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鵬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志鵬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鵬明知其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面積共1746.02平方公尺,相當於533.62坪)其中 的400坪範圍土地,而北面毗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則屬施文斌所有,非其承租範圍而 無權使用該00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未經施文斌許可,擅自 在施文斌所有000地號土地上舖設如附件臺南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柏油274.55平方公尺、B部分水泥94.29平方公尺,供 自己廠房停車、堆置貨品及車輛、人員進出等使用,排除施 文斌對該等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施文斌所有之00 0地號土地共計368.84平方公尺。嗣經施文斌申請○○地政事 務所於108年1月8日鑑定界址,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施文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未委任辯護人,未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文斌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 人施文斌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已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施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受交互詰問,是證人施文斌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於被 告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至證人施文斌於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係審判中向法官之陳述,雖未具結,尚 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證人高連凱、石子奇、陳邦忠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本院卷第117、2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 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有在所承租之○○段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廠房、 鋪設柏油、水泥等情,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不知道有佔用到告訴人的土地,水泥部分是水泥公司的疏失 ,鋪設較大的範圍,柏油部分是工人自己超過鋪設範圍。於 原審109年12月10日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旋又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復均否認犯行,辯稱:廠房所在 的巷道狹曲,為了出入安全,廠房有往內縮,租400坪,只 蓋300坪是為了讓鄰居出入方便,測量後始確定有佔用到告 訴人的土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透過仲 介高連凱向○○○○公司承租土地,被告承租土地前,仲介高連 凱曾提供○○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向被告 陳稱土地均為○○○○公司所有,當時上開3筆土地均屬果園地 ,雜草叢生,被告於105年9月承租前將上開三筆土地整為平 地,此有105年2月7日、105年8月20日衛星空照圖像可相互 對照,被告因而誤認土地均為○○○○公司所有,難謂有竊佔之 故意。㈡被告僅須使用300坪土地蓋廠房,105年承租當時目 視大約是坐落在○○段000地號上,該地號有533坪,已超過被 告欲蓋廠房的範圍,乃同意以000地號作為承租標的,因地 貌看來開闊,被告有心在5年內承租,乃同意先以400坪作為 訂約面積,如有擴建需要,再增加約定面積,○○○○公司口頭 上並無禁止被告使用其餘土地,故被告搭建廠房時並未鑑界
。由於被告經營○○業務,所生產之○類品項,均屬易燃物, 為安全起見,乃請證人石子奇在承租範圍內及廠房四周鋪設 水泥,以避免雜草叢生,引發火災,詎石子奇鋪設面積過大 ,經被告指正,遂終止合作關係,原定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被告僅給付20萬元,其餘費用由石子奇自行吸 收。㈢被告廠房結構體占用告訴人土地僅0.87平方公尺,其 他部分都是水泥鋪面,作為道路使用,且為防止雜草叢生, 並無作特別之用途,被告知悉佔用到告訴人土地後,即刻拆 除,回復原狀,此有108年12月23日GOOGLE空照圖可憑,足 以證明被告無竊佔之故意。且被告就佔用土地部分,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18萬元,分9期給付告訴人,而系 爭土地為甲種工業區,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五計算租金,以被告占用期間2年9月計算年租金為 5萬5,471元,被告與告訴人以18萬元作為和解金,係屬合理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支付14萬元,尚有2期即 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之損害已獲補償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向○○○○公司承租000地號其中400 坪範圍之土地,在所承租之該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廠房,並 在廠房周圍鋪設柏油、水泥,該廠房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的工廠,生產○類品項,被告為○○○○公司實際負 責人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土地示意圖)、○○○○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108年度偵字第9 9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29頁,原審卷第29-32頁,警卷 第15頁),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公司登記負責人孫○○ 是我父親,因年邁,工廠與財務是我全權處理。黑色道路( 指柏油)是鋪底預防雜草蔓延,有聘請水泥公司在承租的範 圍鋪設水泥(警卷第2、4頁),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供述 :使用的範圍就是水泥地、瀝青路面加上廠房等語(109年 度調偵續字第3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0頁),上情復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三、次查,告訴人施文斌於10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 在我土地上鋪水泥及柏油路,廠房、鋪設水泥、柏油路於10 6年建造完成等語(偵一卷第8頁)。告訴人在提出本件告訴 前之108年1月8日申請○○地政事務所鑑定000地號界址,以噴 漆標示界址。告訴人在提出本件告訴後,經檢察官囑託○○地 政事務所派員並會同警方勘測000地號土地,被告廠房西北 側柏油及水泥路面分別占用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274 .55平方公尺及94.29平方公尺(合計368.84平方公尺,即檢 察官起訴被告佔用範圍),另被告廠房北側滴水部分占用告 訴人000地號土地0.87平方公尺(此部分未計入起訴書被告
佔用面積),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時表示:被告廠房部分有 拆除,滴水部分有用到我土地等語,有○○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9日所量字第1090084907號函檢送000地號鑑界複丈成果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108年8 月12日會勘相片15張、蒐證光碟1片、○○地政事務所108年10 月4日所測量字第1080091521號函檢送108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件)在卷足憑(偵四卷第29-32頁,偵一卷第21- 22頁、第39-48頁、第51-52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則由廠房滴水 線位於000地號土地南側邊緣,可見廠房基地坐落在000地號 及北側毗鄰之000地號土地上,對照前引土地租賃契約書附 件之土地示意圖,所標示被告承租的斜線範圍位於000地號 南側,顯見被告搭建廠房已逾越約定承租的標示斜線範圍。 又被告於警詢供述:黑色道路(即廠房北側瀝青柏油路面) 並不是出入通道,大門口在臺南市○○區○○○街000巷,我們工 廠都是由此處出入,不從○○○街出入等語(警卷第3頁),對 照告訴人提出警卷第11頁空拍圖,較深色的柏油路面位於廠 房北側,空拍圖中可見柏油路面北側有橫向長條狀的綠色植 物,該橫帶綠色植物區北側始為○○○街,而廠房南側臨○○○街 000巷,此應即被告所稱廠房對外出入的大門所在,廠房西 側可見白色水泥路面,停有車輛數輛,再對照偵一卷第23頁 標示108年3月28日拍攝之廠房照片2張,較深色的柏油路面 兩側,一側臨廠房,有開設可供出入的門,另一側有草與泥 土,此與108年8月12日會勘照片所見廠房北側柏油路面北面 有草地與雜草堆相符(偵一卷第42、43頁),而偵一卷第23 頁照片中,廠房西側白色水泥地上停放2輛貨車與1輛小客車 ,且廠房臨北側柏油路面與西側臨水泥路面都有開設可供出 入的大門,二個門的高度與寬度均超過現場停放的貨車高度 與寬度,是由照片所見,被告在廠房西側鋪設水泥路面(即 照片中較淺色的區域)係供貨車停放及出入廠房之用,廠房 北側的黑色柏油路面固然有為了預防雜草蔓延,防止蚊蟲的 因素,但柏油路面北側為橫向植物帶,與北側○○○街並不相 通,柏油路面的南側廠房有開設可供貨車出入的門,且柏油 路面與西側水泥路面相通,可見柏油路面亦可供貨車出入廠 房之用,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使用的範圍就是水泥地、 瀝青(即柏油)路面加上廠房等語一致。再觀偵一卷第32、 33頁照片所示,被告廠房西側臨水泥路面設有2個鐵捲門, 廠房內可見堆高機,鐵捲門的高度、寬度明顯可供貨車及堆 高機進出,廠房外的水泥路面上除停放貨車、機車外,尚有 堆置紙類貨品,堪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柏油及B部
分水泥路面,均係附連於廠房,供被告所經營○○○○公司廠房 停車、堆置貨品及車輛、人員進出之用,是告訴人指訴被告 未經其同意,竊佔上開A、B部分土地供己使用乙情,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四、告訴人雖未能明確指明被告佔用000地號的確切時間,被告 則供述:105年承租000地號土地前即先整地,水泥與柏油則 是承租之後才弄等語(偵二卷第20頁反面),難以由渠等供 述得知被告佔用附件A、B部分土地的時間。參酌卷附GOOGLE 空照衛星圖及歷史圖(偵四卷第23-26頁),105年2月7日00 0、000、000呈相連的綠帶(偵四卷第24頁),105年11月15 日左側土地大致整地完成,無地上建物,土地無鋪設,是否 有佔用000地號土地不明,但整地後西北側(即毗鄰000地號 處)有留下一個缺口(偵四卷第25頁),106年4月20日顯示 廠房已興建,廠房與西側的水泥地呈一直線,廠房與水泥地 北側可見一條橫向的深色柏油路面,堪認106年4月20日廠房 興建完成後,西側的水泥路面與北側的柏油路面已鋪設完成 ,而於此時有佔用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五、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透過仲介高連凱向○○○○公司承租000地號土地時 ,高連凱曾提供○○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向 被告陳稱現場土地均為○○○○公司所有,致被告誤以為土地均 為○○○○公司所有,否認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主觀犯意。惟參 照證人即○○○○公司受雇人陳邦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土地是 公司的,我是公司負責管理土地的人,有與孫志鵬簽合約, 讓仲介處理,我們只出租土地,孫志鵬要怎麼整地,就自己 處理,不用告訴我們,出租的土地是000地號土地,共出租4 00坪,契約上寫400坪,實際上就是000地號土地都給他們使 用等語(109年度調偵字第204號卷〈即偵二卷〉),已明確證 述僅出租000地號一筆土地,核與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 所載租賃標的物為000地號,使用範圍填選「部分」,以括 號加註(共400坪,詳如附件),並於附件地籍圖以斜線標 示出租土地的使用範圍(偵一卷第26-29頁)等情一致,證 人陳邦忠雖同時證述,實際上同意000地號都給承租人使用 ,但並未證述出租給被告的土地包括北側毗鄰之000、000地 號土地。證人高連凱於108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 們都是按照地號仲介,有到現場把地號稍微定位,指明該地 號為現場所看到的土地,現場還沒有經過整地,很多雜草, 孫志鵬有問過地上物部分是否可以清除(偵一卷第71-73頁 ),於109年10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與○○○○公司陳邦 忠接洽,是出租000地號的其中400坪左右,400坪是被告來
承租時才談到的條件,租約附件斜線是400坪,沒有全部承 租是因為他不需要那麼大,我們是租空地等語(偵四卷第59 -60頁),亦明確證述僅仲介出租000地號一筆土地其中的40 0坪範圍,出租範圍及租金每月4萬8,000元經記載於土地租 賃契約書,顯見是以400坪的土地使用面積來計算租金,高 連凱亦未證述出租土地的範圍包括毗鄰的000、000地號,或 是同意被告可以使用000、000地號土地。據此,被告既然僅 承租000地號土地,所支付的租金係以使用範圍400坪為計算 ,用以興建廠房,自應以租約附件標示的範圍來使用土地, 不得使用逾承租範圍之土地,更應避免越界佔用鄰地土地, 此為具正常識別能力之人普遍具備的常識。又本院依辯護人 聲請查閱105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申請○○段000、000、0 00地號之地政電子謄本(含跨縣市查詢),據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10年5月18日數府三字第110000 1128號函檢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與HiNet地政電傳系統 (○○企業版),其中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顯示105年5月10日17 時48分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申請000地號電子謄本 ,105年5月11日10時03分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申請 000地號電子謄本,105年5月13日12時19分由○○○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申請000地號電子謄本,並非由同一公司或同一人申 請000、000、000地號電子謄本,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固有申請電傳查詢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及土地他項權利部,但並非同 時申請上開三筆土地電子謄本(本院卷第175-179頁)。況 由證人陳邦忠、高連凱前述證言,均未提及渠等有同時交付 被告000、000及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予被告,此部分辯 護意旨尚乏實據。又即便被告承租000地號土地時確曾經由 高連凱閱覽000、000及000地號登記謄本,但依卷附該三筆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偵一卷第13-17頁),000、000地號 土地為黃愛桂、吳佳霓、吳佳蓉因繼承於106年1月10日登記 為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期:102年7月28日),但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告訴人施文斌,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7年7 月14日,一望即知000地號所有權內容與000、000明顯不同 ,實不足據為被告有誤認000地號土地亦為○○○○公司所有之 證明。
㈡告訴人施文斌於原審證述:105年8月20日被告整地的時候我 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去整地,偶而去看土地,我一直 覺得土地怪怪的,直到107年里長選舉完畢,我才去申請鑑 界,確實被占用,才去提告等語(原審卷第42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仲介高先生(即高連凱)轉告我被告有意
要擴廠,要向我承租,會給我租金,這些一直講,當時我正 在選里長,這件事我沒有很積極,之前不認識被告,都是由 高先生轉達,被告廠房蓋好,鋪完水泥之後,才發現土地被 竊佔,高先生一直沒有給我正確的回覆說被告要給我租金, 或是擴廠後要向我承租,所以就去鹽行派出所報案,後續調 解不成才提告。後來檢察官開庭時,檢察官要他拆,他才拆 的等語(本院卷第234-237頁)。參以告訴人提告前確曾申 請○○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8日鑑定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 其指訴情節相符,則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至少在107年間 已然知悉附連廠房所鋪設的柏油、水泥路面有占用到告訴人 所有000地號土地。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承租000地號土地後自費鋪設水泥與柏油( 偵二卷第20頁反面),但辯稱:水泥地是水泥公司鋪設業務 疏忽,自行鋪設,非我授權,水泥公司業務疏失,把整條鋪 設起來。鋪設水泥的人姓石,是他們不小心超過鋪設範圍( 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58頁正反面), 柏油部分是工人自己超過鋪設範圍(偵二卷第21頁)等語, 然而被告承租範圍係000地號其中南側的400坪土地,其自承 廠房蓋300坪,但廠房部分已經蓋到北側毗鄰000地號界址處 (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滴水0.87平方公尺範圍), 明顯逾越土地租賃契約書附件承租範圍是在000地號土地南 面標示的斜線部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這個水泥地,當 時我沒有支付款項,也不是我的土地。我鋪設混凝土的地方 確實比較廣,因為我用意不是要建築,是為防止雜草叢生。 我蓋的時候是沒有按照地號。(為何沒有鑑界?)我跟地主 說5年內整塊地我都租下,我感覺不需要鑑界,因為整塊地 我自費整理後變的乾淨,我才評估怎麼蓋。我幾年內都要承 租,所以旁邊有空地,我就多鋪設了。我不知道整地的範圍 (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21頁),且於原審1 09年12月10日曾經一度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供述(原 審卷第68頁),足堪認定被告於在整地搭建廠房時,沒有申 請鑑界,未按照承租之000地號土地範圍興建廠房,且於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時,已經知悉鋪設的範圍大於其承租的範 圍,仍執意為之,已具竊佔毗鄰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 主觀犯意至明。復參證人石子奇於108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 結證述:本案土地的水泥是我鋪設,鋪設到那裡都是聽業主 跟我們講的,鋪設時孫志鵬有來說要鋪那裡,當時雜草叢生 ,我們有協議要鋪設到那裡,我就按照我們協議鋪設的(偵 一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於109年10月13日偵查中具結 證述:是孫志鵬委託我鋪設,沒有確定界址界線,有說廠房
在那裡,並說旁邊蓋起來一點,比較不會有雜草問題,我是 單純出料,我只是鋪低強度的部分,後來應該是有高強度的 混凝土區,那不是我處理,我到現場就是雜草部分,我就這 樣蓋過去,我沒有挖等語(偵四卷第60-61頁),證人石子 奇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妄之證言 ,且以其受被告委託承攬鋪設水泥工程,應係依施作面積連 工帶料計價,始符合常情,斷無自行負擔材料工資施作超過 約定承攬工程範圍之理,被告片面主張原與石子奇約定承攬 報酬25萬元,因石子奇施作疏失擴大鋪設範圍,降價為20萬 元,自行吸收差額,提出其上有石子奇簽名之更新收取款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65頁),然此部分所辯與石子奇前述證言 明顯不符,且石子奇二次具結作證均無以25萬元承攬鋪設水 泥工程,及因疏失擴大鋪設範圍,協議降價自行吸收差額之 情節,是被告提出上開更新收取明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被告承租000地號土地400坪,以400坪承租面積計價 支付租金,卻任意逾越承租範圍興建廠房,且明知鋪設的柏 油、水泥逾越承租範圍,仍執意擴大鋪設範圍,以供所經營 的○○○○公司廠房停車、堆置貨品及車輛、人員進出之用,顯 見客觀上已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對000地號如附件所 示A、B部分土地之支配關係,堪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至明,該當於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2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即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500元)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先後在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件A、B部分鋪設柏油 、水泥供其所經營之○○○○公司廠房停車、堆置貨品及車輛、 人員進出之用,顯已建立自己對前揭土地之支配關係,而排 除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之權利及支配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於 106年4月20日起佔用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鋪設如附件 所示A、B部分柏油及水泥路面,供廠房停車、堆置貨品及車 輛、人員進出之用,而竊佔前揭土地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已依檢察官指示將佔用000地號土 地之廠房、柏油、水泥鋪面拆除,在000地界處已圍起柵欄 ,未再使用000地號土地,但被告拆除鋪面並未徹底,現場 土地仍留有級配、石塊等物,有被告108年11月20日刑事陳 報狀提出照片附卷可參(偵一卷第60-69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經全部拆除完畢,業據告訴人供述無訛(本院 卷第298頁),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之110年3月18日在原審 法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同意如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兩 造為解決紛爭,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8萬元,自110年3月起, 以每月為一期,分9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原審法院110年3月18日 110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25 頁)。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已依約按月給付8期合計16萬元 ,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10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可 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執為對被告 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刑之量定,即難謂適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己廠房停車、堆 置貨品及車輛、人員進出等用途,無視告訴人對所有000地 號土地之用益權能,擅自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A、B部分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妨害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權利,行為 實無足取,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檢討 自身行為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竊佔範圍獲得無償使用他 人土地之不法利益,惟於上訴後,已將竊佔之土地柏油、水 泥石塊等拆除清理完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 訴人18萬元,截至本院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合計 16萬元。兼衡被告○○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兒2女均 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現為○○○○公司負責人,自述月營
收將近0萬元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緩刑之宣告,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亦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經查,被告前於72年 間雖曾竊盜罪受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3年,於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未再受刑之宣 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 於偵查中已將部分鋪面拆除,雖未徹底拆除,但已未再為竊 佔行為,上訴本院後除將前未拆除的級配、石塊等拆除完畢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賠償,業如前 述,惟被告犯後除於109年12月10日原審訊問時一度短暫坦 承犯行外,始終否認犯行,為規避自己的責任,將其擅自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之行為責任轉嫁受託施作之承攬業者,不 僅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在提出告訴後,必須應訴而遭 致訟累,並審酌本案竊佔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犯後態度 不佳,未見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無任何反省檢討自身行止 之意,實難謂本案係一時失慮而為,亦難認已真心悔悟,能 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非無疑義,本院 認其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仍有受刑罰矯治之必要,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立法理由說明五 、(二) 、(三) 載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 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案被告上開竊佔前揭土 地犯行,有獲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 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鋪設柏油、水泥所支 出之費用等)、利潤,均應沒收。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 附GOOGLE空照衛星圖及歷史圖,被告於106年4月20日鋪設完 成000地號如附件A、B部分土地之柏油、水泥,竊佔時間自1 06年5月起算(106年4月不滿1月不計入),迄至108年11月2 0日拆除上開鋪面,雖未拆除徹底,現場土地仍有級配、石 塊等物,但在000地號地界處已圍起柵欄,未再佔用,自不 宜再計算不法利得,而108年11月間佔用期間不滿1月,亦不 予計入,則計算被告佔用000地號土地犯罪所得期間為自106 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計2年6月,告訴人與被告對於上 述被告佔用期間,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98頁)。其次,000 地號土地10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元,107年1月 及108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此有○○地政 事務所110年9月7日所地價字第1100081245號函檢附之申報 地價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265頁)。 ⑵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而為決定。審酌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工業區,已據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查覆在卷(本 院卷第267頁),固未若繁華市區般具備高度的生活便利性 與商業機能,但可供工業使用,仍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本 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估算其不法犯罪所得,經估算後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6萬7,0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①106年5月至106年12月,共計8個月(2,960元/㎡×368.84㎡ ×6%×8/12≒43,670.66元)、②107年1月至107年12月,共計12 個月(3,040元/㎡×368.84㎡×6%≒67,276.42元)、③108年1月 至108年10月,共計10個月(3,040元/㎡×368.84㎡×6%×10/12≒ 56,063.68元),①、②、③合計167,011元(43,670.66元+67, 276.42元+56,063.68元=167,01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據上,估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67,011元,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因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及本院雖均認定被告成立竊佔罪, 與調解筆錄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18萬元的前提為「刑事案件 法院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孫志鵬)無罪確定之條件不盡相符 ,但被告仍按照調解筆錄按月給付告訴人2萬元,已給付8期
共計16萬元,尚欠1期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尚未履行,則被 告於110年11月末日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末期2萬元後,犯 罪所得可視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原審判決估算被告竊佔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68.84平方公尺 ,竊佔期間2年6月,固屬有據,惟原判決逕以被告與○○○○公 司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之租金每坪每月120元(被告承租400 坪,每月租金4萬8,000元,每坪租金120元),告訴人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自105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2日租金損害80萬 5,000元推算之每坪租金約為140元,估算認定每以每坪每月 租金利益130元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依據,以被告竊佔範圍3 68.84平方公尺(111.57坪,取整數以112坪計算),竊盜期 間30個月,單價130元/月,就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核定為43萬 6,800元,未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審酌估 算,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未及審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給付賠償金額如前,是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亦 有未洽,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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