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65號
TNHM,110,上訴,106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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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元


張順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7號、108年度偵字第
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梵韡(檢察官偵查中)覬覦嘉義縣○○鄉○○村○○○00號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樹木銀行」貨 櫃內存放的木頭,以每人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的代價, 僱請曾冠元張順凱前往行竊。曾冠元張順凱即與林梵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凌晨5、6時許,曾冠元提供不 知情之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由林梵韡駕駛,搭載曾冠元張順凱至樹木銀行,曾冠 元、張順凱在旁把風,由林梵韡持足供兇器使用的破壞剪, 剪斷樹木銀行內貨櫃的鎖具,因見手電筒燈光,知有他人持 手電筒接近,恐係○○林區管理處的巡邏人員,尚未打開貨櫃 即駕駛A車離去而未得手。林梵韡因此次竊盜未遂,並未支 付曾冠元張順凱2人各3千元的報酬。
二、曾冠元張順凱復與林梵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3人竊盜的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日凌晨5、6時許,曾冠 元提供向不知情友人陳英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林梵韡駕駛,搭載曾冠元、張順 凱至樹木銀行,因見貨櫃鎖具於同年7月間遭剪斷後仍未更 換,即由林梵韡徒手打開貨櫃,將貨櫃內由○○林區管理處所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牛樟、紅檜共8塊搬至貨櫃外,由曾冠 元、張順凱合力將該8塊木頭搬至B車上,再駕駛B車離去而 既遂。事後,曾冠元張順凱朋分竊得的贓木,惟均未取得 3千元的報酬。嗣○○林區管理處巡邏人員於108年9月23日發



覺樹木銀行貨櫃內的木頭明顯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曾冠元張順凱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99、101頁送達 證書),無正當之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 決。 
 ㈡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 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元張順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林家德的指述在卷。此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6、37頁)、樹木銀行現場蒐 證照片共8張(警卷第58-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 第62-70頁)、附表編號1-7照片(警卷第73-76頁)、被告曾冠 元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偵9387卷第47-53頁) 、被告張 順凱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5、6、7)(偵9387卷第35-41頁) 、證人林良穎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1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3、4)(偵9387卷第55 -61頁)、證人王玟華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2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8)(警卷第54-57 頁,原判決漏載)、樹木銀行貨櫃保管贓木遭竊前後照片(偵 9387卷第73-79頁)、A車及B車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偵9387卷第267、265頁)。被告2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
1、森林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 制定本法。」;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104年5 月6日的修正理由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 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 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 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 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
2、「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 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處罰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 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 、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 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 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 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 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 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查證,單憑黃紹宏上 開語焉不詳之證詞,即認本案漂流至士林壩下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溪底之肖楠木既屬林務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國有物 ,即非無國家機關管領之無主物或漂流木,上訴人竊取之 ,自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對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 之地點是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 之林區,則未置一詞。惟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之地點是 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之林區, 與該肖楠木是否為森林主產物待證事實之判斷至有關聯, 並攸關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 最高法院105台上第1421號判決論述甚明(最高法院 106年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3、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 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行為人所竊取之林木須係留在 「林地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國土保安、水土 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 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別法處罰之 必要;【至於森林管理機關對林木的管領力,並非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或所欲保護的法益,是倘林木遭 竊時,已不在「林地內」,縱其所在地(如本案置於樹木



銀行的貨櫃內)係屬森林管理機關的管轄範圍內,亦不構 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二)、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木頭,係他人先前竊得 的贓木,在案件終結後,置於樹木銀行的貨櫃內,由告訴 人保管的物品,而該貨櫃與辦公室、自然教育中心同在平 地上,不在保安林內,貨櫃的後方才是保安林,兩者間隔 一條水溝,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62、 163頁)。而系爭貨櫃是置放在嘉義縣○○鄉○○○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的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 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非林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1頁),再依現 場照片亦可看出遭竊的貨櫃並不在森林裡(警卷第58頁)。 而被告2人所竊取的木頭既早已移出林地,而且是置放在 封閉的貨櫃內,無法與外界交互作用,已然失去林木可發 揮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 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公益及經濟效用,自非屬森林法第50 條所定竊盜罪的犯罪客體。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 實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 原審公訴人於110年5月9日補充理由書以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中記載「祇要森林主、副產物仍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予以竊取者,即構成森林法之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認為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者是農委 會林務局管領支配下之貴重木,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的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然觀諸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案件的犯罪 事實,該案行為人盜伐的標的是位在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 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的扁柏殘株,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被害地點為接管國有 林地,其等盜伐之扁柏既然還在林地內,自然構成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與該扁柏是否仍在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無涉 。該案之犯罪事實明顯與本案不同,實無法比附援引。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未 遂、既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與林梵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 漏未論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約2個月 ,犯意不同,應屬於數罪關係。




(四)、刑罰減輕事由(事實一為未遂犯):
   事實一部分,被告等人為竊取貨櫃內的木頭,推由共犯林 梵韡先將貨櫃鎖頭剪斷,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行為, 嗣因見手電筒燈光接近,尚未竊得木頭即倉皇離去,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就事實一的罪名 均減輕其刑。
(五)、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曾冠元構成累犯):   被告曾冠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聲字第11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5月2日縮刑假釋 出監,於10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冠元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 犯,審酌其前科累累,且經入監服刑,竟不知戒惕,再犯 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本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罰逾其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 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就事實一的罪名,則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並審酌被告2人參與 本件竊盜犯行的犯罪動機,被告曾冠元提供車輛便利行竊, 被告2人於本案的分工角色,行竊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的 木頭數量共8塊、價值共約2萬4千餘元(見原審卷第131頁告 訴人提出的價金查定書),犯後坦承犯行,贓木已返還告訴 人。被告曾冠元自陳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千元,需要扶養父親的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順凱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離 婚,有1名4歲兒子與前妻同住,目前從事做工、種茶等工作 ,月入約4、5 萬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曾冠元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7月; 就被告張順凱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得易科 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暨就 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2人辯稱共犯林梵韡原應允的報酬即每人每次3千 元均未取得云云,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已取得上開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竊得如附表所示的木頭 ,已全部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3 6、3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堪認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依照法條文義解釋,森林法第



50條並無犯罪地點之限制,該條之刑罰重點係在於標的物本 身是否來自於森林資源,若為森林主副產物,即應為森林法 第50條之規範範疇,換言之,並不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 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再者,若增設法條所 無之『林區內』的要件,則森林法第50條之行為態樣「竊取、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理應均同此要件,換言之 ,不法銷贓行為亦必須在林區內所為方得處罰,如此一來, 即與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相悖,無 法達到保護森林資源之目的。再者,本案遭竊之木頭係存放 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樹木銀 行」,顯然是在林務機關管領力支配之下,衡情被告等人應 可預見該木頭係源自於森林且在農委會林務局管領支配下之 貴重木,卻仍竊取之,被告等人顯然具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之故意,故本件木頭應為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客體,被告等 人所為應先後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2項未遂罪及第1項第4、6 款之既遂罪,各該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而非刑法第321條竊盜 罪,原判決論罪法條容有違誤等語。經查,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104年5月6日修正前, 係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係規定「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理由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 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 之必要性」。足見修正之目的在提高刑罰級距,與構成要件 及其解釋無關。試想若某甲明知某知名木製雕刻藝品店之倉 庫堆置一批珍貴牛樟、紅檜及部分已雕刻成藝品者,其就邀 集3、5好友駕駛小貨車並攜帶破壞門鎖工具,於深夜潛入該 倉庫竊取得手,該批木頭及藝品是否應為森林法第50條之犯 罪客體,而論處某甲森林法第52條之罪?抑應論處刑法之加 重竊盜罪較合理?不言可喻。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樹種 材種 重量(公斤) 數量 1 牛樟 不規則材 25.82 1 2 紅檜 不規則材 2.57 1 3 紅檜 不規則材 12.24 1 4 紅檜 不規則材 4.11 1 5 牛樟 角材 11.46 1 6 牛樟 不規則材 10.91 1 7 牛樟 不規則材 21.35 1 8 檜木 角材 55.52 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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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