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建志(業經判決確定)與甲○○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 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 均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約定甲○○向郭建志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收購其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郭建志於民 國106年5月24日,前往嘉義○○○○○○○○○申辦其個人之中華民 國護照,復委託其不知情之大嫂喻○琪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雲嘉南辦事處領取郭建志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將該本護照 交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 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惟事後郭建志並未取得上開對價。 嗣於106年8月2日13時15分許,警方前往段宗岳(所涉買賣 護照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段 宗岳之手機,復經警徵得段宗岳同意後檢視其手機內容,發 現手機內存有郭建志之護照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 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4、80頁),核與證人喻○琪、李憶嫺、顏○ 鈞於警詢時、證人顏○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45至149、180至182、183至185頁、偵一卷第274至2 76、329至331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9月18日領 一字第1065125239號函、106年11月10日領一字第106513389 8號函檢送郭建志第0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及受委任人資料 影本、段宗岳手機內微信通訊對象「孫氏」資料夾內郭建志 之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9至30 0、303至306、99至100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 護照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當初是其主動找到同案被告郭建志,跟他說護 照可以賣,郭建志辦好護照後,由其前大嫂喻○琪到戶政事 務所去領,再拿到7-11便利商店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郭建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喻○琪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66至67頁、警卷第148頁)。且 被告嗣再指示其弟即不知情之顏○鈞將包著郭建志護照之牛 皮紙袋交付予他人等情,亦據證人顏○鈞、李憶嫺分別證述 屬實(見警卷第180至182、183至185頁、偵一卷第274至276 、329至331頁),故被告向郭建志買賣護照後,已將該本護 照交付他人,並流通至不詳處所,未經警查扣在案,對於我 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故被告 本案縱僅有買賣一本護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相當之 對價及已具體發生危害,然被告是主動向郭建志收購護照, 再交付予他人,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客觀上自難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 憫恕,故自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僅販賣一本 護照,未及再轉售他人使用,即為警查扣,影響主管機關管 理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是因同案被 告郭建志急需用錢,為協助郭建志籌錢而觸法,被告實際上
未獲得不法利益,本案前無類此違反護照條例之犯罪,係單 一偶發之行為,顯非為使人偷渡而大量收購護照之人蛇集團 成員,可非難性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不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利 益而買賣護照,雖被告所出售之護照尚未經查獲有人取得並 用在偷渡之非法行為上,然業已增加不法之徒得藉此冒用我 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之風險,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購買並交付被告郭建志之護 照,惡性較為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未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智識程度不高,思慮不周,又不諳法 律,以為交付護照後未獲得任何對價即不構成犯罪,因此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才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解 釋分析後,被告始知法律規定而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郭建 志之護照,尚未及再轉售他人使用即為警查扣,影響主管機 關管理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是 因同案被告郭建志急需用錢,為協助郭建志籌錢而觸法,被 告實際上也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再者,同案被告郭 建志同涉犯買賣護照罪,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6月,綜觀被 告僅買賣一本護照,未再犯同類犯行,於本案前又無類此違 反護照條例之犯罪,顯見被告犯行係單一偶發之行為,影響 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 一時思慮不周所為,其顯非為使人偷渡而大量收購護照之人 蛇集團成員,可非難性較低,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使量刑妥適平衡,符合比例原則。原審未能審酌上開因 素併綜合考量被告就該犯罪行為所出售護照之數量、情節、 手段、所得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僅以被告直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為由,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客觀上 並無何堪值憫恕之處,而不予酌減其刑,原審判決顯然違背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核屬過重,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難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其 就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之情狀,已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 無違,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輕之刑 度,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自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又被告本案買賣護照之犯行,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 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卷宗清單 1、警卷: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770871100號卷 2、他字卷: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 3、偵一卷: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