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罪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邱俊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罪刑及沒收」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部分(沒收)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俊翰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 NE7型號手機1支(未搭配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微信及FACETIME通訊軟體 與莊侑哲(起訴書誤載為莊佑哲,應予更正)聯繫後,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3次 ;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FACETIME通訊軟 體與葉鐘龍聯繫後,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數量、價格,販 賣愷他命予葉鐘龍1次。嗣經警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俊翰位於臺南市○○區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分裝勺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述與傳聞證據,被告雖曾於原審就 其第一次警詢自白爭執任意性,並認證人莊侑哲、葉鐘龍警 詢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
本院為認罪之陳述,並就其自己歷次陳述(含第一次警詢自 白)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就上述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均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 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翰對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莊侑哲、葉鐘龍之犯行供承不諱(本 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侑哲、葉鐘龍證述相 符,並有莊侑哲、葉鐘龍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FACETIME 截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杓1支扣案 可資佐證,且證人莊侑哲、葉鐘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之送驗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亦可佐證被告確有販售愷他 命給其等施用。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莊侑哲、葉鐘龍,確 實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所為係有償之毒品交 易,且其於警詢供承其販賣毒品係為賺錢,每1公克愷他命 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賺300元(警卷第6頁),足認被 告附表編號1至4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 利意圖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故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 不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 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 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4被告販賣愷他命給葉鐘龍部分
本件員警係因秘密證人A1、A2(即原先偵辦之毒品案件嫌疑 人)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而依法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祕密證人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時 間分別係108年2月份、同年5月2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 月28日,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給莊侑哲、葉鐘龍之時間不 同,而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時,經警詢問被告「除販 賣毒品咖啡包給秘密證人A1、A2外,有無販賣給其他人」時 ,被告主動供出「共販賣給大約5人,我知道身分的有3人, 均賣愷他命給莊佑哲(應為莊侑哲)、林兆偉、葉鐘龍。」 ,故警方僅掌握被告可能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秘密證人A1、A2
,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其販賣愷他命給莊佑哲(應為莊侑 哲)、葉鐘龍,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江山就此部分亦證述: 警方係因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係主動供出其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及價格,販 賣愷他命予葉鐘龍,員警後續再通知葉鐘龍到案說明等語( 原審卷第280至281頁),故被告應係在警方尚未察覺被告附 表編號4所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為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愷他命給葉鐘龍之犯行。
⑵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愷他命給莊侑哲部分 ①依前述被告10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內容所示,警方僅掌握被 告可能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秘密證人A1、A2,係被告主動向警 方供出其販賣愷他命給莊佑哲(應為莊侑哲),且本案係因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聲請通訊監察 未獲同意,遂循調查證人指證資料(即秘密證人A1、A2)及 通聯紀錄偵辦。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 執行搜索,扣押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具一批,被告於 現場亦口頭坦承販賣該毒品,但未供述購毒對象(本分局尚 未查知莊佑哲購毒事實)。於將被告帶回詢問時,被告才自 白於 108年7、8月間在自宅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證人「莊佑哲 」等人。復經警查調「戶役政、國民身分證相片等警政系統 資料」比對,供被告指認無誤,始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而查得上述販毒事實,依法移送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第三分局110年8月6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可見警方確實是因被告供述,始知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給莊侑哲,進而發動偵查。
②又被告於警詢所述販賣愷他命給莊侑哲之時間為108年7月15 日、108年8月2日,固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次數不同,然查:
A.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給莊侑哲之時間、地點, 均係後來員警通知莊侑哲到案說明,並據莊侑哲提出其與被 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相關事證,始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販 賣愷他命予莊侑哲,之後,員警再於109年1月2日傳訊被告 確認,被告亦坦承該些犯行,並表示因為時間已久,手機刪 除,所以記錯時間及使用之通訊方式(應係微信,而非其原 所供述之FACETIME)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莊侑哲證述 在卷外(見警卷第12至15、21至22頁),並有莊侑哲所提出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3至129頁) 。
B.就被告於初次警詢(108年12月11日)如何確定其販賣愷他 命給莊侑哲之次數、時間乙節,依原審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
音、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在員警詢問何時賣愷他 命或毒品咖啡包時,有沉吟思考狀,經員警告知「大約就好 了,大約說1、2次就好」,被告方稱:「7月中、8月那時候 」,員警追問「7月中幾號」,被告稱:「15好了」,員警 追問「幾點的時候?」,被告稱「晚上9點」,員警在問「 在哪裡」,被告稱「我家」,員警問:「你賣他幾次」、被 告稱「差不多2、3次」、「都賣K仔」,之後員警又問「要 說幾次?3次?幾次啦」,被告在出現沉吟思考狀後才說「2 次好了,我知道的是2次」,員警再問「第一次在108年7月1 5日晚上9點」、「賣什麼東西啊」,被告稱「K仔」,後來 ,員警又問「第二次呢?」「第二次在何時啊?」,被告稱 :「第二次在8月2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68至170頁)。由上述訊問內容觀之,被告就販賣給莊 侑哲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在警詢初始已表示不清楚,次數 部分亦曾提及為「2、3次」是在員警請其就記憶所及為大概 之陳述後,被告始稱次數為2次,分別在108年7月15日、同 年8月2日,且如前所述,被告在員警向莊侑哲確認實際之時 、地與次數後,被告亦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愷他命給 莊侑哲之犯行,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初向 員警所述之時間、次數,固與員警嗣後向購毒者莊侑哲確認 後之結果有異,然此顯係因時間間隔導致其記憶模糊所致, 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其犯行,或有誤導員警偵查方向之企圖。 C.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予減輕其 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行為人知所悔悟 而設,故行為人苟已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縱令對於犯罪事實 並未完全披露,仍不失為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在初次詢問被告之 初,並不知被告販賣愷他命給莊侑哲之犯行,係依據被告初 次警詢供承其有販賣愷他命犯行給莊侑哲之供述,方傳訊莊 侑哲查證,始得以查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故應係依被 告初次警詢之供述始查得被告該些犯行,雖被告初次警詢所 述之販賣愷他命次數、時間未盡正確,然此係因被告記憶模 糊所致,被告於員警確認後,對其再次訊問時,亦坦承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並非其刻意隱瞞或者蓄意誤導偵查方向,被告 確有就其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之全部犯行接受裁判之意,依 前述說明,縱被告初於警詢所述之犯罪事實未盡完整或時間 有所差異,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
⑶至被告雖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所辯解,然此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另 被告雖曾於原審109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2次準備程序經
合法傳喚無著,而於109年7月19日經拘獲到案,然被告稱其 未收到傳票,而上開2次庭期傳票均係寄存送達,且經電詢 派出所,被告均未領取傳票,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35、47頁),又被告此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按時 到庭,尚難以被告於原審前2次準備程序未到庭,逕謂被告 無接受裁判之意。
⑷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 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 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109年7月19日訊問程序時坦認全 部犯行(原審卷第86頁),被告嗣後於原審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坦承該些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 既曾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即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㈥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本案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地點,然未指出 該等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 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關於是否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函覆結果略以:案經本 分局承辦員警依據被告調查筆錄供述,該毒品上游於臺南市 北區萬象舞廳一帶出沒販毒,惟被告未提供聯絡電話號碼及 相關明確事證供參辦,致無法向上溯源偵辦等語,有該分局 109年5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62336號函1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29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被告雖又以其因家境不佳,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罪時間集 中,所得不高,販賣對象僅2位,難與大毒梟相比,認有情 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為由,辯稱: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愷他命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國家對此嚴加禁止,竟無視國家禁令, 短時間內多次販賣愷他命給莊侑哲、葉鐘龍,且交易金額亦 非甚微(在1500元至4200元間),造成毒品擴散,所為實不 足取,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被告附表所示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符合 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 原審以被告初次警詢未提及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被告該次 警詢所述販賣愷他命給莊侑哲之時間不同,認與自首要件不 符,容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初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之後否認該些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該些犯行, 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 上訴以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另以前述辯 解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據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亦應符自 首要件,原判決之認定應有不當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被告 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另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亦經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此部分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前開不當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1.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
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 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 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初坦承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但於原審嗣後之審判 程序,均翻異否認,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罪,原審因其否 認犯行,除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外,尚傳喚員警鄭江山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顯已耗費大量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故被 告此部分犯行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要件,然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本院 認應給予被告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
2.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 ,竟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 傷害,且毒品施用者為圖購毒解癮,往往因此散盡家財、連 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 賣次數為4次,各次販賣之毒品價格為1500元至4200元不等 ,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坦承 犯行,但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全然良好,且因其否認,原審對其警詢錄音進 行勘驗,並傳喚證人交互詰問,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暨其於 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維修機台設備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係集中於108年7月 至同年8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並考量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分裝勺1支,具有秤重、分裝毒品功能,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未搭配門號),亦為聯繫莊侑哲、 葉鐘龍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上開手機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均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販賣 金額」欄所載之販賣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 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 無不當,且沒收經修正後,已非從刑,係刑法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本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 銷改判,但原判決就上述沒收之宣告既無不當,被告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 販賣金額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莊侑哲 108年7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前榕樹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2,600元 邱俊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莊侑哲 108年7月22日晚上6時38分至同日時55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前榕樹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3公克) 3,900元 邱俊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莊侑哲 108年8月7日晚上10時54分至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前榕樹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3公克) 4,200元 邱俊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葉鐘龍 108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前榕樹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1,500元 邱俊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