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445號
TNHM,110,交上易,44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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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湘憲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郭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匡湘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匡湘憲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上述路段320公 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 離與間隔,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郭春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 間隔,即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A、B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進而失控,先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胡昭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胡昭明 原有第三至七頸椎椎管狹窄與椎間盤突出病症,因車禍撞擊 而引發第四/五、五/六、六/七頸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合 併外傷後神經脊髓震盪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現場處理 ,匡湘憲郭春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由胡昭明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春福、被告匡湘憲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匡湘憲郭春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0頁),核與告訴人胡昭明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3至24頁 、29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及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至3頁 、31至5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另依:
㈠、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匡湘憲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被告郭春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 側車道,2人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 隔,導致碰撞並失控,先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胡昭 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匡湘憲郭春福均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告訴人胡昭明 則無肇事責任,均屬明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1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84552號鑑定意見書(調偵卷 第23至26頁),同此鑑定意見,併可參酌。㈡、告訴人胡昭明因此碰撞事故,於109年4月23日、6月18日前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第四/五 、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 「第三至第七頸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合併外傷後神經脊 髓損傷(central cord syndrome)、頭部外傷」等情,有該 院109年4月23日第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18日第000000 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3頁),而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係指:「病人(即告訴人胡昭明)有第三 至第七頸椎椎管狹窄與椎盤突出,109年2月25日車禍後,導 致神經損傷。車禍此意外不是造成椎管狹窄與椎盤突出。但 意外導致椎管内神經震盪損傷」等情,則有該院110年10月1



4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2034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5-117頁 ),是第三至第七頸椎椎管狹窄與椎盤突出並非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本件係告訴人胡昭明第三至七頸椎椎管狹窄與椎 間盤突出病症,因車禍撞擊而引發第四/五、五/六、六/七 頸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合併外傷後神經脊髓震盪損傷等傷 害,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匡湘憲郭春福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匡湘憲郭春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被告匡湘憲郭春福於本件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蔡松育警員承認駕 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新市分隊蔡松育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5至47頁),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昭明具狀請求上訴,以告訴 人胡昭明傷勢難以回復,被告匡湘憲郭春福所為似屬過失 重傷害罪,且被告匡湘憲郭春福並未與告訴人胡昭明達成 和解並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匡湘憲郭春福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告訴人胡昭明 傷勢應為「原有第3至7頸椎椎管狹窄與椎間盤突出病症,因 車禍撞擊而引發第四/五、五/六、六/七頸神經壓迫、頭部 外傷、合併外傷後神經脊髓震盪損傷等傷害」其中第三至七 頸椎椎管狹窄與椎間盤突出並非因車禍所導致,業經敘明如 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對被告匡湘憲郭春福不 利。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胡昭明傷勢似達重傷害程 度,然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以 110年8月20日成附醫字第1100016430號函回覆稱:該病人是 外傷後頸椎脊髓振盪症候群,經外科手術,業已進步改善, 非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69頁),又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指明具體理由,僅泛稱「 未和解賠償」、「似屬過失重傷罪」等語,已無從得知所稱 量刑過輕係因何量刑因素為原審漏未斟酌或裁量失當,且本 件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胡昭明傷勢有所違誤,並對被告匡湘 憲、郭春福不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匡湘憲郭春福未注意保持變換車道之適當距離 ,導致連環追撞事故,以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不低之情況,實 有相當之危險性。本件因此造成告訴人胡昭明如上所載之傷 害,且並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失並未賠償,並分別斟酌 被告匡湘憲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從事銀行業,收 入中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 告郭春福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自陳從事木工, 收入不穩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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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