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 騎駛在外側快車道,途經該線307.6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 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適有賴○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胡○,沿同向行 駛在陳俊男右前方靠近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處,駛至同一路 口減速左偏擬進行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致陳俊男見狀往左偏、閃 避不及,與賴○專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賴○專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臺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胡○則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多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因硬腦膜下出血而 受有癲癇後遺症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胡○於108年12月19日 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嗣陳俊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專之子女賴○惠、賴○良、賴○明提出告訴暨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0、 164-165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專之子 賴○明、目擊證人鄭○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 卷第16、19-21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37、39-41、53-73頁)。 而被害人賴○專於車禍後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 胡○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 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硬腦膜下出血而受有癲癇後遺症之重大難 治之傷害等情,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等存卷可佐(見相卷第23、25、27、93、101、103-111 、113-23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見相卷第41頁), 是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 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目擊 證人鄭○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000-000機車(按即被害人賴○ 專所騎機車)騎在中線車道偏機車道行駛且在缺口處有慢下 來更偏向中線的跡象,後方直行騎在中線車道的000-000機 車(按即被告所騎機車)就追撞上000-000機車左側車尾等
情(見相卷第20頁),及經原審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結果,可知被害人賴○專於事故前之9時17分16秒許已放 慢速度,於9時17分17秒許則慢速持續往左前方分隔島缺口 處轉向,斯時被告機車已出現在被害人賴○專機車後方,且 於9時17分19秒許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此有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1 頁)。是在兩車發生追撞前,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確實已 有減速往左慢慢偏行變換原行車路線之跡象,而非瞬間貿然 往左偏行,實甚明確。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我是騎在被害人左後方,與被害人是同一車道,我當時車 速超過60公里,我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我有看到被害人車 輛慢慢行駛在我右手邊,我以為被害人不會過分隔島,沒想 到被害人要左轉;我在前一個路口過紅綠燈就看到被害人機 車在我右前方,距離約50公尺,在距離被害人機車20公尺時 被害人就改變行向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164-165頁)。 顯見被告於兩車追撞前已有注意到被害人賴○專機車之行向 及動態,卻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以致閃避不及而與 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發生追撞,則其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與被害人賴○ 專所騎機車發生追撞,被害人賴○專因而死亡,被害人胡○則 受有前揭重傷害,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至被害人賴○專雖亦有變換原有行駛路線未注意禮讓 後方來車之過失(詳後述),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上 責任之減免,仍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三、至檢察官起訴雖主張被告尚有超速、超車不當之過失行為, 並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據。惟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超速一節。查本案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 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39、53頁),而參照被告之歷次供述,其 均表示案發時之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1、97 ,原審卷第59、111-113、164頁)。則被告始終未供稱其 有超速情形。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陳俊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 行駛,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主因,經送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各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
00670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31-134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 第25-26頁)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或覆議意見均僅空泛 記載被告超速行駛,並未具體說明其計算及認定依據,本 院自難遽以採認。再者,依據本案肇事路段架設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雖可見被告機車自中央分隔島路樹旁出現 之時點(即09時17分17秒)及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之時點(即09時17分19秒),惟因該監視器係架設 在肇事路段之對向道路旁,拍攝角度容有視覺誤差,並非 精確,即尚難憑以計算被告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前之確切距離及秒數,則被告當時車速是否確實已有 超越肇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70公里,自無從認定。至被告 與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碰撞後,雖被告機車往前滑行右 倒並在地面遺留長達27.8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惟依據「機車刮地 痕摩擦係數試驗」一文之研究內容,倘機車右倒之刮地痕 距離為19.06±0.78公尺,車速推估約每小時50公里,刮地 痕距離32.25±0.89公尺,車速推估約每小時60公里,則本 件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距離為27.8公尺,至多可推估被告機 車於肇事前之車速約介於每小時50至60公里,尚在肇事路 段之速限內,未有超速情形。是依目前卷內跡證,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二)關於被告是否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一節。查,被告歷 次供述均表示其見被害人賴○專機車往中央分隔島缺口處 左轉時,因向左閃避始切入內側快車道,並非超車等情在 卷(見相卷第11、97、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59-60、114 、165-166頁)。況經原審勘驗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結果 ,可知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前之2秒 ,業已變更行向,逐漸朝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前方偏駛, 且當時被害人賴○專之機車車身已有相當幅度之轉向,與 後方沿同一車道直行駛來之被告機車,幾乎已呈現垂直角 度,則被告因車速過快(惟並無證據足認已有超速),且 被害人賴○專有如下(理由四)所述之未讓直行車先行, 侵入被告行車路線之情,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為避免與 前方左偏橫向騎駛之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 而基於本能反應,採取向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之方式閃避, 降低碰撞機率,自有可能,尚難僅因其於兩車碰撞前有向 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之事實,遽認其有加速擬超越前方被害 人賴○專機車而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
認被告有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惟並 未敘明其具體認定之理由,且本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如上,是該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 所不採。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一節,本院 無從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查肇事路段為三線道,由內而外依序為禁行機 車之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而肇事前被告與被害人 賴○專原係同向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處,且被 害人賴○專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側靠近慢車道處(即外側 ),其欲往分隔島缺口處轉向,因而左偏往外側快車道內側 行駛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4-16 5頁),核與目擊證人鄭○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 第20頁)。則被害人賴○專自車道右側偏入左側行駛時,係 侵入被告之行車路線,依前揭規定,被害人賴○專本應禮讓 左後方之被告直行車先行,不得恣意變換原有行車路線,且 依當時相同之道路環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疏未注意,逕行變換原有行車路線偏向車道左側行駛,未禮 讓在左後方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其 未踐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亦有 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標示被告與被害人賴○ 專所騎機車原均行駛在最外側之慢車道上,惟因與被告審理 時之供述及證人鄭○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不符,故此部分 標示尚乏證據可佐,無從採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過失致死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賴○專死亡及被 害人胡○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然其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能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撞擊被害 人賴○專所騎機車,導致被害人賴○專不幸死亡、後座乘客即 被害人胡○受有重傷害,被害人2人家屬頓失至親,承受巨大 創傷悲痛,難以彌補;兼衡被害人賴○專減速左偏擬左轉彎 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 負一定之過失責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同為肇事原因;另 考量被害人胡○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雖坦承前揭過失行為,惟始終未向被害人2人家屬致歉或 取得其等諒解,迄今對被害人家屬亦未有任何實質賠償或彌 補,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 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每月領取新臺幣4500元國民年 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 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賴○良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輕 信被告陳俊男辯詞,並以「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研究 報告認定被告並無超速行為,漏未審酌前開研究報告之研究 試驗標的與本件有所不同,且未考量被告與死者車輛碰撞發 生秒數換算距離之結果;又據被告自述內容與監視器勘驗結 果,可證被告行至肇事前20公尺處發覺死者車輛改變位置, 卻以左側切入快車道而欲超越死者機車,故認本件被告行車 確有超速行駛與超車不當之過失行為,原審認定被告尚無前 開過失有所不當,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量處適當之刑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為岔路即貿然 左轉導致被告閃避不及,且強制險部分已為告訴人領取,被 告已盡力彌補損失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三、查,本院再函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說 明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原因?臺南 市政府固函覆稱:「依現場標繪之陳車刮地痕…陳車倒地前 速度約為56.3公里/小時(此數據僅供參考),又陳俊男應 警訊自述其車速約60-70公里/小時;另因陳車超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又因其超速行駛無足夠反應距離以避免事故 發生,故陳車應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9日 府交智安字第110102511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110年8月25
日函所示,本案案發地台1線307.6公里處,快車道及混合車 道速限為70公里/小時,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小時」(見本 院卷第107頁);又依前所述被告係駕駛於外側快車道(即 混合車道),時速又無證據證明高於70公里,尚難認被告有 超速之情,前揭鑑定謂被告超速行駛,即無所據。再者,被 害人賴○專係駕駛於外側快車道右側靠近慢車道處,係被害 人賴○專變更行向往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前方偏駛,侵入被 告之行車路線,被害人賴○專本應禮讓左後方之被告直行車 先行,不得恣意變換原有行車路線,故亦難僅因被告於兩車 碰撞前被告有向左切入內側快車道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加速 擬超越前方被害人賴○專機車而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行為,則前揭鑑定此部分之認定自亦無所憑。據此,難認被 告有超速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可言,故檢察官 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被告駕車有 前揭過失自後撞擊被害人賴○專所騎機車,導致被害人賴○專 不幸死亡、胡○受有重傷害,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創痛,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所犯判處 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茲原判決既屬妥適,則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