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8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 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夥同黃明澤(另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09年9 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無忌(即張三豐)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明澤 擔任取簿手,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丟至約定地點,被告 再前往取走該包裹後,再依「張無忌」指示,以相同手法將 該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黃明澤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被告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600元之報酬。被告、黃明 澤遂與「張無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8日12時42分後某時,推 由本件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江秉叡」之成年人(下稱「江秉叡」),向張謙富佯稱:欲 借貸款項,須先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扣繳憑證云 云,致張謙富陷於錯誤,遂依「江秉叡」指示,於同日17時 4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百齡門 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含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本件金融卡)之包裹 (下稱本件包裹),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0街00號之「 統一超商詠信門市」,並記載收件人為「黎盷瑋」。嗣黃明 澤於109年12月8日,於另案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乃 同意配合警方,並於109年12月11日11時15分,在「統一超 商詠信門市」,領取本件包裹;繼而依「張無忌」指示,將 之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8街與後甲3街路口草叢內。迨被告於 同日12時37分許,依「張無忌」指示前往該處收領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之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及證人即告訴 人張謙富、證人黃明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10至16、19至22頁),復有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截圖照 片11張、現場暨蒐證照片2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辦黃 明澤涉嫌詐欺案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6張可佐,而認定被告確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復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有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 、分工、涉案情節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自陳高職肄 業、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 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告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 、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有將案情全盤告知,沒有半點隱瞞
,對於自己所犯深感內疚,對於自己無知感到後悔,請給我 一個自新的機會,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有改過自新,痛改前 非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上訴理由狀)。五、惟按,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 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綦詳(見原判 決第5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全盤考量各情而量 定有期徒刑7月,已接近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甚 為優惠,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該等刑度客觀上已無往下 調降之可能性。被告上訴所指的理由,均過於籠統、抽象、 空泛,並無具體的論述內容,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據上開 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