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68號
TNHM,110,上訴,106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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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因雙方拉扯才導致 告訴人受傷,又告訴人偕同我的女兒賴佩蓉來我的住處要取 回自小客車,但我也有代繳部分車款及稅金,我女兒應該要 將這些款項還我,在她沒給付前,我可以行使留置權拒絕她 們取車,因此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導致她受傷,我可主 張廣義的正當防衛;退而言之,如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但告 訴人與賴佩蓉到我的住處,拒絕清償欠款,並不斷對我咆哮 ,沒給我基本的禮貌與尊重,我才義憤填膺情緒激動而與告 訴人拉扯導致她受傷,屬義憤而傷人,原審對此毫無論及, 且原審未深究賴佩蓉與告訴人是親密友人的關係而輕信賴佩 蓉之證詞,反而置被告友性證人陳玫潔賴德三、周秀卿等 人的證詞於不顧,顯有偏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有利的判 決云云。
三、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 證人陳思嘉於警詢指稱:因我們請拖吊人員到現場拖吊時, 被告情緒激動,乘我無防備之際,毆打我的頭部、頸部、胸 部等多處,並將我推出賴佩蓉住處後,在街道持續毆打、拉 扯我,我遭被告打倒在地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挫傷、 雙上臂擦傷瘀青、左肘擦傷等語(見他卷上方頁數第88頁) ;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的臉、頭約5、6拳、鎖 我脖子等語(他卷上方頁數第153頁);再於原審證稱:被 告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臉,用手掐我的脖子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70頁),其所指訴之情節核與證人賴佩蓉於警詢證 稱:被告趁陳思嘉無防備之際,轉而毆打陳思嘉的頭部、頸 部、胸部等多處,並將陳思嘉推出住處後,在街道持續毆打 、拉扯陳思嘉陳思嘉遭被告打倒在地等語(他卷上方頁數



第94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以拳頭攻擊告訴人之臉、胸 等部位,還有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大致相符,證人賴佩蓉與告訴人雖係親密友人關係,但其與 被告則屬父女關係,應不致於過度偏袒任何一方,況其2人 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 險,執意捏造事實而偽稱被告打傷告訴人之情,則其2人之 證詞應係屬實而可採信,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驗傷受有 臉部、頸部及胸部挫傷、雙上臂擦傷瘀青、左肘擦傷、頭部 外傷併頭暈、頭痛、嘔吐、左耳耳鳴,疑似腦震盪、四肢及 左胸挫傷等傷害,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上方頁數第35頁、第65頁),暨 傷勢照片可稽(見他卷上方頁數第19-33頁),告訴人的傷 勢遍及全身各處,此顯非是雙方單純爭執拉扯所造成之現象 ,此也足以當作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毆打 告訴人成傷的事實。
四、被告指稱原審未深究賴佩蓉與告訴人是親密友人的關係而輕 信賴佩蓉之證詞,反而置被告友性證人陳玫潔賴德三、周 秀卿之證詞於不顧,顯有偏失云云。惟原審已就告訴人及證 人賴佩蓉的指證,如何可以採信等情,已詳為論述明確,復 有相關的診斷證明可以佐證,被告空言指稱原審此部分的採 證有所偏失云云,即無可取。又證人周秀卿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都沒跟告訴人拉扯,只有我跟我先生(指賴德三)跟 告訴人拉扯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惟此與案發 時在場之人所述情節有違(在場之人均稱被告有參與拉扯) ,足見其心態可議,所述顯然迴護被告無訛;另證人賴德三 於偵查中先證稱:「只有我跟告訴人拉扯,沒有其他的人與 告訴人拉扯」、「沒有人與告訴人拉扯」等語,嗣卻稱:「 告訴人拉我,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才過去拉告訴人,被告沒 有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156-157頁),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只有拉告訴人而已,沒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108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可信度容有可疑;證人周秀 卿雖證稱被告僅與告訴人拉扯,沒有毆打告訴人等情,然此 與證人賴佩蓉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亦與客觀的證據不合 ,且若單純的爭執拉扯絕不可能使告訴人受到臉部、頸部及 胸部挫傷、雙上臂擦傷瘀青、左肘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 頭痛、嘔吐、左耳耳鳴,疑似腦震盪、四肢及左胸挫傷等傷 害,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玟潔為被告之同居人;賴德三、周 秀卿則為被告之父母,其等同住一處,關係至為密切,依其 等證詞顯示其等雖全程在場,然於關鍵時刻卻恰均未看見被 告毆打告訴人,應屬維護被告之詞,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被告主張其有代繳部分車款及稅金,賴佩蓉未將這些款項償 還之前,自可行使留置權拒絕她們取車,才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導致她受傷,應屬廣義的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 而言。查,本案是因被告認賴佩蓉尚有欠款未清償且拒絕賴 佩蓉將車子拖走而發生爭執,然拖吊業者於爭執時即早一步 先行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證人廖千慧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196頁),則告訴人或賴佩蓉當時已不可能取走車子,被告 的權益不可能受到現實的侵害,況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備而出 手痛毆告訴人且從屋內打到屋外,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 並非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其行為亦顯非實施防衛權,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
六、刑法第279條之基於義憤而傷人,係被害人的行為違反正義 ,於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侵 害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賴佩蓉偕同告訴人回家取車時,雙方雖有爭執,但仍可以理 性的方式處理事情,何況告訴人僅係局外之第三人,被告竟 以拳腳相向,助長暴力,已不被社會一般人所認同,難認其 行為於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情形,顯非基於義 憤而傷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取。
七、綜上,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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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