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璋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信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為:被告王信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仍於108年9月 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mm之子彈8顆後(下稱【系爭子彈】),無故而持有 之。嗣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21時許,王信璋駕駛自小客車至 嘉義市○○街00號前與陳皇志見面後,雙方即在車上談妥以新 臺幣10萬元之價格,交易上開改造手槍及口徑9mm之子彈8顆 並交付之。嗣經警得陳皇志同意搜索,於同年10月28日17時 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上揭系爭手槍 及系爭子彈(陳皇志涉持有槍彈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553、18641號起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109 年6月12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其自白係對起訴重要事實誤 認,則非屬自白;又販賣槍彈案件,購槍證人指證被告為槍 彈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得減免其刑。是其指證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待其他必要 證據加以補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能謂與事實相符。
三、查系爭手槍(槍身型號000000)1支及系爭8顆子彈(共2支 手槍及60顆子彈同時扣得),係警方於108年10月28日17時2 2分許,得陳皇志同意搜索其小客車000-0000號,在駕駛座 下同時扣得,經鑑定槍枝及大部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手槍槍身「黑色」且型號「000000」之 照片(均見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以下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下稱【系爭鑑定書】)、109年8月1 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警卷第51至56頁、109年 度訴字第368號卷第91頁),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黑色系爭手槍、系爭子彈犯行,要以 被告之警偵及原審歷次自白、證人陳皇志指證、扣案系爭手 槍及子彈為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併同辯護人辯稱:(一) 被告賣給陳皇志之手槍,為銀色小92貝瑞塔道具槍,並非黑 色之系爭手槍,於警偵及原審係自白此事;(二)證人陳皇志 於本院證述係向被告購得銀色貝瑞塔手槍,其警偵指證不可 採;(三)其賣給陳皇志之子彈並無火藥,不是扣案系爭子彈 ,亦無自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歷次之自白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10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雖載明被告有販賣000000改造 手槍1支、彈匣1個(裝填8顆子彈)予陳皇志之自白(詳下 表筆錄內容,見警卷第13至14頁);然依本院勘驗警詢錄影 錄音光碟在卷(譯文詳見下列附表,見本院卷第578、579頁 ,光碟位於偵卷末頁存置袋);依下列附表譯文可知,該時 警詢對話收音雖不清楚,但被告對警員詢問是否販賣「0000 00 0支」,並未為肯認之供述;反而於警員詢以「【貝瑞塔 ?】」後,被告即以「【這支是小92嗎】?(00:15:39)」 之語確認,並經警員答:「小支的啦齁?」,自該些對話過 程,足見被告係針對「小92」(貝瑞塔)槍枝為販賣之自白 ,並非對000000 槍枝為販賣之自白;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 自白,粗疏不明,與勘驗結果不符、亦與扣案槍枝型號不符 ,已有重大瑕疵。
筆錄內容 勘驗譯文 問:警方於108年10月28日 14時許,查獲陳皇志持有000000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裝填8顆子彈),經證人陳皇志供稱上述所查扣物品係於108年9月中(正確時間忘記了)晚上9時左右,與你在嘉義市○區○○街00號大樓前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內見面並商談檢視該000000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裝填8顆子彈),並以10萬元新臺幣向你購買,是否屬實? 答:正確的時間我也忘記 了,應該就是陳皇志所述當天,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他是以價格約新臺幣3萬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約11.25公克,)、價格約新臺幣1萬2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錢(約11.25公克),還有新臺幣2萬元,總共約價值新臺幣6萬2千元跟我交換000000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裝填8顆子彈)。 【00:09:02】 警1:警方於108年10月28日14時許,查獲陳皇志持 有000000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裝填8顆子彈),經證人陳皇志供稱上述所查扣物品係於108年9月中(正確時間忘記了)晚上9時左右,與你在嘉義市○區○○街00號大樓前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內見面並商談檢視該000000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裝填8顆子彈),並以10萬元新臺幣向你購買,是否屬實? 【00:09:32】 被:10萬元...(不清楚) 警1:...毒品...(不清楚) 警2:你自己說 被:他要跟我換 警1:你照實講就好 被:他要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跟我換的。 【00:09:57~00:14:00 詢問毒品重量及價格部分;略】 【00:14:01~00:15:01 員警繕打筆錄】 【00:15:02】 警1:跟我交換 被:交換 警1:...000000 0支、彈匣1個 被:那時候我有跟他說我有東西跟他換 警1:【貝瑞塔?】(不清楚)(00:15:15) 警2:就在○○街那個大樓 被:【這支是小92嗎】?(00:15:39) 警1:小支的啦齁? 被:(點頭) 警1:(念筆錄) 被:嗯(點頭) 【00:15:58】
此外,再經比對扣案系爭手槍槍身型號「000000」之照片(
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槍枝之型式 (槍身為FORJAS TAURUS MADE IN BRAZIL 000000),並非 貝瑞塔(Beretta)手槍,益證警詢筆錄未記載貝瑞塔手槍, 非無避免與扣案系爭手槍型號不符之故,有重大疏誤,而有 自白筆錄內容錯誤之重大瑕疵。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承:「(對於涉犯販賣槍枝、子彈罪, 是否認罪?)認罪」(偵卷第25至26頁),然對槍枝之型號 並未提示照片核對,被告承認之販賣槍枝,究係警詢時所稱 之「小92」或陳皇志遭扣案之「000000 槍枝」,自白之內 容並未明確。
⒊況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答辯?(朗讀起訴書並告以要旨)槍彈沒有錯 ,不過我是跟陳皇志換毒品,他當時給我一些安非他命跟海 洛因以及現金兩萬元,我給他槍彈,總共一支槍及彈匣裡面 的子彈,當時我沒有數裡面有幾顆子彈,我給他的手槍是【 小支的銀色貝瑞塔】,卷内的那兩支手槍都不是我的」(原 審卷第51頁),並非對販賣系爭黑色手槍為自白;從而,公 訴人所舉被告警、偵及原審等歷次筆錄販賣系爭手槍之自白 ,均顯有瑕疵可指。
⒋此外,系爭子彈8顆遭扣押之時,係同時扣得含系爭子彈在內 共60顆子彈,經二次鑑定結果,全部試射結果,有3顆無法 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系爭鑑 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9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警卷第51、52頁、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卷第91頁 );然被告於遭查獲日前之同年月20日凌晨,甫向蘇紹倫購 得槍管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有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313至377頁 ),足見陳皇志另有槍、彈來源,陳皇志遭查獲之子彈,部 分不具殺傷力、且非其持有之全部,仍有可能部分不具殺傷 力子彈未遭起獲,則被告辯稱販賣予陳皇志之子彈並無火藥 ,即非無可能;且被告警詢及偵審雖曾自白販賣子彈予陳皇 志,然歷次訊(詢)問販賣子彈過程,均未獲提示係針對何 種型式子彈,起訴書所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關於販賣系爭 有殺傷力子彈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
(二)證人陳皇志之指證有憑信性瑕疵
⒈證人陳皇志於108年11月20日固然供證:扣案000000改造手槍 、彈匣1個係向綽號「章魚」之人購得並指認「章魚」為被 告(警卷第42頁)、於偵查中證述:「(你有無跟他(王信 璋)交易過槍枝及子彈?)有,手槍1支、子彈幾顆我忘了 ,但彈匣裝滿了。」(偵卷第42頁),固然有據。
⒉然證人就其向被告購得之槍、彈數目,核對其於108年10月28 日遭查獲扣案槍枝日之警詢供證:同時遭扣案2支槍枝(即 系爭槍枝及另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及60顆子彈 ,均係向綽號「章魚」(指認被告)之人購得(南市警刑大 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第13頁)等語,與前開警詢、偵查證 述向被告僅購買之槍、彈數目不符,非無瑕疵可指。 ⒊證人就其向被告購得槍枝之型式、顏色,於本院證述:「( 有無向被告買過東西?)有,一把貝瑞塔手槍,銀色的。」 、「(手槍的型號為何?)貝瑞塔的小92」(本院卷第481、4 84頁),適與被告辯解之型式、顏色相符;至於證人陳皇志 經提示扣案系爭手槍照片(南市刑大偵六警卷0000000000號 第71頁)後證述:「我跟被告買的是000000這把手槍。」( 本院卷第485、486頁),然比對扣案系爭槍枝槍身型號「00 0000」之照片,槍枝之型式(槍身為FORJAS TAURUS MADE I N BRAZIL 000000)並非如其先前證述之貝瑞塔(Beretta)手 槍、亦非銀色(係黑色),足見其關於向被告購買系爭槍枝 之證述,存有與事證不符之重大瑕疵。
⒋況再經詢問何以先前證述購得槍枝與扣案系爭槍枝顏色不同 之原因,證人陳皇志竟證述:「(為何你剛才說向被告買的 是一把是銀色的貝瑞塔?)我是晚上看到的,晚上在家裡看 得時候不是很清楚,買完我就收起來在車上」、「實際顏色 為黑色」云云(本院卷第486頁),然證人陳皇志就系爭槍 枝之持有,係於108年10月27日晚上8點多將改造手槍2枝、 子彈60顆裝在黑色手提包内,再藏放在駕駛座下方,於108 年10月28日經警在其所駕汽車駕駛座下、由被告主動指出系 爭槍枝在內共2支手槍及60顆子彈供警方查扣,為證人陳皇 志於另案警詢供證明確(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1至23頁),並有前開不爭執事項之搜索筆錄等在卷可 憑,足見於遭查扣之前,長期持有、且甫更動持有至車上, 豈有誤認顏色及型式之可能,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臨訟飾詞 改口,殊無可採。
⒌尤有甚者,證人陳皇志因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3、18641號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訴字第368號判處罪刑並因供出扣案槍彈(即該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槍彈)來源為被告、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偵 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299至311頁),則其因指證被告而 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其指證本質存在虛偽危險性,又有 扣案槍彈數目、型號、顏色不符之重大瑕疵,益證前開證述
不足採信,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蘇紹倫於本院結證,雖證稱:陳皇志曾說被告有欠 他錢、曾陪王信璋去臺南新化與陳皇志見面,王信璋身上有 帶一個小包包,但沒有去看包包等語(本院卷第577頁), 對被告有無販賣系爭槍彈予陳皇志,並未為不利之證述,無 從據為斷罪之證據資料。
(四)檢察官雖於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供述之光碟,發現筆錄與供述 不符後,聲請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說明(本院卷第 570頁),然被告之供述經勘驗後與筆錄如有不符,自應以 勘驗筆錄為準,員警縱然到場,亦不能動搖勘驗筆錄內容之 真實性,其聲請調查自無必要。
六、綜上,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起訴書所舉被告之自白、證人陳 皇志等證據,既各有前開重大瑕疵,又無補強證據擔保,所 辯容可採信;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依前 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依上開被告重大 瑕疵之自白、及證人證述,率認被告有販賣系爭槍彈犯行、 論處罪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等旨,容有違誤,應予全部撤 銷。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前開辯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