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90號
TNHM,110,交上易,29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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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泰義於民國109年8月6 日22時許起至翌日(7日)零時許止,在嘉義市○○大學附近,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2時零分嘉義市○○大學附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分,騎乘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醫院門診大樓前路口時 ,不慎與蘇南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江泰義人車倒地而受傷(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至於同日13時29分測試江泰義 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車上 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係以被告江泰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南



和之證述、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 函文等資為主要依據。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並與證人蘇南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傷,警方並於109年8月7日13時29分 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 然堅決否認有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辯稱: 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僅有每公升0.22毫克,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標準,不應以回溯計算之方式論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並與證人蘇南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後受傷,警方並於109年8月7日13時29分對其 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蘇南和之證述相符,並有呼氣 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呼吸測得每公升0.17毫克加計人體血液代謝每 小時10毫克/dL (每100西西(每小時每公升呼氣代謝率0. 05毫克),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75毫克 ( 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加上吐氣酒精濃度 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為0.05毫克X經過時間4.15小時,共 為0.3775毫克)。依來文所示,以上計算是假設性認定被 告為酒精飽和性代謝回推,計算公式尚屬正確,惟未考量 藥物動力學中酒精的代謝為不飽和性代謝,即在終極(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存在身體内之酒精濃度(換算血中酒精濃 度為34mg/dL;應該未達到飽和性代謝需求之40-50mg/dL濃 度以上),研判血中的代謝率可能未達10毫克每小時,或 是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可能未達每公升0.05毫克每小時。 即不宜逕用此方法回溯原始駕駛車輛時之體内酒精濃度等 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2 2488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41至43頁)。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



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 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回 溯推算後,得知其於109年8月7日12時零分駕車上路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3毫克【以12時整作為起 算標準,至13時29分之間隔為89分鐘,則已代謝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1毫克(0.075mg/L×89/60=0.11 mg/L),故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 0.22mg/L+0.11mg/L=0.33mg/L】之回溯計算方式云云,並 未考量藥物動力學中酒精的代謝為不飽和性代謝,不宜逕 用此方法回溯原始駕駛車輛時之體内酒精濃度。(三)檢察官雖以原審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日法 醫理字第10900224880號函認不宜以上開計算方式回溯被 告原始騎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且認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時,身體係受傷狀態,故不符合上開函文說明等 ,應屬有疑等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就上訴意旨所質疑 之處,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回覆:1.本件 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22毫克/公升 ,而且回溯89分鐘前開車時間(以最低代謝呼氣酒精量, 每小時代謝0.05毫克/公升)之呼氣濃度為0.29毫克/公升 ,似尚屬合理計算方式。唯因醫學之學理及論理之科學論 證上,接近藥物動力學所論,酒精代謝之飽和代謝(線向 定量代謝量,即每小時呼氣代謝減少量0.5毫克/公升)之 可信度及精準度。故學者以血中酒精濃度40-50毫克/100 毫升(等同呼氣酒精濃度為0.20至0.25毫克/公升;即0.2 5毫克/公升門檻)以上為換算基準為宜。一般法醫學上, 就以血中酒精濃度達50毫克/100毫升以上為認定酒精含量 之標準,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擾。2、本案被告體内血中 酒精濃度介於40-50毫克/100毫升(等同呼氣酒精濃度為0. 20至0.25毫克/公升) 應處於科學誤差之容忍範圍,故在 司法判決原則「罪疑則輕」之原則,似可考量未達可換算 之標準為宜。3、另所提出以平均值代謝為每公升0.075毫 克,再以考量科學論證(Dauber原則)之不確定性及誤差 性,仍然建議回歸以法庭上之可信值,即以最低代謝值即 每小時呼氣代謝減少量0.05毫克/公升回溯性計算為宜。4 、在科學論證仍存在其他不確定性及誤差性,即本案尚有 無法確認血中酒精濃度是否存在於吸收分佈(即血中濃度 上升狀態),即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處於剛飲用啤酒後即上 路之可能過程(一般酒精濃度要在90分鐘後,經吸收、分 佈期才會達到體内酒精吸收分佈的高峰期)等語,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557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本案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既為0.20至0.25毫克/公升之間,處於科學誤差之 容忍範圍內,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再查,本件事故係被告沿機車優先道前行欲穿越路口時, 與蘇南和所駕駛、行駛在左側之外側快車道欲右轉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受傷後並未對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蘇南 和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與蘇南和亦均未申請行車事故 鑑定,是尚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有過 失存在,且本件因被告於事故後受傷送醫,警方亦未對其 進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 項測試,是綜合上開情狀,自亦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即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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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