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064號
TNHM,110,交上訴,106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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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烈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聰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聰烈於民國110年3月2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縣道164線公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彎進入嘉85線鄉道,適有郭○雄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4線公路同向之機慢車優 先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狀閃避 不及,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郭○雄人車倒地, 受有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肺裂傷及血氣胸等傷害,送醫後 仍於同日19時19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郭○雄(起訴書誤載為 陳聰烈)之母姜○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聰烈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復有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1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相驗筆錄、嘉義地檢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20張、相驗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 12至14、17至30頁,相字卷第83、93至125、143至153、158 至160、163頁)。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小客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 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上述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讓直行之被 害人機車先行,逕行右轉,致釀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且應為肇事主因;雖被害人行經上述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 生擦撞,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然此無礙被告過失之 成立,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依前述,被害人確實因本件 車禍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撥打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1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被害人父、母親郭○ 林、姜○珠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詳後述), 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未及審酌,應有未當,被告 上訴以此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過重,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父母痛失愛子,所為確有非是之處,並衡酌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已全數 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父母,獲致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尚佳 ,有嘉義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郭○林、姜○珠 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保險賠付資料、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再兼衡被告自陳初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育有5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太太 及一成年女兒同住,需照顧90餘歲母親(並有戶口名簿、其 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因駕車一時疏忽,過失肇事致觸 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郭○林、姜○珠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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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