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育權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68、8650
、9635、9757、10261、10906號、110年度偵字第255、403、717
、718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轉讓禁藥暨 各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乙○○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及沒收。三、乙○○犯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四、乙○○被訴附表一編號29轉讓禁藥部分,無罪。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27部分)與第 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28 、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以所持用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案物)作為聯絡工具,而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5、7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行為 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義順12次。乙○○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林義順之犯罪事實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警詢 時,向員警自首供述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6、14至28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14至28所示行 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順1次( 即附表一編號6)、李桂霖3次(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王 世徳4次(即附表一編號17至20)、黃印太4次(即附表一編 號21至24)、楊正偉2次(即附表一編號25、26)、丁○○1次 (即附表一編號27)、丙○○1次(即附表一編號28)。乙○○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 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印太、丁○○之犯罪事實 前,於109年9月28日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供述附表一編號24 、27所示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 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示行為方式,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宜蓁2次(即附表一編號30、31)、黃冠豪1 次(即附表一編號32)、張亨彥2次(即附表一編號33、34 )(均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淨重在10公克以上)。二、乙○○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 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6顆而收受持有之。
三、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 5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13、453號通訊監察書,對乙○○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 案物)實施通訊監察,另以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86號、 109年聲監續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對張亨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9月27日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原審法 院109年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000巷口前 拘獲乙○○,並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 即000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 電話,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引 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58、4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 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 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林義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 6502號卷〈下稱警6502號卷〉第7、16-26頁,109年度偵字第8 568號卷一〈下稱偵8568號卷一〉第63-71頁,109年度偵字第9 757號卷〈下稱偵9757號〉第60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32-33頁,110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24-127、281頁,本院卷一第143、485頁,本院卷二第4 01、452、453頁)。核與證人林義順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偵8568號卷一第13-22、23-33頁,109年度偵字 第8568號卷二〈下稱偵8568號卷二〉第503-510、517-522頁,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7415號卷〈下稱警7415號卷〉第17 -22頁,偵9757號卷第51-52頁)。並有警方蒐證被告與林義 順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57號、 109年聲監續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警6502號卷第101-104、106- 114、501-505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8150號卷〈下 稱警8150號卷〉第71-75頁,偵8568號卷一第238頁)。 ㈡警方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9月27日在嘉 義市○區○○路000巷口拘獲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手提包 ,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9係查扣其中 電子磅秤1台),同日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61號搜索
票,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00室被告租屋處執行 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含附表二編號9所 示其中電子磅秤2台,編號15之1、15之2及16為非制式子彈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09年度 他字第1109號卷〈下稱他1109號卷〉第2頁)、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拘提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收據各2份暨各該扣案物、查獲蒐證照片等 可資佐證(警6502號卷第37-52、89-97頁)。上開扣案物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3晶體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編號4、5粉末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5備註欄所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11月3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8490號函檢送衛福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048、0000000000號鑑驗書 2份在卷可參(偵8568卷二第527-535頁)。 ㈢綜上,被告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義順12次之事實 ,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6、14至2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6、14至2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林義順、李桂霖、甲○○、黃印太、楊正偉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6502號卷第7、14-16、27-28、30-36頁,偵8568號卷 一第66-67、71-80、231-232、253、353-355頁,偵8568號 卷二第392-394、398-400,聲羈卷第33-34,原審卷第126、 127-132、269-270、281-282頁,本院卷一第143、485頁, 本院卷二第401、452、453頁),核與證人林義順、李桂霖 、甲○○、黃印太、楊正偉警詢、偵查(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證人林義順部分:偵8568卷二第504、507、518、520 頁;證人李桂霖部分:偵8568卷二第551、555、573-575頁 ,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7297號卷〈下稱警7297卷〉第40 -42頁;證人甲○○部分:偵8568卷二第433-441、459-495、4 97-502頁;證人黃印太部分:偵8568卷二第134頁,偵8568 卷一第153-157、167-170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78 58號卷〈下稱警7858卷〉第44-49頁,原審卷第219-221頁;證 人楊正偉部分:偵8568卷二第377-380頁、385-387頁)。並 有警方蒐證附表一編號6被告與林義順交易(警6502卷第108 頁)、附表一編號17、18、20被告與甲○○交易(警6502卷第 112、116、117頁)、附表一編號21至23被告與黃印太交易 (警6502卷第98、99、100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法 院109年聲監字第25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
暨附表一編號6、17至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警650 2號卷第502、505-510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8150 號卷〈下稱警8150號卷〉第71-75頁)。綜上,被告此部分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起訴意旨僅載明犯罪時間是在109年 7月間某日,因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基於罪疑 唯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時間係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日至14日間之某日,併予 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27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8568卷一第231、233、251-252、317-318、35 8-359頁,原審卷第131、282頁,本院卷一第143、485頁, 本院卷二第401、452、453頁),並經證人丁○○於110年8月1 9日警詢證述在卷,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9月2日嘉 水警偵字第1100017576號函檢送證人丁○○上開警詢筆錄(本 院卷二第103、111頁)在卷,復有109年9月18日凌晨1時25 分許證人丁○○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來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被告租屋處前與被告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8568 卷一第239-240頁,警7415號卷第31-32頁)可資參佐。被告 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28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警詢已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警65 02號卷第7頁),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經提 示附表一編號28通訊監察譯文時,即坦承附表一編號28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偵8568卷一第316、353-3 55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為自白之供述(原審卷第 132、282頁,本院卷一第143、485頁,本院卷二第401、452 、453頁)。卷內雖無證人丙○○之供述,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傳訊證人丙○○未據到庭(證人丙○○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其現 罹重病為由,請求改依視訊訊問,檢察官當庭捨棄再傳訊證 人丙○○,本院卷二第383-393、406頁),然被告此部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張亨彥於109年9 月8日警詢、109年9月9日偵查具結證述:(提示附表一編號 28通訊監察譯文①、②)這二通電話是我與乙○○的對話,電話 中我把電話拿給「阿達」(指丙○○),「阿達」與乙○○交易 毒品,乙○○打電話給我,「阿達」跟我一起出去,那時乙○○ 已經來了,我親眼看到「阿達」跟乙○○買了1兩的安非他命
,48,000元,在我家庭院的龍眼樹下,有親眼看到「阿達」 拿48,000元給乙○○,乙○○拿1兩安非他命給「阿達」,「阿 達」認識乙○○,但沒有他的電話。他們談好後,阿達就現場 算錢給乙○○,乙○○再將毒品交給阿達。0000000000門號是以 我的名字於108年8月21日申請使用,於109年7月停話等語明 確(偵8568卷二第581-582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03480號 卷〈下稱警3480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98-199頁),並 有原審法院109聲監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張亨 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一編號28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偵8568卷一第345頁,本院卷第337、 355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自白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意圖營利的認定
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 案被告與證人林義順、李桂霖、甲○○、黃印太、楊正偉、丁 ○○、丙○○等人均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自行耗費 時間、負擔成本,且甘受刑責,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重罪之必要。況被告於109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有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獲利都是賺自己施用毒品(警6502號卷第6、7頁),109年1
1月3日偵訊供述:(向吳○倫、張○謀、蘇○倫購買那麼多毒 品,一開始就是想販賣牟利?)是(偵8568卷一第300、303 、306頁),109年11月23日原審法官訊問時再供述:我是賺 一些自己施用的量(109年度偵聲字第112號卷〈下稱偵聲卷〉 第35頁),並多次自承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向他人販 入等情,因認其為獲取自己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利益,販入 毒品後進而販賣,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六、附表一編號30至34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30、31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0樓0黃冠豪住處,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宜 蓁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8568號卷二第425-427、431-432頁,偵聲卷第34頁, 原審卷第132-133、282頁,本院卷一第143、485頁,本院卷 二第401、452、453頁),核與證人李宜蓁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568號卷一第174-176、189-195頁), 並有被告於109年9月8日21時48分許及同年9月16日凌晨1時1 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黃冠豪住處搭乘電梯之錄 影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偵8568號卷二第409、411頁)。 ⒉證人李宜蓁雖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時改稱:被告在上址黃冠 豪住處轉讓之毒品一次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愷他命等語 ,然稽之證人李宜蓁於109年10月7日警詢證述:綽號阿權的 被告到○○路000號0樓0時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第一次請我施 用的時間在109年9月8日22時許,在我朋友阿豪(即黃冠豪 )租屋處房間內,他施用毒品後將(俗稱水車)吸食器施在 桌上,將剩下放著問我要不要施用,沒有說到要收錢。第二 次在109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阿豪租屋處房間內, 就一點點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我吸了3口至4口,因我身體 不適,行動不便想止痛,我跟他要,他就留一些毒品給我施 用等語(偵8568卷二第174-17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二次 提供其施用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未提及愷他命,所證 述情節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且依證人李宜蓁警詢證述被 告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留少許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供李宜蓁施用數口 ,此與居住該址之證人黃冠豪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 時間,在同址提供黃冠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請伊一同吸食之行為方式相同(偵85 68號卷第21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施用之毒品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供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警65 02號卷第6頁),則證人李宜蓁偵查中改稱有一次向被告要
愷他命,摻在香煙內施用,是否出於誤認,尚非無疑。又李 宜蓁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距附表一編號30、31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較近,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時距案發時 間已逾1個多月,一般人的記憶常隨時間的經過而模糊,李 宜蓁既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行為,依其偵訊時 陳述,都是一群朋友在黃冠豪住處聊天,要難期待其對於各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的時間有清楚完整的記憶,是 其偵訊中改稱被告有一次轉讓愷他命,與其警詢證述不符, 因認李宜蓁偵訊時關於被告有一次轉讓愷他命之證言非無瑕 疵可指,從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宜蓁之自白供述,既與證人李宜蓁警詢證述 完全相符,及與李宜蓁偵查證述大部分情節相符,被告此部 分自白,亦堪信為真實,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2至34部分
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冠豪(1次)、張亨彥(2次)之事實,業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568號卷二第421-422 ,偵8568號卷一第313-315、347-351、355頁,偵聲卷第34 頁,原審卷第133、282頁,本院卷一第143、485頁,本院卷 二第401、452、453頁),核與證人黃冠豪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述(偵8568號卷一第201、204、211-212、217-220頁 )及證人張亨彥於原審具結證述(原審卷第264-267頁)情 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86號、109年聲監字 第34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張亨彥,本院卷一第355-3 63頁)暨附表一編號33、34通訊監察譯文(偵8568卷一第34 3頁)在卷可資佐證,警方因對張亨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33、34被 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亨彥之事實,亦據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110年3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05367號函檢送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原審卷第239-241頁),被告此部分自 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七、附表一編號35持有子彈部分
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持有子彈之事實,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6502號卷第7頁,偵856 8號卷一第62頁,原審卷第133、263頁,本院卷一第143、48 5頁,本院卷二第401、452、453頁)。經警於109年9月27日 在被告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5之1、15之2及16所示子彈 合計26顆,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6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8009583號 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77-80頁)可佐,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堪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 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14、15及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暨附 表一編號33、34轉讓禁藥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因修正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 變更,然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提高,是 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嚴格 ,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附表一編號14、15及28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論處,附表一編號33、34與附表一編號14、15、28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亦無對未成年人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自應以 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16 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及2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仍應以一罪論 ;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同年9月27日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 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
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以上4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因轉 讓禁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 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3月確定,以上9罪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前述甲、乙執行刑合併執行後,於 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罪,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1年4月17日)。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罪刑)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刑),前述撤銷假釋殘刑1 年4月17日與丙、丁罪刑合併執行,自106年6月20日入監執 行至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 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 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 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 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 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⒈附表一編號13、24、27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3、24、27均無通訊監察譯文,警方並未因通 訊監察而掌握被告與購毒者林義順、黃印太及丁○○交易毒品 之相關事證。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員警調查被告之毒品來源 時,供述:「(你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他人?)我有販 賣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綽號『俊明』之男子,及綽號『阿 嘉』之男子,另外我有販賣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綽號『阿樂 』之男子」,並陳述附表一編號13、24、27分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給「俊明」、「阿嘉」、「阿樂」之時、地 、價金、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犯罪事實,再指明「俊明」 即丁○○、「阿樂」即林義順,但不知「阿嘉」的真實姓名, 警方依被告供述,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予被告確認,被告供 述:109年9月6日20時29分與騎機車前來嘉義市○○○路000巷0 0號之林義順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及1 09年9月18日凌晨1時25分與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來上址之丁 ○○為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供述見 偵8568卷一第231-2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8568號卷一第2 38-240頁)。被告嗣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再就附表一編號 24、27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嘉」及丁○○之犯罪 事實為具體詳細的供述(偵8568號卷一第251-253頁),然 偵訊之初仍不知「阿嘉」的真實姓名,至偵訊結束前始稱: 我想起來了,阿嘉就是黃印太(偵8568號卷一第253頁)。 警方雖由調閱之被告當時住處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悉騎乘 機車的林義順,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的丁○○曾於附表一編號
13、27所示時間前來被告租住處前與被告聯絡,但僅憑監視 器影像所見被告與林義順、丁○○見面的身影,難謂即可與被 告涉嫌販賣毒品產生具體的聯結,而朋友互相往來要屬常情 ,警方就算有所懷疑,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未至可 直接指向被告犯罪之客觀性證據而認可達到其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於109年10月28日通知證人林 義順到案,經警提示附表一編號13監視器翻拍照片,始據證 人林義順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警7415號卷第17-22頁,偵9757號卷 第51-52頁)。警方復於110年2月6日警詢時詢問證人黃印太 ,始據證人黃印太證述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20-221頁)。復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19日詢問 證人丁○○,始據證人丁○○證述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111頁)。顯見是被告 在警方尚無客觀具體證據合理懷疑附表一編號13、24、27所 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被告即在109年9 月28日警詢時供述此部分犯行,顯係對於尚未發覺之附表一 編號13、24、27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