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55、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及沒收(即原判決關於「強盜邱瀚民」部分所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信宏被訴「強盜邱瀚民」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民國101年1月22日下午,郭信宏、劉明慶(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騎乘機車前往楊惟勝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與楊惟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 謀定由楊惟勝先於101年1月24日夜晚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林沼賢住宅之私人賭場參與賭博做內應,伺機打開賭場 後門供郭信宏等人夥同他人入內強盜財物,事後楊惟勝可分 得報酬。謀議既定,於101年1月24日晚間8、9時許,郭信宏 先後電告郭鎮杉(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處罪 刑確定)、穆國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82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參與,而與郭信宏、劉明慶、楊惟 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相約在劉明慶住處旁的小公園會合 ,郭信宏、穆國峯、郭鎮杉三人先後到場後,劉明慶隨即駕 駛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抵達,並改由郭信宏駕車,劉明慶 坐於副駕駛座、穆國峯坐於左後座、郭鎮杉坐於右後座,劉 明慶並拿出事先已備妥之頭套、手套(均未扣案)、西瓜刀 、開山刀及具殺傷力之之仿半自動、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改造手槍)、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之 子彈共5顆(即後述扣案之子彈4顆及已射擊之子彈1顆),及
玩具手槍1支(因未扣案,致無法鑑定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 ,亦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手槍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兇器)分與各人,其等4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 意聯絡,而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之。嗣於晚間11時許,郭 信宏駕車駛至臺南市○○區○○路「○○學校」附近時,4人即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 聯絡,由郭信宏提供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未扣案),推由劉明慶、穆國 峯下車,分持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二面,得手後,再將該竊得車牌改懸 掛在上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使用。郭信宏與楊惟勝、 劉明慶、郭鎮杉及穆國峯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再由郭信宏駕駛上開已改換車牌號碼之黑色 馬自達自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附近繞行數圈後 ,期間劉明慶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9時6分許致電與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沼賢住處2樓私人賭場擔任內 應之楊惟勝聯絡,詢問賭場後門是否已開啟、賭場內聚集之 人數等事項,迨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劉明慶致電楊惟勝告 知其等已到現場,並詢問賭場後門是否已開啟?經楊惟勝回 稱「等一下再說」後,楊惟勝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拉開 賭場後門鐵門栓,並離開賭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楊 惟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以該處之公共 電話告知劉明慶賭場後門業已打開之訊息,隨後郭信宏等人 即將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 00巷內,於同年1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郭信宏、劉明慶、 郭鎮杉及穆國峯等人均戴黑色頭套及黑色手套(未扣案), 分由穆國峯持開山刀1支,郭信宏持系爭改造手槍、上開彈 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之子彈共5顆,劉明慶則持 西瓜刀1支,郭鎮杉持玩具手槍1支,在郭信宏帶頭下,由防 火巷進入楊惟勝已打開之賭場後門,4人相繼侵入賭場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劉明慶開口說「搶劫」,郭信宏 、穆國峯及郭鎮杉等人則分持系爭改造手槍、玩具手槍、西 瓜刀控制現場。劉明慶持西瓜刀要求在場人將身上的現金交 出並輪流搜刮在場人身上財物,至使林沼賢等人不能抗拒, 分別交出身上財物暨任由郭信宏等人搜刮身上財物,郭信宏 等人共計自林沼賢身上搜刮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另由
其餘在場人身上搶得約40萬元之現金及紅蟳勞力士錶1只、 瑪瑙戒指1只等物,強盜結束離去前郭信宏持系爭改造手槍 朝現場窗戶開1槍,致該窗戶留有1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郭信宏等4人始相偕離開現場,欲搭乘上開黑色馬自 達自小客車離去,惟發現已有警員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附 近巡邏,4人乃棄車並步行至○○路上攔搭計程車離開現場, 穆國峯此時則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等隨意丟棄,其等4人 嗣於臺南市歸仁區某「高速鐵路」高架橋下分配贓款,由郭 信宏主持,郭鎮杉分得贓款15萬元,穆國峯分得贓款13萬元 ,餘款及勞力士手錶、瑪瑙戒指等物則由郭信宏、劉明慶2 人取走,此際郭鎮杉將犯案所持玩具手槍交還郭信宏,郭信 宏復將其犯案所持系爭改造手槍、上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 之制式、非制式之子彈共4顆(原5顆,郭信宏已射擊1顆)交 與劉明慶,再由劉明慶將系爭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具有 殺傷力之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公 釐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與穆國峯持有後,4人各 自離去。翌(26)日上午某時,郭信宏以電話聯絡楊惟勝在 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會面,郭信宏並當場交 付11萬元贓款與楊惟勝做為酬勞,而穆國峯持有上開槍彈迄 至101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此段下稱「強盜○○路賭場」部 分)。
二、101年5月8日上午警員循線持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中午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林永濬住處拘獲穆國峯 ,並經穆國峯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2住處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上開彈匣 1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並在懸掛0000-OO 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等物。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惟勝、穆國峯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郭信宏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 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0-164頁),且查無符 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 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惟勝、穆國峯、郭 鎮杉於偵訊及原審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827號楊惟勝、穆國峯、郭鎮杉被訴強盜等一案)、前案 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號楊惟勝、郭鎮杉被訴強 盜等一案)訊問、審理及原審審理時所言情節相符(【楊惟 勝】見偵二卷第97-99、208-209、245-246頁;偵五卷第80- 82頁;偵三卷第310-311頁;前案卷第169-190頁;前案上訴 卷第108-116、131-157頁。【穆國峯】見偵二卷第87-94、1 91-194、242-244頁;偵三卷第262-263、328-331頁;前案 卷第85-92、165-190頁;偵六卷第47-49頁;偵緝二卷第227 -238頁;原審卷二第7-28頁。【郭鎮杉】見偵二卷第78-84 、214-216頁;偵三卷第254-255頁;前案卷第29-32、85-92 、165-190頁;偵六卷第47-49頁;前案上訴卷第108-116、1 31-157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沼賢於警詢、偵查、前案 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31-433、435-440頁;偵五 卷第71頁;前案上訴卷第131-140頁)可參。此外,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三卷第92-96頁)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顆、彈匣1個、 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系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 果,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 之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3顆認均係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公釐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10064208號鑑定書(見偵二卷 第234-235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在案發現場持系爭改造手 槍朝現場窗戶開1槍,致該窗戶留有1彈孔,足見該子彈業已 穿透質地堅硬之窗戶,應足貫穿人體皮膚,顯見該顆子彈亦 具有殺傷力,是被告犯本案時所共同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無誤 ,扣案所示之子彈4顆及業已射擊之子彈1顆,均為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子彈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為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之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開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所定之併科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 效施行。又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 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 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後應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基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扳手2 支雖均未扣案,但既可持該等扳手拆卸車牌,顯見該等扳手 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衡情該等未扣案之扳手,若 持以行兇,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 堪認上開扳手屬於兇器無誤。又強盜財物時該支手槍經被告 所持用,而該槍枝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且該槍枝係金屬材 質,且質地堅硬,堪認該扣案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威脅,可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5顆,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僅構成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所犯結夥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因持有槍、彈同時為加重 強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斷。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係以一個強盜行為,對於被害人林 沼賢等人為之,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為結夥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共犯劉明慶、穆國峯、郭鎮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犯行,與共犯楊惟勝、劉明慶、穆國峯、郭鎮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 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 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3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99年3月2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1-282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上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 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信宏與楊惟勝(涉嫌結夥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自103年1月21日通緝至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初某日下午,楊惟勝駕車經過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樓上有住人、樓下 經營「○○檳榔攤」)時,發現該處之「○○檳榔攤」前停放許 多汽車,楊惟勝判斷應有人在內賭博,乃將該處有人在賭博 之訊息提供與被告,被告得知後旋於100年2月6日晚間11時4 5分許,與楊惟勝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2人共乘白色中華三 菱廠牌、懸掛車牌號碼「0000-OO」(已報失竊車牌)之自 小客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其等抵達現場後,均以頭 套蒙面及戴上手套(頭套、手套均未扣案),分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 西瓜刀1支(未扣案)及玩具手槍2支(未扣案,致無法送鑑
定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手槍屬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於侵入「○○檳榔攤 」店內後,大聲喝令在場人不許妄動,其中一人並持西瓜刀 抵住「○○檳榔攤」老闆洪志和左後背,另一人則故意拉開玩 具手槍之滑套,冒充真槍以威脅洪國山、顏惠聰等人,以此 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洪志和、洪國山、顏惠聰等人均不 能抗拒,而分別交出身上現金4萬6,000元、2萬5,900元、9, 000元,合計共強取約8萬900元,得手後,被告等人迅速搭 乘接應之白色自小客車往臺南市麻豆區方向逃逸。約2日後 (即100年2月8日)下午某時,被告獨自前往楊惟勝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住處附近交付1萬元現金與楊惟勝分紅(此段下稱 「強盜○○檳榔攤」部分)。㈡、被告郭信宏經由管道得知邱瀚 民時常持有大量現金財物後,郭信宏、劉明慶(涉嫌加重強 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穆國 峯(涉嫌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議欲強盜邱瀚民,並於10 0年11月2日至5日間,被告、劉明慶及穆國峯等人曾共同乘 車前往邱瀚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查 看地形2、3次,均因時機不當致未行動。嗣於同年11月6日 晚間9時許,被告認時機成熟再次打電話聯絡穆國峯前往劉 明慶住處附近巷內小公園會合,不久,劉明慶隨即駕駛其與 被告前於100年10月底、11月初購買之黑色馬自達廠牌之權 利車至現場,並改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劉明慶、穆國峯2 人驅車前往邱瀚民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0 巷00弄轉角路邊熄火等候,此際被告將其事先準備之強盜工 具即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1支(含內裝有子彈若干顆之 彈匣1個,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內裝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交與劉明慶,再將西瓜刀1支(未扣案)交與穆國峯,被告 、劉明慶及穆國峯即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 劉明慶、穆國峯等人並在車內穿戴被告事先準備之黑色頭套 與手套(未扣案),迄翌(7)日凌晨0時40分許,邱瀚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 上開住處前下車之際,劉明慶隨即下車持系爭改造手槍喝令 邱瀚民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 門邊,至使邱瀚民不能抗拒,而強取邱瀚民身上背用之咖啡 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38萬元),邱瀚民因高喊「搶劫」,
致邱瀚民之父親聞聲步出家門查看,穆國峯隨即持西瓜刀下 車奔向邱瀚民住處,邱瀚民立刻叫其父親進屋,穆國峯將邱 瀚民住處小鐵門關上後跑至邱瀚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 走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再走向邱瀚民,出手強取邱瀚民左手 中指所戴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劉明慶、 穆國峯迅速登上在旁接應而由被告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自小 客車離去,返途中,被告在車上分配贓款7萬元與穆國峯, 穆國峯則將強盜所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鑽戒1只交與劉明慶 (此段下稱「強盜邱瀚民」部分)。㈢、因認「強盜○○檳榔攤 」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加重強盜罪嫌;「強盜邱瀚民」部分,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 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 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涉犯「強盜○○檳榔攤」部分,無非係 以共犯楊惟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洪志和、洪國山、顏惠聰、柯智絢及證人林世澤、 姜南圳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強盜現場照片共5幀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10014280號函檢 附偵查佐陳博謙101年8月3日之職務報告等件,為其所憑主 要論據;㈡被告涉犯「強盜邱瀚民」部分,無非係以共犯穆 國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瀚民於警詢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10064 20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強盜犯 嫌駕駛000-ZZ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方向圖、對照表各1紙、刑 案現場照片共16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2 幀、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10016353號鑑定書、被 告郭信宏與被告劉明慶之入出境紀錄等件,為其所憑主要論 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為前開各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 時間並未前往案發現場,並未參與該等案件,且楊惟勝並未 提供伊「○○檳榔攤」的訊息,伊亦未交付楊惟勝現金1萬元 之分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涉犯「強盜○ ○檳榔攤」部分,證人楊惟勝並未與被告前往犯案現場,關 於被告是否確實從事此部分犯罪,證人楊惟勝並未親眼見聞 ,且無其餘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僅憑證人楊惟勝之證述,實
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㈡、被告涉犯「強盜邱瀚民」 部分,固據證人穆國峯之指證在卷,然證人邱瀚民之證述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製逃逸方向圖、對照表及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等件,均與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 犯行無關,不足以為補強證據,是尚難僅以證人穆國峯不利 於被告之指認,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四、經查:
㈠、關於「強盜○○檳榔攤」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和、洪國山、顏惠聰、柯智絢於警詢中均 證稱:於100年2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檳榔攤」遭 「3名」分別持2支槍、1支西瓜刀之歹徒行搶(見警四卷第3 06-317頁),然證人林世澤、姜南圳則證稱於前揭時間,看 見「2名」歹徒侵入「○○檳榔攤」(見警四卷第318-323頁) ,上開6位證人就歹徒人數之陳述即有不同。再者,上開證 人6人於警詢證稱行搶之歹徒全部戴頭罩、手戴棉手套,被 害人均不認識歹徒(見警四卷第306-323頁),顯無從指認被 告究竟是否為本件強盜之行為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強盜現場照片共5幀及刑案現場照片 共8幀(見警三卷第152-153頁;警四卷第324-327頁),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100 14280號函檢附偵查佐陳博謙101年8月3日之職務報告(見前 案原審卷第48-50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經前往案發地 點,並為公訴意旨指訴之強盜犯行。
2、證人楊惟勝雖證稱:「我是在100年2月6日前3、4天的某日下 午開車經過○○區○○路○段000號○○檳榔攤前看見『○○檳榔攤』有 停了很多轎車,依照我的經驗判斷,那裡很可能是有人在賭 博,2天後郭信宏來找我,因為之前我有和郭信宏約定由我 提供場所讓他去搶劫,他會分紅給我,所以郭信宏來找我時 ,我就告訴他『○○檳榔攤』可能有人在賭博,之後在100年2月 8日下午郭信宏一人到我家來告訴我『○○檳榔攤』他已經搶劫 得手了,交付一萬元現金給我分紅。」等語(見偵五卷第81 頁)。依據證人楊惟勝上開證述,其僅只提供「○○檳榔攤」 可能是賭博場所之資訊予被告,其並未前往案發現場,關於 被告是否確實從事本案犯行,僅只聽聞被告告知,證人楊惟 勝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是僅憑證人楊惟勝上開 證述,而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其證明力顯有不足,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強盜○○檳榔攤」部分犯行。準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證人楊惟勝不利於被告之指認 ,而認被告確有為「強盜○○檳榔攤」部分犯行,即無理由。3、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強盜○○路賭場」與「強盜○○檳榔攤」
兩案,均係由被告事後交付報酬與楊惟勝,兩案均係楊惟勝 與被告事先合謀由楊惟勝提供賭場之相關資訊,「強盜○○路 賭場」楊惟勝並未實際在場直接分擔強盜行為,兩案之分工 模式及事後分贓模式均相同,應可佐證說明被告「強盜○○檳 榔攤」犯罪之機會及同一性,此案證人楊惟勝之證述,並非 無補強證據。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 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固得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將被告品格證據使用於證明被告 與行為人同一性之場合,應是有關品格(前科)之犯罪事實 具有顯著特徵,且此種特徵與起訴事實特徵具有相當程度的 類似性,並由此類似性本身可以合理推論兩者之犯人為同一 人所為。查「強盜○○路賭場」部分,被告事後交付報酬與楊 惟勝及提供可供犯罪之對象,於一般刑事犯罪並非少見,並 不具有顯著特徵,又「強盜○○路賭場」部分,楊惟勝尚在案 發前在賭場內擔任內應,並伺機打開賭場後門供郭信宏等人 夥同他人入內強盜財物,而「強盜○○檳榔攤」部分,楊惟勝 則未擔任內應之行為,亦無其他人為內應之行為,兩案此部 分不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且兩案之手法並不具有驚人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