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恆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鈞倫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4381號、第552
7號、第5528號、第5795號、第5796號、第6225號、第6228號、
第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鈞倫附表二編號5、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罪刑,及蕭鈞倫、許偉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蕭鈞倫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許偉哲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恆誌部分、蕭鈞倫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蕭鈞倫附表二編號5、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之沒收部分)。
蕭鈞倫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許偉哲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恆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5、 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詩吟3次、吳宗祐1次、蘇紹倫
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示方式,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與呂詩吟未遂。經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 往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0住處拘提許恆誌到案,並取得 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經警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於109年8月 19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0號○○○○旅館000號房執行拘 提並附帶搜索,及經同意後搜索雲林縣○○○○○里○○0000號, 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蕭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 rone、4-MMC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Butylo ne)為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硝西泮(Nitraz epam)為第四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呂詩吟1次、許恆誌3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與 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5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與許恆誌,並同時轉讓含禁藥、偽 藥成分之毒梅片與許恆誌。經警於109年6月18日前往雲林縣 ○○鎮○○路00號0樓之0住處拘提許恆誌到案,並取得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於同日前往雲林 縣○○鎮○○00○0號拘提蕭鈞倫,經蕭鈞倫同意後,搜索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許偉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許恆誌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許恆誌未遂。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 、6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持有之。經警 於109年8月20日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拘提時,當場
查獲許偉哲販賣毒品與許恆誌,並因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六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關於被告蕭鈞倫部 分,記載略以:「①被告蕭鈞倫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 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附近某處,向「阿義」,以17萬代價 購得1兩(約3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109年6月初某 日,在臺南市○道○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向「明忠」以63,0 00元代價購得3兩(約1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③109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道○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向「宇翔」 以60,000元代價購得3兩(約1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④1 09年6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虱目魚湯餐廳外 ,向「大少爺」以16,00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及卡西酮(俗稱 梅片)若干;⑤109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之 停車場,向「阿弟仔」以每包200元代價,購得50包共10,00 0元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 -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然其後,乃將 持有之上開毒品,於109年5月中旬,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之 ○○○汽車旅館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萬2500元 之代價,販賣予呂詩吟施用(即附表二編號1)」等語,其 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詩吟部分,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記載 明確並足以特定(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至於其餘 前開①至⑤取得毒品部分之記載,核其內容應屬關於被告蕭鈞 倫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然起訴書於論罪欄並未論及該部分 所犯法條,亦未敘明前開持有行為,與業經起訴之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 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 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②、③關於被告蕭鈞倫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記 載構成要件於犯罪事實欄,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 理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被告蕭鈞倫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④之持有卡西酮即毒 梅片、⑤之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則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 毒品咖啡包、轉讓禁藥、偽藥之前行為,其中持有毒品咖啡 包部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毒梅片部分,則因 適用藥事法,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至於上開④關於持有愷他 命部分,因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依修正前(被告蕭鈞倫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詳下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應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構成刑事犯罪, 否則僅屬行政罰範疇,起訴書就此部分關於純質淨重之構成 要件事實並未記載,且就被告蕭鈞倫附表五編號部分所示 扣案愷他命之鑑定結果,亦未超過上開刑罰規定之法定要件 ,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認並非就被告持有愷他命部分, 提起公訴,且被告蕭鈞倫本件並未經起訴販賣或轉讓愷他命 ,亦無何就持有愷他命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況可言。末 以,上開①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成立犯罪, 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關於被告蕭鈞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持有前行為,然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因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詳下二所述),併 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生效,本件被告許恆誌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審提起上訴 ,本院於同年8月11日繫屬,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又參以立法理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 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以,本件被告蕭鈞倫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就起訴意旨認被 告蕭鈞倫於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同時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依上開規定, 並非上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三、被告蕭鈞倫上訴後辯稱:109年6月18日警察是駕駛已被逮捕 之共犯許恆誌的車輛前來,直接用許恆誌的鑰匙開門進入屋 內,進入屋內後並未出示拘票,一直用威脅與交換條件方式 要求交出毒品,之後就開始問停在門口的車輛是誰的,在沒 有任合理由的情況下,直接取走車鑰匙,被告蕭鈞倫因擔心 警察破壞車輛,導致不能與租車行交代之下,才承認是自己 租用,但警方沒有依照程序辦案,如強盜似的方式來到家中
,在僵持許久之後,有一位警察打電話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久就帶來拘票,警察欺騙被告這張拘票是有附 帶搜索的,被告蕭鈞倫才會在被欺騙的情況下,讓警方搜索 車輛(本院卷第307-309頁)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許恆誌於109年6月18日6時48分至7時57分之警詢中 ,明確供稱被告蕭鈞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其警詢筆錄 可參(警218卷第3-13頁),並有當天許恆誌扣案毒品可以 佐證(警218卷第41-49頁),被告蕭鈞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核發拘票交由 司法警察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被告 蕭鈞倫拘票在卷可稽(偵4381卷第81頁),是被告蕭鈞倫符 合逕行拘提之要件,即屬明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件警員於執行拘 提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許恆誌雲 林縣○○鎮○○0000號住處前,並因搜索該車而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此除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偵4381卷第87-97頁),並為被告蕭 鈞倫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拘提 我後,經我自願同意後在我駕駛的車號000-0000車上查扣我 藏在後車廂之…毒品咖啡包43包(格紋3包、彩色樣式40包; 總毛重387.6公克)、IPH0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卡西酮4包(總毛重20.16公 克)、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192.51公克)、愷他命K盤1個 (香菸盒)、毒品刮盤及刮刀個1個、電子磅秤1台、新臺幣 50000元(贓款)、愷他命1包(毛重9.68公克)、海洛因5包 (總毛重27.65公克)等相關物品」等語明確(偵4381卷第1 7頁),復有搜索現場照片足供參照(同卷第101-111頁), 是被告蕭鈞倫於受拘提時,本得由執行之司法警察附帶搜索 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無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必要 ,況本件除符合附帶搜索要件,另於執行搜索前,亦取得被 告蕭鈞倫之同意,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考(同卷第 85頁),依同法第101條之1規定,亦得不依搜索票為之,是 本件對被告蕭鈞倫上開車輛執行搜索,並無合法性之瑕疵。㈢、至於被告蕭鈞倫另辯稱,當天係警員帶同許恆誌前往雲林縣○ ○鎮○○00○0號,以許恆誌鑰匙直接開門進入,且警員並未出 示拘票部分,因雲林縣○○鎮○○00○0號為許恆誌租屋處,此為
供述明確卷(警218卷第13頁),是警員以許恆誌之鑰匙開 啟該處大門,本無何違法之可言,而警員執行拘提時,有出 示拘票並為被告蕭鈞倫簽名,則有拘票第一聯(繳回原簽發 機關附卷)在卷可查(偵4381卷第81頁),被告蕭鈞倫所辯 顯與卷證不符。
㈣、是以,本件警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 鎮○○00○0號拘提被告蕭鈞倫時,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程序 規定,其因此搜索扣押之物,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蕭鈞倫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其雖又聲請勘驗警方執行搜索之錄音錄 影,然搜索扣押之執行,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於 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且本案執行拘提、 搜索之過程,均有上開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合法性,本屬明 確,而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供搜索過程錄影檔 案,經以110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4150號函覆本院 略以:本案影像存檔電腦因損壞維修後影響檔資料已毀損, 且當時錄影機內錄影檔案業已刪除,無法提供影像資料,且 被告蕭鈞倫於警詢中,對於拘提、逮捕過程並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亦無從依其聲請進行勘驗調查,併予敘 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恆誌、許偉哲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蕭鈞倫於原審就證據 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曾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14頁、367 -409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 議,被告蕭鈞倫之辯護人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404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許 恆誌部分:偵4363卷第122-123頁、158-159頁,偵5527卷第 122-123頁,偵7134卷第47頁,原審卷第214-215頁、487頁 ;蕭鈞倫部分:偵4381卷第22-23頁、150-151頁,聲羈83卷
第22-24頁,原審卷第340-341頁;許偉哲部分:偵5528卷第 137頁,原審卷第202頁、215-216頁、487頁),此外:㈠、被告許恆誌部分,並有證人呂詩吟(警218卷第23-25、33頁 、偵4381卷第259頁、偵4363卷第72頁)、吳宗祐(偵5527 卷第92頁、93頁、101頁、102頁)、蘇紹倫(警195卷第13 頁、14頁,偵7134卷第61頁、62頁)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218卷第41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彰化查緝隊109年6月18日搜索「雲林縣○○鎮○○路00號0樓 之0」(受執行人:被告許恆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218卷第43-49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 (警218卷第6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18卷第6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警218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18卷第73頁)、被告許恆誌與吳 宗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5527卷第97頁) 、被告許恆誌使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王乔安」) 與購毒者蘇紹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5卷第21-23頁) 、被告許恆誌與購毒者呂詩吟之FACETIME通聯譯文(偵4363 卷第35-39頁)、被告許恆誌與購毒者呂詩吟之手機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偵4363卷第41-49頁)、吳宗祐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偵5527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 雲林縣○○鎮○○里○○000號」(受執行人:購毒者吳宗祐)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7卷第49-53頁)、 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5527卷第57-77頁)、行政院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雲林縣○○鎮○○ 路00號0樓之0」(受執行人:購毒者呂詩吟)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63卷第269-277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4、7、9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物,而被告許恆誌附表四、七所示扣案毒品,及吳宗祐另案 扣押如附表八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經鑑定 毒品成分及重量在卷,有如附表四、七、八所示鑑定報告可 參。
㈡、被告蕭鈞倫部分,並有證人呂詩吟(警218卷第21頁、23頁、 25頁、33頁,偵4363卷第71頁)、許恆誌(警218卷第8頁、 9頁、偵4363卷第55-58、159頁)之證述、行政院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0 」(受執行人:購毒者呂詩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4363卷第269-2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偵4381卷第81頁)、被告蕭鈞倫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4381卷第85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彰化查緝隊搜索「雲林縣○○鎮○○0000號之停放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蕭鈞倫)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381卷第87-99頁) 、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4381卷第101-111頁)、被 告蕭鈞倫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6月18日之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4381卷第117頁)、 同案被告許恆誌位雲林縣○○鎮○○00○0號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偵4381卷第129-131頁)、被告蕭鈞倫與綽 號「埔里德」之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4381 卷第133-137頁)、同案被告許恆誌手機內存有被告蕭鈞倫 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4381卷第139頁)、被 告蕭鈞倫與同案被告許恆誌之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翻拍 照片(偵4381卷第139-145頁)、被告蕭鈞倫持用之手機擷 取畫面(偵4381卷第213-31頁)、被告蕭鈞倫之立人醫事檢 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偵4381卷第379頁、381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5、至所示之物,而被告蕭鈞倫販賣、轉讓與許恆誌如 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分別經鑑定毒品成分及重量在卷 ,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鑑定報告可參。
㈢、被告許偉哲部分,並有證人許恆誌(警651卷第15-18頁,偵5 527卷第123頁、124頁)之證述、被告許偉哲與同案被告許 恆誌之通話內容(警651卷第25-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恆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51卷第31-33頁)、被告許偉哲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56卷第51-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警651卷第49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 第491號搜索票(警651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搜索「雲林縣○○鎮○○路00000號(○○○○旅館000號房)」(受 執行人:同案被告許恆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第55-61頁)、扣押物品照片( 警651卷第63-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雲林縣 ○○鎮○○里○○0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許恆誌)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第77- 87頁)、現場搜索照片(警651卷第89-119頁)、扣押物品 照片(警651卷第121至169頁)、同案被告許恆誌之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651卷第175頁)、被告許恆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65 1卷第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雲林縣○○鎮○○ 里○○00○0號」(受執行人:被告許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6卷第57-61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雲林縣○○鎮○○里○○00○0號斜對面
空地」(受執行人:被告許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6卷第63-67頁)、海巡署偵 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偵查員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 (偵5528卷第23-25頁)、被告許偉哲之同意搜索證明書( 警656卷第69頁)、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656卷第71 -107頁)、被告許偉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20 日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656卷 第113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 ,而被告許偉哲如附表六所示扣案毒品,分別經鑑定毒品成 分及重量在卷,有如附表六所示鑑定報告可參。二、起訴意旨就被告蕭鈞倫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5), 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粉紅色錠劑(俗稱卡西酮、毒梅片 )部分,認為亦係出於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同時販賣與許恆誌,然被告蕭鈞倫則堅 詞否認,辯稱:我有給許恆誌毒梅片,是當時我跟朋友買了 之後,回去有跟許恆誌講,他問我說可以給他嗎,我就給他 等語(原審卷第342頁 、343 頁),經查:㈠、證人許恆誌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扣得之卡西酮1 包,是綽號 「黑輪」的蕭鈞倫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跟他要,他沒跟我拿 錢,是送給我的(偵4363卷第55、58頁)等語,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蕭鈞倫是同時將毒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梅片一起交給我,其中就毒梅片的部 分,蕭鈞倫是送我的,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原審卷第353頁 、354頁 、362-364 頁),均證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梅 片為被告蕭鈞倫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時,另外 無償贈送,此與被告蕭鈞倫於偵查中歷次供稱:毒梅片是我 給許恆誌施用的,沒有金錢交易(偵4381卷第23頁)、我有 拿毒梅片給許恆誌,這沒有收錢,是我自己給許恆誌吃的( 偵4381卷第150 頁)等語,亦屬相符。至於證人許恆誌於偵 查中雖一度證稱:「(你被警察查獲的毒品,包含安非他命 等,都是你跟蕭鈞倫買的?)是。時間是6 月16日下午在我 虎尾鎮興南里25之2 號租屋處,我拿7 萬元給蕭鈞倫,蕭鈞 倫就拿毒品咖啡包(卡西酮)至少200 包、梅片(卡西酮) 20片,半兩安非他命及4 錢海洛因給我,這些毒品超過7 萬 元,但蕭鈞倫沒有跟我說我還欠他多少」等語(偵4363卷第 159頁),然上開提問僅泛稱「你被警察查獲的毒品,包含 安非他命」等語,而許恆誌為警查扣之毒品種類、數量繁多 ,其上開偵查中之回覆,實有未必精確之瑕疵,且其該次供 稱自被告蕭鈞倫處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為200包、毒梅片為20 片,與實際搜索扣得之數量差異甚大(詳如表四編號1、2所
示),於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核實之情況下,亦難完全憑採。 相較於證人許恆誌上開未見精確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述, 其於109年6月18日之偵訊中則明確證稱:「(卡西酮如何來 的?)也是黑輪拿給我的,黑輪也沒跟我拿錢,是送給我的 。(黑輪為何要送你卡西酮?)是我跟他要的。(你的安非 他命全部都是跟黑輪拿的?)對,黑輪1兩安非他命算我3萬 初元。(你毒品咖啡包是跟誰買的?這47包是何時買的?) 也是跟黑輪買的。上禮拜我跟黑輪買了50包,是上禮拜一、 二傍晚的時候在我租屋處跟黑輪買了50包。(你跟黑輪買了 幾次毒品咖啡包?)就50包這一次,一包算我180元,我是 隔了幾天才給他錢,我好像拿8、9千或1萬元左右給他」等 語(偵4363卷第55頁、56頁、57頁),不僅就扣案毒品之數 量與價錢證述明確,且其證述毒品咖啡包購買之數量為50包 ,亦與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數量較為相符,而足以採信。㈡、硝甲西泮為第二級管制藥品、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管 制藥品,為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定公告在案 ,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藥事法第11條所稱之管制藥 品。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屬禁藥,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梅片,依其劑型、型態、包裝、用途 及取得管道,均非經核准輸入、製造,或經醫師處方開立之 藥品,是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禁藥,硝甲西泮、硝西泮 成分則為偽藥,應堪認定。
㈢、是以,被告蕭鈞倫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5),關於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粉紅色錠劑,係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 犯意,無償轉讓與許恆誌,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為,該部 分係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容 有誤解。
三、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然就被告許偉哲如附表六 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1至3、6至8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取得原因、方式,經查:
㈠、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之109年9月23日,為求減刑而於當日警 詢中供稱:我是於109年8月19日晚間,正確時間我忘記了, 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的中油千越華北加油站,向綽號 「12」所購買,我先跟他拿數量大四(250公克)之安非他 命毒品,沒有給他錢。我當時是在臺南市安平區「萬象」舞 廳認識他的,是朋友介紹才認識他的,當天在現場就有人施
用愷他命了。聊天中有提到他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但我 因為都只是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都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偵55 28卷第104頁)等語,並於審理中據以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予以減刑,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分別函覆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函 文可參(原審卷第279-281頁,本院卷第261-263頁、273-27 5頁),被告許偉哲前開於109年9月23日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述,衡情應無虛偽陳述而導致影響其減 刑條件之可能,是其於偵查中之108年8月20日、21日警詢時 一度供稱,扣案淨重約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7 月底左右,在臺南市○○區○○道○○○○○○○○○○○號叫阿胖的男子 ,以5萬7仟元所購買等情(警565卷第13頁、19頁,偵5528 卷第39頁),應非實在。
㈡、再參以被告許偉哲於109年8月19日19時42分至0時44分間,與 許恆誌之通話內容(警5656卷第41-45頁,詳附表八編號3) ,許恆誌對被告許偉哲稱:「幫我調一下半粒好嗎?」被告 許偉哲陸續回稱:「我現在前可以留的只有學生」、「你這 個時候半顆嘛,我再問問看,如果有我幫你處理看看」、「 他現在屏東剛上來啦」、「拿到手要出門了」、「之前跟你 說,我們產品,之前不是有一組稍微黃色那種,類似這樣, 失味啦」等語,上開所稱「半粒」指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學生則為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許偉哲、許恆誌 分別供述在卷(偵5527卷第123頁,警656卷第15頁),則被 告許偉哲係於109年8月20日1時許,與許恆誌約定交易前, 方向不詳上游毒販購入而取得附表六編號4所示淨重為246.8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明確,而被告許偉哲前往與許 恆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共計5包,除上開向「12」所購得之淨重246.8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有淨重合計僅2.2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共4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鑑 定報告可參,是被告許偉哲供稱:扣案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109年8月20日凌晨我販賣未遂時帶在身上的,是原本預計 要賣給許恆誌的毒品等語(原審卷第541頁),與上開卷證 並無不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許偉哲另於109年8月20日1時許,為警扣得附表六編號1 至3、6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 物,然依證人許恆誌上開供述及其與被告許偉哲之通話內容 ,並未曾談論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內容,被告許偉哲當日係 前往與許恆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附表六編號 1至3、6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
物,並非被告許偉哲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即屬明確。再 者,被告許恆誌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12」,並於109年8月 19日向「12」購得扣案之淨重246.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如前所認定,則扣案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等物,並非向「12」於同一時間所購得,再參以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分 別函覆原審法院及本院關於依被告許偉哲供述查詢毒品上游 之相關函文(原審卷第279-281頁,本院卷第261-263頁、27 3-275頁),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毒品上游「12( 即阿胖)」、「東區翔宇」等人,均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上游,並非第三級毒品毒品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來 源,是被告許偉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毒品,顯屬不同來源,取得目的亦不相同, 此由其坦承,另其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等情( 警656卷第12頁),亦可見得。
㈣、是以,被告許偉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為其於109年8月20日1時為警查獲前,基於販賣 之目的陸續取得後持有,並攜帶前往與許恆誌交易,然因遭 查獲而販賣未遂。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則係其於109年8月 20日1時前之某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向不詳之上游毒 販取得後持有而隨身攜帶,於109年8月20日1時許,為警一 併查獲,均可認定,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屬於一行為之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解。
四、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均約定有相當之代價,並非無償提供,且其等販 賣毒品並非均在自家住處所為,為完成毒品交易,另需負擔 外出送貨之交通往來費用,而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本 件販賣之毒品,另須以一定之價格向上游取得,如非有利可 圖,實無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之可能, 佐以被告許恆誌供稱:販賣毒品可以賺一些自己施用及金錢 (原審卷第550頁)、被告蕭鈞倫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賺 取差價(原審卷第343頁)、被告許偉哲供稱:販賣毒品可 以賺錢(原審卷第550頁)等情,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 因素,足認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主觀上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蕭鈞倫附表二所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 中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提高罰金刑,第4條第2 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