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芬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理之家」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護「○○護理之家」 住民生活之起居,負有妥適照護其等之義務。而張川文自民 國108年9月14日起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被告於10 9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護理之家」2樓負責提供 晚餐予張川文等人時,已知張川文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 ,本應特別注意因吞嚥所生阻塞咽喉呼吸道之風險,而須將 不易咀嚼之食物先行處理成適中大小,方可提供予張川文以 助其進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將部分較大塊且不易咀嚼之香腸妥適處理,即貿然提供 予張川文食用,致使張川文在吞食大塊香腸之際,即遭該香 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被告雖在發現張川文情況有異後 ,隨即對其進行緊急處置,並將之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惟張 川文仍因上述原因導致窒息,於翌日上午6時16分不治身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 理所當然。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 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自白、證人魏森賢於偵查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者張川文急診病 歷資料、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死者張川文入住「○○護理之 家」之相關資料(健康評估表、護理紀錄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 剖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護理之家工作,其知悉○○護理之家 之住民張川文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及張川文於上開時 地食用香腸時窒息致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我是○○護理之家僱用的「護佐」,非照顧服務員, 不負責○○護理之家住民的生活起居、飲食之義務,我不是當 天負責供餐及餵食張川文的照服員,案發時我在1樓,不在2 樓現場;案發當時實際負責張川文飲食的是綽號阿綠的阮氏 藍,當天劉秋娥請假,公司指派阿綠負責208室;我不是照 服員,是從事護理工作,餵食是照服員負責;張川文發生狀 況後,是照服員阿菊呼叫,我才上去急救,通知家屬及聯絡 主管;我是葉曉蓓教唆,才在警詢及偵訊承認,因為不要把 阿綠扯進來等語(原審卷第460至464頁)。五、經查:
㈠張川文因食用香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經緊急處置後, 送往新樓醫院急救,惟仍導致窒息,於109年2月17日上午6 時16分不治身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張川文之急診病歷資料、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張川文入住「○○護理之家」之相關資料(健康 評估表、護理紀錄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下 稱照服員即看護),負責張川文飲食之義務?是否有代理劉 秋娥,擔任照護張川文之飲食?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護理之家」會計葉曉蓓於原審證稱:林秀芬的業 務是護理助理或護佐,就是協助護理人員,負責幫住民量血 壓,或者先行幫住民初步排除一些狀況;負責照護張川文的 照服員是劉秋娥,但那天劉秋娥休假,沒有上班;負責2樓 的照服員是阿綠、阿菊,1層樓會有2個照服員,現在不會有 人叫看護,正名為照服員,照護那區的人要負責給住民吃飯 ;當時護佐只有林秀芬一個人,護佐不用負責住民的飲食, 但有狀況,也是要協助照服員;林秀芬沒有負責特定住民飲 食或將飲食剪小塊等語(原審卷第172至208頁)。 ⒉證人即「○○護理之家」負責人葉夢玲於原審證稱:發生事情 時,我在5樓,聽到有人在呼喊,說樓下有緊急狀況,當我 下去2樓時,張川文已經在床上躺著,看到有人開始拿抽痰 機,有人拿急救措施,有照服員阮氏菊、阿綠即阮氏藍;我 後來才知道林秀芬是到樓下打電話;平常張川文的供餐是劉 秋娥負責,當天劉秋娥請假,劉秋娥工作由阮氏菊、阮氏藍 代理;食物是否要剪小,是照服員的工作;護佐不會協助餵 食或將食物剪小塊;案發當天應該是阮氏菊、阮氏藍負責將 餐點放在張川文桌上,剪小塊,讓張川文可以食用,林秀芬 沒有餵食張川文的義務等詞(原審卷第222至239頁)。 ⒊證人即「○○護理之家」照服員阮氏菊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在 餵飯給老人,聽到隔壁阿綠叫我,我出來看到阿公狀況不好 ,我馬上下來叫護士,護士馬上來;阿綠是負責照護阿公的 ;護士是林秀芬;是阿綠拿餐盤給阿公的;阿綠負責208室 ,但是當時阿公在大廳旁邊的文康室,我確定是阿綠拿餐盤 給阿公的;我們顧的,就要負責把食物剪小塊;林秀芬不用 負責吃飯的事,那是我們的事,護士負責護士的事;劉秋娥 也是負責2樓跟我們一樣的工作,那天劉秋娥請假,由阿綠 代理的等情(原審卷第304至320頁)。
⒋證人即「○○護理之家」照服員劉秋娥於原審證稱:109年2月1 6日那天,我請假沒有上班,是公司安排阿綠幫我值班,林 秀芬是負責幫住民擦藥、換藥、量血壓、脈搏,護理方面的 業務;我拿食物給張川文吃時,都會剪碎,親手餵,不會讓
張川文自己吃;我是固定擔任2樓的照服員,外勞沒有固定 照護樓層,要看排班,排班會寫在1樓的白板上,另外誰負 責在208室清潔打掃的,也會有做完,在打掃紀錄表簽名的 紀錄;201室到203室是1個看護負責,205室到208室是1個看 護負責;張川文住208室;護佐不會協助發飯的工作,林秀 芬沒有在代我們照服員的班,她們是護理師,幫我們代班的 都是外勞等情(原審卷第325至346頁)。 ⒌證人即在場住民魏森賢於偵訊證述:當時張川文在我隔壁桌 用餐,他平時用餐不需要有人在旁餵食,當時我有聽到張川 文喔喔叫,是看護發現的,用餐時看護有在旁邊巡場,當時 在場的有林秀芬等3人,林秀芬發現張川文噎到後,馬上拍 背,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相卷第243至245頁);嗣原審 請警方再前往「○○護理之家」對行動不便之證人魏森賢確認 ,發餐盤給其與張川文用餐的人,均是越南籍照服員阿綠等 情,有證人魏森賢之警詢筆錄可查(原審卷第439至441頁) ,足見當時供餐者,確實為越南籍照服員阿綠無誤,尚難因 證人魏森賢證述其用餐時被告在旁邊,遽認被告負有照護張 川文之業務。
⒍互核證人葉曉蓓、葉夢玲、阮氏菊、劉秋娥、魏森賢之上開 證詞,可知其等皆證稱被告為「○○護理之家」之護佐,並不 負責照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張川文之照服員劉 秋娥請假,係由綽號阿綠之越南籍照服員阮氏藍代理劉秋娥 ,負責擔任照護張川文飲食之業務。佐以原審向「○○護理之 家」函調109年2月16日張貼於208室外之「打掃紀錄表」, 其上簽名欄係記載「╳」,而「○○護理之家」負責人葉夢玲 表示:「╳」即為綽號阿綠之阮氏藍等情,有「○○護理之家 」廁所清潔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377、381 頁);復觀「○○護理之家」2月份之廁所清潔表中,均無被 告簽名,而有劉秋娥等人之用印或簽名,益證證人劉秋娥等 人上開證述,誠屬有據,應信屬實,足證被告於本案並無代 理劉秋娥擔任張川文之照服員至明。
㈢至證人劉秋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當天因為我請假,所以林 秀芬幫我值當天的日班等語(原審卷第357頁),然證人劉 秋娥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偵訊時有前揭之證述內容(原審 卷第327頁),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聽聞證人劉秋娥 之證述後,表示:將與偵查檢察官討論,是否勘驗證人劉秋 娥之偵訊光碟等語,但嗣後公訴檢察官不聲請勘驗證人劉秋 娥之前揭偵訊錄影光碟乙節,有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350、379頁),況依前開說明,單一證人 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是依卷附證據,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於109 年2月16日有代理劉秋娥供餐義務之確信。
㈣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曾自白犯行,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得以補強被告上開自 白為真之心證,故亦無法因被告曾有自白,而遽認被告涉有 本案過失致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張川文有於前揭 時地因食用香腸窒息致死等情,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擔 任照護張川文飲食之業務,或當日有代理劉秋娥照護張川文 飲食之責任,而存有合理懷疑,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 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證人阮氏菊、 魏森賢證詞不一不可採,及被告曾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誤,然查,認定犯罪須有積極證據,縱證人證詞 略有不一,此亦非可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以此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自白仍須與事實相合,始能為 有罪之論斷,上訴意旨無法說明本案被告確有供餐義務,自 難論以本件之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