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瀛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乃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改組前之董事長 葉惠德訂立,葉惠德接獲上訴人公司請款後,曾批示所屬核准所請,嗣因被上 訴人內部股東變動,致上訴人權益遭漠視。當初是葉惠德在任時,別人的工作 未完,要上訴人去續做,所以才沒訂契約,因葉惠德長年在國外,加以上訴人 沒時間請款,所後來教郭土水點收。
(二)系爭工程是從八十一年底開始做,八十二年年頭就完成,約二、三個月工程期 ,後來汙水工程款約三萬多元,於八十二年正月時施工,於八十二年初大部分 工程就完成,剩下一些工程。郭土水是被上訴人的監工;汙水工程是上訴人負 責叫材料及叫工人,並發工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稅額申報書影本一紙、營業稅繳款書影 本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請准為更正。(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鈞院自認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完成期間,在八十一 年底、八十二年初即已完工,僅剩下小部分之汙水處理,亦在八十二年底以前 完工,則縱認其有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距其起訴期日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 ,業已時效消滅。上訴人在起訴狀證物一之詳細表之記載共計四個月份工資係
八十一年度,其請求權時效亦同已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 影本各一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旗山廠之電氣工程及汙水處理工 程,承攬報酬按其實作實算包工帶料方式計算,由被上訴人於其全部工程完工時 給付,而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當時所僱用 之電氣工程師郭土水驗收通過,工程款合計為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十八元,業經伊 將全部工程費用明細製作成詳細表,提請郭土水確認無誤後簽名承認,依約於伊 完成全部工程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開工程款,惟於完工後,曾數次開立統一 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並已先將上開工程款申報為營業所得完納稅金,然被上訴 人迄今仍拒絕給付,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亦無於八十三年至八 十五年間有至旗山廠施工之事,依郭土水所陳,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 間至旗山廠施工,上訴人所提詳細表上郭土水之簽名,亦僅係用以證明其知悉上 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施工之事實,至施工之內容及工程金額,郭土水均 不知情,而郭土水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驗收人員,故其於該詳細表上簽名, 非即可證明上訴人有所主張之前開金額之工程款請求權,且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惟既係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施工,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份始提起本訴,亦 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 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既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請求權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約定報酬給付方式、承 攬工作之完成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金額之存在等事實,依序負舉證責任,有一無 法證實,即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連工帶料,按實作實算之金額,於全部工程完成時給付,其並已依約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全部完工,經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八十九萬八千 一百十八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記載工程材料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工資等 內容,首頁有「郭土水9\16」等字樣之詳細表影本一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該詳細表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其上雖有被上訴人員工郭土水之簽名字樣 ,並經證人郭土水證實,惟其亦證稱:被上訴人旗山廠於八十三年間並無施作電 氣工程或汙水處理工程,詳細表所列之材料、工資,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所施 作之工程,該工程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完工,於兩年前,旗山廠廠長持該表叫伊
簽名,說上訴人要請款,伊認為是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所完成之工程,才簽名表 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確實有以上載之材料、人數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 四四頁),與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於 八十五年始完工之事實不符;雖上訴人指上開郭土水之證詞不實,惟參照該詳細 表第四項所列之鑽孔工程金額為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二年八月出具憑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估價單影本 二張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完全相同,可知上訴人就該詳細表所列載之部 分金額,早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即有向被上訴人為請款之表示,而上訴人既自陳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給付,則由上訴人早在八十一年十月已有向 被上訴人請款之行為,可以佐證郭土水所證上訴人所承作之水電工程及汙水處理 工程,於八十一年間已完工之證詞為真實可信。上訴人對前開二張估價單,雖在 原審稱係伊承作被上訴人台北林口廠及高雄鳳山廠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 惟嗣又改稱其上所載日期係指完工日期,非屬請款日期云云,但查不同之工程, 會有相同金額之工程款,實屬少見,況其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自無法信實。至 上訴人所舉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之工人即證人尤源智、黃明吉二人雖分別在原審證 稱:「是八十一年去做水電工程,做到八十二年底,後來八十三年初又去做被告 汙水處理工程,作到八十五年一月間完工」、「八十一年底有作冷氣配管工程、 機械配管工程、作到八十二年三、四月,隔一年後再去作汙水處理工程,直到八 十五年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八頁),上訴人並於證人尤源智、黃 明吉作證後,改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在八十一年承攬,但分二部分施工,電氣工 程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完成,汙水處理工程則曾於八十三年間施工,至八十 五年一月間始全部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七三頁),以呼應證人之證詞, 惟證人尤源智與上訴人有僱用關係而未經具結,證人黃明吉則與上訴人已有長達 十餘年之僱用關係,證詞應有偏頗之虞,且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工程係八十 三年間承攬,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全部完工,及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系爭工程是 從八十一年底開始做,八十二年年頭就完成等情不相符合,自難採信。另上訴人 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統一發票四張、八十六年一月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張 ,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二紙、申報書影本一紙等均係其單方所簽發、申報之文件, 亦不足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之事實,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有至被 上訴人旗山廠施工之情事,尚難認此即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承攬工程。再上訴人 對其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及其有因本件工程確實支出如其詳 細表所列舉之材料費用、工資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自單方 面所製作之詳細表、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書等,資為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有承攬 關係及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係其與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 葉惠德訂立云云,然上訴人既自陳葉惠德長年在國外,而無從傳訊,自難認上訴 人主張為實在。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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