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87號
TNHM,110,上訴,38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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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昭男郭慶杭黃進寶一同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小吃部」消費,於民國109年5月 24日下午4時53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建成(下 稱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怨懟,在上開處所,明知持 刀猛力朝他人腹部及頸部刺入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摺疊刀1把朝被害人之腹部、頸部等 重要部位刺入2刀,致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損傷及腹 腔積氣、左肩穿刺傷併左側氣胸之傷害,幸經在場人發現報 警並將被害人立即送抵○○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 )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與郭慶杭黃進寶一同前往「○○小吃部」消費 ,於上開時、地,被害人與郭慶杭因故發生口角,並將郭慶 杭打倒在地,被告見狀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開始被告拾 起原為被害人所持、之後遭棄置地上之折疊刀,繼而雙方互 相推打,過程中被告持折疊刀刺擊或揮擊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參酌證人郭慶杭警詢證述:伊原與被害人發 生肢體衝突,伊將被害人的刀搶下,丟置於路旁;被害人於 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不大認識,及被告偵查中供述:只是輕 輕的刺,只是想要嚇被害人等語。並參酌監視器翻拍照片、 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判決理由記載詳見附件,惟原審判決正 本無任何附件),認為被告持折疊刀刺被害人腹部及頸部後 ,未再有進一步攻擊的舉動,實難確信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 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與被告供述對被害人動手之目的,僅是 嚇嚇被害人乙節,存在合理的可能性。佐以○○醫院病情摘要 記載,被害人傷口大小均約2公分,被害人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沒有每一刀都刺向我,我也不知道他揮我幾下,及被 告偵查中供述:總共刺被害人頸部一刀、肚子一刀,我不知 道這些地方是人體重要器官所在等語,認為公訴人所提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具狀撤 回告訴,故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 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 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 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 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 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 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 照)。即法院在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時,兇器種類、傷勢 大小,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是否事出突然 ,並非絕對標準,其行為手段、下手力道、加害部位、行為 人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的 確信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等情,亦應 綜合審酌,以為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陳:被告與郭慶杭黃進寶於前揭時、地,因細 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被害人帶去的扣案折疊刀 朝被害人腹部、頸部刺入2刀,致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 腸損傷及腹腔積氣、左肩穿刺傷併左側氣胸之傷害,經在場 人發現報警,即時將被害人送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 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 郭慶杭黃進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同意受搜索人黃 進寶劉昭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2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37頁)暨扣案 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警方採自扣案折疊刀上的血跡斑跡經 鑑定,可排除來自被告、黃進寶等人所有,而與被害人DNA- 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南市警 鑑字第1090273539號、109年7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3529 77號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偵9604號卷第117頁,調偵1928號 卷第7頁)。被害人所受傷害,業據提出○○醫院109年5月24 日、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警卷第9頁,偵9604號卷 第43頁)。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證人郭慶杭黃進寶與被害人於前述時、地發生 爭執過程如下:被害人原係與身穿白色上衣不詳姓名男子爭 論,旁邊有人勸架,被告與黃進寶一同加入勸架,被害人自 褲袋取出摺疊刀叫囂比劃,黃進寶郭慶杭先後與被害人發 生肢體衝突,郭慶杭將被害人所持摺疊刀搶下丟擲在路旁, 隨即遭被害人毆打,仰臥在地,被告撿起地上的折疊刀,以 右手反握折疊刀自被害人背後舉高,左手推被害人前胸(本 院卷第103頁截圖9),被害人舉雙手推被告,兩人分開,被 告再以右手反握折疊刀走向被害人,被害人也走向被告,被 告以左手向被害人出拳,被害人也以左手推向被告,被告右 手持刀反握舉高刺向被害人左側脖子(本院卷第105頁截圖10 ),被害人用力推被告,被告重心不穩向後絆到躺在地上的 郭慶杭,倒退2步,被告改成以右手正握折疊刀,走向被害 人,與被害人互相爭論,隨即刺向被害人左腹部,被害人彎 腰(本院卷第107頁截圖11),被告再以右手舉高持刀刺向被 害人左頸部(本院卷第109頁截圖12),兩人分開,被害人左 手摀住左腹部,被告正手持刀站在原地,沒有繼續刺被害人 的動作(本院卷第111頁截圖13),其後被告轉朝向○○小吃 店,被害人坐上旁邊的機車,未久即坐躺在地上,身體左側 有明顯流血痕跡,腹部亦可見有受傷流血的情況。業據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與截圖在卷(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76-77頁,截圖見本院卷第87-115頁),依勘驗 監視器錄影時間來看,被告於16時57分45秒自地上撿起折疊 刀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第1次刺向被害人左頸處,再刺 入被害人左腹部,第2次再度刺向被害人左頸處之時間為16 時58分15秒,則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的時間持續約30秒,之 後即無繼續攻擊的動作。黃進寶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59分45 秒自被告取走折疊刀,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交付警方查扣,已 據證人黃進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前引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本院經勘驗扣案折疊刀:刀刃部分,為金屬製單刃,前端尖 型,刀刃長度9公分、寬度(最寬的部分,即最靠近把手處 )2.3公分。刀柄亦為金屬製,長度11.5公分,握把寬度2.5 公分,尾端3公分,刀刃可以折疊收入刀柄,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截圖見本院卷第81-8 5頁),堪認扣案折疊刀為質地堅硬的金屬製利器,以之刺 入人體,對於生命、身體安全自具有相當的危險性。 ㈢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見,被告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頸處2 次,刺入左腹部1次,由○○醫院109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造成被害人「腹部穿刺傷併腸損傷及腹腔積氣、左肩穿



刺傷併左側氣胸」之傷害,而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提示警 卷第53頁下圖監視器時間109年5月24日16時58分00秒:「被 告劉昭男右手反手持摺疊刀朝向吳建成脖子方向揮去,吳建 成將被告劉昭男推開未遭割傷」,有無意見?),被告與被 害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被告部分見偵9604號卷第84頁 ,被害人部分見同卷第107頁),堪認被害人左肩穿刺傷併 左側氣胸,係當日16時58分15秒被告第2次持折疊刀揮向被 害人頸部時所刺傷。 
 ㈣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僅是見過面,但不認識,雙方無宿怨 ,已據被告與被害人分別供述在卷(被告部分見偵9604號卷 第14頁,被害人部分見警卷第54、56頁),雙方既無仇怨, 僅係案發當時因口角爭執而生肢體衝突,事出偶然,衡情被 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且由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見 ,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先後刺被害人左頸處2次,刺入左腹部1 次,時間僅持續30秒,隨即持刀站在原地,被害人遭被告持 折疊刀刺傷後,並未當場倒下,而是坐上旁邊的機車,並拉 起上衣查看傷勢,至2分多鐘後始坐躺在地上,此段時間被 告沒有繼續攻擊的動作,固難認被告有取其性命之殺人犯意 。然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入院後,即接受剖腹探查手 術及胃縫合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至同年5月28日,加護病 房共5天,至同年6月5日始出院(偵9604卷第43頁○○醫院109 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復參○○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傷口大 小均約2公分,但深度外觀無法評估,且腹部傷口已穿過腹 壁無法量測,肩部傷口因空氣擴散,亦無法得知原路徑」、 「因已造成臟器損傷,有致命之可能」,且被害人109年5月 24日住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入院時評估病人E3V4M6,呼吸 淺快,穿刺予左腹部及左肩膀…追蹤胸部及腹部電腦層顯示 腸子破裂」,有○○醫院109年7月13日(109)○醫字第0000號 函檢送病情摘要暨病歷在卷(偵9604號卷第119-121頁,病 歷外放),可見外部可見的2處傷口雖均約2公分,但肩部穿 刺傷造成氣胸,腹部穿刺傷造成胃部及腸道破裂,因而接受 剖腹探查及胃縫合手術,足認2處傷口的深度均極深,已深 達人體臟器之重要部位,均非表淺性的皮肉傷,無法量測其 深度的原因,是因為腹部傷口穿過腹壁,肩部傷口因空氣擴 散無法得知原路徑之故,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入被害人腹部 及左肩的力道顯然至為猛烈,所造成的傷害已危及被害人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認定被告無殺人 犯意,固非無據,但未併予審酌被告有無重傷之主觀犯意, 尚有不足。
 ㈤被告固辯稱只是輕輕的刺,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但所辯



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顯然有極大差距,而以扣案折疊刀之利器 猛力刺入人體腹部,有可能造成臟器嚴重損傷,刺入肩頸部 ,亦有可能造成動脈大出血,此為一般人周知之事實,被告 為具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為本案行 為時縱無重傷故意,但其不顧後果仍執意為之,亦非無重傷 之不確定故意,被害人因即時送醫救治,未造成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但是否即可認為被告僅具普 通傷害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 :我瞭解刺腹部會造成臟器嚴重傷害,刺傷脖子會造成大出 血,願意就「重傷未遂」認罪等語(本院卷第307頁)。 ㈥綜上,原審以被告與被害人不相識,及被害人所受2處傷害之 傷口均約2公分,遽認被告沒有如起訴意旨所述之殺人主觀 犯意,固非無據,但採信被告於原審片面之辯解,未併予審 酌被告持扣案折疊刀之下手力道,所造成被害人傷勢的嚴重 性,判斷被告有無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遽認被告僅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不無可 議之處。  
五、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 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予審 酌,重為適宜之裁判。又本院已依被告聲請調查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乙情,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因其肢體輕度障礙,且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已於調解當場履行賠償完畢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賦予緩刑之諭知等情,亦請併予審 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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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