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5月6日16時3分許前之 不詳期日,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 建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之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 上開住處之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 ,於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 伏特電感性負載,致使電表圓 盤不轉、反轉或轉慢,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電並減少 電費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9萬8,136 元。嗣於108 年5 月 6 日為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查獲,並當場扣得 封印鎖1 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取電能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 員梁烱明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暨明細表、現場照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 5 月13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2046號函檢附建物及坐落土地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台電公司提出之109 年6 月23 日陳報狀、7 月31日陳報狀檢附用電資料曲線圖及接電感性 負載器具位置圖等為主要依據。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間有標得本案建物及土地,且拍 定後房客有與其重新簽訂租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電 之犯行,辯稱:本案建物是法拍時標到的,其沒有重新拉線 ,交給伊時就是這樣,伊沒有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伊不知 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細觀用電曲線圖,明顯可 見用電度數乃隨季節變換而有所起伏,並非長期呈現單一穩 定直線狀態,何來證人梁烱明所述「電表遭更動已持續很長 一段時間」之情事存在。且證人梁烱明另稱「查獲後用電度 數有明顯拉高」乙節,此乃季節步入夏季之因素,隨著天氣 日趨炎熱,冷氣使用頻率亦漸趨頻繁,用電度數當然拉高, 此顯屬事理之常。再者,本案建物乃被告於96年透過法院拍 賣購得,取得後台電公司亦不定期委派員工前往檢驗用電裝 置,最近一次為108 年,結果為檢驗合格,若被告真有不法 竊電,為何本案電表未於台電公司員工前往檢驗時便遭查獲 。又被告前雖有一次違反電業法之前科,並於104 年2 月9 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惟尚難以此逕斷被告定涉犯本案不 法犯行,蓋前案竊電手法(即虛接電源後再以遙控器及接收 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與本案竊電手法(即表後負 載端跨接單相110 伏特電感性負載,使電表圓盤不轉、反轉 或轉慢)兩者截然不同,是被告並無上開所述之犯行,請求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6年間標得本案建物及土地,且拍定後房客有與其 重新簽訂租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19 1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台西地 一字第1090002046號函檢附○○鄉○○路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7至54頁)、被 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7至235 頁)等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1811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證人梁烱明等於108年5月
6日16時3分許,前往本案建物執行違規用電稽查工作,發 現本案電表之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伏特電感性負載, 致使電表圓盤不轉、反轉或轉慢之情形,業經證人梁烱明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第 137至138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暨明細表(見警卷第23至33頁)、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55至73頁)、台電公司提出之109年6月23日陳報狀、 7月31日陳報狀檢附用電資料曲線圖及接電感性負載器具 位置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第177至181頁) 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建物是其母親 (余林月雲)於62年蓋的,那時當豬舍,大概88、89年間 再修建過,後面的是91年左右才增建的,修建完才出租, 先租前面的,才蓋後面的,那時候前面有一家KTV,給服 務人員使用,沒有出租給被告使用過,其母親與被告有簽 房屋租賃契約,是為了法院拍賣,因為怕土地被別人拿去 ,但實際上沒有租給被告,實際上都是伊在出租的,實際 管理人也是伊,法院拍定後,才由被告管理,前面這6顆 每戶有單獨的電表。後面再蓋的也有8顆電表,但是用前 面的1顆來分接給後面6戶用,是伊分的,就一個總表給用 戶用,交給被告管理後,被告有拆過,他說看不懂,因以 前台電用的是指針型的,後來改成數字型的,是在96年拍 定之後好像有過一段時間,分表不用經過台電,被告於96 年拍定後把伊裝的拆掉,自己改裝成這樣,但改應該不會 讓電表反轉,分表沒有用,分表跟客戶收的是固定的錢, 是總表的問題,後面的沒有差,這是客戶要付錢的。被告 換表的原因,是他說看不懂指針,他要看數字型的。在拍 賣之前,這些房間的用電都是伊在管理。那6間是分租給 房客使用,裡面有冰箱,冰箱以前是伊買的,伊本來的接 法,也是220過去,因為冷氣是用220的,110也有,就是2 20跟110都過去,伊本來的接法是前面三相電表,後面是6 個小電表,被告96年是換分戶,就後面的小電表,他沒有 錯,沒有叫台電的來而是自己分,是因為後面是違章的, 無法叫台電來,伊是做電力分析的,要如何節電這類,伊 知道被告有換電表是因為被告電表有拿來給伊,伊當時把 豬舍改成出租時,把七五電表分出6顆,是用表後負載端 跨接單相110伏特的方式接,伊是用兩個110的去接,就是 從表後,它會有高低電價的問題,它希望你做變壓器,而 變壓器有節損的損失,因變壓器還是會有耗電的量,評估 會有10-15%的電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此外
,上開建物於96年10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第三 次拍賣時,是由被告拍定,該次本案建物之使用情形記載 為: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乙○○(即本案被告)租用中等 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上使用情 形之記載可資佐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 11號民事執行卷第154頁)。故上開建物早在被告96年10 月拍定前,即已由所有權人即屋主余林月雲之子甲○○,將 前面之三相電表,分表至後面6個小電表(包括220與110 伏特都有過去),且即是用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伏特 的方式,從表後去接,因此可能會產生高低電價的問題, 且被告拍定前即是由甲○○實際將該6間分表之房間出租他 人使用,而6間出租房間內即設有冰箱等電器,亦是在甲○ ○實際管理時即已存在,被告拍定後,僅有將指針型電表 改為較容易看的數字型電表,且被告實際上並未曾向余林 月雲承租該建物等情,均堪認定。
(三)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為因應6間出租房間房客電量之計 算,屋主私設6個藍色小電表,且為達出租套房營利之需 求,此6間房間均違規私拉N線至各套房,並與屋內所拉之 A線配合成為電壓110V之電流,以供房客使用一般家用電 器使用,此時電流迴路一般為A去N回,正常仍會使電表處 於正轉狀態,然因各出租房間均設有冰箱此類電感性負載 器具,當冰箱壓縮機進行運轉時,即會造成本案三相電表 圓盤產生反轉(電流迴路會改為N去A回)之狀態,此時即 會發生電表度數減少之情形,除可依小電表顯示度數向房 客收取電費,亦可使三相電表之計算度數減少,節省電費 ,形成「雙重獲利」云云,然既然最早違規私拉N線至6間 套房,以供房客得使用220V及110V之一般家用電器使用, 以及最早於6間套房設置冰箱等電感性負載器具者,均並 非被告為之,而是早在被告拍定前即由證人甲○○改裝、設 置完成,而被告在拍定後僅有將指針型電表改為較容易看 的數字型電表,應無改變上開分表之裝置,故縱果真是因 本案三相電表有分表至後面出租房間之6小電表使用,且 因出租房間內設有冰箱等電感性負載器具,致造成本案三 相電表圓盤產生反轉,致電表度數減少,而得達到「雙重 獲利」之情形,自仍難認是被告所為。
(四)再查,證人梁烱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距離 本案查獲之108年5月6日前最近一次更換電表是在107年7 月6 日。是定期換表,電表有使用壽命,時間到公司就會 發包請承攬商去施工把電表換掉,本件的竊電手法是表後 電線的非法轉接,故107年7月6日去換電表時,不見得會
發現他表後電線有非法轉接,這件可能在107年7月前就已 經有在竊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9、151頁)。 又證人梁烱明前於偵查中亦證稱:自電表計量看來,電表 遭更動已持續很長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7頁),故本 案電表究竟何時遭人以在電表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 伏 特電感性負載之方式竊電?證人梁烱明亦無法確認,僅知 已持續很長一段時間。且本案電表曾於107年7月6日經台 電公司更換過新的電表,於該時並未能檢驗出本案電表有 遭人以上開方式竊電,亦屬無疑。故上訴意旨雖以:台電 公司針對本案三相電表之更換,並非由台電公司內部專職 檢驗人員或稽查人員進行更換,而係由外包之承攬商進行 施作,而本案竊電手法高明之處,即在於查驗時正轉及反 轉之現象會因當時單相電感性器具是否正處在運轉狀態造 成流量差異而有不同(以本案而言係各出租房間冰箱壓縮 機之運作),難以期待「外包」電表更換之承攬商能於換 表時看出異常狀況云云。然本案三相電表分流至出租房間 及有冰箱運轉等情,均是在被告拍定前即已存在,既已如 前述,則若竊電已持續很長一段時間,甚至於107年7月6 日台電公司外包廠商換表時均未能檢驗出,則本案電表遭 人以於表後負載端跨接單相110伏特電感性負載之方式竊 電,是否確為被告於拍定後所為?自仍非無疑。(五)又被告於台電稽查人員查緝時,曾經向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表示「那天在改線路時,有跟他說明給我改好,差不多1 個多月前改的」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稽查當日之錄影過程 ,勘驗結果為:「被告先指著屋外電線桿上的裝電表的鐵 箱子,問『這個電表是不是吃那裡的(手指著屋外)』,台 電人員表示『這個(指著外面的電表)吃後面棟的,剛剛 去跟你看,是吃後面棟的』,於影片時間40秒的時候被告 有講到『那天在改時,有跟他們說要給我改好,差不多一 個月前改的』,台電人員說『這樣你就知道沒有錯』,被告 說『對啦,你這樣說正確』,被告指著外面電線桿上的電表 說『我這就是要吃柱子,我也寫的很清楚,這就是要吃這 裡的(指著電線桿上面的電表),我怎麼聽得霧煞煞的』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7頁), 且證人梁烱明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偵查中說「 現場還有另外一個電表在供應房子用電」,是指被告有另 外一個單三表,就是一般家庭用的,經查證,他那個電表 是拉到另外一處在使用,跟現場用電範圍沒有關係,跟本 案這個有被改過的電表,二者是沒有關聯性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2頁)。故被告雖有於稽查現場陳稱「那天
在改線路時,有跟他說明給我改好,差不多1個多月前改 的」等詞,惟其所指究竟為本案電表,亦或現場其他之電 表?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等,均容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 之上開陳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原審既已勘驗上 開光碟影片,並詢問證人梁烱明,以為調查,業如前述, 自難認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故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 影片中稱有於一個月前委人至該處修改本案三相電表旁位 於電線桿上另一電表線路,不知有無因此影響到,實有啟 人疑竇之處,應有加以釐清必要,原審就此部分證據調查 容有不完備,致事實未臻明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 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又檢察官原雖聲請再傳證人梁 烱明,以釐清被告竊電手法及當日稽查之狀況,然業於本 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梁烱明(見本院卷第188頁),亦 併此敘明。
(六)另上訴意旨指被告前於103年3月間,即曾與從事水電工作 具有水電技術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電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市○○里○○○街000號之 住處,以AB相控制電表供電電壓之方式,使電表圓盤不轉 ,計度失效,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因認被告確有本件竊電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之前 案,其竊電之時間、地點、與手法,均完全不同,自亦難 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