○○做愛 沒有錢或衣服,我不會跟他去汽車旅館做愛等語(見偵一卷 第26至32、286至291頁)。可知A女本身認知性交行為應與親 密的人為之,若非有金錢、物質之引誘,其根本無意願與甲 ○○為性交行為。
⑵至於A女於110年3月17日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曾與甲○○為男女朋 友,跟他出去是要買東西,是因為可以多一個朋友才跟甲○○ 出去,出去也不能拿到錢,沒印象甲○○曾匯款到其帳戶,其 沒有告知許○妘其與甲○○之間之關係等情(原審卷㈡第312至31 6頁),但A女當日受訊問時外顯之理解問題能力及回答問題 之意願均低,此綜觀該份筆錄有諸多問題A女均未能回答及 表示不清楚或沒印象等情即明。參酌陪同社工陳明被害人A 女該次庭訊回答問題的狀況與平日會談不同,明顯感到壓力 很大(原審卷㈡第321頁)。另佐以本件被告B女為其母親,本 有相當親情存在,另其法定代理人C男與被告甲○○已於109年 10月20日在原審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 審卷㈡P193至194頁),是認此次審理A女之陳述證明力顯然囿 於其自身狀況或壓力而較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明力為低,故本 院認其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故不逐一論述其前後證述不 一致之處,併此敘明。
⒉證人許○妘警詢、偵訊中證述:今年108年時A女放假的時候到 新竹來住在我家,當時我在做月子,然後跟我說她被釣蝦場 主任摸了大腿、胸部、屁股及下體,到做月子完回到臺南, 她又跟我說她處女膜破掉,還有說她媽媽威脅她去跟釣蝦場 主任做那件事,就是男女之間的做愛,還有一些摸來摸去的 事情,這樣子她媽媽才有錢,所以妹妹她很難過,才會想住 在我這裡讀書,她已經承受不住;她說都是因為媽媽想要得 到那筆錢,她之前有跟我講過媽媽一直強迫她跟主任出門; 因為她不想要被主任摸屁股、胸部才來新竹跟我住等語(警 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㈠第71頁),與A女上開偵查中自述其 心境,並非本於自願為性交易之情況下,與被告甲○○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為之性交易行為等情相合致,可見A女上開說 詞並非臨訟杜撰。另證人許○妘在原審審理中又描述了其所 觀察A女在108年8月間至其新竹住處同住時之狀況:A女的狀 況跟之前感覺差很大,聊天會講到男女之間、神鬼、女性, 還問我怎麼懷孕的,就是A女不該講的話一直重複問;講到 被主任(指被告甲○○)摸屁股、胸部的時候掉眼淚,哭著講 ,哭著要跑出去,說她不想活了,想要死,我們那邊有海邊 ,A女會想要跳海,所以我一直跟在A女後面;我至少聽到A 女躲在房間哭了1、2次;我說要把A女送回去,A女就哭著說 不想回家;A女更早之前曾經提過在學校有男朋友,除了該 同學外,沒有講到其他男朋友等語(原審卷㈡第396至400頁) ,有情緒表現及舉止異常之情形,亦可知A女情緒、精神狀 況確實因與被告甲○○間之性交易行為而大受影響。而依卷附 被害人A女班導師輔導紀錄中記錄之A女異常行為紀錄表(偵 一卷第31至33頁),所載108年8月30日起A女在校有自殘、無 故發笑、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等情,與證人許○妘上開證述A 女之負面情緒時序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連、表徵延續,脈絡 一致。另再參酌A女於10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之心理 輔導紀錄摘要(原審卷㈡第379頁)記載A女在表述「內心的聲 音」含有「你這個『老人』我根本不想被你親」之部分,可見 A女上開嚴重負面情緒及舉止變化來自於與被告甲○○如附表 一所示時、地所為之性交易關係。而倘若A女確實是基於交 往情感上或為性交易與其本身認知之價值觀並無衝突,而願 意與被告甲○○發生附表一所示性交行為,其應不會在後續產 生如此劇烈之負面情緒反應。是證人許○妘上述證詞均可補 強A女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由此可認A女原無與被告甲○○為 性交易之意思無訛。
㈡被告甲○○前於原審審理時曾辯以伊與A女具有感情基礎,附表 一所示金錢及上開書面契約之約定只是為了要幫助B女及A女 ,A女後來精神狀況,並非因與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時、 地為性交行為所導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對價關係」,係指雙方以明示或默示合意之方式, 由一方提供勞務、商品,由他方給付報酬,兩者間具有原因 、目的之對應關係而言。倘若被告甲○○僅是出自幫忙A女之 意思,為何需在本案契約書上假稱給予A女之金錢為B女之借 款?又為何不是按月、按週或依據A女實際經濟需求支付善 款,而是在A女每次與其為性交行為後才給付固定金額之金 錢?又如果被告甲○○與A女有實際感情基礎,又為何需先行 簽立載明「性關係」且具排他性及約定強制效果之本案同意 書令B女、A女確認A女不得另交男友,否則需賠償鉅額款項
?被告甲○○此番舉止顯然並非常人對真正具有感情、關愛之 人所會為之舉動,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與其客觀所為之 行為均不相符,而難以採信。足徵A女與被告甲○○發生性行 為及被告甲○○於各次性行為完畢後交予A女金錢之間,具有 對價關係甚明。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書面內容係因其不諳法 令為保護自己所擬定,其並未實際上向A女或B女索賠云云, 但有意幫助弱勢者,與是否知悉法令無關,上開內容無一考 量弱勢或幫助A女之處,實難認被告甲○○與A女係基於感情基 礎或幫助弱勢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 ⒉又依據上開證人許○妘之證述,A女在甫至其住處即有因無法 承受自己與被告甲○○有親密行為等情而有哭泣、甚至自殺之 負面情緒,且A女嗣後之輔導紀錄連結之主要情緒反應亦與 此有關,顯見A女身心並非開學後始有狀況。是以被告甲○○ 與其辯護人一再指陳A女之精神狀況,係因為其與許○妘之夫 有不當情感關係所造成,即難採信。況且,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為上開辯詞,無非引述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個案處理摘要表曾記載許○妘與其配偶、A女及C男曾 因此事有衝突(偵一卷第197至199頁)及證人許○妘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為據。然前者製作人紀錄上開內容為之憑據難以 查證,而證人許○妘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對於A女與黃○源間 有無為不恰當或親密舉止、性行為部分我沒有證據,我不敢 亂說,是我配偶黃○源說與A女有卿卿我我,與C男發生衝突 是因為黃○源打我,叔叔替我打黃○源;我之前看他們對話A 女有說「姊夫,我很喜歡你」;黃○源有說「我沒有辦法喜 歡你」等語(原審卷㈡第392至395頁),但並未稱A女後續精神 異常狀況與黃○源有關。且縱是A女有此段感情糾葛,亦不能 完全排除其後續負面精神狀況均與被告甲○○無關,故不能作 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⒊至於A女曾稱「主任以為我愛過他」等情(偵二卷㈡第93頁), 是其住在嘉南療養院期間傳與C男之LINE對話訊息,同時也 記述「主任有一次說老婆不能拒絕老公摸摸抱抱親親」、「 為什麼做愛會有錢呢?就是因為主任知道我家狀況」(偵二 卷㈡第91至93頁),可見A女在附表一所示時間當下確實感受 是自己以性行為換取被告甲○○給付金錢,其雖曾拒絕被告甲 ○○之親密舉動,但不被被告甲○○所接受,而被告甲○○、A女 關係始於上開契約書、同意書,與一般人兩情相悅交往模式 相差甚遠,A女及被告甲○○年齡差距甚大,縱使A女並未明白 顯示抗拒或厭惡情緒,亦難認之與被告甲○○具有相當之感情 基礎。另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甲○○是我男朋友等語 ,但同時伴隨搖頭之舉動,且亦陳稱:沒有任何欣賞或喜歡
甲○○之處等語(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是否認為與被告甲○○有交往一事,亦陳稱:「我不認為我 們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且對於其於108年8月間在 學校中經老師發現其表現異常舉止(詳前述A女班導師輔導 紀錄)及於同年9月間因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均表示與被 告甲○○對其所為有關連性,復稱:「被告甲○○其實有跟我說 我是他老婆不可以有任何反抗,叫我聽他的話給他摸。其實 我也不想被親、被抱,這些他都知道但仍然做這樣的事情, 我很不喜歡他,我很痛苦,有這些異常行為就是我痛苦的表 現。」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陪訊社工許○馨亦陳 稱:「A女方才聽到被告甲○○陳述,有情緒反應。A女關於被 告有14、15歲的子女反應很大,A女認為被告甲○○有孩子的 人為何還做這種事,根本把她當妓女,」等語(本院卷第20 6頁),在在彰顯A女迄今仍表現甚為厭惡及不齒被告甲○○之 意,是被告甲○○迭以其與A女是男女交往而有情感關係之所 辯,其於原審時並圖援引上開A女證述或LINE對話欲證明A女 與其有交往之情,尚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限定引誘A女與「他人」為性交 易始該當,被告甲○○是自己與A女為性交易,故不構成該犯 罪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 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始足當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 及少年之立場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 限於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 被害人與其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 規定最初之起源雖是來自於雛妓防制之相關法規範,但該規 定幾經修正,此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即闡釋「為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定義「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未限定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 對象為自己或他人,文義上亦未如刑法第233條第1項「意圖 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明訂「與他人」作為構成要件,顯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範圍已經擴張為任何兒童及少年
之性交易形式均在本條例之禁止規定內,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上開限縮解釋,難認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保 護之法益相合,而不能採憑。是認被告上開於原審時所辯諸 情,均為臨訟辯詞而不足採。
㈢被告B女是否知悉,並共同與被告甲○○引誘A女為性交易部分 :
⒈證人即A女法定代理人C男於108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案發 前我只知道有一個人在釣蝦場當主任,因為他曾來我家,說 他喜歡A女,每個月要給她1萬元的生活費,等她到18歲,會 拿50萬元的聘金娶她,時間約是前年(按:依據訊問時間, 前年為106年間);他當時向B女洗腦很多次,我太太也跟我 說好幾次,說主任喜歡妹妹,要妹妹做他女朋友,要給50萬 元的聘金,我都回不可能,說妹妹現才幾歲,才國二,你在 肖想什麼,甲○○幾歲了;我當時有很明確跟甲○○說A女的年 紀等語(偵一卷第28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快1年 (106年或107年,A女當時國一或國二,但不能確定時間)被 告甲○○有來我家一次,說要跟A女交往;他跟B女洗腦,說要 幫助她,說每個月要匯款1萬元當生活費到A女成年,當時B 女在場,但我當面拒絕,說甲○○年齡幾歲,A女未成年,她 讀國中一年級而已,國中畢業也還是未成年;我覺得莫名其 妙,B女有跟我說很多次有個人想要認識A女,想要跟A女交 往做男女朋友,甲○○具體是說要幫助A女完成學業,1個月1 萬元,等到成年時再給50萬元聘金;我跟B女說不要再聯絡 了;當時B女沒有工作,但是我有錢給B女做生活開銷,我有 跟B女強調甲○○人格,不要再跟他聯絡;但是B女精神狀況不 是很好,為何甲○○要載她們出去,去那邊B女都不敢講等語( 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而被告B女自己在偵查中亦坦承證人 C男上開所述確有此事(偵一卷第347至349頁)。 ⒉承上,可知被告B女早在本案同意書、契約書簽訂之前,被告 甲○○即屢次提出要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與年幼之A女發展男女 交往關係、迎娶A女之條件,而甲○○當時年約50歲,一名中 年男子數度提出以金錢換取與A女之感情關係,被告B女知情 後竟不拒絕,甚至從旁協助甲○○與C男洽談。甚至在C男拒絕 此事之後,且B女自己也知道性交易行為不當之情況下,B女 仍持續帶同A女與甲○○往來,且在被告甲○○再度提及要援助 金錢乙事之際,在甲○○所準備之載明類似條件之本案同意書 及契約書上簽名。由此脈絡觀之,B女自始對於甲○○以金錢 換取與A女之感情、婚姻等男女關係,並未持否定之態度。 而在此前提下,被告甲○○突然要請B女簽署與A女可以獲得每 月1萬元之本案同意書及契約書,顯然是要遂行上開以金錢
換取A女感情、婚姻等男女關係之行為,而非單純之經濟幫 助。B女坦承其智識程度可以理解上開書面契約之內容(偵一 卷第348頁、原審卷㈡第437頁),則在被告甲○○數度提議以金 錢換取A女感情、婚姻等男女關係之情況下,豈有仍相信被 告甲○○,而全然不看本案同意書及契約書之內容即簽名表示 同意之可能。
⒊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有跟B女講契約書的內 容,她也有同意,B女應該聽得懂我的意思,我事後也跟他 解釋過很多遍,因為我怕被仙人跳,所以有特別把「性關係 」寫在書面上,我們在講A女要不要當我女朋友同時就是有 講親密關係,我當時確切講法不記得,但是一定有跟B女解 釋有發生性關係,後來有帶A女去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是B女 帶A女到龍來超市,結束後我將A女載到龍來超市,看B女要 在那邊等或把A女放在那邊等等語(原審卷㈡第109至110、114 、124頁);與A女於偵查證述:甲○○會用LINE,跟媽媽說我 跟甲○○出去一下等語(偵一卷第111頁)相合。而當時被告甲○ ○親自書寫本案同意書、契約書目的就是在保護自己避免涉 及法律責任,倘若其有意隱瞞要與A女為性關係之目的,何 有將「同意有其性關係」等文字明白記載於書面同意書上, 令關係人一望即知此情之必要?是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述, 與一般情理相合,且亦與前開㈡所引述證人許○妘之證述B女 有令A女去與甲○○為摸胸部、屁股及性交行為之行為,亦互 核一致。
⒋另佐以A女於偵查中證述:「(問:檢察官想問你,你怎麼讓 甲○○知道你不想做愛,既然已經一起去了N次,怎麼把這個 關係停掉?)答:有一次騙媽媽說我月經來,用這個方式, 跟他做愛不是我自願。」、「甲○○會用LINE跟他說我跟甲○○ 出去一下」、「(問:從這個同意書來看,你媽媽應該是簽 同意書的時候就知道你跟甲○○會發生性關係?)答:應該知 道吧」、「(問:梅子姊姊許○妘於警詢中證稱,『媽媽威脅 她跟釣蝦場主任做那件事,這樣她媽媽才有錢去買酒、買檳 榔』、『那件事指的是男女之間的做愛,所以妹妹很難過,她 媽媽還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跟臺南警方講』、『媽媽要求妹妹隱 瞞一件事,就是主任跟她做愛的事情,這樣媽媽才能拿到那 筆錢』,梅子姊姊講的是否實在?你有跟梅子姊姊講過這些 話嗎?)答:好像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第288頁)。 部分與前開許○妘證述一致,且與被告B女於偵查中坦承:A 女有告訴我她生理期,我就叫他不用出去等情(見偵一卷第3 49頁)相合。亦可佐證B女對於A女均會與甲○○外出為性交易 乙節並非毫不知悉,否則A女不想與甲○○出門為何還要以「
月經」來了作為告知B女不出門之藉口,且不與甲○○出門還 需得到B女同意之必要?
⒌至被告B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B女沒有看本案同 意書、契約書即簽名,其是直到A女至嘉南療養院才知道A女 與甲○○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
⑴被告B女早在本案同意書、契約書簽訂前,即已知悉被告甲○○ 所提出之經濟援助,均綁定將A女給其當女朋友、將來結婚 等條件,且協助甲○○向C男洽談此事,被告B女並非全然不知 被告甲○○提出經濟援助之條件就是要換取A女。於此情況下 ,衡情B女不可能不知悉本案契約書、同意書內容而簽名之 可能。況且,A女及證人許○妘均曾證述A女確實反應過被告B 女有令A女去與甲○○為有對價之性行為等情,與同案被告甲○ ○證述其確實與B女詳述該契約書內容之條件,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B女辯稱其在此情況下仍辯稱其相信甲○○,所以沒有 看本案契約書、同意書內容即簽名,顯然與常理不合,且亦 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另A女雖曾證述其在嘉南療養院才告訴媽媽有跟甲○○做愛的事 情、主任有答應媽媽說他不會跟我做愛,我都沒有告訴媽媽 與甲○○出門發生性行為,我跟甲○○用LINE聯絡,跟甲○○出去 沒有拿到錢,我沒有跟媽媽說我跟甲○○出去,我沒有告訴許 ○妘我與甲○○之間的事情等語(偵一卷第110至111、287頁、 原審卷㈡第315、319頁)。但檢察官提示本案同意書時,又證 稱:媽媽在簽同意書時應該知道我會跟甲○○發生性關係吧等 語(偵一卷第288頁);並曾在偵查中說「因為甲○○會用LINE 跟媽媽說我跟甲○○出去一下」(偵一卷第111頁),且檢察官 數度追問有關B女部分,A女均不語,但坦承有跟許○妘稱是 媽媽要求隱瞞此事等情(同卷第288頁);另在原審中所詢問A 女時幾乎有關於為何要與甲○○出去、B女是否知情等問題多 不回答或稱想不起來(原審卷㈡第311、315頁),亦與B女自承 其知悉A女與甲○○每週六或日均會約出去玩等情不合,可見A 女之證述多有迴護B女之意,當不能單憑A女此部分證述即對 B女為有利之認定。
⑶復衡酌被告B女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A女帳戶內常常有甲○○ 匯入2,500元,我不知道原因,但A女會叫我去領出來作我們 的吃飯錢與生活費,我有跟A女講說出去不能跟甲○○發生性 行為,要保護自己等語(偵一卷第349頁)。反可佐證B女自己 對於被告甲○○有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及甲○○因此會給付A女 金錢等情,亦所有認識。否則豈有無端警告A女不得發生性 關係之必要?而A女為當時甫滿14歲之少女,且有智能障礙
,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甲○○體力、身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 相抗衡,被告B女卻在對被告甲○○有上開認識之情況下,一 直任由A女與甲○○出門,未有任何保障或阻止A女之措施及行 為,並持續利用甲○○匯入金錢,可見被告B女對被告甲○○與A 女為性交易並未違背其本意。更遑論,B女在找尋本案契約 書、同意書之見證人時,還刻意找了並無私交(只是在市場 擺攤因而認識顧客B女)、完全不懂中文字、屬外籍配偶之韋 ○,並僅單純告知韋○請其擔任見證人,簽了不會有事,而使 韋○於本案同意書及契約書上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證人韋○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04至307頁)。然而被告B女 明知被告甲○○所提出之金錢幫助,一直是以要換取A女發生 男女關係為連結之條件,卻粉飾告知證人韋○簽了沒有關係 。如B女沒有把握明瞭文書上之意思,應會尋求對此方面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以協助確認之人加以見證,以維己身權益, 但被告B女反其道而行,可見被告B女亦有意使被告甲○○以金 錢引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得以遂行。
⑷況且,依據B女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沒有逼A女,他們用L INE打電話,禮拜六或日就約出去,我知道他們出去玩,不 知道去汽車旅館,我很開放,會給小孩自由,也知道A女每 次出去就會有錢,這筆錢對我們家經濟有幫助等語(原審卷㈡ 第433至435頁)。A女於案發當時甫滿14歲,具有智能障礙, 並非心智成熟可以自理之人。其有何能力可以賺取金錢?又 為何每次與年紀約50歲之甲○○出門後,即可以獲取金錢?被 告B女身為母親,卻對上開異於一般常情之A女交往狀況全然 開放、不關心,顯然與常理不合。反與因B女早已與甲○○在 簽立本案同意書、契約書時已允諾A女與甲○○為性交易,故 容任A女與甲○○外出為性交易以換取金錢之狀況較為一致, 更可徵被告B女所辯其對A女與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不知情云云,均不可採。
⒍針對被告B女於案發時間之精神狀態為何,經原審囑託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B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關於: 「十、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mentalstatusofoffense, 簡稱為MSO)略以:顯示B女於簽約之行為時,其情緒處於焦 慮與憂鬱之狀態下,且又規則服用藥物來治療其精神疾病, 以致於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再加上其智能屬於智能 障礙之範圍内,讓其原本就低於一般常人之辨識能力更加受 到影響,而達於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部分為專業精 神醫師所為針對B女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鑑定,固可為 被告B女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耗弱減刑事由之認定依 據(詳後述量刑審酌事由),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
年8月4日嘉南司字第1090006584號函暨被告B女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下稱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㈠第457至467頁)在 卷可參,然而,
⑴該鑑定報告內容中提及:「十一、結論與建議:①有關被鑑定 人B女於簽約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同時受到精神疾病(重大憂 鬱症)、智能障礙(智能不足,輕度)、藥物等影響,而使其 對於簽約之目的與內容,受到顯著影響,以致於未達到一般 人平均程度之辨識能力,縱使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但已 經顯著喪失。另外B女之依其辨識之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由 此,B女很難實現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構成要 件要素,甚至『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B女在本案之 地位,反而更可能是被害人而非是加害人。②本案鑑定人反 覆審視本案契約之簽名行為,似乎僅具有形式要件而欠缺實 質要件,其理由如下:B女由於精神疾病與智能障礙,經常 遭受詐騙,本案可能也可能在加害人以積極行為、故意誘導 B女等人受騙簽字」等語,提出認為B女於本案非處於與被告 甲○○共犯本案之加害人角色之意見;惟細繹該份鑑定報告所 載上述結論之理由判斷,係引述大量B女自述內容(約略稱其 本案同意書、契約書內容均不知情,也不知道A女被性侵害 云云),但被告B女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已認定如前,且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