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一展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315號、第9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及轉讓禁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LINE或Telegram等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編號3部 分為未遂)。
二、甲○○明知大麻係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止使用之藥物, 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8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0樓,無償轉讓0.2公克之大麻予趙芯施用。三、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37號搜 索票,於109年2月10日9時5分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7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 禁藥大麻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警2卷第1-13頁、偵2卷第41-45、331-333頁、原審卷第34 、228、258頁、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趙芯(見警2 卷第229頁、偵2卷第326頁)、馬郁涵(見警2卷第121-123 頁、偵2卷第219頁)、曾崇瑜(見警2卷第41頁、偵2卷第21 1-21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 09年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 年2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14-18頁)、現場蒐證照片7 張(見警1卷第32-35頁) 、被告與趙芯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2卷第19-2 1頁)、被告與馬郁涵之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2 張(見警2 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 份(見偵2卷第343-346頁)、被告與曾崇瑜之Telegram通 訊軟體截圖4張(見警2卷第15頁)附卷可參 ,另有如附表 二編號1、5、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2卷第45 頁),並供稱:關於109年1月30日通話紀錄,馬郁涵有匯錢 給我,但她應該沒有過幾天到我家拿1克大麻(見偵2卷第33 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馬郁涵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事宜,馬郁涵並於109年1月3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1,5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馬郁 涵於警詢所證稱:109年1月30日19時21分是我與甲○○之間對 話紀錄,內容是我要向甲○○購買毒品,因為那天沒有貨所以 沒有交易,但是我有先匯1,500元給甲○○,他原本答應109年 2月1日要給我但因沒有貨所以沒有給我(見警2卷第123-125 頁),及於偵查中所證稱:「新貨到」是甲○○跟我說大麻到 了;「下一批也是15嗎」是我問甲○○價錢是不是1,500元; 「你這批知道品種嗎」是我問甲○○知不知道品種是國內或國 外的;「那我去的時候可以找種子嗎」是我想看看大麻種子
長甚麼樣子;「9點」是要我109年1月30日晚上9點前匯款給 他,「先1」是先買1克,我後來有將匯款單寄給他看;「正 要回台南」是甲○○說他2月1日要從高雄回臺南;「8點到」 是因為我們要去看表演,甲○○說他晚上8點會到臺南,他說 看表演時,要順便給我大麻,但是他沒有;「好」是我說好 (見偵2卷第219-220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馬郁涵 之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2 張(見警2卷第17頁)、通話紀 錄明細(見偵2卷第137-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2卷第343-346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關於與馬郁涵於109年1月3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宜,馬郁涵並於109 年1月30日匯款予被告之供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致其犯罪結果無法實現, 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 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 (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 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 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 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 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 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 、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 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 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 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 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 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被告與證人馬郁涵之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 2 張(見警2卷第17頁)、通話紀錄明細(見偵2卷第137-15 5頁)之對話內容,及證人馬郁涵前揭證述對照以觀,被告 於109年1月30日19時21分向馬郁涵傳送「新貨到」之訊息, 告知其新一批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到,馬郁涵並以「下一批也 是15嗎」詢問大麻價格,經獲得被告確認後,馬郁涵即以「 先1」表示欲購買1公克之大麻,且立即表示欲匯款予被告等
情,再參以馬郁涵於109年1月30日20時9分許,確有匯款1,5 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2卷第343-346頁)在卷 足參,足認被告已有向馬郁涵兜售大麻,並與馬郁涵達成以 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馬郁涵更將價 金1,500元匯款予被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實已著手實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當無疑義。
⒊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馬郁涵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採信云云。惟按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之證言,何者 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 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 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 第3001號、第27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馬郁涵就被告於109年2月1日後是否已依 約交付大麻及其為警所扣得之大麻是否為被告所交付等情, 固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詳如後述,然就其與被告於109年1 月3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事宜後,其旋即於同日匯款1,500元予被告之事實前後證述 均屬一致,並無任何出入,並有被告與馬郁涵間之通話紀錄 明細(見偵2卷第137-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343-346頁)及被告上開供述足 以為補強證據,佐證馬郁涵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其此部分之 證述應可採信,尚難以馬郁涵之證述有後述之瑕疵存在,即 認其全部證述均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實有 誤會。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2月1日後某時,在其住處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交付予馬郁涵,已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而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查:
①關於被告是否於109年2月1日後依約交付大麻,證人馬郁涵於 警詢先證稱:被告是過了幾天才將大麻給我,是我過去他家 中拿大麻1公克(夾鏈袋裝)(見警2卷第125頁);於偵查 中證稱:扣案大麻1瓶是我的,是我跟被告買的,應該是2月 初的時候我以1,500元購入,是今天警察給我看的對話中的1 次(見偵2卷第217-218、220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 09年2月1日我和被告聯絡後有碰面,被告當天沒有給我大麻 ,他好像是說高雄那邊沒有貨,我忘記他之後有沒有給我大 麻,我不能確定被告過幾天後有沒有交付大麻給我(見原審 卷第176-180頁),嗣又證稱:最後被警察拿到的大麻不是 跟被告買的,而是我在高雄夜店遇到一位叫Jason的外國人 給我的,我現在想起來的是那1克是Jason的,而不是被告給 我的,因為被告沒有給我貨(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另 又改稱:「(今日距離事發時間較久,為何今日能肯定的說 偵訊時是講錯了,今日所述才正確?)因為我有想起我那時 候有去高雄,我匯錢給被告之後又有去被告家,所以我以為 我是跟被告拿的」、「(若依妳所述,2月1日之後被告沒有 給妳大麻,為何妳都沒有向被告討1,500元,直到109年11月 26日被告到妳家才把1,500元還給妳?)因為我一直以為我 是跟被告拿的,後來我才想起有在高雄遇到Jason」、「( 如果妳給被告錢,被告沒有給妳貨,妳怎麼會搞不清楚是誰 給妳的?)可能是我在被告家有抽大麻,因為我後來有看一 下資料」、「(妳自己有做怎樣的紀錄?)我到被告家抽大 麻的紀錄」、「我有畫一張畫,那是我抽完大麻後所畫的」 、「(當天所抽的大麻是妳自己帶去被告住處,還是被告給 妳的?)被告給我的」、 「(妳說大麻是被告給妳的,他 是免費請妳施用,還是因為1月30日妳有匯1,500元給妳,他 在2月3日才交給妳?)這個我有點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8 3-185頁)。證人馬郁涵就被告是否於109年2月1日後依約交 付大麻及其為警扣得之大麻是否係向被告購買等情,前後證 述已有出入。再者,被告曾於馬郁涵於109年12月29日至原 審作證前,要求馬郁涵對其為有利之證述,並與馬郁涵串證 之情,固經馬郁涵於原審主動證述在卷,並當庭提出與被告 間之對話錄音檔案,且經原審勘驗該錄音檔案明確,復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229-240、241-244頁 ),惟正因馬郁涵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動就被告曾與其串證之 事實和盤托出,並無任何隱瞞之處,更足以突顯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迴護被告故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可信度極高。
②其次,綜合證人馬郁涵前揭證述勾稽以觀,其就被告是否於1 09年2月1日後依約交付大麻、為警扣案之大麻是否係其向被 告所購買等情節,前後證述既已矛盾不一,況且倘若依其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已於109年2月初在其住處提供大麻 予馬郁涵施用,則於斯時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大麻當已用罄, 又如何於2個月過後之109年4月6日為警於其住處扣得?更何 況以馬郁涵前於109年1月11日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 大麻後,再於不到1個月之109年1月30日又向被告購買大麻 之頻率,及於109年2月1日被告遲未交貨之情況下,傳送「 我也找不到」、「大家都用完了」(見偵2卷第152頁)訊息 向被告抱怨,顯見其斯時急欲施用大麻之情,倘若被告果真 於109年2月初已依約交付大麻1公克予馬郁涵,又豈會將大 麻留待於2個月後之109年4月6日仍未施用殆盡而為警搜索查 獲?是證人馬郁涵於警詢、偵查就此部分之證述,非但矛盾 不一,且有違於經驗法則,難以採信。至於馬郁涵於原審審 理時固曾證稱於109年2月3日在被告住處曾施用被告所提供 之大麻,惟究竟是被告所無償贈與抑或係其之前向被告所購 買之大麻,證人馬郁涵除無法確認外(見原審卷第185頁) ,更證稱被告曾免費贈送其大麻施用(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縱認被告曾於109年2月3日交付大麻予馬郁涵施用,惟 該大麻是否即為之前向被告所購買之1公克大麻,既無法確 定,且證人馬郁涵就此部分之證述亦有瑕疵存在,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已依約交付1公克之大麻予馬郁涵。
③另依被告與馬郁涵間之通話紀錄明細內容(見偵2卷第137-15 5頁),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已將大麻交付予馬郁涵,馬 郁涵於109年2月1日下午4時24分雖曾向被告表示:「你弄完 再跟我說,因為我想抽完再去看小高」(見偵2卷第155頁) ,惟證人馬郁涵就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原本答應 109年2月1日要給我大麻但因沒有貨所以沒有給我(見警2卷 第125頁、偵2卷第219-220頁),是亦無從依其等間之通話 紀錄明細內容,即認被告已依約將價值1,500元之1公克大麻 交付予馬郁涵。
④綜上,依證人馬郁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 被告與馬郁涵間之通話紀錄明細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已於 109年2月初依約交付大麻予馬郁涵,則依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109年1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馬郁涵之交易已完成而屬既遂。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 ,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向其等收取價款,而屬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 利可圖,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 親自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被告於偵查中並陳明其販 賣毒品是為賺取價差(見偵2卷第44頁),則被告販賣大麻 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該條 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另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又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 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 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 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曾在偵查及審判中向 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以始終自 白為必要。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 中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坦認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馬郁涵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事宜,馬郁涵並於同日匯款1,500元予其之事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就其與馬郁涵曾商議販賣第二 級毒品並收受馬郁涵1,500元價金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主要部分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參照前揭說明,均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遞減輕之。七、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亦如前述,被告所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法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且係轉讓給 成年人(非孕婦),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參照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大麻,業已造成社會治安 重大影響,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 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無可採。九、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3及轉讓禁藥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依證人馬郁涵之證述參照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難認被告 已將馬郁涵於109年1月30日晚間購買之大麻交付予馬郁涵, 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判決認被告已交 付大麻予馬郁涵,而就前開犯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尚有未洽。
⒉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不當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素行良好,其明知毒品及禁 藥為國家嚴加查緝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及禁藥危害之禁令,竟販賣及轉讓大麻,足以使購買及受讓 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氾濫,不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及禁藥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 治安,惟念被告著手販賣毒品數量僅1公克,且未交易完成 即遭查獲,另轉讓禁藥數量僅0.2公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獨立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與父親同住(見原審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3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曾為 販賣毒品予馬郁涵而向其收取1,500元,惟嗣後已將該1,500 元返還予馬郁涵乙情,業據馬郁涵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 7-178頁),是如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馬郁涵 聯繫販賣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 -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6所示夾鏈袋1包 ,雖為被告所有,惟因被告尚未將大麻交付予馬郁涵,是上 開物品均未供被告於該部分犯行使用,且亦非供被告轉讓禁 藥所用之物,爰均不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51-5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⒉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足以危害人體,竟為貪圖非法販毒之利益,無 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而販賣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來源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 ,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暨上開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
⒊另就沒收部分,認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分別為2,200元 、1,500元、2,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5所 示手機1支、編號6所示夾鏈袋1包,認為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另就被告前開撤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 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趙芯 108年7月12日20時至22時間某時許 甲○○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 弄00號住處 甲○○與趙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2,200元之大麻1包予趙芯,並向趙芯收取2,2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馬郁涵 109年1月11日17時許 甲○○上開住處 甲○○與馬郁涵於109年1月8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大麻1公克事宜後,馬郁涵先於109年1月8日,匯款1,400元予甲○○,繼於左列時、地,再將100元給付予甲○○,甲○○並同時交付1公克大麻予馬郁涵。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馬郁涵 尚未交付大麻 尚未交付大麻 甲○○與馬郁涵於109年1月30日晚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大麻1公克事宜後,馬郁涵即於同日稍後匯款1,500元予甲○○,惟因甲○○尚未交付大麻予馬郁涵而未遂。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曾崇瑜 109年1月12日16時4分許 甲○○上開住處 甲○○與曾崇瑜於109年1月8日、11日、12 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2,400元之大麻1包予曾崇瑜,並向曾崇瑜收取2,4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磅秤 2台 2 菸草 3包 3 磨菸草器 1個 4 現金 99,000元 5 iPhone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6 夾鏈袋 1包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067731號卷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210581號卷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字第254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315號卷 5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07號卷 6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卷 7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