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0年度,16號
TNHM,110,交上更一,16,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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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昀哲



輔 佐 人 賈振文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賈昀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昀哲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 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街與○○路00巷巷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何乾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臺南市○○區○○街00巷旁,欲由東往西駛至對面回收場拿 東西,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騎入路 中,賈昀哲見狀欲向左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何 乾南之機車左側車身靠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何乾南人車倒 地,受有牙齒斷裂、嘴唇撕裂傷2.5公分、頭部外傷、右小 腿擦傷、右踝擦傷及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賈昀哲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何乾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 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告訴人何乾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斷裂、嘴 唇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右踝擦傷及左肩挫傷併 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乙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跟著前方的機車行駛直行,告訴 人是從○○路00巷巷口切出來○○街00巷,伊看到告訴人的車在 右邊,伊發現時就有閃避及急煞,衝擊力道是從伊右後方撞 上來,撞到伊的右後車尾,伊當時是直行,對方機車前方撞 擊伊的機車右後方,伊認為伊對本件車禍沒有過失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其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乾南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至17、45至47、 56至57頁、原審卷第95至10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各1份、車損照片17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8至29、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而此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查被告 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 案發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案發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是屬直行



車,依前揭規定,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三)被告固辯稱:其直行時,告訴人是從○○路00巷口處切出來 到○○街00巷,再從後撞到伊機車的右後方云云。然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伊停車在○○街00巷與○○路 00巷巷口附近,是在○○街00巷上面,伊先去對面回收場買 完東西後,伊要從這邊90度回來,即要橫越○○街00巷到對 面路邊載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 人謝陳銀葉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做資源回收,告訴人在 伊那邊買東西,摩托車停在對面,告訴人要去牽車,伊就 進去裡面,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另證人謝建福亦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伊在回收場裡面工作,沒有看見案發 經過,告訴人有來買東西,告訴人出去後伊就進去工作, 伊會知道本件車禍是先聽到聲音,出來看時,他們兩個都 已經倒在地上,在回收場的對面,告訴人的車停在對面, 告訴人有被車壓著,伊有幫忙把車牽起來,告訴人的車停 在回收場對面,正確位置伊不確定,伊只知道有一些破碎 的塑膠掉在旁邊,交通警察說可以清以後,伊有去掃到旁 邊,是塑膠的沒錯,但顏色伊沒有記等語(見本院交上易 卷第89至93頁)大致相符,故可知告訴人證稱其原本是將 機車停放在○○街00巷路旁,先至對面回收場買東西後,再 回來要騎車橫越○○街00巷到對面之回收場去拿東西等情, 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突然從○○路00巷切到○○街00 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之機車從伊的右後方過來,撞 到伊右後車尾云云。然查:事故後,警方至現場蒐證拍照 ,攝得被告之機車車損部分,主要集中於車前,包括車頭 前輪上方之藍色蓋子破裂等情,有照片3張(見他卷第22 、24頁編號3、4、7)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機車的車頭, 則尚屬完整,左側車身則有摩擦刮損痕跡等情,亦有照片 4張(見他卷第27、28、29頁編號13至15、17)在卷可參 ,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博屹並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 當時雙方人都在場,就會依他們講的去做拍照的動作。本 件有記載車損狀況(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告訴人說他的左後方與對方碰撞。他卷第27頁編號14照 片,就是告訴人說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100 頁)。故從被告與告訴人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車 頭前輪藍色蓋子嚴重破裂,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則尚屬完 整,左側車身則有摩擦刮損痕跡,倘如被告所辯稱是告訴



人的機車車頭撞上其機車的右後方,則被告之機車車損應 出現於車右後方,告訴人之機車車損則應出現在車頭,然 此顯與客觀事實不合,自難採信。故本件是被告駕駛機車 沿○○街00巷由南往北直行時,看到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欲 由東往西橫越○○街00巷,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往左閃避 不及,致其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應屬無 疑。又告訴人機車之右側,雖亦有刮痕,有他卷第28頁編 號16照片可證,然告訴人既於原審證稱其機車與被告機車 碰撞後,其是往右倒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應認告 訴人機車右側之摩擦痕,是其往右側倒地後摩擦所致,並 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五)是本院綜合比對二車車損照片,並參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等之證述內容,再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事發 後現場情況相互勾稽,認本件肇事過程應係被告沿○○街00 巷「由南往北」直行時,見「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起駛「 由東往西」欲橫越○○街00巷,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因而與告 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往右倒地受傷,已 臻明確。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存在,應屬無疑。(六)再查:告訴人雖自始陳稱其機車有發動,但當時其僅是坐 在機車上,機車是靜止狀態。然查: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 地點是在○○街00巷路中,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2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其 看到被告時直覺就是煞車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104頁 ),故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當時,乃已起駛並橫越至○○街 00巷之路中,要屬無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再查本件告訴人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 卻疏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起駛機車「由 東往西」橫越至○○街00巷路中,致與「由南向北」直行而 來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屬明確。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存在,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與有過失」 。然被告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確同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 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僅為量刑之參考因素。(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牙齒斷裂、嘴唇撕裂傷、頭 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右踝擦傷及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關於過失傷害之規 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 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 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 見。惟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與告訴人之與有過 失,同為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 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上開過失,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所悔 意,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併斟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體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21號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交通事件卷宗 4.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275號偵查卷宗 5.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417號偵查卷宗 6.本院交上易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卷宗 7.三審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號刑事上訴卷宗 8.本院交上更一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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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