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碩亨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念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4號、第19620號、
第20775號、第2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碩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繩子貳條、束帶貳條、束帶壹包,均沒收之。
陳仁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繩子貳條、束帶貳條、束帶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高碩亨與黃泳瑋在臺北市新生北路「○○○○當鋪」共同經營貸 款業務營利,陳柏豪、陳仁智依序透過介紹加入,由黃泳瑋 提供資金,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尋覓有貸款需求之人進 行放貸及收取還款之工作,利息所得再依約定成數朋分。民 國109年9月至10月間,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因個人向黃 泳瑋借款,及其等放貸之款項未能如期回收,依其等與黃泳 瑋之約定,均視為其等所積欠之債務,因而各累積高碩亨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柏豪360萬元、陳仁智478萬之債 務。109年10月3日某時,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因積欠黃 泳瑋過多債務無法清償,且不滿黃泳瑋獨佔與上游金主聯繫 管道,懷疑黃泳瑋從中獲取超過約定成數之利益,3人於臺
南市仁德區某友人鴿舍處商議,決議以前往製毒工廠取款並 還款為由,邀約黃泳瑋南下臺南見面,並透過限制黃泳瑋行 動自由方式,迫使黃泳瑋供出上游金主聯絡方式,並坦承從 中獲取超過約定成數之利息利益,而將其超額之獲利返還或 抵銷其等部分債務。
二、協議既成,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高碩亨於109年10月4日20時至21時許,陪同黃泳瑋搭乘高鐵 抵達臺南市,並前往臺南市漁人碼頭等待陳柏豪,陳柏豪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陳柏豪以女友蔡郁 玟名義承租,下稱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仁智及不知情之陳泓 儒,於同日21時34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購買束帶、麻繩、等物後,陳仁智再聯絡不知情之陳明傑騎 乘機車到臺南市安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由陳仁智改騎陳明 傑機車,陳泓儒駕駛租賃小客車,陳明傑坐在副駕駛座,陳 柏豪坐在後座,一同前往漁人碼頭與黃泳瑋見面。三、陳柏豪、陳仁智與黃泳瑋、高碩亨見面後,以要前往製毒工 廠取款避免暴露行蹤為由,要求黃泳瑋交出隨身攜帶包包( 內有手機1支、現金1萬元、證件等物)予高碩亨保管後上車 ,由陳泓儒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明傑乘坐於副駕駛座, 陳柏豪與黃泳瑋坐在後座,高碩亨藉故與陳仁智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實則尾隨在租賃小客車之後。高碩亨、陳柏豪、陳 仁智途中於臺南市四草公園附近某處停車商議後續行動,陳 泓儒、陳明傑知悉後,不願參與而先後離去,改由陳仁智駕 駛租賃小客車,高碩亨於副駕駛座,陳柏豪、黃泳瑋坐在後 座,由陳柏豪向黃泳瑋稱遭到跟車,要求黃泳瑋配合將雙手 以束帶綁住,頭用上衣套住,黃泳瑋仍不疑有他而照辦。
四、陳仁智將黃泳瑋載往臺南市安南區城西壘球場某處空曠地區 後(下稱安南區空地),命黃泳瑋下車並另以麻繩綑綁其身 體,再由陳柏豪向黃泳瑋恫稱,如果不交出100萬元不能回 去等語,以此危害人身自由之方式致黃泳瑋心生恐懼,然旋 為黃泳瑋所拒絕,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見黃泳瑋不願就 範,將黃泳瑋再帶上車,於109年10月5日0時36分載抵臺南 市○○區○○○街000號○○○○旅館000號房後(下稱○○○○旅館), 將黃泳瑋鬆綁,並由陳柏豪持續向黃泳瑋恫嚇稱,2天內要 交出100萬元,不然不能回去,已經將照片傳出去,如果跑 走也要追回來打等語,然黃泳瑋仍堅決拒絕,高碩亨、陳柏 豪、陳仁智認黃泳瑋不可能依其等要求交出現金後,高碩亨 即將黃泳瑋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取走,而高碩亨因曾幫黃泳
瑋代墊酒費28,000元,且有部分透過黃泳瑋放貸之利息收入 20,000元未取回,雖明知黃泳瑋不願任由其領取帳戶內存款 作為清償,仍逼問黃泳瑋皮包內提款卡密碼(黃泳瑋母親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黃泳瑋在受脅迫之 情況下,僅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高碩亨,高碩亨、陳柏豪隨 即於109年10月5日2時30分許離去○○○○旅館,由陳仁智留下 看守黃泳瑋。高碩亨乘車北上後,於109年10月5日5時42分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美門市自動提款機 ,以黃泳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48,000元,其中2, 8000元用於清償黃泳瑋所賒欠之酒費,其餘則供作己用。五、嗣於109年10月5日7時35分許,黃泳瑋利用陳仁智睡著之際 ,取回其行動電話,透過其配偶報警處理,而經警前往逮捕 陳仁智,並當場扣得束帶、麻繩及陳仁智行動電話,因而查 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碩亨及辯護人否認共犯陳柏豪、陳仁智未經具結之偵 查中供述(本院卷第359頁)、被告陳柏豪及辯護人否認共 犯陳仁智、高碩亨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本院卷第358頁 )、被告陳仁智及辯護人否認共犯高碩亨、陳柏豪未經具結 之偵查中供述(本院卷第333頁),暨其等均否認告訴人未 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述,因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證述 之內容與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並無重大差異,是該等未 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欠缺必要性,應認 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未經具結之偵 查中供述,就其等各自之犯罪事實而言,仍屬被告本身之供 述,非傳聞證據,而得以作為認定各自犯罪事實之依據,併 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 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證明力
一、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均坦承有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 之行為,然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並分別 辯稱:
㈠、被告高碩亨部分:⒈被告高碩亨並無要求告訴人交付100萬元 作為交換身自由之贖金,主觀上不具有勒贖意圖,被告高碩 亨等人於臺南市仁德區鴿舍討論之内容,僅有將告訴人帶來 臺南並且限制其行動自由,以便於商討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 ,並進而與金主建立聯繫,事前並無謀劃擄人勒贖。陳柏豪 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行起意要求黃泳瑋交付100 萬元,作為交換人身自由之贖金,被告高碩亨並無事先與陳 柏豪、陳仁智共同謀議此事。縱陳柏豪證稱係被告高碩亨傳 手機簡訊叫伊向黃泳瑋講,然此僅有陳柏豪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不得以此對被告高碩亨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高碩亨僅為向告訴人催討酒單及利息欠款。⒉被告高 碩亨並不知悉黃泳瑋金流狀況,無可能事前在臺南鴿舍跟陳 柏豪、陳仁智提起近期有300萬元會轉帳至黃泳瑋帳戶。況 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其帳戶並不會有300萬元入帳,顯見告 訴人帳戶會有300萬元入帳實屬無稽,是以陳柏豪、陳仁智 自承被告高碩亨提及告訴人近期會有1筆300萬元資金收入, 因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贖金乙情,自非無疑。 倘被告高碩亨確實知悉黃泳瑋有300萬元入帳,且有意取得 該肇款項,怎可能僅要求黃泳瑋拿出100萬元而非300萬元? 怎可能不嚴加看守黃泳瑋,而連夜急忙趕回臺北後才領款? 怎可能僅提領48,000元後即將金融卡返還給黃泳瑋?⒊依黃 泳瑋到庭證稱,被告高碩亨認識金主,只是無金主聯繫方式 ,故於商議過程提議以限制黃泳瑋行動自由之方式,讓金主 無法聯繫上黃泳瑋,進而取代黃泳瑋之地位與金主建立聯繫 之計畫等,並不可能成功,但這個行為確實是被告高碩亨會 想出來的等語,可徵謀劃取代黃泳瑋地位之事並非無稽。⒋ 被告高碩亨自黃泳瑋之母親提款卡領走其中之20,000元,乃 係因放貸給告訴人之友人,而告訴人必須要回給被告高碩亨 之利息錢,另領取走28,000元,乃係黃泳瑋還款與被告高碩 亨代墊之酒單錢。且被告高碩亨提領後,該帳戶尚有餘額10 ,213元,倘被告高碩亨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何不將中國信 託帳戶内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被告高碩亨主觀上並無勒贖犯 意,而係黃泳瑋給與被告高碩亨之分利成數及酒單費用,其 提領之款項要無合於擄人勒贖中之「贖金」要件。陳柏豪LI NE訊息雖表示:「現在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 進帳,全部領走」等語,然黃泳瑋自始否認金融帳戶内將有 300萬款項入帳,且被告高碩亨對於黃泳瑋金流狀況並不知
情,自無可能視黃泳瑋之提款卡入帳情形,全數將款項領走 ,被告高碩亨僅領取帳戶内部分款項,確實係基於黃泳瑋同 意返還被告高碩亨之分利成數及酒單費用,而非該當贖金。㈡、被告陳柏豪部分:⒈被告陳柏豪並無擄人勒贖之主觀上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陳柏豪主要目的係為釐清告訴人背後金 主實際索取之利息成數,及告訴人是否從中獲取利潤。被告 陳柏豪雖自高碩亨處得知,告訴人近日將會有300萬元款項 入帳,但仍僅向告訴人索要100萬元,足證本案被告確實僅 為單純向告訴人索討其從中所獲取之利潤,並無勒贖之主觀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⒉被告陳柏豪等人未立即將告訴人釋 放,並非為向告訴人及其家人索討贖金,而是企圖讓高碩亨 與金主取得聯繫,以取代告訴人之地位,獲取較低之利息成 數,解決自身債務問題。⒊被告陳柏豪等年少無知、欠缺社 會經驗,犯案前未仔細思考此計畫成功之可能性,而縱被告 陳柏豪等主觀之計畫於客觀上無法成功,並不影響被告陳柏 豪當時之主觀犯意,更不能僅因被告陳柏豪事後失敗或事前 欠缺思慮,即認定此絕非被告陳柏豪等於案發當下所存之主 觀犯意。
㈢、被告陳仁智部分:被告陳仁智等並無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 陳柏豪開口要求黃泳瑋給付100萬元,確實是陳柏豪要求黃 泳瑋退還從中多賺之利息,否則據黃泳璋證稱,被告陳仁智 積欠伊478萬元,每月利息24%,則被告陳仁智每月僅利息就 需要支付114萬7千2百元。陳柏豪積欠黃泳瑋360萬元、高碩 亨積欠告訴人300萬元,依同一計算標準,陳柏豪、高碩亨 每月應付利息各為86萬4千元及72萬元,縱使順利取得100萬 元,亦僅夠付被告陳仁智3人約十天之利息,倘被告陳仁智 確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所勒贖之數額至少應足以解決渠 等之債務問題,豈會僅勒贖100萬元,是被告陳仁智應僅成 立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
二、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均坦承,其等由告訴人提供資 金,從事貸款業務,並藉由所收取之利息按約定比例獲利, 然於109年10月間,因不滿告訴人獲利相對較高,且被告高 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均因所貸出之款項未能順利收取約定 利息,並另有向告訴人借款,導致積欠告訴人債務未還,於 109年10月4日依序為以下行為(本院卷第334-336頁、413-4 15頁):
㈠、被告陳柏豪以要償還告訴人欠款為由,邀約告訴人前來臺南 某製毒工廠,被告高碩亨則陪同告訴人搭乘高鐵同行。被告 高碩亨及告訴人於同日20時許抵達臺南後,先前往漁人碼頭 等待被告陳柏豪,期間被告陳仁智以電話聯絡友人陳泓儒、
陳明傑分別前來,被告陳柏豪、陳仁智、陳泓儒先駕駛租賃 小客車,於21時34分前往臺南市○○區○○○0段00號小北百貨購 買綑綁束帶、麻繩及黑色膠帶,待陳明傑騎乘機車抵達安平 區某統一便利商店會合後,改由被告陳仁智騎乘陳明傑機車 ,由陳泓儒駕駛、陳明傑坐副駕駛座、被告陳柏豪坐後座, 一同前往漁人碼頭與告訴人會面。
㈡、被告陳柏豪一行人抵達漁人碼頭後,以要前往製毒工廠為由 ,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提包及行動電話保管,告訴人上車後, 由陳泓儒駕駛租賃小客車,陳明傑坐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 ,被告陳柏豪則坐在告訴人旁邊,被告高碩亨、陳仁智則另 共乘機車跟隨在後,途中被告陳柏豪、陳仁智、高碩亨在臺 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鹽田路等處下車商議,陳泓儒、陳明 傑因不願繼續參與而先後離去,改由被告陳仁智駕車,被告 陳柏豪與告訴人坐後座,上車後被告陳柏豪以束帶固定告訴 人雙手,再以告訴人上衣蓋住其頭部,將告訴人載往安南區 空地,被告陳柏豪命令黃泳瑋下車,由被告陳柏豪向黃泳瑋 要脅提出100萬元,並另以麻繩綑綁告訴人身體。㈢、告訴人拒絕提出100萬元後,即由被告陳仁智駕駛租賃小客車 ,被告高碩亨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陳柏豪、告訴人坐在後座 ,於109年10月5日0時36分前往○○○○旅館,被告高碩亨在○○○○ 旅館000號房,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10月5 日2時30分許,與被告陳柏豪先行離開該汽車旅館,由被告陳仁 智獨自看守告訴人。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隨即北上,於同日5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美門市 內之自動設備提款機,由被告以本案提款卡提領48,000元。㈣、告訴人趁被告陳仁智睡著之際,撥打行動電話向其配偶求援 ,經警接獲通報後,於109年10月5日7時35分許,在○○○○旅館 內營救出告訴人,並查獲被告陳仁智,及扣得束帶、麻繩及 行動電話等物。
㈤、上開事實為被告高碩亨(警卷2卷第27-37頁、45-51頁,偵1 卷第295-300頁,偵2卷第57-64頁、109-113頁,原審卷一第 243-306頁)、陳柏豪(警2卷第23-67頁,偵1卷第239-243 頁,偵2卷第201-205頁,原審卷一第384-419頁)、陳仁智 (警1卷第5-14頁,警2卷第15-21頁,偵1卷第13-18頁、71- 80頁、269-274頁,原審卷一第321-348頁)所承認(本院卷 第334-336頁、413-415頁),另有陳泓儒(警2卷第73-82頁 ,偵1卷第113-122頁)、陳明傑(警2卷第91-97頁,偵1卷 第125-128頁)、蔡郁玟(警2卷第113-115頁)之證述可參 ,核與告訴人證稱:109年10月4日陳柏豪跟我說要還我錢, 所以我南下,當天是跟高碩亨一起,到臺南後我先跟高碩亨
搭計程車去漁人碼頭,等一個多小時,陳柏豪搭一台紅色的 車過來,他下車後要我跟他去拿錢,說高碩亨不能去,就把 他自己的手機及我的手機交給高碩亨,我就跟陳柏豪上車, 陳柏豪說是因為要去製毒工廠拿錢,所以要交出手機,我當 時坐駕駛座後方陳柏豪坐我右邊,前20分鐘沒事,但他們說 被跟車,要下車抽煙,上來後叫我配合他們,要戴頭套跟手 綁束帶,就繼續行使,行駛1、2小時,走走停停,當時我眼 睛被矇住,不停有人上下車,最後帶我到一個空曠地點,要 我下車,他們把我頭套拿起來,僵持20分鐘,又要我上車, 帶我去汽車旅館(偵1卷第44-45頁)、到汽車旅館後高碩亨 要我把提款卡給他,他們要去領,然後他們突然接到電話要 北上,叫陳仁智顧我,高碩亨、陳柏豪就北上,當天高碩亨 用提款卡領48,000元(同卷第46頁、48頁)、陳仁智睡著後 ,我就趕快去拿手機,打開手機剩下1%,我趕快LINE給我老 婆,請他報警,老婆報警後,1小時候警察破門我才獲救( 同卷第48頁)等語,亦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高碩亨109 年10月5日至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1 卷第15-16頁)、陳仁智之109年10月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1卷 第25-35頁)、109年10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警1卷第71-80 頁)、陳仁智之109年1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3-26頁)、臺南市中 西區○○○○旅館入住登記表(警1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45頁)、格上租車 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警2卷第119-121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警2卷第175-177頁)、○○ ○○旅館109年10月5日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1卷第5 3-63頁、警2卷第133-136頁)、告訴人雙手照片(警1卷第8 1頁)、告訴人遭盜領之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 畫面(警2卷第107頁)、小北百貨臺南安中店收銀明細表( 警2卷第123頁)、小北百貨109年10月4日店内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照片(警2卷第125-130頁)、陳仁智與陳柏豪(LINE 暱稱「小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163-1 74頁)、陳仁智與陳柏豪(LINE暱稱「小豪」)間之上開LI 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偵1卷第327-351頁)、陳泓儒與陳柏 豪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3-207頁)、陳仁智 等人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行動軌跡一覽表(偵1卷第3 03-304頁)、陳仁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上網 紀錄資料(偵1卷第313至318頁)、高碩亨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訊基地上網紀錄資料(偵1卷第319至320頁)、陳
柏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上網紀錄資料(偵1 卷第321至326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359 -426頁)、陳柏豪之109年11月4日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卷第119至1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587785 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19-121頁)等證據可佐。三、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與告訴人之業務與債務關係㈠、依告訴人證稱:當鋪是我投資的副業,我是合夥人,被告3人 是我找來的,我今年認識他們,請他們來做放貸的工作(偵 1卷第50頁)、我有在做民間放款,起先是高碩亨說要來跟 我合作,他會去找需要借款的人,來跟我講,我讓他填一些 表格後,讓他審核,我在放款,陳仁智、陳柏豪是高碩亨介 紹,都做一樣的事情(偵1卷第281頁)、我跟被告3人是合 作當鋪放款的工作伙伴,他們是去市場審查需要借款的人給 我,填寫制式表格,我們審核完以後,覺得沒問題,就會放 款給他們去給需要借錢的人(原審卷一第270頁)、我先認 識高碩亨、再認識陳柏豪,最後是陳仁智,高碩亨介紹陳柏 豪給我,陳柏豪再介紹陳仁智,我比較常跟高碩亨在一起, 因為工作關係(同卷第281頁)等語,核與被告高碩亨證稱 :我跟告訴人合作放款,若是有人在外面欠款,被追債,告 訴人會傳個人資料給我,叫我去接洽客人(原審卷一第248 頁)、陳仁智證稱:告訴人在放款(偵1卷第73頁)、我認 識高碩亨是陳柏豪介紹的(原審卷一第323頁)等情,亦屬 相符,是告訴人平時從事放款業務營利,被告高碩亨、陳柏 豪、陳仁智依序透過介紹加入,依其等合作模式,被告高碩 亨、陳柏豪、陳仁智尋覓或介紹有借款需求之人,透過告訴 人提供資金放貸,即屬明確。
㈡、告訴人相較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而言,具有分配獲 利成數,且掌握貸款資金來源並壟斷與金主聯絡管道之地位 ,此亦為告訴人證稱:每次的利息回收,投資人拿一半,剩 下一半是我跟高碩亨分,陳柏豪是高碩亨介紹的,後面我們 才跟陳柏豪合作分,陳仁智是陳柏豪介紹的,我們分完投資 者的獲利後一人一半,我們幕後有金主,只有我可以聯絡, 被告3人都沒有見過,也沒有聯絡方式(原審卷一第270頁) 、介紹別人向我借款,有讓他抽佣金,實收每月30%利息, 他抽6%,給我24%(原審卷一第282-283頁)等語在卷,核與 被告陳柏豪證稱:告訴人的錢都是當鋪來的,用當鋪的名義 找一般人來投資,一個月給10%、15%的利息,他們再把錢拿 去轉投高利貸,所以金主很多,我沒有認識金主,沒有金主 的聯絡方式,都是透過告訴人(原審卷一第388頁)、陳仁
智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後面的金主,我知道有人會給他錢 ,但我不知道是誰(原審卷一第324頁)等語相符,亦可認 定。
㈢、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雖有與告訴人共同放貸予他人 之合作關係,然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亦曾以個人名 義或虛構借款人(即其等所稱假人頭)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 借款,而就其等放貸予他人之借款(含真實放貸及以假人頭 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資金),如未能如期收取約定利息或還款 ,該等欠款由告訴人視為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之欠 款並加計利息,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須負擔對告訴 人清償之責任,此為告訴人證稱:假設我借錢3萬元給陳仁 智,利息一個月24%,每10天付1次,1次付8%,第1期要預扣 ,實際拿27,000元,陳柏豪跟我借款也一樣(原審卷一第28 1-282頁)、介紹別人向我借款,有讓他抽佣金,實收每月3 0%利息,他抽6%,給我24%,如果借款人沒有還錢,就要代 償,是當初講好的條件,都算在欠款裡面(原審卷一第282- 283頁)等語,而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因此於本件 案發前,依序積欠告訴人300萬元、360萬元、478萬元等情 ,亦為告訴人證稱:我跟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合作了半 年以後,發現他們給的資料都是假的人頭(偵1卷第282頁) 、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找假人頭把錢借貸出去,這件事 情被我發現後,他們說要還我25萬元,所損失金額快1,100 萬元,這些都是他們3人要負擔,陳仁智478萬、陳柏豪360 萬、高碩亨300萬,誰借出去的誰就要負責,我是把總數加 起來(偵1卷第49頁)、陳仁智欠我478萬、陳柏豪欠我360 萬、高碩亨欠我300萬,這些金額我有與被告3人確認過(原 審卷一第290頁)、案發前一週我有去找陳仁智,我有跟他 講過這個金額,他有承認,高碩亨跟陳柏豪自己一直都知道 ,我問陳柏豪要不要負責,他核對完以後自己簽了3張100萬 元的本票(同卷第296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高碩亨證稱 :我有向告訴人借過錢,包含客戶的錢算在我身上,如果客 戶遲延,我會代墊,我欠告訴人的錢包含我借的,跟客戶的 (原審卷一第263-264頁)、我也有用假人頭跟告訴人借錢 ,我總金額欠300萬元,假人頭的部分100萬出頭(同卷第26 6頁);被告陳柏豪證稱:我有跟告訴人借錢,10天為1期結 算利息,每月60%,1期20%,我案發前總共欠告訴人270萬、 280萬元(同卷第385-386頁)、我欠告訴人270萬、280萬元 ,是連利息加上去,本金還不到,是本件含利息疊上去,跟 告訴人借一個月是60%,我從109年4月開始借,最一開始是1 0天8%,109年7月開始變成1個月60%我還是繼續借,借來還
前面的利息,告訴人那時候知道就說這樣利息要再往上拉( 同卷第401-403頁)、我自己借的部分大約是20萬元,其他 都是假人頭的,告訴人叫我生人頭,他就可以幫我跟金主拿 ,他確定我還得出來他無所謂,他就一直賺那些成數(同卷 第417頁);陳仁智證稱:我欠告訴人478萬左右,我是假人 頭,告訴人要我還錢(偵1卷第73頁)、我欠告訴人478萬元 ,不是都用我自己名義借的,我有從告訴人拿錢借給別人, 從中賺取利息,478萬元有包括我放貸給別人的,也包括實 際上沒有人要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有人要借錢,加總起來是 478萬元(原審卷一第331-332頁)等語,均屬一致,並有本 院勘驗被告陳柏豪、陳仁智行動電話LINE訊息截圖可佐(本 院卷一第487-503頁)
四、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曾於案發前之109年10月3日,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友人鴿舍處商議,此為其等所承認(偵2 卷第58-59頁),就其等商議之內容,經查:㈠、被告陳柏豪證稱:在綁人之前1天,我們有在鴿舍討論過,我 們3個人是等那筆30萬元下來,陳仁智要6萬多,我的部分要 16萬元,高碩亨也要10幾萬元,3人要用的錢大於30萬元, 這筆錢我想既然是以我的名義借來,我必須先用,但高碩亨 說我幹嘛先還,告訴人賺我這麼多錢,幹嘛還要一直借錢還 給他,高碩亨就說不然錢先給他用,高碩亨先還告訴人,再 跟告訴人借來給我,我也可以還告訴人,但不是長久之計, 所以高碩亨才會說跟告訴人討論,能不能降低成數,或是用 什麼方法讓告訴人講出實話是賺多少錢,至少利息低我們才 有辦法還,我之前就問過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他沒賺錢,高 碩亨說他知道告訴人一定有賺錢,但賺多少不知道,我們才 決定乾脆綁告訴人,叫他說出實話(原審卷一第411頁)、 在鴿舍的時候高碩亨提議,意思是把告訴人綁起來讓他承認 利息,這樣我們就不用還告訴人了,用一些比較激烈的手法 讓告訴人承認,平常我問他很多次都不講,所以用這種方式 讓他講實話(同卷第392頁)等語,依其證述,原討論以被 告陳柏豪籌得之30萬元清償告訴人,然因被告高碩亨之提議 ,先將該筆30萬元充作被告高碩亨積欠告訴人之還款,於被 告高碩亨清償後,再由被告高碩亨向告訴人借款交由被告陳 柏豪清償,惟此等循環借款、還款之方式未能徹底解決債務 問題,為被告陳柏豪所不認同,其等轉而討論以非法方式迫 使告訴人坦承從中獲取超過約定成數之利息收入,藉以抵銷 其等積欠之債務。
㈡、被告陳柏豪上開關於借款對告訴人清償,被告高碩亨提議先 挪作清償其債務款項部分,另可依被告陳柏豪於109年10月4
日與被告陳仁智之下列通話內容加以佐證(即附表編號5、6 、7),被告陳柏豪稱:「現在胖在店裡等高」、「高現在 給不了他也只能躲他」、「但現在只能幫他,不然真的沒後 續」,被告陳仁智回稱:「他也看出來我們很幫忙了,他如 果不知道感恩」、「他就一起」、「陪胖」等語,可見被告 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於109年10月3日在鴿舍商議時,確 實曾提及被告陳柏豪籌得之款項挪給被告高碩亨先向告訴人 清償之事,被告陳柏豪上開證述應非虛妄。然被告陳柏豪嗣 後並未如願籌得30萬元款項,即無從借予被告高碩亨作為清 償告訴人之款項,此可由被告陳柏豪與被告陳仁智後續對話 內容稱(即附表編號、):「我現在在煩錢的事」、「我 只能在新營下車,我怕身上錢不夠坐車到你那」、「等等可 能先跟你拿個幾百塊」等語,即可見得,而被告陳柏豪亦以 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沒有借到錢等語明確(原審卷 一第408-409頁),由此可以佐證,被告高碩亨、陳柏豪、 陳仁智於109年10月3日在鴿舍商議時,確實曾討論被告陳柏 豪籌款清償告訴人,被告高碩亨則提議先挪為其清償告訴人 欠款之事。
㈢、109年10月3日在鴿舍商議時,被告陳柏豪是否確實能如期籌 得30萬元,仍屬未定之天,在債務問題未能解決之情況下, 被告高碩亨等人轉而對告訴人與其等分配獲利之方式心生不 滿,認為告訴人因壟斷與上游金主之聯絡方式,藉此從中抽 取超過約定成數之利益,因而起意逼迫告訴人承認其獲利較 約定成數高,而超過約定獲利部分,應抵銷其等對告訴人之 債務,已如上述,而被告陳柏豪就此亦明確證稱:高碩亨說 告訴人利息錢吸那麼重,因為告訴人原本說沒有賺我們利息 ,結果他放我們60%,如果我們知道真正的利息成數,我們 就不用再還他錢,告訴人中間賺了很多錢去,因為告訴人說 都沒有賺,事實上我們把告訴人抓來後他有承認利息是16.5 %,告訴人放我們60%,等於中間賺了43.5%,所以我們也沒 有理由再還他錢(原審卷一第386頁)等語在卷。而除對於 告訴人分配獲利方式不滿,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更 計畫取代告訴人之地位與金主直接取得聯繫,而此亦為被告 高碩亨證稱:畢竟我無法聯絡金主,我們就可以取得與金主 對接的位置(原審卷一第266-267頁)、我們是要直接跟金 主聯繫,錢都是金主的,我們只管金主就好(同卷第268頁 )等語;被告陳柏豪證稱:談到後來高碩亨說為什麼要這麼 麻煩,直接把告訴人處理掉就好,這些錢就不用還,也可以 取代告訴人的位置,高碩亨也可以給我們最低的成數(偵3 卷第106頁)、高碩亨在案發前有講過要取代告訴人,就是
把告訴人綁走,因為他在外面也欠很多錢,所以他跑路也很 合理,我們三個人如果不把錢還給告訴人,他勢必要跑路, 他既然跑路了,高碩亨就可以取代他這個位置(原審卷一第 388-389頁)等語一致在卷。
㈣、除依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之上開證述,再核以被告 陳柏豪、陳仁智於案發前之通話內容亦顯示(即附表編號 ),被告陳柏豪稱:「越早抓他,越早跟金主卡上關係」等 語,被告陳柏豪就此證稱:高碩亨跟我說告訴人跑路之後, 他就可以跟告訴人的金主卡上關係,銜接高碩亨的位置(原 審卷一第396頁),被告陳仁智證稱:這句話是指告訴人上 面有金主,讓陳柏豪、高碩亨去跟金主合作(偵1卷第271頁 )等語,告訴人亦證稱:後來高碩亨、陳柏豪北上,我問陳 仁智為什麼要這樣做,陳仁智說高碩亨跟他們說要把我幹掉 ,由高碩亨取代我的地位,好讓高碩亨可以跟金主調錢(偵 1卷第49頁)等語,適可互為佐證,足見被告高碩亨、陳柏 豪、陳仁智於案發前,確實因分配利益問題對告訴人不滿, 有意取代告訴人位置直接與上游金主合作。
㈤、至於告訴人雖證稱,當天沒有提到降低成數或變更合作關係 等語(偵1卷第284頁,原審卷一第278頁),證人陳泓儒亦 證稱,當天並沒有提到關於成數的事情(偵1卷第120頁), 然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之犯罪計畫,本無完整告知 告訴人或陳泓儒之必要,其等未聽聞此事,與被告高碩亨、 陳柏豪、陳仁智主觀上是否有此盤算,並無必然關係,且告 訴人雖證稱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當天並未向其提及 降低成數之事,然其亦證稱,被告陳柏豪當天確實有要求其 提出100萬元之事,而依被告陳柏豪之證述,之所要求告訴 人提出100萬元,乃因懷疑告訴人從中抽取超過約定成數之 利益,因而要求其返還(詳下所述),且告訴人更證稱,當 天曾與被告陳仁智聊天,被告陳仁智告知告訴人,被告高碩 亨有意取代告訴人地位,直接與上游金主建立關係,已如上 述,此部分與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證述即無不符, 是告訴人證稱,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僅要求提出10 0萬元,而未曾提及改變合作方式或降低利益分配方式部分 ,尚難憑採。
五、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經查 :
㈠、被告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於抵達安南區空地後,由被告 陳柏豪向告訴人要求提出100萬元,否則將繼續限制行動自 由部分,依告訴人證稱:當天陳柏豪跟我說兩天內籌100萬 元給他,他們有說如果籌不到錢就不讓我走(偵1卷第283-2
84頁)、陳柏豪是在安南區空地要下車的時候跟我講兩天內 要籌100萬元(同卷第285頁)、到安南區空地後,他們叫我 下車,有一張椅子,叫我坐在那裡,坐著以後,把我的頭套 拿起來,陳柏豪坐在我旁邊,問我說兩天能不能生100萬出 來,我就說你是開玩笑嗎,這時候車上下來兩個人,身形看 起來像是高碩亨跟陳仁智,因為當時天色昏暗,陳柏豪跟我 說你看他們兩人像是開玩笑嗎?高碩亨就在旁邊刪除我的手 機,他們三人就要我想辦法調錢出來,我說不可能,僵持20 分鐘,他們又要我上車,把我帶到○○○○旅館。從安南區空地 上車後,我坐駕駛座後面,陳仁智駕駛,高碩亨坐副駕駛座 ,陳柏豪坐在我旁邊,在車上一直要我拿錢不然不讓我回去 (偵1卷第45-46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安南 區空地下車後,陳柏豪坐在我旁邊講100萬的事,我說不可 能,他才說看眼前兩人是誰就知道,他們就慢慢走過來了, 要我想辦法調錢出來(原審卷一第284-285頁、277頁)、我 在○○○○旅館有聽到說不給錢就不讓我離開,是陳柏豪、陳仁 智說的,他們要我兩天籌100萬元(同卷第274頁)等語,明 確指訴在安南區空地及○○○○旅館,均遭以不能離去為由恐嚇 ,要求交付100萬元之現金。
㈡、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被告陳仁智證稱:到了安南區空地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