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0年度,2號
TNHM,110,原交上易,2,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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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峯





法扶律師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峯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欲在雲林縣 ○○鎮○○路00號前路旁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 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迴車,而依當時天晴、夜間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 車,適有藍勝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搭載黃亞均,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直行 ,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藍 勝興、黃亞均人車倒地,藍勝興因此受有右側顴骨和顎骨骨 折、右側張力性氣胸、雙側肱骨骨折等傷害;黃亞均則受有 右側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 傷害。
二、嗣林群峯於警員陳治成陳靖文獲報前往肇事地點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 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峯在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查:(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勝興黃亞均、與被告同車友人柯承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肇事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稽;依卷附 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5、24頁)及監視器勘驗畫面( 警卷第33頁),被告大貨車事故後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本案機車煞車不及撞及大貨車,足見被告駕車自路旁起駛 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行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發 生肇事,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係遭同車柯承瑋威脅頂替云云,惟被 告於案發日即107年12月21日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頁), 即供認為駕車之人;且於10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緝253號卷第121至129頁),當場安排與柯承瑋對質,初 仍否認駕駛,待證人柯承瑋陳述:當日係因遭警察開單無照 駕駛,但被告要回去,我就說換你開等語甚明(偵緝第253 號卷第123頁),被告乃坦認為駕駛之人,綜上被告駕車之 原因、現場第一時間坦認駕駛等情判斷,以被告對質後坦認 為真正駕駛之詞為可信,偵查中初稱係頂替云云,並無可採 。
(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大 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晴、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能 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迴車, 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有前 開過失甚明;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全部過失),有鑑 定書在卷(偵3034號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 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 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31日修



正生效,法定刑,自「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涉及科刑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 告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查詢單在卷(警卷第36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該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駕車之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陳治成陳靖文獲報前往肇事地點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並經證人陳治成陳靖文於偵查中結證甚明(偵緝卷 第219、217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但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係 同車友人柯承瑋於案發前遭警方開罰單後,才換手由被告駕 駛,此經認定如前,而其勞健保查詢資料亦無相關之工作紀 錄(原審卷第51至52頁)、又無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其本案 駕駛大貨車,並非繼續執行反覆之事務,自不構成業務過失 傷害罪,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罪名,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 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藍勝興黃亞均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 輕,且過失情節重大(全部過失責任),犯後未能與黃亞均 達成和解,又雖與藍勝興和解成立,但未能依內容支付分文 賠償;偵查階段經多次通緝到案,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並 一度否認犯罪,推諉卸責,惡性不輕,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原審自承之入監前工作收入、婚姻及 子女照顧情形、教育程度等情狀,兼衡其有公共危險、竊盜 、詐欺等前科,目前因另案在押(按:目前已在監執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素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



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國中腦部受傷、理解及記憶能力不佳、聲請 調查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可能影響其關於為駕駛行為人之供述)、聲請函調其頭部受 傷之病歷云云(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明認罪、捨棄關於刑法第19條之主張及證據調查,改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2 3頁、辯護書狀);然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供述:因在監而 仍未依其與告訴人藍勝興之和解筆錄約定支付賠償,亦無力 與告訴人黃亞均和解賠償等語(見審判筆錄),綜合觀之, 被告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狀,則其空言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行使指摘、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過失且 未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或未與另一告訴人和解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前開上訴事由,均經原審量刑時逐一臚 列審酌,且已充分反應被告行為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其猶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前情指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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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