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吳東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代號AC000-A10824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8年初分手,惟被告持 續傳送訊息給A女,並於108年12月25日邀A女至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居處,A女欲當面告知被告勿再聯繫,而依 約於當日下午3時20分抵達。
二、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鐵門拉下後,藉著身體優 勢,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無視A女要求停止及反抗,將A女 抱至床上、強脫A女衣服後,脫下自己褲子,以將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射精後,違反A女意願,以 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三、後被告要求A女代為接送其女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返家,A女擔心自身安危,而依被告指示前往,於將B女 送回前開地點後,即藉故離開。後A女前夫林00(真實姓名 資料詳卷)當日與A女聯繫,察覺A女語氣有異而詢問,A女 因此告知上情,並由林00陪同前往報案、驗傷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A女前夫林00於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A女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起訴書誤繕
為通訊軟體L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4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 1月16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的答辯: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與A女為男女朋友,有如公訴意旨所載 的時間、地點及方式,與A女性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於107年年初交往,但 因於108年1月間遭A女前夫恐嚇後即少有往來,後來A女送伊 及女兒生日禮物,才又開始有接觸,案發當日與A女性交是 出於A女意願,當日事後A女還幫忙伊接送女兒,伊並未違反 A女意願等語。
伍、本案不爭執的客觀事實:
一、被告與A女於107年年初交往,二人係男女朋友,惟自108年 年初起雙方聯繫漸少,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邀約A女,請A女前往住處相伴,A女依約前往,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性器插入性器、性器插入口腔之 方式與A女性交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 頁;偵卷1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59至60頁;偵卷2第 154至156頁;原審卷第43至51頁、第187至201頁),核與A 女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1第19至21 頁、第49至51頁;偵卷2第135至139頁;原審卷第84至134頁 )。
二、此外,並有被告與A女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2第23- 2至31頁)、被告居處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A女 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又A 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 偵卷2第167至17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陸、本案應探究的爭點,即被告有無違反A女的意願與A女發生上 開性交行為:
一、A女之指訴與一般常情相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 行:
㈠就案發當日被告之邀約內容,及A女前往被告住處之理由部分 ,A女雖然證稱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甲○○在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傳MESSENGER
要我過去他家找他,一開始我跟他說不要約在他家,然後他 說他現在沒有營業,請我過去他家,然後我就同意,大約3 點15分至20分左右,我就到達甲○○家」等語(見警卷第4頁 )。
⒉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個人到那裡,因為他之前會一直 傳訊息騷擾我,他會用命令式的口氣要我去找他,我去他那 裡要跟他說清楚,我不想再跟他繼續這樣下去...」(見偵 卷1第19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108年12月25日會過去,是因為我們已經 是分手的狀態,被告一直傳訊息給我,甚至會到我家門口去 等我,我覺得我有必要跟他說清楚,我們不是男女朋友關係 ,也不用一直傳訊息給我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19頁) ⒋然依據被告與A女當日於通訊軟體上的對話內容如下: 週三(本院註:即108年12月25日)下午1:52 A女 睡著了
被告 睡到現在?
A女 嗯 休假啊
被告 那來陪我啊
A女 你不用忙
被告 沒有
妳現在過來啊
??
人呢
A女 怎麼
被告 陪我啊
可以嗎?
?
都已讀不回
A女 不知道回什麼回
被告 ?
就來不來而已
有那麼難嗎
到底
週三下午2:43
A女 妹妹幾點下課
被告 五點
怎麼了
所以要來嗎?
A女 我去東西在(再)過去
買東西
被告 嗯
A女 你爸在你店裡嗎?
被告 回去了呀
妳呢?
⒌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應會認為當天是由A女主動與 被告聯絡、詢問被告近況,而被告一再明白表示「來陪我」 ,可見被告明顯表示想與A女單獨共處之意,A女進而以「你 不用忙 」、「妹妹幾點下課 」、「你爸在你店裡嗎」,確 認被告所處並無家人(被告女兒及父親)、顧客後,始應允 前往,並無A女所稱遭被告不斷糾纏,也無A女要求被告不要 再騷擾之內容。
⒍再者,A女固然主張:被告長期一來不斷以通訊軟體傳送騷擾 訊息,導致伊不勝其擾,因此伊當天要去跟被告講清楚等語 ,然A女於警詢曾坦承:「(甲○○有無脅迫或恐嚇你不得告 知他人?)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在你們交 往期間、分手後,到108年12月25日之前,若你沒有照被告 的話做會發生什麼事情嗎?)不會發生事情,但我不想因為 這樣而在被告家停留過久」(見原審卷第93頁),顯見被告 從無對A女做出實害、脅迫或其他恐嚇之行為,如果A女不想 理會被告一再傳送訊息,只要啓動通訊軟體上之封鎖功能, 即不會再受干擾,A女應無定要隻身與被告「當面講清楚」 之理由。
⒎B女(被告女兒)於原審證稱曾收到A女所贈的生日禮物,但 忘記是在何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參酌A女與B女如 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47頁),顯然A女於10 8年4、5月間仍與B女來往,並贈送B女生日禮物,並非A女所 稱:其和被告自分手後即毫無往來。
108年4月30日下午9時09分
A女 嗯,你生日是不是快到
B女 嗯嗯
108年4月30日下午9時39分
A女 可是你爸爸都在家啊!我不方便拿東西給你 B女 沒關係吧
A女 呃…那我看看要過去在順路那(拿)給你
B女 謝謝阿姨
⒏綜上,A女證稱與被告已分手,因為不想再收到被告訊息騷擾 ,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係為了要跟被告當面講清楚等語 ,尚屬無法證明。
㈡有關性交過程中被告控制A女之方式:
⒈A女於警詢中稱:「他用他的力氣壓制我,我無力反抗,違反
我的意願」、「我沒有受傷,也沒有抓傷他」(見警卷第5 頁)。
⒉A女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我都一直反抗,但我力氣不夠,推 不開他」(見偵卷1第19頁)、「我一直跟他講你不要這樣 子,也有推開他捶他,他將我的手壓住,他整個身體壓住我 」(偵卷1第136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壓制在我身上,因為我雙手被他固 定 住、不能動彈」等語(原審卷第92頁)。 ⒋經查:A女自陳其身高153公分高、體重37公斤重,被告自陳 其170公分、75公斤重,被告顯然高壯於A女、有優勢體形及 體力,若對A女實施上述強暴方法達到性交目的,從強迫A女 脫下衣服,或對A女強制性交,整個過程中或多或少將造成A 女受傷。惟A女於案發當天晚上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四肢並無成傷,有柳營奇 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此與一般 施強暴可能致被害人受傷的常情不符。
㈢有關A女陳稱之前也曾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驗部分: 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10月份時我有跟甲○○發生1次性行為, 但那次我是不願意的,所以我打電話給我前夫,請他來帶我 離開」(見偵卷1第50頁);「(照你先前所述,你10月那 次也被迫跟他發生性行為,為何那次沒有報警?)那次是想 說就算了,不想要跟他再有這些互動來往(見偵卷2第136至 137頁)。
⒉A女於原審證稱:「(108年1月你們分手後,發生性行為是10 8年1月與本案發生的12月25日,是否沒錯?)對。...(提 示他字卷第50頁A女偵查筆錄)(妳在偵查中有說到『10月份 我有跟甲○○發生一次性行為,但那次我是不願意』,妳剛才 在法院說只有1月及本案的12月25日,10月份這次是什麼狀 況,妳偵查中甚至有說,妳打電話給妳前夫,請他帶妳離開 ?)對,那是1月份的事,10月份這次我前夫不知道。(所 以妳是講錯了?)因為我記得是1月份的時候,我前夫有想 要幫我釐清而打電話給被告。(所以上面說的是1月份的事 ?)對」(原審卷第121頁)。
⒊108年的1月份和10月份差距甚遠,而且如果被告真違反A女意 願對A女性侵,衡情A女應會感到痛苦而記憶深刻,應不會有 記憶錯誤的情形。然A女先稱108年1月份遭到被告強制性交 ,後改稱108年10月份也曾遭到被告強制性交,A女陳述的憑 信性已經降低。何況,如果依據A女的陳述,其先前已有與 被告二人獨處而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不愉快經驗,A女前夫更 因此與被告對簿公堂(本院註:A女前夫於108年1月因不斷
打電話想要質問被告和A女的關係,而與被告衍生相關訴訟 ,見原審卷第151頁以下A女前夫於原審的相關證詞),A女 反而再於本案單獨前往被告住處,亦與常情相違。 ㈣關於案發後A女離開被告住處的過程:
⒈A女警詢中陳稱「結束後他才整理自己的衣物,我表明要離開 ,他又把我壓回床上,我再次告知他我要離開,他的手機響 了,他要我幫他接送女兒再離開,後來我騎車到七股區的00 國中接他女兒回他家,我就離開」(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
⒉A女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他的手機響了,甲○○問我可否幫他去 00國中接他女兒回來,我想藉機離開,所以有答應,我去接 了他女兒回來,有進入他家,再待了5、6分鐘之後就離開」 (見偵卷1第19至20頁)、「我接完他小孩之後沒有在他房 間內停留20分鐘,我很快就就離開了,只有在門口停留約10 分鐘。」(見偵卷1第5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①「(你為何還要按照他的說法去接他女兒 回來?)其實我們在談的過程中我覺得他有一點威脅性的感 覺,我不想繼續跟他這樣下去,我也沒辦法反抗他,只能先 順著他的意思做,等接他女兒回來後我再藉機離開。當時只 是想說趕快離開他家,我怕他晚上又會再傳訊息騷擾我或又 去我家找我,他女兒上下課的地方會經過我住處...」(原 審卷第94至95頁)。②「我把被告的女兒載回家後,只有停 留十分鐘的時間,讓他女兒把東西放下之後,我就趕快離開 了」(原審卷第94至95頁)。③「我想離開,被告用身上的 力量壓住我,所以我沒有馬上離開,好不容易等到他電話響 ,我以為是有客人,我想說要藉此離開,所以答應幫他去接 他女兒」(原審卷第110至第111頁)。④「我接她之後就直 接回去,在回去的路上,因為被告的女兒有說想要去買飲料 ,怕被告知道,所以我們不會跟被告講,變成由我帶她去買 飲料,順從她之後、帶她回家,我才離開」(見原審卷第11 3至114頁)
⒋被告女兒B女就此部分則是證述:
①B女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2月25日,妳在00國中下課後,是 何人載妳回家?)是一個阿姨,那個阿姨我跟她常在手機上 聊天。當天她載我下課,有先去買飲料,之後就送我回家, 她是騎機車。那個阿姨載我回家後,在我家大概停留10分鐘 左右才離開」(見偵卷1第32頁)。
②B女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在路上有無聊天?)他有問我要不 要喝飲料」、「(所以是他問你的,還是你跟他說你想要喝 飲料?)是他問我的」、「(你之前說載你回家後,那位阿
姨還有在你家停留10分鐘左右,是否如此?)有」見(偵卷 2第153至154頁)。
③B女於原審證稱:「(108年12月25日她認出妳、接妳回家, 當時妳們就直接回家了嗎?)她還有帶我去買飲料…是她問 我的」(原審卷第139頁);「因為阿姨牽摩托車進去,所 以我就幫她開門」、「阿姨把摩托車牽進去後,門就關起來 了」、「阿姨那時候有問我要不要關門」(原審卷第141頁 );「(鐵門關完以後,阿姨就走了還是就進去了?)她就 進去坐在沙發上看手機」、「(後來阿姨是什麼時候離開的 ?)大概10幾分鐘吧」(原審卷第141至145頁)。 ⒌A女與B女證述的差異,僅在於A女送B女返家後,A女有無再度 進入被告住處乙節。A女固然供稱其經被告強制性交後,想 要利用前往接送B女之機會離開被告住處,惟被告住處與B女 就讀學校的距離非短,騎機車來回約十餘分鐘至二十餘分鐘 以上,A女沒有利用可報警、通知友人或與人聯繫以尋求幫 助之環境,反而騎機車前往接送B女、回程途中帶B女購買飲 料、在被告住處前(或住處內)停留十分鐘後始離去,此亦 與一般被害人離開受控環境後尋求幫助之態度有異。二、A女前夫林00的證述內容,僅係事後聽聞A女所述,並無法補 強A女所述為真:
㈠A女前夫林00固然證稱案發當日是聖誕節,通常會偕同孩子和 A女一起吃飯,當日晚上7點與A女電話聯繫,覺得A女怪怪的 ,追問之下,A女才告知遭被告性侵,因此打電話給被告, 陪A女前往報案、驗傷等語(見前開出處)。
㈡A女前夫上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其於案發後有與A女接觸 、有打電話給被告,並陪同A女前往報案、驗傷等過程,不 能證明案發時的過程究竟如何。且A女前夫與被告的關係不 佳,A女於當天晚上面對前夫自然無法表現自若,而容易為 前夫發現神情或舉止有異,而A女因對被告的感覺複雜,面 對前夫的追問,也有可能無法據實陳述。因此,A女前夫的 證詞尚無法積極佐證A女之指訴,進而證明被告違反A女之意 願對A女強制性交。
三、A女前夫於案發當天晚上打電話質問被告後,被告第一時間 即找A女理論,並沒有承認犯罪,有其等當時的通訊聯絡紀 錄在卷可參(偵卷二第43頁以下):
週三 下午6:41
被告 現在是什麼情形
挖坑給我跳?
妳前夫打給我說那些話是怎樣?
已讀不回是怎樣
從以前到現在、一直再搞這齣戲碼、你們兩個是怎 樣?!
週三 下午7:51
A女 我不該去找你的
被告 妳如果還跟前夫有來往
A女 我沒去驗傷
被告 為何還要跟我說那些話
A女 我說了什麼
被告 自己看對話紀錄
我很失望
A女 我現在要去醫院驗傷 你有問題打給我前夫
我回去警局備案
被告 我對話紀錄都有留著、妳如果想仙人跳、想搞到 這樣、我也沒辦法
如果要這樣、又何必幫我接小孩下課、又買飲料 給我們
我對話紀錄都在、必要時我也會請我女兒佐證
週三 下午8:45
被告 忘了跟你說、我店裡都有監視器以保護自己、有 必要我也會調出來當呈堂證供。
四、檢察官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3月9日出 具的A女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109年11月16日函附之A女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亦無從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㈠A女經醫師診斷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醫師囑言欄 並記載 「個案自述被性侵事件後,開始有焦慮、情緒低落 、失眠等症狀。宜避免壓力,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旨, 有該院109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2第89頁) 。另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 理諮商後,經心理師分析評估結論認為:⒈疑似存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PTSD),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症狀、持 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 上的負面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等 症狀。此外,影響工作表現及職場適應能力。⒉案主是在網 路上認識嫌疑人的,對於他的某些特質及態度、行為是感到 欣賞(前夫未具備的)且想要進一步有交往關係;不過,嫌 疑人始終無法給予兩人關係上的答案與承諾(在107年底才 告知是朋友關係),但卻要求、甚至是強迫案主發生性行為 ;在案主低自我概念與想要尋求關係上答案的狀態下,就反 覆發生案主至嫌疑人家中、被迫發生性行為的情況。案主在
承受不了過往沒有結果的行為模式下,於最後一次被迫發生 性行為後,便向嫌疑人提告、欲結束兩人糾纏不清的關係與 替自己討回公道(得到嫌疑人真心誠意的道歉)。不過,對 於官司訴訟一事,案主是感到壓力大的,且過度擔憂家人、 同事得知此事的態度,是影響其生活作息與情緒的穩定度, 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1月16日函 附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參(見偵卷1證物袋內)。 ㈡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僅足證明A女罹有「適 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似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PTSD),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症狀、持續逃避創 傷事件相關的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的負面 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等症狀」, 惟因為A女與被告、前夫(包括小孩)之間仍有若干情感上 的牽掛,依據上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A女對於被告不肯給 予承諾,卻仍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感到困擾、矛盾,因 此A女上開焦慮、憂鬱情緒,可能來自A女其他人生上的困擾 ,尚無法遽認A女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㈠A女前夫於偵查及原審證稱:A女之個性較為壓抑,碰到讓其 挫折之事,通常會選擇壓在心裡而不會跟他人訴說等語(原 審卷第154頁)。另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述:在108年1月 與被告分手後,曾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喜歡過A女,這是為 了要表達雖然A女之前曾經在乎過被告,但不希望因為這樣 而繼續下去,不希望被告再來打擾A女等語。可知A女之個性 是一重情感、壓抑,且無法對外以銳利言語來表達真實想法 之人,對A女來說,雖與被告分手,但並不代表完全不信任 被告這個人的人格。其次,A女於原審亦證稱:之所以挑選 接近被告女兒下課的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係為避免在被告住 處待太久等語。綜上,A女在案發當天先於通訊軟體與被告 確認被告女兒、被告父親不在後才過去,實係為了單獨與被 告講清楚兩人日後相處之模式,且兩人過往之交往時間非短 ,A女留在被告住處約一個多小時的時間談話,並無違背常 情,原判決逕認A女所稱前往被告住處的上開動機並不可信 ,實係忽略A女的個性及處事行為模式之脈絡,而有違誤。 ㈡A女為153公分高、37公斤,手部無力,被告則係170公分高、 75公斤,從事需耗費體力之汽車維修美容工作,雙方在體型 及力量上非勢均力敵,A女之四肢極易被控制,反抗之動作 根本無法撼動被告之四肢,自然也不會有二方拉扯之抵抗傷 ,原判決逕以A女身上無明顯傷痕一節,即認被告無強制性 交之行為,尚嫌速斷。
㈢A女前夫在原審證稱:在本件事件發生後,A女心情不好,影 響到生活以及與孩子的相處,這是之前從來沒發生過的等語 (原審卷第155頁),復參酌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 知在本件強制性交事件發生後,A女出現了從未有過的失眠 、焦慮及憂鬱情緒。假設A女僅因其與被告關係之不確定而 生此病症,則應該從108年初和被告分手就會顯現,但從A女 的就醫紀錄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之 A女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內容,可以知道A女係在本案強制性交 事件發生後,才開始因為心理壓力而影響作息,原判決認為 A女罹患的「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似存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無法證明與被告無關,實難信 服。
六、針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本院認為:
㈠用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雖然主張 :A女在案發當天先於通訊軟體與被告確認被告女兒、被告 父親不在後才過去,實係為了單獨與被告講清楚兩人日後相 處之模式等語,雖非完全無理,然依據本院上開論述,A女 確實也可能係基於與被告的感情糾葛,而不排斥與被告單獨 相處,既然有此種可能,則檢察官對被告的指控,即還沒有 達到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的程度,依照罪證有疑應推定 被告無罪的原則,本院自不能逕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㈡其次,一般被害人在較為密閉的場所,基於保護自己的立場 ,雖然不見得會採取激烈的反抗求救措施,然而依據起訴書 的記載,檢察官是指控被告「藉著身體優勢,將A女壓制在 沙發上,無視A女要求停止及反抗,將A女抱至床上、強脫A 女衣服後,脫下自己褲子,以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 對A女強制性交...」,如果被告果真有以強暴的方法對A女 為性交行為,衡情在歷時不短的強制性交過程,A女身體應 該會有些許的傷勢,此與被告、A女之間的身材、力氣是否 懸殊不對等,並無必然關聯,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法 說服本院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㈢A女縱使於本案事發之後,才開始出現「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 憂鬱情緒」、「疑似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然 而一個人的身心、情緒狀態,經常係受到綜合性的人生遭遇 交互影響,且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單以症狀或診斷 ,推估個案是否曾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有不宜。本案檢察 官僅憑「時間」的聯繫因素,即認為A女罹患的上開創傷症
狀,係因為遭到被告強制性侵的緣故,推論已屬過快,尤其 ,本案A女與被告、前夫(包括小孩)之間仍有若干情感上 的牽掛(不見得是男女情感),本案發生後進入司法程序, 在官司落幕之前,客觀上應也會影響A女生活步調,使A女情 緒懸而不安,因此尚無法以A女案發後的創傷、憂鬱表現,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到足使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的程度,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 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