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3號
TNHM,110,上訴,36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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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參 與 人 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110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廠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壹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5年底,在臉書社交網站某社團內,見甲○○貼 文尋求得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之價金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之管道,即以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向 甲○○表示其有代為轉匯款項之管道,而自106年8月起,已多 次與甲○○、丁○○合作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與新 臺幣地下匯兌業務,合作模式為:甲○○、丁○○接受向大陸地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而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需求 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並收取所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後,由 甲○○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戊○○指定帳戶等方式,將款項交 給戊○○,而由戊○○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 入大陸地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以完成比特幣挖礦機之交 易,再由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電子匯款回單予甲○○。 戊○○、甲○○及丁○○則能賺取匯款金額一定比率之報酬。二、戊○○取得甲○○、丁○○之信任後,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 甲○○、丁○○向戊○○提出已接受客戶丙○○、辛○○、庚○○、乙○○ 向大陸地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之辦理匯兌需求,欲合



作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向甲○○、丁○○佯稱:可協助此次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作業,但因匯款之人民幣金額較大,且 原先提供甲○○、丁○○以新臺幣匯款之指定帳戶,已因金流過 大而涉嫌洗錢問題,故此次均需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收取 新臺幣,其於收取新臺幣後會馬上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戊○○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6年12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高鐵站1號出口,向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4,800元後,隨即搭乘高鐵 南下,前往與戊○○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星巴克)。於同日12時58分至1 3時17分許,待戊○○抵達星巴克,甲○○扣除應得之報酬後, 在星巴克內將現金213萬1,200元(下稱第1筆款項)交予戊○ ○。戊○○於收受第1筆款項後,藉詞欲將第1筆款項交由老闆 處理後續匯兌大陸地經銷商之事,暫時離開星巴克,而於 同日15時14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 民幣48萬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 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予甲○ ○而行使之,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48萬元至大 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足生損害於甲○○、丁○○ 及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戊○○隨後 又回到星巴克,與甲○○一同等待丁○○前來。 ㈡丁○○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先前去桃園地區,向辛○○收取現 金617萬餘元,且待丙○○於同日14時4分至7分許,匯款計108 萬元至丁○○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復於同日 15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 德簡易型分行,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丙○○所匯入部分款項10 7萬元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前之某時抵達星巴克。丁○○於 扣除應得之利潤後,在星巴克內,將辛○○、丙○○所交付現金 計705萬8,900元(下稱第2筆款項)交予戊○○,戊○○取得第2 筆款項後,藉詞匯兌作業時間很趕,旋於同日16時32分許離 開星巴克。甲○○、丁○○並於戊○○離開星巴克前,向戊○○表示 後續尚有丙○○、庚○○、乙○○之款項待處理。戊○○於同日16時 4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陸 地區招商銀行之「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24萬 元)」,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予甲○○而行 使之;復於同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 幣67萬3,031元)」、「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 幣70萬元)」,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 示「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各1紙予甲○○而行使之, 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24萬元、人民幣67萬3,0 31元、人民幣70萬元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 ,均足生損害於甲○○、丁○○及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對於金融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丁○○於完成第2筆款項交易後,即搭乘高鐵北上。甲○○ 先於106年12月11日22時許,前往新竹向丙○○收取現金108萬 元,復於同日23時許,與丁○○一同前往桃園向庚○○收取現金 895萬餘元,隨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戊○○相約於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商務 旅館(下稱○○○旅館)交付現金。於106年12月12日5時41分 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進入○○○旅館205號房,等候 戊○○前來取款。戊○○與柯銘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柯銘鎧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000-0000號(下稱甲車)自小客車,前往星巴克停車 場,戊○○暫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 搭乘柯銘鎧所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旅館。於同日6時13分 許抵達○○○旅館時,因櫃檯服務人員表示只能開放1人進入房 間,戊○○隨即聯絡甲○○已抵達,並表示由其朋友入內取款, 隨後由柯銘鎧進入205號房,甲○○、丁○○即將現金10,00萬7, 200元(下稱第3筆款項)交予柯銘鎧柯銘鎧取得款項後, 再駕駛甲車搭載戊○○返回星巴克停車場,扣除約定4%之應得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戊○○。戊○○旋於106年12月12日10 時41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大 陸地區交通銀行之「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24 萬元)」,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予甲○○而 行使之;繼於同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大陸地交通銀行之「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 民幣70萬元)」、「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70 萬元)」、「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59萬688 元)」,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各1紙予甲○○而行使之,表彰 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24萬元、人民幣70萬元、人



民幣70萬元、人民幣59萬688元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均足生損害於甲○○、丁○○及大陸地交通銀行 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6年12月12日某時,戊○○及柯銘鎧復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戊○○與甲○○聯繫約定取款地點即臺南高鐵站( 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並由柯銘鎧前往臺南高鐵站 向甲○○、丁○○收取現金。復乙○○經與甲○○、丁○○聯絡後,攜 帶現金435萬4,900元搭乘高鐵南下,到達臺南後,進入在臺 南高鐵站附近等候之丁○○自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甲○○ 及丁○○點收,甲○○、丁○○取出應得之利潤金額後,再由甲○○ 將現金428萬7,300元帶下車,於106年12月12日14時32分許 後之某時,將現金428萬7,300元(下稱第4筆款項)交予前 來取款之柯銘鎧(第4筆款項未傳送電子匯款回單)。柯銘 鎧取得第4筆款項後,隨即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扣除應得4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戊○○。
三、嗣因甲○○、丁○○發現戊○○並未將所交付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經 銷商指定之帳戶,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依法執行搜索,扣得戊○○以詐騙款項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1部(登記名義人為戊○○之配偶 己○○),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丁○○、丙○○、辛○○、庚○○、乙○○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參與人己 ○○雖未就本案關於其名下乙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 就本案亦未提起上訴,然被告就本案已經提起上訴,依前揭 法條規定,效力自及於參與沒收部分。從而,本案審理範圍 ,應包括參與人己○○參與沒收部分。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 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 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 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服用憂鬱症、心血管疾病 藥物,身體狀況不適合測謊,故被告測謊鑑定報告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查被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廉政 署實施測謊鑑定,施測人員鄭佳虹固受測謊訓練合格,然被 告於受測前已表示有服用重度憂鬱症及血液循環藥物,有被 告之法務部廉政署儀器測試同意書1紙(偵7卷第463頁)可 按;且測謊鑑定資料(偵7卷第457-470頁)未見施測地點環 境狀況以及施測儀器運作狀況之相關評估資料,無從判定施 測地點之環境狀況是否良好、是否無不當外力干擾,以及施 測儀器運作狀況是否正常。從而,被告可能受藥物之影響, 並測謊鑑定報告關於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亦有欠缺,故被告 之測謊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雖主張: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偵7卷第105-123頁),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偽造電子匯 款回單圖檔8張(偵7卷第173-187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前開證據業據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原審1卷第122頁、原審3卷第208-209頁),並 經原審依法實施調查程序(原審3卷第223、234頁),揆諸 前揭說明,已無許再行撤回同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 ,辯護人於本院撤回同意,另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核屬無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二、三所示外,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290-296、373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11日,在星巴克,向甲○○收取第1筆 款項,並在星巴克待到是日16時32分許離開,以及於106年1 2月12日,搭乘柯銘鎧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旅館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 稱:我和柯銘鎧於103年間即合作人民幣匯兌之事,另外也 有跟一位臺中的翁先生合作,交易模式都是我當作人質,陪 同欲換匯之客戶,待換匯成功之後我才能離開,並柯銘鎧有 1支專門做匯兌的手機,有拿給我幫他接客戶電話。我於105 年底認識甲○○,甲○○知道我姓陳,都叫我大哥,我接到甲○○ 本案欲換匯之委託後,因為金額太大,就轉給柯銘鎧,讓柯 銘鎧自己和甲○○、丁○○聯繫後續換匯之事,只是因為柯銘鎧



於106年12月11日早上經營飲料店,不方便前往星巴克向甲○ ○取款,我才會幫忙柯銘鎧星巴克跟甲○○拿錢,並在取得 第1筆款項後,隨即在星巴克後方停車場圍籬外的馬路上, 將全部款項交給柯銘鎧,並一併將柯銘鎧專門做匯兌用的手 機交還給柯銘鎧,之後我就繼續在星巴克內當人質,等待匯 款成功,中途我有暫時回家拿我的手機,再回到星巴克。我 於106年12月11日當天在星巴克並未見到丁○○,也沒有收第2 筆款項,而我離開星巴克時所背的黑色側背包不是裝錢,是 裝著甲○○送我女兒的小抱枕。之後柯銘鎧說當天沒辦法做, 我問甲○○說要不要把第1筆款項拿回去,甲○○說不用,還會 有另一筆,要留到隔天早上收完那筆錢之後一起做,後來我 就離開了,就沒有再與甲○○、丁○○聯繫。又於106年12月12 日是柯銘鎧要求我一同前往○○○旅館,因為要拿一大筆錢, 要我陪同比較放心,我在柯銘鎧的甲車上等他拿到錢後,再 將我載回原先停放車輛之星巴克停車場,我並沒有拿任何錢 。我聽柯銘鎧說要去臺南高鐵站把第1筆款項和在旅館拿的 第3筆款項一併交還甲○○。我並未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葉 博榮」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與甲○○聯 繫,也沒有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傳給甲 ○○。我有財力可以購買乙車,且我所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年底本來就會換車,購買乙車之款項和本案 無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柯銘鎧供詞一再反覆 ,且由被告與柯銘鎧在臺南看守所及高雄監獄接見之對話內 容,柯銘鎧一再表示被告與本案無關。㈡柯銘鎧測謊鑑定報 告呈現不實反應,可認第3筆及第4筆款項均是柯銘鎧取走。 ㈢依柯銘鎧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有將第1筆款項交予柯銘鎧 ,且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與柯銘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甲○○就遭詐騙第1筆款項金額係216萬元或213萬1,200元 ,前後證述不一,且丁○○就遭詐騙第3筆款項金額係14,39萬 3,500元或10,00萬7,200元,前後證述亦不一。㈤被告僅代柯 銘鎧向甲○○收取第1筆款項,並已轉交予柯銘鎧,而被告未 收受第2筆款項,且第3、4筆款項均由柯銘鎧自行收取,被 告與柯銘鎧間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扣案車輛係被 告以先前出售房屋獲利之款項購得,且由被告歷年換車之資 料,以及被告於106年11月底即前往看車,可知被告本有意 購買扣案車輛,且係業務上行為,並非持詐得款項購買云云 。
二、經查:
 ㈠告訴人丙○○、辛○○、庚○○、乙○○各自向大陸地經銷商下單 訂購比特幣挖礦機,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新臺幣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或匯款予甲○○或丁○○,委託甲○○、丁○○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匯至大 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待甲○○、丁○○收到 電子匯款回單後,再將之轉傳予丙○○等人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審1卷第124-125頁),且據證人丙○○、辛○○、庚 ○○、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 )證述明確,復經證人甲○○、丁○○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 第17-24、32-33、37-38頁、偵2卷第201-206頁、偵7卷第13 9-144、168-170頁、原審1卷第398-453頁、原審2卷第63-12 0頁)證述屬實,又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附卷可稽。據上可知,甲○○、丁○○於106年12月11日及12日 ,確有受丙○○、辛○○、庚○○、乙○○委託,欲將購買比特幣挖 礦機所需價金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內, 並已向丙○○、辛○○、庚○○、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 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臉書暱稱「葉博榮」(並微信暱稱「名錶鑽石貨幣 買賣」、LINE暱稱「鑽石名錶貨幣買賣」)之人,以事實欄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丁○○詐得第1至4筆款項,計23,4 8萬4,600元,且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予甲○○,認定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5年底認識被告,當時 我在臉書搜尋到買賣比特幣的社團,並在社團上提出想要用 人民幣購買礦機的需求,之後臉書帳號名稱「葉博榮」之人 就主動與我聯絡,「葉博榮」就是被告,我當時都叫他大哥 ,他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說有管道可以幫忙 將人民幣匯到大陸地經銷商,就是我們將新臺幣交給他, 被告再匯人民幣大陸地經銷商,大陸那邊就能出貨將礦 機寄到臺灣。我和被告大部分是用微信聯絡,被告微信暱稱 「名錶鑽石貨幣買賣」,我微信暱稱「芬兒」。我曾用微信 語音功能對話過,和我對話的聲音都是同1人。在本案之前 ,我和丁○○與被告有過幾筆交易成功的經驗,都是購買礦機 ,金額大概1、200萬,是小額交易,我和丁○○是用匯款到被 告指定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交給被告,帳戶名稱是翁楷程 ,有4個帳戶。我與丁○○都是賺匯差,看被告報給我們匯率 多少,我們再加一點上去。被告每次都會透過微信傳送電子 匯款回單給我。本案改用現金交付的方式,我有與被告討論 並確認要交付的金額,這次需要匯人民幣的量比較大,需要 分批,我跟被告說由我先南下交錢,後面我男朋友丁○○再下 去交錢,然後隔天也是這樣交付現金的方式。於106年12月1



0日我透過微信跟被告提到有1筆人民幣48萬元的匯款需求, 就是第1筆款項,並談好新臺幣換人民幣的匯率是以4.44計 算,我跟被告說我先下來臺南交付人民幣48萬元,丁○○再帶 其他的錢下來臺南,所以被告早就知道丁○○會晚一點到。於 106年12月11日我先去找丙○○拿錢,再南下到星巴克,我約 於12時30分許到臺南高鐵站,坐30分鐘的計程車到星巴克, 我到臺南之前,就有先跟被告講丙○○後續還有1筆人民幣24 萬元要匯款。我和被告在星巴克見面後,就先到角落坐下, 我記得有先扣掉我要賺的匯差,交給被告的錢是213萬1,200 元,被告拿了第1筆款項,就說處理需要一些時間,叫我在 星巴克等丁○○來,並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用微信傳送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給我,被告之後有再回來,一 直待到丁○○來到星巴克。丁○○大概下午4、5點的時候抵達星 巴克,並和被告確認金額,有大概點錢,被告說怕時間來不 及,丁○○就趕緊將背包裡面的第2筆款項倒進被告帶來的袋 子裡面,被告就將第2筆款項拿走。當天我沒有送東西給被 告,第2筆款項還缺10萬2,900元,被告有向我們要,我們連 同第3筆款項一起給被告。我和丁○○在星巴克時就有跟被告 說,晚一點還會有其他款項要再請他匯款,當天被告離開星 巴克後,有用微信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匯款回單給我 ,我馬上就將圖檔轉傳給丙○○。之後我和丁○○一起搭高鐵北 上,再開車去新竹找丙○○拿後續購買礦機的錢,並去桃園找 庚○○拿錢,然後一起開車南下到臺南的○○○旅館。隔天即106 年12月12日我和被告約在○○○旅館拿錢,有報房號給被告, 當時被告跟我說櫃檯小姐說只能有一個房客進去,所以他在 外面等,由他朋友進來跟我拿錢,被告沒有說他朋友是他的 上游或是「葉博榮」本人,之後柯銘鎧進來拿著一個黑色袋 子就將第3筆款項拿走。第3筆款項是10,00萬7,200元,於10 6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有傳電子匯款回單給我。106年12月12 日下午我再跟被告約在臺南高鐵站拿錢,是先由乙○○帶著購 買礦機的錢到臺南高鐵站跟我和丁○○會合,我們在車上點錢 ,扣除我和丁○○要賺的匯差之後,第4筆款項是428萬7,300 元,被告說一樣派朋友過來跟我拿錢,由我1人下車將錢交 給柯銘鎧,丁○○在車上等,但後來我並沒有收到電子匯款回 單。因大陸地經銷商反應說都沒有收到錢,我們才知道被 騙了。電子匯款回單都是被告透過微信傳給我,我再轉傳給 其他人的,從頭到尾跟我聯絡的人就只有被告,且我在星巴 克和被告見面時,被告表現出來的樣子和我透過微信聯繫的 對象都是同1人,言談中被告都瞭解微信的對話內容,我並 不認識柯銘鎧,我都是和被告聯絡等語(偵1卷第18頁、偵2



卷第204-205頁、偵7卷第142-143頁、原審1卷第398-453頁 )。
 ⒉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比特幣挖礦機係一種可以透 過演算之方式挖掘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機械,礦機之供應鏈都 在大陸地區,需用人民幣購買,辛○○、庚○○、乙○○等人當時 之工作係接受客人委託購買礦機之訂單,向大陸地經銷商 訂購礦機,並收取客人以新臺幣交付之價金,再將大陸地經銷商收款之帳號傳給我,我負責幫忙透過管道支付人民幣大陸地經銷商,即仲介礦機之買家與賣家間給付價金之 部分,賺取其間之匯差。當時是甲○○在臉書某個換匯之社團 認識臉書暱稱「葉博榮」之人即被告,甲○○有與被告幾次交 易成功的經驗,我想說可以加入,就先和被告約在與本案同 一間之星巴克見面洽談過,聲音與之前透過微信對話的人是 同一人,被告的聲音還蠻好認的,而且聊天內容也有談到之 前透過微信聊過的內容。我確認可以信任被告後,就開始透 過被告匯人民幣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在本案之前, 約自106年8月開始與被告合作換匯,我和甲○○與被告第1筆 交易方式,是由我們向辛○○、乙○○收取現金後,前往與本案 同一間之○○○旅館裡面將現金交給被告,大約300多萬,時間 也是早上6、7點,被告到櫃台登記後,進入房間取走現金, 後續被告送錢到什麼地方不清楚,我和甲○○會等被告傳電子 匯款回單後,再請辛○○等人確認大陸那邊有無入帳,因此筆 交易有成功,開始有了信任,就持續合作下去。我們也有用 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富邦、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土地銀行等,帳戶之戶名是翁楷程。 在本案之前購買礦機交易都是成功的,例如大陸地經銷商 指定帳戶王庭佑的部分,而且我這段期間換匯都是找被告, 是同1人,所以我確定我的交易對象是被告,並沒有透過別 人換匯過。本案會用現金是因為被告說辛○○、庚○○、乙○○等 人需要換匯的人民幣金額太大,帳戶會有人去查,之前匯款 的翁楷程的帳戶已經有太多大筆金額匯款,被警察懷疑有洗 錢,所以這次盡量走現金,叫我們不要用匯款的方式。於10 6年12月11日,我在桃園跟辛○○拿完錢後,搭乘高鐵到臺南 ,先搭乘計程車到中國信託銀行領出丙○○匯入我中信銀行帳 戶的錢700多萬元,就馬上搭計程車前往星巴克,見到被告 後有先寒暄一下,說讓他等那麼久,當時我們坐的位置比較 角落,我將錢放入被告帶來的另一個袋子,我們會扣掉零頭 ,交給被告第2筆款項是705萬8,900元,被告也沒有特別點 ,說時間很趕,他要趕快處理,並說如果算完錢有缺多少會 再告訴我,當時我和甲○○有再跟被告說後續還會有庚○○、乙



○○的錢,馬上會再下臺南一次。甲○○當天並沒有帶東西送給 被告。被告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用微信傳給 甲○○。我和甲○○北上向丙○○、庚○○拿完錢後,於106年12月1 2日開車南下到○○○旅館,由甲○○點交第3筆款項,第3筆款項 有加上第2次少給的10萬2,900元,總共是10,00萬7,200元, 被告當時有來電說只能有1位訪客上去房間,他說請另一個 人上來收錢,那人就是柯銘鎧。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 ,在收完第3筆錢之後,有用微信通話和我們說他家被按門 鈴,可能被跟蹤,叫我們要小心,要我們把訊息都刪除,我 當時有問後面能否再處理,被告說後面的錢還是可以處理, 當時我們開擴音,聽到的就是被告的聲音。後來到臺南高鐵 站是由甲○○用微信和被告聯絡,乙○○當天到臺南高鐵站交付 435萬4,900元給我們,扣除我們賺取的差價後,甲○○下車將 第4筆款項428萬7,300元交給柯銘鎧。這兩天換人民幣的匯 率都是用4.44去計算。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交完第4筆款 項之後,甲○○收到以被告微信暱稱傳送稱:「我是他朋友, 他被跟監,因為這件事情被帶走了,所以先不要聯絡」之訊 息,之後我們發現大陸地經銷商都沒收到錢,且發現被告 傳的匯款單下面的序號,與日期和轉帳日期有出入,才知道 是假的,我們試圖用電話、微信、FB、LINE聯絡被告,但都 聯絡不上被告等語(偵1卷第23頁、偵2卷第203-204頁、原 審2卷第63-120頁)。
 ⒊依據證人甲○○、丁○○前開證述可知,甲○○、丁○○開始與臉書 暱稱「葉博榮」之人合作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之人民幣匯至 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所接觸之對象都是同1人即自稱 「葉博榮」之人。復次,甲○○、丁○○在本案之前曾與自稱「 葉博榮」相約見面,均由被告赴約與甲○○、丁○○商談,且被 告與「葉博榮」聲音相同,並均知悉先前在微信中甲○○、丁 ○○與「葉博榮」之對話內容。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時 證陳:於106年12月11日之前,有向大陸地經銷商購買比 特幣挖礦機,並透過丁○○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 之「王庭佑」帳戶,交易都是成功的,都有收到大陸地區經 銷商出貨之比特幣挖礦機等語(偵1卷第35-37頁),並有10 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8日人民幣匯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 「王庭佑」帳戶之(真正)電子匯款回單擷圖1份(偵1卷第 127-135頁)可憑,當足以佐證甲○○、丁○○上開證述曾與被 告合作,並透過被告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 等情,應非憑空捏造。再綜觀下列各情:⑴於本案之前,被 告即曾與甲○○、丁○○在○○○旅館交易過1次,⑵本案之第1至4 筆款項之交易,被告均參與其中,⑶甲○○、丁○○係分別將第1



、2筆款項親自交予被告(第2筆款項係由被告收取,詳後述 ),⑷衡以甲○○、丁○○並未與其他人合作換匯,亦不認識柯 銘鎧,且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嫌隙,是甲○○、丁○○應無誤認 ,或特意迴護柯銘鎧,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準上,足認 證人甲○○、丁○○前開指稱被告即係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 之人,應為真實可信。
 ⒋觀諸甲○○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甲○○對話之對象即微信暱 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之頭貼圖像,與臉書暱稱「葉博榮 」、LINE暱稱「鑽石名錶貨幣買賣」之頭貼圖像相同,均是 鑽石之圖像,此有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7卷第105-123頁) 、行動電話勘察報告1份(偵7卷第253-255頁)在卷可考, 而臉書暱稱「葉博榮」之人即為被告,已如前述,由此可認 甲○○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無 誤。又就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與甲○○之微 信對話紀錄1份(偵7卷第105-123頁)、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電子匯款回單各1張(偵7卷第173-187頁)相互勾稽, 分述如下:
 ⑴甲○○(暱稱「芬兒」)於106年12月10日晚間,先傳送中國農 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即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丙○○人民幣48萬 元之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予被告(暱稱「名錶鑽石貨 幣買賣」),並稱丙○○這筆人民幣48萬元「很順」。 ⑵於106年12月11日10時18分許,甲○○向被告表示:「我先下臺 南,先做48這筆」、「後面我男友再補業務的自己下去」等 語,並談及「4.44*480000=0000000」,即與被告談妥人民 幣匯率用4.44計算以及需交付之新臺幣金額。隨後被告於10 6年12月11日11時25分許,向甲○○表示:「妳到星巴客打給 我,你在星巴克等你老公到」等語,即與甲○○約定交付現金 之地點。於106年12月11日12時17分,甲○○再向被告表示: 「剛剛的那個客人要再加(人民幣)24萬」等語,即丙○○附 表一編號1之⑵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被告回答:「好」等語 。
 ⑶甲○○於106年12月11日12時19分許向被告稱:「我上車了」等 語,之後中間並未有任何對話。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15時1 4分許傳送圖檔予甲○○,並於16時45分許再傳送圖檔予甲○○ 。又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詢問甲○○:「你錢收 到了沒有」、「欠我102900」等語,甲○○於106年12月12日0 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欲匯款之人民幣加總金額)等語,於同日0時16分許, 復向被告表示「操:0000000 台:0000000」、「還有24萬 加上去」(即附表一編號1之⑶、編號3所示丙○○及庚○○欲匯



款之人民幣加總金額)等語。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0時17分 許回應:「臺幣還要加102900」等語,甲○○回以:「000000 0+102900」等語,被告復表示:「00000000對吧」(即第3 筆款項之新臺幣金額)等語。其後於不詳時間,名稱「未知 好友」表示:「臺幣金額對齁,0000000」等語,即被告向 甲○○確認第4筆之新臺幣金額等各節。
 ⑷依上所述,可見被告與甲○○於106年12月10日起即透過微信確 認各次交付之新臺幣金額,且對話內容談及之人民幣金額均 與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欲換匯之人民幣金額一致,益徵證 人甲○○、丁○○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述:就附表編號1之⑴所 示人民幣48萬元,甲○○於106年12月11日15時14分許傳送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給我;就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 人民幣24萬元,甲○○於同日16時46分許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給我;就附表編號1之⑶所示人民幣24萬元 ,甲○○於106年12月12日10時41分許傳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電子匯款回單給我等語(偵2卷第30-31頁),且經檢察官當 庭查閱丙○○手機確認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及對照被告與 甲○○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偵7卷第117頁)所顯示被告傳送圖 檔之時間即106年12月11日15時1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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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