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6號
TNHM,110,上訴,31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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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月25日中午起,獨自或與友人飲用酒類 ,初始並無預謀犯罪之故意,惟受酒精影響,致其於本件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27分前某時,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丁○○、 丙○○住處,徒手開啟丙○○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車庫鐵門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其父親 即丁○○所有置於中央扶手內裝有零錢新臺幣(下同)488元 之塑膠袋1個、15元得手。繼而將手伸入丁○○、丙○○上址住 處之車庫鐵門內,徒手開啟上開車庫鐵門上之插銷鎖後,侵 入上址住處客廳外仍屬於住居範圍之車庫內,接續竊得丁○○ 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剪刀、魚鱗刨各1把,並將上開魚鱗刨 放置長褲口袋後,再手持上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1把, 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處車庫與客廳間隔之鐵門紗網,伸 手入內欲開啟門鎖,然因無法開啟第二道門鎖,遂以不詳方 式砸破客廳窗戶玻璃,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繼續搜 尋財物。丙○○於上開住處2樓聽聞樓下聲響後,與丁○○聯絡 時,聽到玻璃碎裂聲,且丁○○發現監視器系統訊號異常,即 聯繫鄰居戊○○到場查看。戊○○與其子乙○○相繼到場後,發現 甲○○在1樓客廳電視桌上翻找財物,便質問其為何人及來意 ,並阻擋其離去。甲○○先轉身走向廚房,欲從後門離去,然 因後門無法開啟未能離去。再次返回客廳時,為脫免逮捕,



竟手持上開剪刀1把,以刀尖指向並持續走近站在門口之戊○ ○、乙○○,刀尖距戊○○最近時,僅70公分,以此方式,對戊○ ○、乙○○施以脅迫,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使渠等後退、放 棄阻攔,甲○○因而趁隙脫逃。甲○○離開上址住處後,即前往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草叢方向。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發現甲○○倒臥上址草叢中, 並自甲○○長褲口袋內扣得上開魚鱗刨、身旁地上扣得上開剪 刀,及所竊得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均已 實際發還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90、123、208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 後亦有進入上址住處,並有於證人戊○○到上址住處查看時, 手持剪刀,嗣為警在其倒地之草叢中,自其長褲口袋內扣得 魚鱗刨1把、身旁地上扣得剪刀1把,及裝有零錢488元之塑



膠袋1個、零錢15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準強盜之 犯行,辯稱:伊當天先後在家中、友人己○○住處、全家便利 商店跟朋友喝酒,喝得很醉了,伊請友人「阿國」載伊回家 ,「阿國」說他家在附近,叫伊先到他家等,伊看到他家前 面有一台車,因伊身體不舒服就先上車等,伊沒有拿車上的 東西,後來伊覺得車上很悶,就打開住處鐵門進去庭院,客 廳大門的紗門有破洞,伊就伸手進去破洞把客廳大門打開進 到客廳裡面,後來伊看到有3個人進來,就想從廚房走後門 離開,這時伊踩到地上的剪刀,就把剪刀撿起來,伊問對方 這是否是「阿國」的家,對方的女生說不是,伊剪刀的尖銳 處是伸進伊自己的袖子裡,沒有脅迫對方的意思;伊當時喝 很多酒,有沒有砸玻璃、拆監視器,伊都沒有印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月26日凌晨1時27分前某時,進入告訴人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後又進入上開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告訴人丁○○、丙○○  住處,告訴人丙○○因聽聞1樓有聲響,與告訴人丁○○聯絡後 ,告訴人丁○○見監視器系統訊號異常,即聯絡證人戊○○至上 址住處查看,證人戊○○、乙○○遂相繼抵達上址住處,其後被 告看到戊○○等人時,手上持有剪刀;嗣為警在被告倒地之草 叢中,發現被告,並自被告長褲口袋內扣得魚鱗刨1把、身 旁地上扣得上開剪刀1把,及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 零錢15元,之後經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 濃度為1.07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7-38、87 頁;本院卷第86、90-91、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10頁;109年度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卷》第73-75、97-99頁 ;原審卷第90-147頁),並有告訴人丙○○之被害報告、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告訴人丙○○領回被竊財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扣案之魚鱗刨、剪刀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 現1袋零錢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24頁)、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109年2月24日嘉中警偵字第1090002914號函及所檢 送之頂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犯嫌來返逃逸現場圖、犯案 現場衛星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現場 值勤密錄器畫面光碟(見偵卷第51-69頁,光碟置於偵卷第1



27頁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有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證人丁○○所 有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 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6日早上我們沿路去找,發現 沿路有散落的現金,還有裝現金的袋子,袋子是丁○○的,那 是每天小姐入帳用的袋子,裡面有紙條,會寫入帳的金額, 我們發現時,袋子、紙、零錢分別散落各處,在現場發現的 塑膠袋旁邊還有紙條等語(見原審卷第92、000 -000頁)。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裡面的零錢是我的,後來 這些錢在草叢找出來,我在賣早餐,零錢都放在中央扶手處 ,如果是員工交給我的話,都會寫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 5-116、119-120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上的 錢,是丁○○的,我記得是用夾鏈袋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上開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對於放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的現金都是零錢,且裝在塑膠材質袋子,及屬證人丁○○ 所有等情節均屬一致,可知在被告遭查獲之草叢中發現之袋 子、零錢,均係原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證人丁○○所有 。   
 ⒉被告既自陳有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顯見該車車門當 時係關閉狀態,且從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 告自上址住處離開後,即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並未與其 他人接觸,再自被告在上開草叢內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觀之,上開遭竊取之零 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均散落在被告倒臥之草叢 周遭,應可認定證人丁○○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 15元,係遭被告所竊取。被告辯稱其僅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並未竊取任何物品,實難採信。
 ㈢被告侵入上址住處車庫,竊得證人丁○○所有之剪刀、魚鱗刨 各1把後,並將客廳鐵門之紗網弄破欲自外伸手開啟門鎖, 然因未能開啟,遂以不詳方式砸破一旁之客廳窗戶玻璃,以 踰越窗戶進入客廳,並持上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上開剪刀1 把,侵入屋內繼續搜尋財物等節:   
 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手上拿的綠色剪刀,本來 放在車庫裡,就是大門口進去後左手邊有個水龍頭,水龍頭 下方的空心磚處,與魚鱗刨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剪刀、魚鱗刨都是我的 ,原本放在車庫的冰桶或洗手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阻止被告離開,他 就進廚房,沒多久他從廚房出來之後,手中就拿1把剪刀等 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結果略以:被告進入屋內時,即持有剪刀,於走近電視機 處,有將剪刀換手乙節,有原審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頁),可知被告於進入客廳,確實 手持上開剪刀。且參以警員查獲被告時,在被告長褲口袋內 扣得上開魚鱗刨乙情,足見被告進入上址客廳前,已先拿取 丁○○原置於車庫之剪刀、魚鱗刨各1把,並於證人乙○○抵達 上址客廳見被告搜尋財物時,已將上開剪刀、魚鱗刨各1把 藏放於身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對於上開剪刀、魚 鱗刨各1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上開剪刀、魚鱗刨各1把原 本均放在車庫冰桶或洗手台之位置,則被告辯稱係在車庫地 上踩到魚鱗刨,在廚房地板踩到剪刀,始將之撿起,顯非事 實,自不足採信。 
 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車庫後,發現最左邊的窗 戶玻璃被敲破,地上有碎玻璃,原本這片窗戶是完好沒有被 破壞的;大門上的紗窗本來沒有破洞,是被告用的;客廳大 門有2道鎖,把紗門弄破可以打開1道鎖,但裡面的鎖被告是 打不開的,所以我推測他應該是打破玻璃進來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96、114-115頁),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車庫進到客廳那面牆的窗戶破掉,車庫進入客廳的紗門破1 個洞,案發之前它們是好的;被告把紗門弄破1個洞,發現 裡面還有1扇門打不開,後來就打窗戶弄碎進來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39、143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而證人丁○○、丙○○係實際居住 在上址住處之人,對於上址住處大門鎖之結構自係知之甚詳 ,渠等證述無法從破洞紗網處伸手入內打開2道門鎖乙節, 自堪採信。再從現場照片可見,自車庫面向客廳之左側窗戶 玻璃,已遭敲破,該破洞大小,應足供被告攀爬踰越入內, 從而本件被告原係欲以破壞紗門方式啟門入內,然未能開鎖 ,遂以不詳物品砸破窗戶玻璃,攀爬踰越進入客廳甚明。 ⒊自被告持上開剪刀進入客廳乙情,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一開始看到被告的時候,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有拿什 麼東西,我看到他在翻電視的那張桌子,東西實際擺放的位 置我不清楚,但進去就覺得很亂,雜物都被翻過,我大約2 、3天會到丁○○家1次,他們家客廳擺設都差不多,但這次我 進去看到很多東西都被挪位置了,我擋住不讓他離開,他就 走到廚房,出來時拿著1把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10 5、107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看到被告 ,看得出來他在搜刮、找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可知被告確實手持上開剪刀,在電視機前桌面搜尋財物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那天所持之綠色剪刀,長度跟



法庭剪刀差不多,約17公分,刀尖比8公分還短一些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且該剪刀之刀刃處為金屬材質,刀尖 尖銳,有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反面),若持以 攻擊人體,將足以構成傷害,是該剪刀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堪認被告係為便利竊盜之遂行而持用 上開剪刀,及於侵入上址客廳持續搜尋財物時,身上即已有 足資為兇器之剪刀1把。
⒋至扣案之魚鱗刨1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魚鱗刨1把 手握的部分是塑膠,刨刀刺刺的地方是白鐵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頁),且觀之扣案魚鱗刨照片(警卷第23頁背面), 魚鱗刨前端金屬部分,有數枚尖銳突起物,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竊取上開魚鱗刨,係欲便利行竊或防護贓物等與竊盜行 為之順利進行相關之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應認該魚鱗刨 僅係單純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附此說明。
㈣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持剪刀以刀尖處對證人戊○○,並朝證人戊○ ○、乙○○走近對渠等當場施以脅迫,已使證人戊○○、乙○○達 難以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而言 。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迫行 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 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客 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對話完後,他就急著 要離開,但我在門口擋住他不讓他出去,被告就往回走向廚 房,出來之後手拿1把綠色剪刀,拿在肚子的方向,刀尖向 著我,一直走過來,他在走出門口的過程中,有將刀尖轉向 我,我很害怕,就讓路給他離開,他出門後直直走掉。他轉 向我的時候跟我的距離大約66公分(經原審當庭測量),剪 刀尖銳部分是對著我的胸口,我很害怕他會刺我,我也害怕 他會攻擊我的小孩。我沒辦法退到門外,只能往客廳的方向 退,因為我如果要退到門外,必須背對他,我會害怕。當時 我的身高163公分,體重67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91、97-98 、102-104、108-109頁)。
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跟被告對話完,他有想要 離開,我有伸手阻止他,他沒辦法出去後就去廚房,從廚房 出來手上就拿1把剪刀。被告當時有持剪刀作勢威脅我跟戊○



○,一開始剪刀尖銳處朝上,高度大約在胸口位置,然後上 下揮舞,我確定他有揮1下,是往右上方人的方向,他拿剪 刀的意思就是他要出來,要我們讓路,他拿剪刀往前走,距 離我們最近的時候大約70公分(經原審當庭測量),我跟戊 ○○就讓開。我跟戊○○到場時,印象中外面沒有任何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130-133、136頁),並有證人乙○○持法庭 剪刀示範當時被告持剪刀、刀尖向外斜上,朝證人戊○○及乙 ○○方向前進方式之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161 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將剪刀尖銳處伸進自己的袖子裡,已 無足採。
⒋被告持足為兇器之上開剪刀揮舞,並以刀尖指向並持續接近 證人戊○○、乙○○,迫使證人戊○○、乙○○後退,示意要脅渠等 不得靠近逮捕,係以現實之惡害通知於證人戊○○、乙○○,自 屬施脅迫行為。 
 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案發時我身高168公分、體重93公斤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被告之體型顯然較直接面對被 告之證人戊○○(身高163公分,體重67公斤)壯碩許多,參 以案發時間為凌晨,附近僅係一般住宅區,當時亦未有其他 民眾在外,被告以剪刀尖銳處作勢向前刺,並逐步自上址住 處廚房向站在客廳門口之證人戊○○、乙○○走近,證人戊○○、 乙○○為避免轉身逃離後,背向被告反遭不測,僅得逐步後退 。被告距離證人戊○○、乙○○最近時,僅約70公分,該距離僅 需往前1步,剪刀尖銳處即可對證人2人造成傷害。當時證人 戊○○身旁雖有身高179公分、體重78公斤之證人乙○○(見原 審卷第135頁),然證人2人於上開情狀,除與手持銳器之被 告距離甚近,且擔心己身安危外,亦會擔心對方之安危。足 見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足以壓抑渠等之自由意思或排除渠 等抗拒之作用,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㈤被告離開上址住處後,即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旁草叢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前,不會先走入田裡或草叢,我跟著被告 ,他沒有走進全家,他是到全家旁邊那塊地,他沒有在全家 逗留,也沒有遇到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37頁), 被告嗣亦於該草叢中為警查獲,業如上述,並有犯嫌來返逃 逸現場圖、犯案現場衛星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7、59、63、67頁),可見被告離開上址住 處後,並未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或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任何 人交談,而係直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之草叢,被告辯稱 急著離開上址住處到全家便利商店找「阿國」,顯非真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友人「阿國」之邀請至「阿國」住處云云 。然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問被告是什麼人, 他說房東請他來處理事情,我問他處理什麼事,他沒辦法明 確交代就急著要離開,他那天有講房東的名字,但我忘記了 ,但他沒有問我說這是不是「阿國」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 第90-91、94-95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都 是我母親跟被告對話,我母親問他是誰?在這邊做什麼?被 告好像有講一個姓,然後說是要來處理房子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對於證人戊○○質問何以在上址 住處內,係表示房東請其來處理房子的事情。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客廳原本有安裝監視器,但 我到現場時,監視器已經被拔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 6);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中地上白色的東西 ,是原本照向車庫之監視器,本來是裝在車庫要進去客廳的 那面牆,隔著窗戶往外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122頁 ),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反面),顯 然上址住處之2個監視器,均係遭被告拔除。
 ⒊被告如係受其友人「阿國」之邀請至「阿國」住處,何以需 打破「阿國」住處之玻璃、破壞客廳大門之紗窗、拆除監視 器及翻找桌上物品?為何於證人戊○○質問時,不直接向其說 明是來等友人「阿國」,而要佯稱係受房東所託來處理房子 的事?且離開上址住處後,未至全家便利商店向「阿國」確 認實際住處位置?凡此均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虛構。 ㈦被告雖稱伊在現場有看到3個人,其中一人係小孩子,沒有看 到乙○○,惟現場有小孩子乙情,僅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戊○○ 、乙○○均未陳明現場有3人或有小孩子,另證人乙○○於被告 離開現場時,有尾隨被告前往全家便利商旁邊的草叢,並報 警等候警方到場,其對被告如何從丁○○住處到草叢之過程, 陳述綦詳,倘其未親自在場見聞,如何能為如此之陳述,可 見乙○○確實在現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㈧被告稱其於案發前已喝酒多時,已經很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不出來當時 被告有沒有喝酒,但他跟我的對話滿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1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不出來被告 是否有喝酒醉,因為我們在問他話的時候,他都有回答我們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被告為警在全家便利商店旁 之草叢中查獲後,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1.0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5



日下午2、3點左右,當時是過年,被告到我們家說要喝春酒 ,他來我家之前就已經有喝酒了,我拿酒出來要給他喝,結 果被告把我桌子上的酒弄的亂七八糟的,過了一下子我就把 他趕走了。後來被告叫我帶他到中埔的「全家」,因為他家 在中埔,他說到那邊有人會來帶他,到了「全家」,看到我 們有很多朋友在那裡,我們就在那邊聊天、喝酒等語(本院 卷第123-136頁),再加以被告從告訴人丁○○住處離開後, 即直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旁的草叢,後來就被警查獲,已如 前述,被告並沒有機會再去喝酒,可見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 前,應屬有喝酒的狀態,雖證人戊○○、乙○○證述看不出被告 有沒有喝酒,然以案發當時,證人戊○○、乙○○處於遭被告脅 迫之緊急狀況,則其2人未注意被告是否有喝酒,難認悖乎 常情,則證人戊○○、乙○○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 形,即指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 、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 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 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剪刀1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被告自上址住處之車庫外大門侵入後,即將置 於車庫之剪刀1把隨身攜帶進入客廳搜尋財物,自屬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上址住處之紗門、玻璃 窗均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門窗」。另被告以不詳方式砸



破客廳窗戶,由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該窗戶屬門窗,故被告上開行為要已該當「毀壞、踰越窗戶 」之構成要件。
㈢而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 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 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侵入住 宅、毀越門窗(即毀越門、毀越窗)、攜帶兇器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先竊取停放 在上址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既遂後,再進入上址住處 屬證人丁○○、丙○○住居範圍內之車庫竊取剪刀、魚鱗刨各1 把既遂,復進入客廳搜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於108年間執行完畢, 猶未汲取教訓,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 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 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飲用酒類,業如前述,而於案發後躺臥於



全家便利店旁的草叢,全身散發酒味,雙眼緊閉顯有無法陳 述之情事,經警查獲後,為警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檢測,測得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53-54 頁),是以酒精代謝之狀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每公升1.07毫克。而依據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者之研究數據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0mg/L時,便會 產生語多、感覺能力障礙,酒精濃度達0.50mg/L時,便會有 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之情形,酒精濃度達0.55mg/L時, 則有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狀況,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即為 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酒精濃度達1.50mg/L時,則已呆 滯木僵、昏睡迷醉等情,是以被告行為後1小時之呼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可認被告行為當時確有大量飲用酒類,處於明 顯飲酒後之狀態。 
 ⒊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針對被 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 結果:綜合以上資料,吳員(即被告,下同)自述從17歲開 始喝酒(剛開始係因同儕壓力),初飲用啤酒;約於20幾歲 逐漸改為高粱、米酒、保力達等,酒量漸增,目前以烈酒為 主;30幾歲開始會有酒後戒斷症狀(鑑定過程中無手抖、冒 冷汗等戒斷症狀,亦否認有癲癇、瞻妄等情形,但曾出現嘔 吐、耳邊幾喊叫聲音)’評估有飲酒耐受性(近期有更容易酒 醉等reverse tolerance情形)、比預期花費更長時間飲酒 (自述喝酒的時間經常是一整天,會用米酒加保力達約一個 寶特瓶)、反覆戒酒但是失敗(過去曾努力工作讓自己不要 喝酒,最久可維持數個月)、曾因飲酒而影響職業功能(站 不穩,沒辦法去工作)、酒後曾從事危險行為(曾有酒駕被 查獲,吳員表示當時確實有喝酒,但是對方過來撞自己)、 明知對身體及心理有害仍持續飲酒(曾有疑似黑便情形,疑 似為消化道出血),吳員否認有渴求感、否認有因飲酒導致 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否認花費很多時間在買酒/喝 酒/從其效應恢復、否認因為飲酒而放棄或減少重要的社交/ 職業/休間活動。吳員表示覺得無聊時或有事情煩惱時會想 喝酒(高風險情境);過去酒駕後,即開始有想要戒酒的念 頭,也曾嘗試減少酒量(表示會延長飲酒的時間,但減少單 位時間的量);吳員自述喝酒已經10幾年,而且工地也會有 人找自己喝酒,他會盡量減少飲酒的機會與量。另外,吳員 表示過去並未就診過精神科,評估無明顯情緒症狀(否認曾 有憂鬱發作或躁狂發作症狀)、亦無明顯精神症狀(否認曾 有明顯人聲聽幻覺或是妄想)。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



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 of Men tal Disorders,FifthEdition),吳員符合『酒精使用障礙 症』之論斷,嚴重度為重度。針對本次案件,吳員表示係案 發當日喝得比較多(喝保力達/米酒兩瓶,其中米酒約八成 ,保力達兩成,600cc;平常有的時候喝一瓶喝不完),喝 完酒後由姓高的朋友載到姓關的朋友家談工作,其後又到全 家又再跟另外一位朋友喝了保力達兩杯,到全家的時候,朋 友約網友在那邊,吳員看到其中一位叫阿國的很眼熟,遂開 始攀談,當時因酒後心悸想叫阿國載自己回去,所以自行走 路到案發地點。吳員自述當時以為是阿國的家,看到外面的 車子,遂進去車内休息,後來因為車内氣味不佳而沒有久待 ,離車走到門口,看到鐵門未鎖遂進入對方家中,期間用手 穿入紗窗的洞開門(詢問吳員為何破壞紗窗,表示其他人到 他家也是一樣);吳員可清楚說明房内的陳設,表示當時看 到電視旁的相片,覺得怪怪的,不像是阿國,但當時卻未有 任何警覺反應或其他求證行為。後續吳員看到一男一女與一 位小孩出現,詢問對方是否是阿國的家,對方表示不是,吳 員因看到對方在門口無法出去,想到廚房看是否有後門,沒 有後門又手持剪刀從門口離開(鑑定者詢問為何會手持剪刀 ,吳員表示剪刀、刨鱗刀係在入門前撿到,入門後即將剪刀 放在桌上,自己身上並無剪刀但忘記將刨鱗刀放下,而仍在 身上。到廚房時踢到地上的另一隻剪刀,才把該剪刀拿起來 );吳員案當下碰到屋主未能進一步作詢問與確認,也難以 說明手持剪刀、刨鱗刀之細節經過,當時身上金錢超過所取 金錢甚多,亦難以解釋為何會在身上攜帶一、兩萬元的情形 下偷竊488元,而吳員出門後,走到全家沒看到人,因喝完 酒身體很不舒服,所以倒臥於附近全家便利店旁邊的草皮, 當日爾後即被警方查獲;評估吳員案發後並未採取任何避免 被逮捕之行動 ,研判當時避免被逮捕之能力應明顯受損。 吳員否認有拿車内的零錢袋(自述已倒臥在草皮),認為有 可能是對方放在自己的旁邊並表示哪有做賊的會沒有戴手套 、打破窗戶等明顯的情境;吳員於鑑定過程中,能充分了解 拿别人的錢是違法的行為,並能陳述出更容易得逞的偷竊方 式,然而,案發時吳員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 擇與行為決定上受到酒精影響甚鉅。吳員於飲酒後產生臨床 上顯著問題行為,其案件發生後測量酒精呼氣濃度為1.07mg /L係處於茫醉到深醉狀態(亦即中度到重度酩酊),在行為 上容易出現興奮、語言不清、步態不穩、判斷力遲鈍、嗜睡 等症狀,據其描述與卷宗相關資料,其在飲酒後出現步伐不 穩、言語不清和注意力/記憶力減損等,根據『精神疾病診斷



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Edition),案發當下應符合『酒 精中毒』之診斷,整體判斷,吳員於犯案當時因處於酒精中 毒狀態,應致其辨識其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 減損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10年8月24日嘉南司字第11 00066576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3-17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 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 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 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應為 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大量飲酒,且案發後即醉倒在 附近便利商店旁之草叢,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已因酒精作用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常 人而言有顯著減低之情況。
 ⒋復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 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 」。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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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