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豪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5、6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如意」,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 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於民 國109年7月19日14時37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甲○○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SAMSUNG牌手機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 卷第143至15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77頁之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坦承其綽號叫「如意 」,並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3月間,均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且與陳建榮、高立守、黃齡慧、黃保豐、 周宏昇等人無恩怨仇隙,原審所引用的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被 告與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象對話,附表一編號2、3、5、6、附 表二編號1,被告有跟購毒者陳建榮、吳俊瑋通電話並見面 ,附表一編號4,被告有跟高立守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事實上被告跟陳建榮沒有見面, 而且與陳建榮於原審證述一致,且監聽譯文亦是如此,至於 附表一編號2、3、5部分,是被告帶陳建榮和黃保豐購毒, 這部分在陳建榮109年9月14日詢問筆錄裡面有提到:如意會 帶我去認識朋友,朋友好像叫什麼豐,介紹我要去購毒,就 去找什麼豐,我記得最後一次是如意帶我去找那位什麼豐買 壹仟元的海洛因。雖然陳建榮之後在原審審判中做了完全不 同的陳述,請鈞院考量證人陳建榮在偵查中尚未受到外力影 響的情況下,證言顯然比較可採,所以附表一編號2、3、5 部分到底是否為被告販賣給陳建榮實有疑義,另外附表一編 號4的部分,也是被告帶同陳建榮、高立守、黃齡慧和黃保 豐購毒,附表一編號6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只能看出證人吳 俊瑋跟被告有見面的事實,譯文中並沒有任何可以足以辨明 交易毒品的暗語或資訊。⑵至於檢察官上訴的部分,觀察整 個監聽譯文,並無足資證明毒品的暗號,不足以補強證人證 言,請鈞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陳建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 ,是向一名綽號「如意」男子所購買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是我本人所有,我女朋友黃齡慧介紹我認識被告 的,我女朋友告訴我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我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 月24日20時29分11秒通話結束後,到嘉義縣○○鄉○○村的7-11 門市確實有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到達嘉義縣○○ 鄉○○的7-11門市約109年1月24日21時許,被告駕駛1輛黑色 自小客車在那邊等候了。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 1000元海洛因,約1小包等語(警卷第31至37頁)。
⒉證人陳建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109年1月24日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想向甲○○買毒品海洛因,109年1月24日晚上9 點,地點在嘉義縣○○鄉○○村的統一超商前,我跟甲○○買一包 海洛因一千元,當天黃齡慧也有跟我一起去,他有看到我跟 甲○○交易毒品。」等語(偵6335卷第111頁)。 ⒊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9年1月24日確實有 跟被告在○○鄉7-11碰面,唯一有印象的就是我跟被告約在7- 11,我有跟他拿海洛因,我錢拿給被告,他都叫我在那裡等 ,過十幾二十分鐘,他就拿海洛因回來等語。證人陳建榮並 證述於109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警詢回答我到達嘉 義縣○○鄉○○的7-11門市約109年1月24日下午9時,甲○○就駕 駛1台黑色自小客車在那邊等候,這次向被告購買1000元約1 小包海洛因,此部分實在等語(原審卷第96、101至106頁) 。
⒋綜上,證人陳建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9 年1月24日21時許,有在嘉義縣○○鄉○○村之7-11將錢交給被 告,且被告約十數分鐘後,即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建榮等情 。
⒌另由被告(即A)與證人陳建榮(即B)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
⑴被告與證人陳建榮於109年1月24日第1通電話自晚上07:16: 58至07:20:44之譯文中,證人陳建榮告訴被告要「軟的」 ,先處理1000元,被告告知證人陳建榮在電話中不要講那個 ,被告並說「我的東西大家都誇獎,還需要讓你們試嗎」, 雙方並約定見面的地點,被告說你到灣內打給我,我再去灣 內找你沒關係。該譯文如下(警卷第11、12頁):A:喂 B:如意,你好,我是小支 A:我知道 B:我剛才打給密絲丫,要給他處理東西,他剛好在睡覺,幹你娘,打電話打不通 A:要什麼東西 B:軟的 A:我跟你說你多少錢? B:我先處理1000再看好不好 A:沒辦法啦,一趟(台語)不可能跑到那裡,電話不要講那麼多 B:你丫講半路大家調顧路,沒關係,你要是拿來不能吃,我就暈倒 A:不可能不行啦 B:只是說,那個還沒有失敗過。 B:要不然我要去哪裡找你啦 A:你來○○、○○、○○都可以 B:○○、○○、○○喔 A:嘿拉、等一下我開個車門,喂,那沒辦法啦,那算1000元怎麼可以讓你拿來玩,你丫嘸講最起碼一份3500,這種東西不用試啦,那東西嘉義市嘸叨找啦,我的東西大家都誇獎,還需要讓你們試?不要講那麼多肉鬆真的好吃。 B:我知道啦,我跟密絲丫拿都不用錢 A:那這樣你去找他 B:他就在睡覺,幹你娘。 A:他們都有得吃 B:幹你娘我自己缺的要死,向我借2000也都沒還我,我想說○○較近還是○○較近 A:當然是○○較近 B:○○較近?。 A:嘿 B:○○是從○○那條進去嗎。 A:嘿啦嘿啦 B:因為我住在○○。 A:嘿就是○○,你到○○打給我,我再去○○找你沒關係。 B:這樣喔,好啦,好啦 A:你到了再打給我啦(指毒品交易地點) B:好OK。 ⑵而第二通電話即自同日晚上08:09:53至08:11:12,證人 陳建榮說我大約5分鐘就到了,在7-11,軟的、硬的都要。 被告告知證人陳建榮在電話中不要亂講話,並說你不要害我 等語,足見被告一聽到「軟的」、「硬的」非常敏感。雙方 對話如下(警卷第12頁):
A:喂 B:喂兄哥,我現在在○○○,我大約5分鐘就到了喔。 A:喔,好啦。 B:7-11嘛吼,軟的、硬的都要喔 A:靠么壘,你是在說什麼,我都聽不懂,你娘壘,在電話中不要胡亂講話,你娘壘,你不要害我,我是每樣都讓你害死,我沒有在蟲什麼喔 B:我知道啦 A:你說要約我喝酒,這個時候要害我,你在學說話喔 B:沒有啦,出來吃個飯啦 A:好啦 ⑶雙方第3通電話即同日晚上08:24:58至08:29:11,因證人 陳建榮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說話太明顯,被告告知證人陳 建榮,我現在不過去了,不能沒事讓你把我害死,然證人陳 建榮說我一趟路程多遠,你這樣對嗎,我現在人已到7-11這 裏了,嗣因雙方沒有交集,即掛斷電話。其對話如下(警卷 第13、14頁):
B:喔!這樣喔,我現在在7-11啦,我現在這裡啦。 A:我可能沒有過去了啦 B:啊,你把我莊肖偉。 A:你跟我講的那個太辣了,你若害我你娘壘,你若尬我蟲、胡亂蟲,你娘壘,你一句話就給我死的很難看,我生命顧著,我比較穩,我沒有在幹你,我又沒有怎樣,我讓你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你臨時跟我講這樣。 B:沒有啦!我剛才那是。 A:我跟你說啦,丫弟仔,一起喝酒我改天請你沒有關係,你剛才跟我搞這出戲,我跟你說啦,燒酒今天我就喝不下去了,說真的。 B:靠么壘,我現在人來到這裡,你現在跟我說你不要出來。 A:你說那個沒有用啦,因為我跟你說啦,我不能沒事因為沒事讓你把我害死,你知道嗎?因為我真得沒有跟人家怎樣,你給我搞這樣,我有工作喔,對嗎?我有妻兒要養,我不是沒有,我不能讓你這樣搞,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啦。 A:兄弟,我跟你說你說要約我喝酒怎麼臨時變這樣 B:我本來就是要找你喝酒,不然約你出來吃飯。 A:你打電話找密絲丫 B:他就不接我的電話,我剛才才尬冊娘,幹你娘 A:你再吃尬冊啦,這樣我不要啦 B:不然你說你不要出來喝酒就好,我現在人來到這裡一趟路程,多遠吔,你這樣對嗎? A:我絕對沒有錯 B:鬥陣的,大哥也是你叫我過來的,我也是過來,我們出來吃飯 A:改天吧,有緣就會遇到 B:不,那現在我怎麼辦 A:先回去啦 B:一趟路有多遠你知道嗎? A:這趟路多少錢我貼你啦 B:從嘉義市來到這裡多遠你知道嗎? A:嘿啦,多少錢我貼你啦,好嗎?不要喝啦,改天 B:我們是要吃飯喝酒 A:我也是想要和你認識一下,你臨時跟我講這種話不要啦不要啦,因為我一開始不認識你,你到底長的怎樣,是圓是扁我不知道,你如果臨時胡亂害我,我才沒有在幹你,錢我可以貼你有關係,我說到做到 B:你可以問密絲丫啦 A:不要不要不要輸赢 B:我現在人在這裡怎麼樣 A:我要掛斷了
⑷第4通電話,通話時間為109年1月26日晚上09:01:06至09: 03:50,證人陳建榮與被告又要約定見面,被告並說同樣到 我們那天去的那家7-11等語。由上述被告與證人陳建榮之對 話可知,其等在109年1月26日前即同年月24日雙方確曾在同 一家7-11便利商店碰面,而非被告所辯稱之109年1月24日雙 方並未碰面。且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陳建榮前揭證詞 相符。其譯文如下(警卷第15、16頁):
A:喂 B:喂,設定,我小支,我剛才打Line給你,你是不是把我鎖起來了? A:對阿,我之前是發仔給我加的,所以我把他鎖來了,因為我之前從他們那裡出來,我就把他們鎖起來了,我就沒有要和他們在一起了,你那個時候常要說他跑過來我這裡,我很生氣。 B:現在可以麻煩你嗎?你現在有空嗎?你現在有在社裡嗎? A:我現在到那裡要半個多小時才有到那裡,40幾分鐘,差不多1個多小時去到我們那天去的那家7-11,一樣。 ⒍綜上所述,因證人陳建榮與被告並無仇恨或恩怨,此為雙方 所自承,且由證人陳建榮之證述及被告與陳建榮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陳建榮於109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確 有見面,且證人陳建榮亦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無誤。 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建榮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陳建榮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帶證人陳建榮、黃齡慧及高立守 至證人黃保豐那裏,證人陳建榮等人向黃保豐購買海洛因云 云。然據證人陳建榮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26日這通電話 内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聯絡的通話内容 ,這次我們是約在嘉義縣○○鄉○○的7-11門市交易,我到達嘉 義縣○○鄉○○的7-11門市約109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被告就 駕駛1台黑色自小客車在那邊等候了,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000元;109年3月5日這通電話之情形亦與上開109年1 月26日電話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相同,我到達嘉義縣○○鄉○○ 的7-11門市(嘉義縣○○鄉○○0○00號)約109年3月5日16時許 ,毒販甲○○就駕駛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在那邊等候了,我這次 向毒販甲○○本人購買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數量約一小包 ;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到達嘉義縣○○鄉○○的7-11門市約1 09年3月14日12時許,毒販甲○○就駕駛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在 那邊等候了,高立守這次向毒販甲○○購買1000元,數量約一 小包,是向甲○○本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等語(警卷第39 至41、43頁)。
⒉證人陳建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1月26日的通 訊監察譯文也是我向甲○○買毒品海洛因,時間是109年1月26 日晚上10點,地點在嘉義縣○○鄉○○村的統一超商前,我跟甲 ○○買一包毒品海洛因1千元,黃齡慧也在,他有看到我跟甲○ ○交易毒品,109年3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甲○○買毒品海 洛因,時間是109年3月5日下午4點在嘉義縣○○鄉○○村的統一 超商前,我跟甲○○買一包海洛因1千元,黃齡慧也有去,他
有看到我跟甲○○交易毒品,109年3月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高立守要透過我要向甲○○買1千元海洛因,但是因為他找不 到甲○○的人,所以才會透過我,時間是當天中午12點,地點 在嘉義縣○○鄉○○村的統一超商前,我下車向甲○○買一包毒品 海洛因一千元,高立守在車上先將一千元給我,當天高立守 跟黃齡慧都有去,他們二人都有看到我和甲○○交易毒品,當 天只有高立守向甲○○買毒品海洛因,我跟黃齡慧都沒有向甲 ○○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偵6335卷第111至112頁)。 ⒊另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起初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其109 年1月26日是去找被告喝酒,然嗣改口為109年1月24日晚上9 時許,其是用機車載證人黃齡慧過去的,證人黃齡慧有看到 他和被告交易毒品、同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他也有跟被 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他拿錢給被告,被告叫他在那裏 等,過了1、20分鐘,被告把毒品拿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7頁)。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9年3 月5日確實有跟被告交易海洛因,我跟女朋友在7-11等被告 ,過了2、30分鐘被告才回來,才把海洛因毒品交給我,當 天被告並沒有帶我去跟別人買海洛因;109年3月14日這通電 内容是我朋友即證人高立守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内容 ,因為證人高立守當時不認識被告,他透過我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當時係證人高立守駕駛車輛載我,我向被告約在嘉義 縣○○鄉○○的7-11門市,當時由證人高立守出資1000元,當時 因我沒有錢,我沒有買,我幫高立守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1 小包海洛因,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 ,我再把海洛因交給高立守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⒋參之證人高立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供證:「109年3月14 日甲○○與陳建榮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向甲○○買毒品海洛因 一包1千元的那一次,當天是我開車載陳建榮及他女朋友黃 齡慧一起去,當天我將錢交給陳建榮,他下車去向甲○○買毒 品,上車後陳建榮就將毒品海洛因一包交給我,當天是我要 買毒品海洛因,我不清楚陳建榮與黃齡慧當天有無買毒品海 洛因。時間在109年3月14日中午12點,地點在嘉義縣○○鄉○○ 村的統一超商前,我跟甲○○沒有仇恨或糾紛,我不認識甲○○ ,是透過陳建榮向甲○○買毒品而已。」等語(偵6335卷第87 至88頁)。
⒌證人黃齡慧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高立守於109年 3月14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統一超商前,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時,並請陳建榮與被告交易,妳有在場?)是。但 是錢是高立守請陳建榮拿錢去給如意,因為如意不跟不認識 的人接觸。(為何高立守知道如意有在販毒?)高立守知道
陳建榮有門路可以購毒,所以他駕車搭載我跟陳建榮一起去 購毒,由陳建榮去面交,陳建榮拿到毒品後就交給高立守。 (他們如何交易?購買金額、重量各為何?)一千元的海洛 因一包。」等語(第2122號核交卷第50頁、第2123號核交卷 第18頁)。
⒍又證人黃保豐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雖曾帶 人來找我,但是我沒有賣毒品給他們,也沒有於109年1月26 日22時許帶證人陳建榮跟我購買毒品,證人陳建榮不曾跟我 買過毒品等語(第2123號核交卷第34、35頁)。而證人黃保 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陳稱:被告有帶證人陳建榮、黃齡慧 等人去過我那裡,但是跟毒品無關,他們只去過我那裏1次 ,但與毒品無關。當時被告帶證人陳建榮過去我那邊的時候 ,我不認識證人陳建榮,後來我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才知 道。 被告說109年1月26日晚上10點他有帶證人陳建榮去跟 我買海洛因1000元,並不實在,被告也不曾替海洛因的買家 來跟我買海洛因。我曾經拿過海洛因給被告,因為當時我車 禍,我行動不方便,被告會載我,我會請他施用海洛因,而 且被告也曾經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我們會互相請對方施用 海洛因,在檢察事務官那裏我想盡量幫被告說好話,但我沒 有賣給被告或者被告帶去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9頁) 。
⒎另由被告(即A)與證人陳建榮(即B)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
⑴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晚上09:01:06至09:03:50與證人陳 建榮之通話內容提到證人陳建榮要去找被告,雙方約在上一 次見面之7-11,被告並說這次會把你用的好看一點,意思是 這次海洛因的品質會好一點。其內容如下(警卷第15、16頁 ):
A:喂 B:喂,設定,我小支,我剛才打Line給你,你是不是把我鎖起來了? A:對阿,我之前是發仔給我加的,所以我把他鎖來了,因為我之前從他們那裡出來,我就把他們鎖起來了,我就沒有要和他們在一起了,你那個時候常要說他跑過來我這裡,我很生氣。 B:現在可以麻煩你嗎?你現在有空嗎?你現在有在社裡嗎? A:我現在到那裡要半個多小時才有到那裡,40幾分鐘,差不多1個多小時去到我們那天去的那家7-11,一樣 B:1個多小時喔,這樣太晚了 A:沒辦法,因為我一定要這樣跑,不然我跑不動,我已經盡快跟你排快了喔,不然我沒有去也沒有差喔你知道的。 B:設定的我也跟你說過,我就 A:因為我要顧大局,我不可能為了你。 B:這樣喔。 A:你看你這樣行嗎?因為我不能讓你們這樣說怎樣就怎樣。 B:如果我那一天我們當面有說過的話 A:我跟你說我這一次把你用的好看一點,重點是你準備夠就對了,喝酒怎樣喝都沒關係。 B:不然這樣吧!我們商量一下。你騎我那個,因為你開車嘛。 A:你講快一點,我很趕。 B:你旁邊開過來是不是○○○,你開到那裡,這樣好不好,因為我這樣太遠。○○○那裡有一間國小,你開到那裡,我們約在那裡,因為我這樣太遠了。這樣好嗎? A:好啦,差不多1小時左右。 ⑵被告與證人陳建榮於109年1月26日晚上09:42:21至09:43 :42之通話內容可知雙方已經要見面了,且被告亦不否認此 次其與證人陳建榮有見面之情形,其內容如下(警卷第17頁 ):
A:你不要一直打,我在路上了。 B:沒有啦,我要跟你說在國小門口過來一點。 A:就是角落那裡 B:哪裡啊? A:路角啦 B:十字路口,哪一個角? A:就是國小操場那裡,角落那裡啦! B:國小操場,那是國小還是國中,我也搞不清楚,國小在哪裡? A:我哪知道,我知道了,靠么,國小那裡,派出所在那裡,幹,你約我到那裡,裡面7-11啦,再走進去就有看到7-11了 B:直直進去的7-11 A:嘿啦 B:是我們昨天去的那家? A:不是,在轉角那裡就有一家7-11了。 B:好啦 A:從街仔路進去喔 B:好了,我知道了,就是從派出所旁邊那條路進去。 A:嘿啦嘿啦 B:好啦好啦,瞭解。 ⑶另被告與證人陳建榮於109年3月5日下午02:50:30至02:51 :53之通話內容,證人陳建榮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而以買1個1000元的「便當」稱之,此為證人陳建榮已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97頁),雙方並約好交易地點,其內容如 下(警卷第18頁):
A:喂 B:喂,兄仔 A:嘿 B:你是密絲仔他老大嗎 A:我不是啦,我是如意 B:喔,你是如意喔,我以為你是密絲仔他老大 A:怎麼樣呢 B:沒有啦,我要1個便當 A:只會吃便當,便當不用錢買的嗎 B:幫我包1000元 A:聽不到 B:幫我包1000元 A:嘿 B:好嗎?方便嗎 A:你自己過來啊 B:好啊,在哪裡 A:○○ B:○○丫,很冷ㄟ A:不然○○,○○啦,○○那間7-11 B:喔,好啊,我知道
⑷當日第2通電話為109年3月5日下午03:11:30至03:12:04 ,證人陳建榮已到了約定地點7-11(證人陳建榮口誤為「○○ ○」),而雙方此次確有見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通話 內容如下(警卷第19頁):
B:鬥陣兄喔 A:嘿 B:我現在在○○○,我快要到了,我現在快到○○○了 A:好啦,我已經在這裡等你了 B:好啦OK ⑸證人陳建榮與被告於109年3月14日上午11:04:19至11:08 :30之電話交談內容,要跟被告購買1個便當,而所謂之「 便當」據證人陳建榮於原審證述時,即表示「便當」是指海 洛因之意,已如前述,且在電話中談到向被告買到的海洛因 與前幾天施打的海洛因效果不同,前幾天買的效果比較好, 這兩天買的海洛因效果比較不好,雙方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 時間、地點,其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警卷第20、21頁):A:喂 B:喂兄哥,你的電話怎麼都沒有接,我打好幾通你都沒有接 A:睡著了 B:喔〜我要1個便當,我從8點打到現在你都沒有接 A:怎樣 B:兄哥,你昨天有感覺到嗎?昨天我全部一次用完,今天拿會不會也這樣 A:我跟你說這是去跟人家調的 B:我知道 A:我們就沒有空間,就好幾個地方拿來的,幹你娘的,秤都不夠的比較多,也不到怎樣辦,現在不拿也沒有,你聽的懂嗎? B:嗯,我想說奇怪怎麼打下去跟前天都一樣 A:就一樣啊,有比較好一點,差不了多少 B:這樣喔 A:我今天如果有,因為我在注意,我現在再撐也是要撐這樣啊,因為覺得花的沒有那個價值 B:我是覺得奇怪前幾天還不會,怎麼這兩天,怎麼奇怪 A:前天是還好,這兩天就差很多 B:是差很多,兄哥你今天有要進市内嗎... A:下午應該會進去 B:還是我現在去你那裡 A:你現在過來,你如果有帶來當然是好啊 B:兄哥,我跟你拜託一下,你也知道現在這個東西問題,兄哥你可以多用一些給我嗎,不然我跑一趟工,這兩天吃,這你明知道的,都不會那個 A:來再說啦 B:好啊,我要在哪裡等你,下埤的7-11 A:好啦 B:我到了再打給你,大約30分鐘我就到了 A:好 ⑹當日證人陳建榮與被告第二次通話時間為上午11:34:55至1 1:35:27,該通電話內容證人陳建榮表示他再3分鐘就到約 定地點了,其內容如下(警卷第21頁):
A:喂 B:喂兄哥,我要○○了,我大概5分鐘就到了,大概再3分鐘 A:好 ⒏綜合上述,對話內容中「便當」應指海洛因,否則1個便當何 以須1000元這麼貴,足見證人陳建榮所述應屬實在。另證人 陳建榮、高立守、黃齡慧上揭證詞均指證附表一編號4之交 易毒品時間係「109年3月14日上午12時許」,參照上開通訊 監察之通話時間係11時34分至35分,足認附表一編號4之交 易毒品時間確係109年3月14日上午12時許無誤,原審認定為 109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顯然有誤,應予更正。此外,證 人陳建榮、黃齡慧、高立守及黃保豐等人之其他證述,亦均 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帶證人陳建榮等人向證人黃保豐購 買海洛因乙節,全與上揭證人等所述不同,且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不符,足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應不足 採信。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建 榮之犯行,辯稱:此次的監聽譯文,只能看出被告與證人陳 建榮見面的事實,此次的對話内容是因為剛好證人黃保豐在 被告的家中,被告是以擴音方式幫證人陳建榮詢問藥頭即證 人黃保豐,由陳建榮與黃保豐完成交易云云。然查: ⑴本次證人陳建榮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而證人陳建榮所 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係其女友黃齡慧所使用,據證人陳建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黃齡慧上開0000000000門號 於109年3月28日上午10時06分58秒,與被告0000000000號通
話,提到「現在身上800我去找你方便嗎」等語,是我與被 告的對話,我記得今年3月間,我的行動電話寄放在嘉義市○ ○○路的○○當舖,有2、3個月,所以使用證人黃齡慧的行動電 話與被告通話,掛斷電話後,我與證人黃齡慧一同於當日下 午2時許至嘉義縣○○鄉○○村統一超商前,與被告交易海洛因 ,是購買800元海洛因1小包。由我一手交錢給綽號「如意」 的被告,被告一手交毒品給我,證人黃齡慧也在旁邊等語( 第2122號核交卷第48至49頁、第2123號核交卷第16至17頁) 。
⑵證人陳建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3月28日是我 與被告通話,當天約在下午2點,在嘉義縣○○鄉○○村的統一 超商前,與被告買海洛因8百元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黃齡慧在旁邊,這次是我自己出錢跟甲○○交易,黃齡慧沒有 出錢,這次我確定是跟甲○○交易,不是跟『什麼豐』的人交易 毒品。」等語(第2122號核交卷第51頁)。 ⑶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說109年3月28 日是你跟被告通話,當天約在下午2點在○○7-11,與被告買 海洛因八百元壹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齡慧在旁邊,這 次是你自己出錢跟甲○○交易,黃齡慧沒有出錢,你說這次你 確定跟甲○○交易不是跟什麼豐的人交易毒品,你所述是否實 在?)實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跟甲○○購買海洛因 ?)中間我就等,他有跟我說他要去跟別人拿,他自己沒有 東西,叫我在7-11等。(所以109年3月28日是甲○○直接把海 洛因交給你?)是。(甲○○有帶你去找別人或幫你向別人問 這個海洛因嗎?)沒有。後補充我去找甲○○的時候他有當著 我的面打給他朋友,但打給誰我不知道。(甲○○有無說要介 紹藥頭給你,讓你直接跟藥頭交易海洛因?)沒有。(109 年3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你是不是用你女朋友黃齡慧的00000 00000的電話跟甲○○聯絡?)是,0000000000是黃齡慧手機 ,我拿來跟甲○○聯絡,我當時手機拿去典當。」等語(原審 卷第110至111頁)。
⑷另證人黃齡慧於警詢時證稱:「(陳建榮與毒販甲○○通話於1 09年3月28日10時08分13秒通話結束後到嘉義縣○○鄉○○村統 一超商前確實交易一級毒品海洛英時間為何?)我到達嘉義 縣○○鄉○○村統一超商前約109年3月28日14時許,毒販甲○○就 駕駛自小客車在那邊等候了。(本次何人向犯嫌甲○○購買幣 一級毒品海洛英?數量為何?)本次是陳建榮向毒販甲○○購 買毒品海洛英,新臺幣800元。數量約一小包。(本次是何 人和陳建榮交易一級毒品海洛英?)陳建榮是向甲○○本人購 買一級毒品海洛英,我有親眼目睹。」等語(警卷第65至6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示警詢筆錄及錄 音譯文】妳的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3月28日上午10時 06分58秒,與被告0000000000號通話,提到『現在身上800我 去找你方便嗎』等語,是否為妳與被告的對話?)是陳建榮 用我手機的,當時陳建榮手機拿去當鋪典當,只能用我手機 ,陳建榮都叫他『鬥陣兄』。(掛斷電話後,妳有無與陳建榮 一同於同日1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統一超商前,與被告 交易海洛因?)是。我跟陳建榮一起去該處,由陳建榮去面 交,我在7-11内等候陳建榮。(如何交易?購買金額、重量 各為何?)金額800元,海洛因一包。」等語(第2122號核 交卷第49頁、第2123號核交卷第17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述:「109年3月28日是陳建榮用我的手機跟甲○○交易 毒品,我也有去,地點在嘉義縣○○鄉○○村的統一超商前,陳 建榮跟甲○○買一包海洛因8百元,我有親眼看到,這次只有 陳建榮單獨跟甲○○買,我並沒有出錢。」等語(第2122號核 交卷第51至52頁、第2123號核交卷第19至20頁)。 ⑸上揭證人陳建榮、黃齡慧之證詞互核相符,參之證人黃保豐 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並未販賣海洛因毒品與陳建榮 、黃齡慧等人,已如前述,足認證人陳建榮、黃齡慧上開所 述,應可採信。
⑹證人陳建榮以黃齡慧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3 月28上午10:06:58至10:08:13之通話內容,亦可看出, 證人陳建榮欲向被告購買800元之海洛因,其通話內容如下 (警卷第22頁):
A:喂 B:喂,鬥陣兄,我剛才跟你說的那些,我們心平氣和好好的說,你意思如何 A:這事情你說不過去啦,因為你「央」我,我讓你「央」那麼久,那麼多次,我有去跟你賺什麼嗎?你這樣說不過去啦,你若要 B:不,兄哥我跟你說啦,我現在身上800我去找你方便嗎 A:800喔 B:嘿,有方便嗎 A:好啦 B:我現在過去 A:好啦 B:我身上剩800我直接跟你講白的 A:好啦 ⒉綜合上述,證人陳建榮、黃齡慧均指證被告於109年3月28日 下午2時許,販賣8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建榮之客觀事實, 顯與上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且證人黃保豐亦多次 證述其未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建榮,被告亦未曾介紹證人陳 建榮向證人黃保豐購買海洛因,故被告上述之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其辯詞實不足採。是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之犯 行,亦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此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只能看出證人 吳俊瑋跟被告有見面的事實,譯文中並沒有任何可以足以辨 明交易毒品的暗語或資訊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俊瑋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被告係持用門號係0 000000000號,被告與證人吳俊瑋於109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 確有見面一事,為被告所承認。
⑵證人吳俊瑋於警詢時證稱:「(本分局因偵辦綽號如意販賣
毒品案,有對綽號如意持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執行通訊 監察,現提示109年2月17日下午3時08分00秒,你以電信門 號0000000000撥打給如意持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譯文 供你檢視,該通話内容係何意?)當⒄日我在車上打電話給 綽號如意稱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後當⒄日下午4點多 ,我們相約在嘉義火車站對面的便利超商前見面,我以新臺 幣3,000元,向綽號如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 詳),本次交易是綽號如意本人與我進行毒品交易,並一手 交錢一手交毒品。(承上,你與綽號如意當⒄日如何前往交 易地點?)我們各自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到交易地點。」等 語(警卷第71至7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我有 使用0000-000000號的手機,109年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想向甲○○買毒品海洛因,109年2月17日下午4點多,在嘉 義市火車站對面的便利超商,我跟甲○○買一包海洛因3千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6335卷第138頁)。 ⑶另由通訊監察譯文之中被告(A)與證人吳俊瑋(B)於109年 2月17日下午03:08:00至03:10:07之對話內容,亦可知 悉被告與證人吳俊瑋確有約定地點,且證人吳俊瑋並向被告 確認「嘉義的哪裡,你剛才說的那裡嗎?」,足見雙方均知 悉所約定的地點。而證人吳俊瑋亦問被告今天有沒有吃,且 問何時去找被告,去跟被告拿毒品等語,其對話內容如下( 警卷第24頁):
A:喂,說話丫 B:你今天沒吃喔 A:喂,怎樣嘛 B:你在睡覺嗎? A:嘿丫 B:不好意思 A:你是誰? B:丫偉啦 A:要做什麼 B:沒有,你看我什麼時候?幾點?去跟你拿,去找你。 A:我在睡覺丫 B:好啦好啦,我看.. A:你看要什麼你快點講,等一下我還要去接小孩,還要去嘉義 B:嘉義的哪裡,你剛才說的那裡嗎? A:是丫。 B:不然我去那裡,沒有啦,那是人家委託我的 A:委託你的也要有看到東西丫 B:我知道。 A:好啦,好啦 ⒉由上述證人吳俊瑋之證述,再參照證人吳俊瑋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雙方確實約在嘉義市要交易毒品,否則雙方所述物品 名稱不會全然在對話內容未提及,且雙方又均知悉證人吳俊 瑋要向被告拿取之物為何物,足見證人吳俊瑋之前揭證詞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被告辯稱其僅與證人吳俊瑋見面 ,而未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俊瑋之辯詞不足採信。是附表一 編號6部分,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 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 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 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帶證人陳建榮等人至證人黃保豐處,由黃保 豐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建榮等人,然此辯解業據證人黃保豐 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否認,且證人陳建榮亦否認有向黃保豐購 買海洛因之情事,證人陳建榮甚或證稱其將購買海洛因之金 錢交與被告,被告約20、30分鐘後即將海洛因交與證人陳建 榮等買家,故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證人陳建榮等買家僅 係與被告聯絡、交付價金,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陳建 榮等買家,並未由他人介入,縱然被告僅係調貨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 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
單獨販賣行為。是以,依上開見解,除有反證證明被告未自 毒品上手取得金額、毒品數量之折扣,或未自證人陳建榮等 買家取得差價、獲得物品、毒品施用等利益,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建榮等買 家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之持有 海洛因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後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 行,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且 被告雖指稱其僅係帶同購毒者向黃保豐購買海洛因,然本案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保豐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被告及本 案之購毒者,故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 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足以免過嚴之刑。
⒉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告否認上述6次犯行 ,惟念其因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且其販賣對象僅 有證人陳建榮、高立守(由陳建榮代高立守向被告購買)及 吳俊瑋,次數有6次,應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 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為109年1月至 3月間,尚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