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393號
TNHM,110,交上易,39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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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呈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呈勳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4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0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路0段與○○路0段0 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劉坤龍(110年1月3日已歿,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告 柯呈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坤龍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左側肱骨及股 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大片軟組織撕脫傷及下肢大片軟組織 撕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得為 告訴;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 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 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柯呈勳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被害 人劉坤龍委任其子劉進旺提起本件告訴,惟查劉坤龍經本件 車禍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經住院醫治後,於109年3月



5日出院,然其出院後之狀況,依其子劉進旺於原審準備程 序陳述:「(法官問:當初你告訴時,你父親是否可以說話 ?)當時我父親在出院之後,他還需要灌食,精神好,但是 無法說話」、「(問: 你之前去地檢署作筆錄的時候,你 說4月底5月初醒來,就開始胡言亂語?)他意識模糊,常常 會把親屬叫錯。做筆錄的時候他的精神還不是很清楚」、「 (問:本件要提起刑事告訴,是你的意思還是你父親的意思 ?)我父親當時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的,是我們親屬的意思 ,因為被告沒有來看我們還提出告訴」、「(問:你是否是 要代替你父親提出告訴?)是」、「(問:你寫這份委託書 ,實際上是你要代替你父親提出刑事告訴?)是」、「(問 :當時你父親無法親自跟你說他要提出告訴?)對,他當時 是胡言亂語,他甚至無法記得車禍發生的經過。是因為對方 都沒有來關心我才要告他」等語。是以,在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害人劉坤龍因受傷無法言語,並未實際對被告提出過刑 事告訴;在偵查中,被害人劉坤龍之子劉進旺代其父劉坤龍 提出刑事告訴之時,劉坤龍已經呈現「意識模糊,常常會把 親屬叫錯」、「他當時是胡言亂語,他甚至無法記得車禍發 生的經過」,實際上已無法表示是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依被害人劉坤龍之子劉進旺陳稱,是他們親屬決定對被告提 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是劉進旺自己決定以被害人劉 坤龍名義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在劉進旺提出以被 害人劉坤龍名義之委託書時,劉坤龍根本無意識能力,更不 用說委任劉進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以,本件對於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者,為被害人劉坤龍之子劉進旺, 而非被害人劉坤龍劉進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雖然被害人劉坤龍已陷於無意識能力 之狀態,然既未經該管檢察官指定劉進旺為代行告訴權之人 ,劉進旺提起本件告訴,即非合法。依據前開說明,不論劉 進旺是以劉坤龍名義委任自己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或是以自己 劉進旺名義代被害人劉坤龍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均屬未經合 法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 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 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 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 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 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 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 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 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 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 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 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 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 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 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 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 ,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 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 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 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 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 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 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代 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 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 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 ,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 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 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 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 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 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 ,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 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



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害人劉坤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事發當日(即109年1 月3日)送至臺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急診就醫,同 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其後陸續接受清創手術、多次筋膜切 除手術、植皮手術、左側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左側股 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和植皮手術,於109年2月22日轉出加 護病房入住一般病房,於109年3月5日出院。嗣於109年12月 21日住院,當天轉至加護病房,經診斷敗血性休克、菌血症 、呼吸衰竭、甲狀腺低下、低血納症、泌尿道感染、雙肩傷 口感染,於110年1月3日死亡,有○○醫院109年3月4日、110 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 調偵卷第17、19頁)。觀之前述○○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 人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並據該院110年2月18日○院醫 事字第1100000654號函查覆「病患(指被害人劉坤龍)死亡 之主要原因為感染症所造成,並無法有直接證據指出與車禍 是否有相關性」(調偵卷第23、25頁),難認劉坤龍死亡係 因本案車禍所導致,故檢察官僅就○○醫院109年1月3日診斷 劉坤龍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哲、左側肱骨 及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大片軟組織撕脫傷及下肢大片軟 組織撕脫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就被告另涉過失致死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合先說明。
 ㈡經本院函詢○○醫院,關於劉坤龍自109年1月3日急診起至110 年1月3日死亡,此段期間之記憶與意識狀態,依該院110年7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609號函所檢附各該診治醫師之 說明大致歸納如下:入院時因嚴重外傷,插管治療,意識狀 態為E1VEM4(無法睜眼,插管無法言語),第一次住院至10 9年3月5日出院,出院前意識狀況為E4V4M5(眼神可以自己 睜開看人;言語為斷續片語不成句),出院前可用言語簡單 回應,但無法應對句子。109年9月29日簡易智能測驗0分, 出院時及後續追踨已無法以言語溝通。本次住院入住加護病 房,之後處於無意識、無法用言語與他人溝通回應。(109 年1月3日至110年1月3日)此段期間多與家屬討論,病人記 憶與意識狀態印象中不是很好,無法溝通。三次門診病人無 法用言語或任何其他方式與他人做有意識的溝通、回應。10 9年12月21日至胃腸科門診,當日住院,住院當日即較遲鈍 ,而後意識不清,於12月21日晚轉加護病房,意識持續不清 。109年3月25日入住本院護理之家,意識狀態為記憶不佳,



認知功能減退,僅可遵從簡單指令和動作。109年3月25日至 復健科門診就診時,人尚清醒,可配合指令,但對時間、地 點混亂,言語表達障礙。109年9月28日至本院急診顯示意識 不清,已無法溝通等情(本院卷第39-65頁),大致上均顯 示被害人劉坤龍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迄至死亡,已不具備 正常的認知與識別能力。雖其中心臟內科李聰明醫師記載: 「共計回診99、3/12、3/18、4/7、5/4、6/10、7/6、8/4、 9/4、9/23、10/22,因高血壓就診,其間依病歷記載,神智 清楚,坐輪椅」(本院卷第55頁),然所記載門診日期之首 列「99」,堪認上開就診日期顯非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又 主治醫張伯羣雖記載「根據病歷資料,病患住院當天有顱內 出血狀況,為昏迷狀態,後反覆接受手術、清創及植皮治療 後,有拔管離開加護病房,後在門診追蹤之後,有恢復溝通 ,可與醫師及護理人員簡單溝通,有恢復溝通,可與醫師及 護理人員簡單的溝通,但仍不良於行,後又因併發症狀狀況 惡化,記憶與行動或溝通也變差,直到因併發症離世」(本 院卷第47頁);主治醫師陳偉華記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 意識清楚,表達對於下肢足部傷口的狀況不滿意,病人可以 與他人溝通」(本院卷第59頁)等情,但被害人可與醫師及 護理人員就病情為簡單的溝通,尚不足以認定已具備正常的 認知與識別能力,被害人自本案109年1月3日車禍後迄至110 年1月3日死亡,既經大多數參與治療之醫師均一致認為此段 期間多處於意識持續不清,認知功能減退,有言語表達障礙 ,無法用言語或任何其他方式與他人做有意識的溝通、回應 ,自堪認定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後,已不具備正常的識別 與表達能力,而無從行使告訴權。
 ㈢被害人之子劉進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109年4月7日警詢時陳述 :「我代替父親劉坤龍要對柯呈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 卷第8頁),嗣於109年6月30日偵訊時再稱:「我母親已經 往生了」、「(劉坤龍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要」(偵 卷第18頁),並提出委託人劉坤龍、受委託人劉進旺之委託 書乙紙附卷(偵卷第21頁),參之劉進旺於前述警詢、偵查 中均陳述:劉坤龍受傷喪失記憶,沒有意識,之後醒來也是 胡言亂語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劉坤龍自出院後 ,無法說話,意識模糊,常會把親屬叫錯,精神不是很清楚 ,他胡言亂語,甚至無法記得車禍發生的經過,提出告訴是 我們親屬的意思。寫這份委託書,實際上是代替父親提出刑 事告訴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劉進旺為被害人劉坤龍 之至親,其供述情節,與○○醫院參與治療的大多數醫師查覆 內容相符,益足堪認定被害人劉坤龍在本案交通事故後,確



已無法行使告訴權。而劉坤龍之配偶陳占三已死亡,有卷附 劉坤龍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之記載可稽(附於本院 卷),則劉進旺於警詢、偵訊時提出告訴,雖未逾法定6個 月之告訴期間,但劉進旺提出告訴時,並無告訴權,自與未 經合法告訴無異,原審判決以劉進旺於本案車禍後已陷於無 意識能力之狀態,且未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權人,不論劉 進旺是以劉坤龍名義委任自己提出告訴,或是以自己名義代 劉坤龍提出告訴,均屬未經合法之告訴,固非無據。然被害 人劉坤龍已於110年1月3日死亡,劉進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於被害人劉坤龍死亡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 之規定即取得告訴權,而劉進旺先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6個 月內即提出告訴,雖因其當時無告訴權,致所提出之告訴有 瑕疵而不合法,然其在110年1月3日因被害人劉坤龍死亡而 取得告訴權,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劉進旺原先不合 法告訴之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又 因被害人劉坤龍生前意識不清,無從行使告訴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劉進旺之告訴顯然並未與被 害人劉坤龍明示之意思相反,此部分訴訟條件既因補正而無 欠缺,法院是否應為實體判決?即非無研求餘地。五、綜上所述,劉進旺於警詢、偵查中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其提出告訴時雖無告訴權,但此項不合法告 訴之瑕疵,已因被害人劉坤龍於110年1月3日死亡時,劉進 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取得告訴權而治癒,並發生補 正告訴之效果,原判決以劉進旺於警詢、偵查中提出本件告 訴時,並無告訴權,未併予審酌劉進旺嗣後取得告訴權,原 不合法告訴已發生補正效果,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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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