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0年度,57號
TNHM,110,交上更一,57,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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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黃美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美斐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早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速限為50公里之嘉義市○○○○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號誌為紅 燈,竟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闖紅燈超速行駛欲通過該交岔 路口,適有吳秋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張坤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及吳惠敏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因而遭黃美斐所駕駛上開車輛連環撞擊,致吳秋 萍、張坤山吳惠敏均人、車倒地,吳秋萍因而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吳惠敏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骨骨折、左側 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坤山幸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美斐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吳 秋萍、吳惠敏受傷,應留滯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不得逕自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 場,惟經現場目擊者賴軍豪騎乘機車一路追逐至同市○○○○與 ○○街之交岔路口,始與多位民眾合力攔下黃美斐,並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95頁、上訴卷第44、110頁、本院卷第64-6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羅文擁、張坤 山及賴軍豪於警詢證述、證人吳惠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8-11、13-14、15-18、20-21頁、偵卷第3 1-3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26、36-38、39-52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 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 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 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闖紅燈並超 速行駛,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吳秋 萍、吳惠敏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單純一罪,不因被害人有2 人 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闖紅燈及超速行駛,其 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修正後之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原審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 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素行難認良好, 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秋萍吳惠敏受有傷害,竟未救助告 訴人2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公 共安全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吳秋萍吳惠敏生命、 身體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雖與告訴人吳秋萍吳惠敏達成和解,惟僅各給付其 等新台幣5,000元後即未再予給付,被告亦自陳現無能力再 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39、41、65-66頁),難認被告已取 得告訴人吳秋萍吳惠敏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獨居、失業(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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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