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68號
TNHM,110,上易,56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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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9號中
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 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 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如犯本案竊盜罪事後深感悔悟,自 己拿出新臺幣2萬元買回告訴人價值甚高之2件物品雷射儀、 電磁穴鑽,均已返回被害人領回,被告懇請量刑從輕,給予 被告重新的機會,本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前,被告明知不對 的行為,所以迅速買回2件貴重物品返還被害人,能否不要 判這麼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黃志如之自白,核以告訴人李晉辰、被害人吳 炎泰之指訴、同案被告史文周之供述,及證人張薰尹張永 昌之證述,核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雷射儀、電磁穴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黃志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累犯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 黃志如前因竊盜、毒品罪刑長期在監執行,竟於假釋出監後 ,隨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竊盜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執行而 獲有悔悟,所為非是,斟酌被告黃志如之年齡、素行、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均 坦承犯行,而被告黃志如已將部分竊得賣出贓物購回返還於 被害人等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前案罪刑,就其本案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以被告黃志如竊得之車牌、 工廠內之水平雷射儀、電磁穴鑽、電鑽、電纜線、電焊線,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水平雷射儀、電磁穴鑽已經被告向收 贓者回購交還告訴人外,其餘均未經尋獲或由被告賠償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 告黃志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提出不同於原審之 新事證或其他量刑事由,亦未指明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違 誤之處,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 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理由主張,所竊得之雷射 儀、電磁穴鑽另外購回返還於告訴人部分,已為原審於量刑 及沒收部分均予以考量,並無漏未斟酌有利證據之瑕疵,則 被告黃志如再以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據以提起上訴,自有未 合。
四、綜上,被告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 具體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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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