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176號、第136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107年度
偵字第38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42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羅東陽、孫自強、陳宗哲、 黃光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間起,由被告交付金錢予 羅東陽以收購人頭帳戶,而由羅東陽以每1人頭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指示孫自強透過網路或向友人 進行收購,孫自強隨即以每1人頭帳戶8,000元之代價購買之 ,而從中獲取每1人頭帳戶4,000元之差價作為代價,共購得 包含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陳福龍在內之10餘人頭金融帳戶後, 均交予羅東陽轉交被告。而羅東陽、陳宗哲、黃光勤均擔任 該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 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各該人頭帳戶內,羅東陽於接獲被告以通 訊軟體微信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匯款後,即由羅東陽自 己或指示陳宗哲、黃光勤,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羅東陽、陳宗哲、黃光勤可獲取每件 詐騙所得2%作為報酬,羅東陽再將提領之詐騙金額扣除上揭 報酬之餘款,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各茶飲店,交付予被告
。嗣因羅東陽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23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宗哲,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代陳宗哲將 現金5,000元存入郭倫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經警於同日 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內查獲陳宗哲,並經陳宗 哲指認羅東陽為其上手,而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十字路口該自小客車內查獲羅東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羅東陽、孫自強、陳宗哲、黃光勤之證 述、證人柯銘鎧、洪紹恩之證述、證人即律師張○○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永祥等24人之證述、羅東陽之扣案 手機翻拍照片、羅東陽與「王明義(周)」微信通話內容譯 文及光碟、羅東陽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 00號案之刑事委任狀、張○○律師提出之羅東陽107年4月13日 刑事自白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與羅東陽單純只有債務關係,且 鬧得不愉快。羅東陽係聽從「老三」指示,來收購帳戶及使 用該等帳戶犯罪,羅東陽並已指出「老三」就是柯銘鎧,而 我僅從事放款業務,並未參與本案任何詐騙犯罪行為。又我 並不認識洪紹恩,僅與洪紹恩有過一面之緣,也沒有授意洪 紹恩去地檢署頂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如果被 告真的是首腦,金融卡上絕對會有被告的指紋,但為什麼會 沒有?且羅東陽被抓的時候,被告說他是去還手機,如果被
告是首腦,當時看到警察在搜索,跑都來不及,為何被告還 會留在現場?㈡羅東陽被抓當天的手機通聯都是「老三」, 也就是柯銘鎧,如果「老三」已經早就脫離詐騙集團,怎麼 會都跟「老三」通聯?㈢羅東陽先稱其上游是「王博文」, 嗣改稱「王博文」是他本人,上游是「周老三」,其後又改 口主張上游係被告,故羅東陽證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是 否可採,大有疑問。㈣洪紹恩所供述者,是106年間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可否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亦屬 有疑。㈤羅東陽於105年8月23日遭警逮捕時,被告為歸還手 機予羅東陽,正好在現場,經羅東陽示意代為聘請律師,且 被告積欠羅東陽債務,又擔憂因持有羅東陽手機而遭人懷疑 ,因而代羅東陽聘請律師,並非不可想像。復羅東陽於遭逮 捕當日,亦曾撥打電話予彭○○律師,故羅東陽稱從未與彭○○ 律師聯繫,顯難採信。㈥被告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之交易紀錄,可證明被告有相當資力,無須從事詐騙等 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永祥、蕭文芳、謝寶珠、周武雄 、陳瑞典、張猷銅、陳周瑾、萬江清琴、陳琛詠、黃皇榮、 許文淵、林子斌、汪天祥、蔡世立、蔡火煙、郭佳正、王春 長、施亭宇、程進發、郭秋瑾、蕭凰英、盧麗楨、陳燦堂、 陳麗美,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行騙, 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永祥、蕭文芳、謝寶珠、周武雄、陳瑞典 、張猷銅、陳周瑾、萬江清琴、陳琛詠、黃皇榮、許文淵、 林子斌、汪天祥、蔡世立、蔡火煙、郭佳正、王春長、施亭 宇、程進發、郭秋瑾、蕭凰英、盧麗楨、陳燦堂、陳麗美於 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警2卷第462-464、467-470、481-4 83、478-479、473-475、486-488、495-496、491-492、499 -500、503-505、513-515、508-510、518-519、522-523、5 26-527、534-535、530-532、557-558、552-554、542-544 、547-549頁、另案偵1卷第30頁、警1卷第25-28頁、偵5卷 第47-48、71-73頁),並經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孫自強、陳 宗哲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警1卷第10-15頁、警2卷第8 1-88頁、偵2卷第43-47頁、偵5卷第31-32頁、警2卷第94-11 1頁),復有①告訴人謝寶珠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②被害人周武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③告訴人陳瑞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份、④被害人張猷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⑤告訴人陳周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⑥告訴人萬江清琴匯款執據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⑦告訴人陳琛詠匯款執據1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⑧告 訴人黃皇榮匯款執據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 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⑨告訴人許文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份、⑩被害人林子斌匯款執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⑪被害人汪天祥匯款執據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⑫告訴人蔡 世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⑬告訴人 蔡火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⑭告訴 人郭佳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⑮告 訴人王春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⑯告訴人施亭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⑰告 訴人程進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⑱ 告訴人郭秋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⑲告訴人蕭凰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⑳告訴人盧麗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㉑告訴人陳燦堂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㉒告訴人陳麗美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 郵局106年2月23日永康網寮郵局字第106001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8月9日合金佳存字第1050002775號 函各1份、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6年6月15日合金佳 存字第106000226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6年7 月5日合金南興字第1060002472號函各1份、㉕自動櫃員機監 視影像錄影翻拍照片數張、㉖告訴人張永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㉗告訴人蕭文芳華南商業 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警2卷第471-472、484-485、480、476-477、489-490、497- 498、493-494、501-502、506-507、517、511-512、520-52 1、524-525、528-529、536-537、533、559-560、555-556 、545-546、550-551頁、警1卷第29-33頁、偵5卷第49-50頁 、另案偵2卷第71-79頁、警3卷第39-43頁、另案偵4卷第41- 43、45-47頁、警1卷第41-42頁、警2卷第19-63、71-75、14 0-157、179-183頁、偵5卷第46頁、偵3卷第203頁、偵5卷第 36-37頁、警2卷第465-466頁、另案偵1卷第31-34頁)附卷 可稽。準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永祥等人,確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之損失之事實,應可認 定。
五、另查:
㈠證人即共犯羅東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述:「警方查扣手機內聯絡人『王明義(周)』就 是陳○○」、「陳○○說我小兒麻痺不方便進入銀行,叫我去找 車手」、「我找黃光勤當車手」、「一開始陳○○叫孫自強與 我聯絡,但他們間如何認識我不清楚,後來孫自強會自己用 LINE與我聯絡,但是否收購存簿我必須向陳○○報告,由陳○○ 決定,若要收購陳○○就會給我錢,孫自強會去向人收存簿, 收購後打電話給我,大部分孫自強約我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取 存簿,我將錢給孫自強,再將從孫自強處取得之存簿交給陳 ○○」、「車手提款後我可取得提款金額2%的酬勞」、「陳○○ 指示,我就叫黃光勤去提款。若要提款當日上午陳○○就會聯
絡我去拿提款卡,同時一併交付密碼給我,提款後再將錢與 提款卡交給陳○○」、「提款2萬元,我與黃光勤各拿400元, 剩下的錢都交給陳○○」等語(偵3卷第119-121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你有一件詐欺案件,在107年7 月24日臺南地院有判處你有期徒刑5年,請問這是否為事實 ?)事實」、「(你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工作?)本來是 車手,後來有時候我叫別的車手領,有時候我自己領」、「 (關於人頭帳戶怎麼來的,你有無了解?)一開始之前他們 做的我不了解。我了解的部份是,有一個楊明祥,陳○○拿給 我的,有一個『老三』,我也不知道本名,就陳○○那邊轉過來 給我的」、「(你說提錢的人頭帳戶,你說是陳○○那邊轉過 來給你的?所謂轉過來是何意?)陳○○拿給我的」、「(陳 ○○是否直接拿給你的?)當時中間還有一個『老三』,不過他 很早就沒有了」、「(所以『老三』並不是指陳○○?)不是、 」「(你的意思是陳○○透過『老三』拿給你?)對」、「(既 然是透過『老三』,你如何知道是陳○○請『老三』拿給你的?) 後來『老三』沒做了以後,就是我跟陳○○直接聯絡了」、「( 你跟陳○○大約是民國幾年認識的?)105年初左右吧」、「 (為何聯絡會找陳○○聯絡?)我那時候就是環境過不下去, 想當車手賺錢」、「(你如何知道陳○○可以讓你當車手?) 好像是蘇聖貴告訴我的,私下跟我講的,不是當眾講的」、 「(請問你是否認識一個叫孫自強的人嗎?)有」、「(你 如何認識孫自強的?)陳○○有跟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孫自 強就打電話給我了」、「(陳○○跟你說有人會跟你聯絡時, 有無大概跟你說是什麼事情嗎?)收購人頭帳戶」、「(陳 ○○有無說這個人跟你聯絡要做何事?)就是這個人要幫我們 收集人頭帳戶」、「(這是否是陳○○直接跟你講的?)對」 、「(你認識陳○○後都如何稱呼他?你是否知道陳○○本名? )我是被抓到以後才知道,以前我都叫他『周仔』」、「(為 何會這樣稱呼陳○○?是否陳○○說要這樣稱呼他的或是有其他 原因?)我不知道,蘇聖貴介紹陳○○給我認識時就說『周仔』 」、「(你是被警察查獲才知道被告叫做陳○○?)對,我本 來不知道」、「(你說陳○○跟你說有個人會跟你聯絡,會處 理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有無後續嗎?後來有無人跟你聯絡 嗎?)有,就是孫自強」、「(後來孫自強有無幫你們處理 人頭帳戶的事?)有」、「(你給孫自強的錢怎麼來的?) 跟陳○○拿」、「(是否拿現金給你?)對」、「(你收完人 頭帳戶後是否會交給誰,還是由你自己保管?)有時候交給 陳○○,有時候拍些資料傳給他,帳戶留在我這裡」、「(交 給陳○○或自己保留,是否你可以自己決定,或是有誰指示你
?)隨便」、「(是否只要讓陳○○知道有哪些帳戶就好?) 確定有拿到帳戶就好」、「(陳○○有時會拿錢給你,有時要 跟你拿帳戶,你們有無固定碰面地點?)沒有」、「(剛才 所述有時帳戶是交給陳○○,那如果你要提款時,你如何拿到 提款卡或帳戶資料?)也是要跟陳○○拿」、「(通常是否都 是陳○○本人拿給你,還是他會叫別人拿?)一開始時,有一 個『老三』,後來就沒有『老三』,所以一開始是由『老三』拿給 我的,後來有時候會放我這邊,我就從家裡拿出來」、「( 如果是拿給你的話,是否都是陳○○本人拿給你或是由別人拿 ?)『老三』」、「(你說『老三』走了之後,105年4月、5月 之間,『老三』就離開了,之後是誰拿提款卡和帳戶資料給你 ?)如果是從我這邊收購回來的,就是放在我這邊,但是資 料陳○○那邊有,跟他說用哪一本他就知道,如果是陳○○那邊 來,那他就會拿給我」、「(你拿到款項後會交給誰?)陳 ○○。一開始拿給『老三』,沒有『老三』之後才拿給陳○○」、「 (你自己去轉交款項有無報酬?)有」、「(問:你的報酬 是你自己扣或是陳○○會再給你?)有時候我自己扣,有時候 陳○○扣」、「(你的報酬有無固定%?)有,2%」、「(就 你所知,陳○○在這個集團是擔任何角色?)其實我們只是領 錢的車手集團,陳○○就是我的上線,就陳○○跟我還有兩個車 手這樣」等語(原審1卷第204-216頁)。 ㈡依上所述,證人即共犯羅東陽固指稱其詐欺集團之上手就是 被告,有關收購人頭帳戶、指定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均接受被 告之指示,並提領所得款項(扣除車手報酬)亦全交予被告 ;復微信暱稱「王明義」或「周仔」之人就是被告,而被告 係以通訊軟體微信指定要使用哪個銀行帳號,並指示收購人 頭帳戶、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事宜;又其與孫自強原 來不認識,孫自強係依被告之指示始與其聯絡,而由孫自強 處理向外收購人頭帳戶之事。
㈢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者孫自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前審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間,透過朋友「動動」介紹認識 羅東陽(暱稱「王博文」),剛開始我把我的2本存摺賣給 羅東陽,之後羅東陽叫我負責收人頭帳戶交給他。由羅東陽 聯絡我,跟我說有人要賣帳戶,並叫我去臺南火車站前收簿 子。我從105年5月開始收購人頭帳戶,約有10本之多。該詐 欺集團除羅東陽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認識被告, 也沒聽過「老三」或陳○○,我都只跟羅東陽接觸等語(警1 卷第11-13頁、警2卷第83-84頁、偵2卷第46頁、前審2卷第2 80-281頁)。由此可知,孫自強是經由「動動」介紹而認識 羅東陽,並因其將所有帳戶賣予羅東陽,始進而依羅東陽之 指示從事收購人頭帳戶,而非透過被告始與羅東陽接洽,並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又孫自強就該詐欺集團僅與羅東陽 接觸,並不認識亦不知道被告等情甚明。從而,依證人孫自 強前揭證詞,非但無法補強證人羅東陽之指訴,甚至與證人 羅東陽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故共犯羅東陽上開不利被告 之證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⒊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黃光勤於警詢時證述:我與羅東陽是朋 友關係,是羅東陽叫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領 完錢後,錢及提款卡都交給在旁等候的羅東陽。我不知道是 誰在指示羅東陽,也不知道羅東陽將錢上繳給何人,也沒接 觸過羅東陽的上手等語(警1卷第17-19、22-23頁、警2卷第 164頁)。準此,證人黃光勤完全不知道羅東陽之上手為何 人,亦即並不知被告是否為羅東陽之上手,自無法據以為證 人羅東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被告雖以微信暱稱「王明義」與羅東陽通話,此為被告所是 認(偵4卷第55-56頁)。然觀之該通話內容: (105年8月23日11時27分)
被告:阿來要報誰?阿來要報誰?快!甲我槓一下,曾崇豪 ㄟ兩卡都出去阿,現在第三卡要報誰?
羅東陽:報華南A!報華南!
被告:華南A這卡是伊明那在就補來唬?
羅東陽:兩A攏槓拜三阿拜四拉,阿你那騙到就先用在槓拉 ,銀行拜一系統會燒抄拉唬。
被告:好啦!收到啦!我華南A先用。
被告:A阿伊進去真久哩!伊攏阿麥甲你聯絡好啊?阿賣好 ?
羅東陽:我甲賴一下。
被告:了解!了解!
(105年8月23日12時16分)
被告:華南A試了安怎?
此有羅東陽與「王明義」(即被告)微信通話內容譯文1份 (偵3卷第203頁)在卷可考。據上而論:⑴前開通話,被告 係在詢問羅東陽接下來使用何銀行之金融卡,經羅東陽告知 是用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即郭倫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不 久後羅東陽即為警查獲),之後被告再詢問該華南銀行金融 卡測試結果為何,而與共犯羅東陽所指稱:「指示其收購金 融帳戶,並由被告指定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提領所得款項均 交予被告」等情無關,故難據此以為共犯羅東陽前開指訴之 補強證據。⑵被告並未「指定」要使用哪個銀行帳號,而是 詢問羅東陽接下來使用何銀行之金融卡,且綜觀整個談話內 容,主導及決定權似非在被告,尚難以該通話內容遽認被告 為羅東陽在詐欺集團之上手。⑶前開通話時間係於105年8月2 3日,均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後, 且通話內容中所指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亦均未使用於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是難以本件犯行後,且與欲補強之犯罪事實無 關之通話內容,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是否涉及 105年8月23日之後之其他犯行,則非本案審理範圍,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㈣承上說明,本件尚難僅依共犯羅東陽片面並有瑕疵之證詞, 在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 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關於證人洪紹恩部分:
⒈證人洪紹恩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時證稱:「陳○○就是我106年3月份所犯詐欺案件的上 手」、「提款的錢是他叫我去領的。提款卡是從別的地方寄 過來,他再叫我去哪領。提完的錢,也是交給他」、「當天 早上開庭時有跟檢察官說我的上手告訴我說羅東陽要咬他, 叫我幫他頂替,我所說的上手,就是陳○○」、「只知道羅東 陽被收押,羅東陽跟陳○○要錢,他說不給的話,羅東陽會咬 他,我的上手要找人出來擔。我真的有來地檢署自首頂替說 是羅東陽的上手」等語(偵4卷第91-9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提款卡是否從其他地方寄過來的? )對」、「(從何處寄來的?)當時我們都是去梅花驛站, 統聯客運領的」、「(你有無證明此與陳○○有何關係,為何 會說『他』叫你去領的?此提示筆錄中的『他』是誰?)我沒有 說是『他』叫我去領的,提示中的『他』是指我的上手『頭仔』」 、「(你是否知道你的上手『頭仔』的姓名?)不知道」、「 (你的上手是否是陳○○?)不是」、「(所以提示筆錄中這 段話的『他』,跟陳○○是否一點關係都沒有?)沒關係」、「
(陳○○是否有指示你到臺南地檢署自首,說你是羅東陽的上 手,有無此事?)沒有」、「(偵訊筆錄中編號3的人,你 是否知道是何人?)陳○○」、「(當時檢察官給你看剛剛那 份指認表,問你是否有你認識的人,你回答檢察官說編號3 是你上面的人,檢察官問上面的人是何意,你說106年3月份 時詐欺案件的上手,請你解釋跟你剛剛講的好像不太一樣? 所以陳○○是否你106年3月之後詐欺案件的上手?)可是我說 是陳○○,我也沒有證據說是陳○○」、「(你當時為何會這樣 說是陳○○?)不知道如何回答、」「(檢察官問你『此上手 要你做何事?』你剛剛有確認過,你有說提款的錢都是陳○○ 叫你去領的,領完後也是交給陳○○,檢察官問你『他都是在 那裡指示你提款或收錢?』你回答『都是在安南區』,你依照 陳○○的指示做到106年的4、5月,當時你說的是否都是事實 ?)事實」、「(你在之前說編號3的陳○○,是你106年3月 份時,詐欺案件的上手,此部分你說的是否事實?)事實」 、「(檢察官問你『你知道編號3的人與羅東陽是何關係?』 ,你說『我只知道羅東陽被收押,羅東陽跟他要錢,他說不 給的話羅東陽會咬他。』此部分是否你回答檢察官的?)是 」、「(你如何知道此情況?你如何知道羅東陽被收押,跟 陳○○要錢,不給的話羅東陽會咬他?)陳○○跟我說的」、「 (陳○○為何要跟你講這個事情?陳○○是否單純告訴你或有無 要求你做何事?)單純告知」、「(陳○○為何要跟你講這件 事情?你是否不想回答?)是」、「(你後面還有說一句, 你真的有來地檢署自首頂替說你是羅東陽的上手,你為何要 這樣做,有無人要求你?)陳○○那時候叫我來頂替,陳○○說 會給我20幾萬元,後來陳○○只給我10萬元而已」、「(陳○○ 用何方式給你10萬元的?)現金,但也沒有到我的手,拿給 我朋友」、「(拿給哪位朋友?)連柏瑋」、「(連柏瑋有 無拿給你?)沒有」、「(你到後來是否沒有拿到10萬元或 任何的錢?)沒有」、「(你是否知道羅東陽及陳○○是何關 係?)不知道,我不認識羅東陽」、「(你與陳○○在何處認 識的?)我跟連柏瑋一起去認識的」、「(是否連柏瑋介紹 你與陳○○認識的?)是」、「(連柏瑋是如何介紹陳○○給你 認識)我當時是做完,跟連柏瑋一起拿錢過去給陳○○的」、 「(做何事?)領錢」、「(領什麼錢?)就提ATM的錢」 、「(是否車手?)是」、「(你為何要拿錢給陳○○?)提 款機提的錢、」「(為何提款機提款的錢要拿給陳○○?)我 錢領完之後,就跟連柏瑋一起拿給陳○○了」、「(陳○○是否 確定是你車手集團的上手?)是」、「(你是否叫陳○○『利 哥』?)是」、「(你剛剛說的連柏瑋,你去領錢領完要交
給陳○○,是否因為陳○○是上手?)是」、「(剛剛筆錄有寫 到,我再跟你確定一次,在羅東陽被抓之後,陳○○有無跟你 說要你去地檢署自首,說你是羅東陽的上手?)有」、「( 你是否確實有去?)我有去」、「(去自首說是上手這件事 情所需要的起訴書的內容,是否陳○○交給你的?)是」、「 (陳○○有無跟你說為何要這樣做?)我忘記了,事情已經過 一段時間了」、「(你是否只記得是陳○○叫你去的?)是」 、「(你是否在地檢署說羅東陽跟你一樣,都是陳○○的下手 ?)我與羅東陽不認識」、「(你在地檢署你不是說你認為 陳○○也是羅東陽的上手,是否是你猜測的?)猜測的」、「 (你所知道是否我剛剛問你的,陳○○是你的上手沒錯,陳○○ 有叫你去頂替說你是羅東陽上手,這事你自己是知道的?) 是」等語(原審1卷第353-362頁)。
⒉依證人洪紹恩前述之證詞,並洪紹恩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 洪紹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卷第319-330 頁)在卷可參,洪紹恩雖指陳被告是其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的 上手,並因被告允諾給予20萬元,始前往地檢署向檢察官虛 偽自首,自承其是羅東陽的上手。
⒊然查,除前開證人洪紹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為洪紹恩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且亦無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所謂要求洪紹恩至地檢署虛偽自首,自承是羅東陽的上 手,故難僅以證人洪紹恩單方且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洪紹恩參與詐欺集團時間為106年3月至5 月,亦即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最後一次為105年8月 22日)後6個多月,始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縱認洪 紹恩所述被告為其上手屬實,亦難據以推認被告即為羅東陽 之上手,況證人洪紹恩亦稱:我不認識羅東陽,我在偵查時 說被告是羅東陽的上手,是我猜測的等語。據上所述,證人 洪紹恩前開之證述,既然無法判認是否為真實,且係與羅東 陽各屬不同時段參與詐欺集團,故不得以此為證人羅東陽指 訴之補強證據。
㈥被告為羅東陽委請律師部分:
⒈羅東陽於105年8月23日為警查獲逮捕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有郭○○律師持羅 東陽家屬委任狀前往第四分局陪訊,有刑事委任書2紙(偵4 卷第59-60頁)可按。復證人羅東陽於原審時證稱:我自己 沒有委任律師,家屬也沒有錢委任律師。檢察官有借提,並 叫我兒子去問,因為是有人通知我兒子去彭○○律師事務所, 第四分局賴○○警員有查到陳○○人在友愛街,也就是距離案發
地點不到200、300公尺處,有用他手上電話打給彭○○律師的 私人電話,不久就有律師來第四分局了等語(原審1卷第243 頁)。又證人即郭○○律師所屬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彭○○於原 審時證述:「(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及在庭證人羅東陽 ?)陳○○及羅東陽我都認識」、「(105年8月23日羅東陽曾 因為詐欺案件,被警察逮捕,在警局作筆錄,你或你事務所 的律師,有無受委任律師去陪訊?)有,我事務所的郭○○律 師有去陪羅東陽作筆錄」、「(是誰委任你們事務所去陪訊 ?)因為我記得當天中午我在休息,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 好像電話中告訴我,他一個朋友的朋友出事,希望我能夠支 援,因為被告之前有介紹過案件給我,所以我就說沒有問題 ,我們問了好幾個地方,包括二分局、四分局等多處,我問 到四分局得知羅東陽在那邊,所以我就請我事務所郭○○律師 過去陪訊」、「(這次陪訊律師費用誰支付的?)陳○○交給 我的,他就說他朋友交給他,他轉交過來」、「(在你去警 局陪訊前,陳○○有無跟你說,這個朋友的案情內容?)沒有 ,陳○○就說被警方帶走,要我們支援作筆錄」、「(在這次 陪訊前,你並沒有接觸過羅東陽?)沒有」、「(這是羅東 陽第一個案子在你們事務所?)對,我跟羅東陽之間只有這 個案件」等語(原審1卷第246-247頁)。由此可知,羅東陽 於105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確有為 羅東陽委請律師陪訊,並陪訊律師的費用是被告支付一節, 應可認定。
⒉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羅東陽被逮捕 後,偷偷向我要求找律師,所以我才會找熟識的彭○○律師委 任律師陪訊,律師費是我支付的,但以我積欠羅東陽30萬元 債務來抵扣等語。惟查,原審於108年6月26日當庭勘驗羅東 陽被捕時員警隨身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羅東陽被帶走時 ,確實有2名員警陪同,雖有看見被告從同時被逮捕的陳宗 哲身邊經過,但未見被告與羅東陽交談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原審2卷第9-11頁)可按。且證人即逮捕羅東陽的員警 賴○○於原審時證陳:羅東陽走出來時全程沒有與他人交談, 警員都跟隨在羅東陽左右後方等語(原審2卷第9-11頁)。 準此,羅東陽為警逮捕後,是否曾要求被告為其委請律師, 尚非無疑。再者,關於被告積欠羅東陽30萬元債務乙節,被 告固提出微信通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偵4卷第65-69頁)為證。惟證人羅東陽於偵查時證陳:「( 有無拿過陳○○的本票?)沒有,他硬要給我,但是我沒有拿
」、「(為何他硬要給你本票?)因為他要我去地檢署幫他 翻案」等語(偵4卷第73頁)。又證人湯陸耀於原審時證稱 :有一次聊天時,我曾聽被告說,他與羅東陽間有債務糾紛 ,至於誰欠誰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1卷第348-349頁)。據 此而論,被告是否積欠羅東陽30萬元,因而導致羅東陽挾怨 報復,及被告先行支付律師費用而自債務中扣除等情,均非 無疑。依上可知,被告前開辯解雖無法成立,惟揆之前開判 決意旨,尚難依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為羅東陽委請律師陪訊,並陪訊律師的費用是被告 所支應,然被告或可能自認與羅東陽私交甚篤、或可能恐羅 東陽之供述而自己遭受波及(參前開105年8月23日之微信對 話)、或可能見羅東陽為警逮捕,一時想幫羅東陽等種種原 因,始為上開舉動,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係羅東陽詐欺集團 的上手。又被告為羅東陽委請律師一事,並無法與前揭證人 羅東陽之證詞相互利用,使證人羅東陽所指述被告之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故亦不得以此為前開羅東陽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關於張○○律師所提出之羅東陽107年4月13日刑事自白狀部分 :
⒈證人羅東陽於偵查時證稱:「(你有去過張○○律師事務所? )我有去一個律師事務所,但是忘記叫什麼名字」、「(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