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577號
TNHM,109,金上訴,1577,20211123,3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繼崟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智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雋

林昱成

吳文夆

白浤廷

王凱群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辰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廷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41號、第9525
號、第9922號、第1032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壬○○、辛○○、戊○○、丙○○、乙○○、甲○○、癸○○、己○○部分均撤銷。
丁○○、庚○○、壬○○、辛○○、戊○○、丙○○、乙○○、甲○○、癸○○、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庚○○欲以經營車手集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乃於國10 6年4月21日後至同年7月間之某日,決意由丁○○發起、庚○○ 指揮之方式成立車手集團(下稱本件車手集團),以提供人 頭帳戶、領取不法款項等方式,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合作, 共同實施詐騙犯罪以牟利。期間壬○○、辛○○、戊○○、丙○○、 乙○○、甲○○、癸○○、己○○、子○○(另行審結)、李士綸、吳 哲瑋、顏陞賢及其他未到案之人,均明知此情,仍自106年7 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件車手集團, 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庚○○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臨安路基 地),丁○○開立12張按月到期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2,5 00元支票與丙○○,由丙○○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 屋(租期106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下稱新樂路基地) ,並以上開支票支付房租,以該2處基地作為本件車手集團 聚集之據點。
㈡、庚○○為指揮本件車手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成立「旅遊團(21人)」通話群組,並以「葉 問」為代號,甲○○則以「牛」、辛○○以「獨步天下」、丙○○ 以「天狗圖(圖檔)」、戊○○以「骷髏頭符號(圖檔)」、 乙○○以「浩南」、癸○○以「勞威型」為代號,其等於群組中 則以「川哥」或「櫻花符號(圖檔)」稱呼丁○○,丁○○透過 庚○○出面指揮,並分配酬勞。
㈢、丙○○於參與期間,擔任發放成員薪資,及出國蒐集人頭帳戶 角色(106年8月至10月間入境柬埔寨、泰國等地);甲○○前 往香港、大陸地區蒐集人頭帳戶(106年7月至10月間,入境 香港);癸○○與吳哲瑋前往馬來西亞辦理及蒐集金融帳戶( 106年8月10日至24日);壬○○則於本件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泰



國前,在高雄小港機場交付機票及生活費(其於106年8月3 日至12月13日出境澳洲布里斯本,期間未參與本件車手集團 運作);乙○○前往柬埔寨、越南等第開戶並蒐集人頭帳戶( 106年8月、10月間);戊○○前往大陸地區開戶並蒐集人頭帳 戶(106年7月間入境中國大陸等地);己○○前往泰國擔任車 手(107年1月4日至12日、1月18日至20日);辛○○前往柬埔 寨開戶並蒐集人頭帳戶。
二、丁○○、庚○○、壬○○、辛○○、戊○○、丙○○、乙○○、甲○○、癸○○ 、己○○、子○○等人,於指揮、參與本件犯罪集團期間,明知 泰國某詐騙機手集團係以不詳方式詐騙泰國地區人民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提供人頭帳戶所得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庚○○並派 成員吳哲瑋、丙○○、辛○○、己○○、子○○等人前往泰國地區蒐 集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與某詐騙機手集團,然因並未實際 領得詐騙所得而未遂。
三、經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與泰國警察總署打擊詐欺中心合 作偵辦,於107年1月2日在泰國遭查獲而逮捕己○○,107年5 月22日查獲甲○○、丙○○、乙○○、壬○○、癸○○,107年5月24日 查獲辛○○、戊○○,並循線查獲丁○○、庚○○,及因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人證述(含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丁○○、庚○○、 壬○○、辛○○、戊○○、丙○○、乙○○、甲○○、癸○○、己○○關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對證明其等本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仍屬被告之供述,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二、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 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八十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 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 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



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 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 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 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 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 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 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 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 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 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 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 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 ,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直接 審理原則,本件關於原審所調取之泰國法院判決,就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認定本件構 成要件事實之依據,然就被告己○○本案是否有刑法第9條所 定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判決等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得作為證據。
三、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因該條項前段為保 護證人,規定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 罪之流弊,因此明定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對質、詰問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而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所以從一重處斷,且輕罪有 關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如沒收、強制處分等,仍應一併適 用,則係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及評價不足之 故。從而,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自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庚○○、壬 ○○、辛○○、戊○○、丙○○、乙○○、甲○○、癸○○、己○○本件被訴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部分犯行,其證據能力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 定之限制,經查:
㈠、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及未經具結



之偵查中供述(本院卷一第497-503頁),因非證明被告丁○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具不可替代性,無證據能力。至 於辯護人又爭執被告丁○○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 ,主張屬意見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 或共犯證述,並非意見證據,而屬共犯或證人親眼見聞之內 容,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所指「個人主觀 上所為之判斷」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末以,辯護人又爭執扣案吳哲瑋盧冠達、 癸○○手機內對話內容,認為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 該等對話內容係經警將手機扣案,以翻拍方式將手機內通話 內容以照片呈現,本件搜索扣押上開手機之程序既無違法, 因此衍生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亦無證據能力之瑕疵可言, 再就照片內容而言,並未經警員另行編排或另以文字方式呈 現,並非傳聞證據,且就照片呈現之對話內容,更經檢察官 及原審以證人方式訊問共同被告,其等關於該等對話內容之 證述,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可言,自有證據能力。㈡、檢察官、被告丁○○、庚○○、壬○○、辛○○、戊○○、丙○○、乙○○ 、甲○○、癸○○、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8 9-4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壬○○、辛○○、戊○○、丙○○、 乙○○、甲○○、癸○○、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四第36頁),並各自白如下:
㈠、被告庚○○:⒈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我使用暱稱為紅茶、 葉問。⒉我與李士綸(綽號雷夢、檸檬)會去找朱家德辦機 票。我是找盧冠達去找車手,他拿資料給朱家德去辦,有時 候是我順便幫他拿去辦,盧冠達是我下面,他主要是找車手 去辦證件,基本上是盧冠達去辦。⒊我找人去泰國是要領被 害人的錢。吳哲瑋回有跟李士綸談到去泰國的事情,所以吳 哲瑋就有去泰國。我有派丙○○、辛○○去泰國,在泰國是用泰 國的人頭卡去領錢,我派他們去泰國跟人頭卡的上游拿人頭 卡,拿了人頭卡交給車手去領錢,他們兩個人沒有在當地領 錢。⒋我有去租○○路0段00號的房子,是我去租的,有做水房 ,我們的據點在○○路0之00號,是我叫丙○○租的。⒌我在公司 要他們幹嘛就幹嘛,我只做水,沒有做詐騙集團,我只有負 責派車手去領錢。我之前在柬埔寨有認識朋友,他們會跟我



說要匯錢,我會提供帳戶給他們。一開始是柬埔寨朋友說要 收各國帳戶,給的價錢不錯,我就有找人去各國開戶,後來 柬埔寨的朋友取消,說要改做泰國,就沒有交付,就安排各 國的朋友回來。後來要收泰國帳戶的時候,說是收詐騙的錢 。我有找有找辛○○、戊○○、丙○○、乙○○、甲○○、吳哲瑋、癸 ○○去開戶。⒍電腦資料内有川普86遊戲規則,川普是公司的 名稱,86是指中國,因為之前去各國開戶朋友不收,我想要 把它拿來使用,所以就寫了這個規則,是要給詐騙集團看的 。⒎我有發錢給丙○○發薪水,發給有去各國開戶的人,不認 識的人給比較少,像丙○○這種認識的會給3萬、5萬。⒏我承 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偵七卷第93-100頁)。  ㈡、被告壬○○:阿潘有匯款進入中國信託帳戶,我領出來在機場 給人出國作生活費,是給台幣(偵三卷第295頁)。㈢、被告辛○○:我在旅遊團群組裡面暱稱為獨步天下,我有加入 詐騙集團,我有加入庚○○、丁○○為首的詐騙集團,我的工作 是討債,我認識集團內丙○○、乙○○、庚○○,集團都在討論詐 騙的事(偵二卷第165頁,原審卷一第190-191頁)。㈣、被告戊○○: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是106年8月、9月的時候,我 認識庚○○、丁○○。我在集團裡擔任協助團員到大陸開戶的角 色,當時聽說要賣戶頭,就是要開戶拿來賣。我在旅遊團群 組裡面代號是骷髏頭,我們在群組裡面說搞事業就是要詐騙 別人,我負責大陸地區,除了我還有甲○○、乙○○、丙○○、辛 ○○、壬○○、李士綸、癸○○、庚○○、吳哲瑋,丁○○是後來我加 入該集團之後才認識的。是庚○○拉我進入團體的,當時他問 我要不要去大陸開戶,我就答應了,我的工作對庚○○負責, 我承認組織犯罪、洗錢等事實(原審卷一第193-197頁)。㈤、被告丙○○:我有到泰國收集人頭卡,新樂路的房子是我租的 ,我的工作是對庚○○、丁○○負責。租新樂路的房子是因為當 時剛好跟庚○○在一起,庚○○叫我租那個房子給朋友泡茶聊天 ,租房子是要當聯絡據點使用,我去那邊有看到乙○○、庚○○ 、辛○○、戊○○、甲○○、李士綸、壬○○、丁○○等人,應該不止 這些人,其他我記不得了,聊天的時候有談到跨國詐騙集團 的事。集團的頭目是丁○○,大家都聽丁○○的話。我是106年6 月、7月間加入集團的。庚○○介紹我進該集團的,而我本來 就認識庚○○,當時庚○○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加入這個集團 ,工作内容則是庚○○告訴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缺錢的 時候再跟庚○○講,他就會給我,通常都是生活費1、2萬元, 有時候比較缺錢的時候3萬元。我跟辛○○一起去泰國是要收 人頭卡兼旅遊,我在集團裡面是擔任收人頭卡,庚○○交代我 就幫忙處理,有時候會處理錢的事情,就我所知集團的核心



成員是庚○○、丁○○。我承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原審卷一 第176-180頁)
㈥、被告乙○○:旅遊團群組裡面成員「浩南」都是我的發言(偵 一卷第177頁)、我跟庚○○、辛○○、丙○○認識很久了,我去 越南開戶是庚○○叫我測試能不能匯款進去及提款出來,旅遊 團群組就是詐騙集團的群組。我有帶過車手,是106年間加 入的,庚○○找我加入。集團的主導者是丁○○,丁○○指揮庚○○ ,庚○○再指揮我們,我是負責越南地區,報酬有時候3萬、4 萬元。在新樂路、臨安路租屋處會看到丁○○、庚○○、丙○○, 我聽庚○○指揮,我下面就是開戶的車手,我承認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原審卷一第183-188頁)。
㈦、被告甲○○:我受雇於一名綽號「川哥」的男子,我接受「川 哥」的指示到臺中市找他所指定的人(一男或一女)拿取現金 ,再帶回臺南當面交給該名綽號「川哥」的男子。綽號「川 哥」的男子介紹我進入該詐欺提款車手集團。我有加入綽號 「葉問」之男子的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但我忘記如何跟該 名綽號「葉問」之男子認識了。集團的薪水是綽號「川哥」 將每次約3萬元的薪水用匯款或者約在不特定地點直接交給 我(偵一卷第7-11頁)。警方於107年5月22日12時5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並經我同意後扣現金1,376,400元,是我幫綽 號「川哥」的男子提領。所查扣的兩支手機中其中有一支是 我本人所使用(黑色iPhone),另外一支手機(白色iPhone) 是該名綽號「川哥」之男子交給我要跟我聯絡用時會用這支 手機撥Facetime語音跟我聯絡。該2支手機均是我本人所使 用來聯絡有關詐騙工作的事情。中國信託的VISA金融卡是「 川哥」會將我的薪水及指示我將一些款項提領出來給「川哥 」。我都用Facetime通訊軟體及電話和「川哥」聯絡。我和 「川哥」都會約在臺南市區一帶碰面。我和葉問都是受「川 哥」指揮(同卷第13-16頁)。
㈧、被告癸○○:106年8月10日至24日庚○○叫我與吳哲瑋去馬來西 亞辦理金融帳戶,如果可以要再請人去開戶,叫我督促辦理 開戶的人,戶頭是要用來變賣,但我到馬來西亞後就後悔了 ,我騙陳繼崙有去詢問,不能開戶,但實際上我根本沒去詢 問。機票、住宿費用是我先支付,之後向庚○○請款,過了一 陣子他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微信「旅遊團」群組106年7月 23日對話中「收」就是去公司找庚○○。群組中「哲瑋」就是 吳哲瑋,「文夆」就是丙○○。「加密」群組106年10月13日2 0時13分對話紀錄意思是吳哲瑋之後去泰國,應該是洗錢, 督促人頭辦帳戶,但我後續沒有參與(偵3卷第178-180頁)



。庚○○叫我去馬來西亞,回來台灣後,庚○○有給我這筆錢, 3萬多元,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匯了3萬多塊,我有把我帳 戶給他(同卷第188頁)。
㈨、被告己○○:我因為擔任詐欺提款車手為泰國警方逮捕,我負 責拿泰國SCB銀行提款卡查尋餘額和提款,我是106年12月下 旬去臺南市新樂路公司面試,面試的人叫紅茶。面試的時候 紅茶跟我說薪水是提款完成後總金額的百分之3(原審卷二 第125-128頁)。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被泰國法院判過刑了 (原審卷二第107頁)。
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詐騙集團,我 不是川哥、「櫻花符號」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共同被告庚 ○○已經證稱,詐騙集團由其1人所發起,被告丁○○並無參與 ,且共同被告辛○○、丙○○、乙○○、吳哲瑋、戊○○、甲○○、李 士綸、癸○○亦均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由共犯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可知,犯罪集團係由庚○○發起,並擔任首領,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臆測、不實之證述。被告丁○○並無 參與犯罪集團,並非「川哥」或「櫻花符號」,並無起訴書 所載發起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應諭知被告丁○○無罪等語 。
三、本件車手集團屬以實施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有 以下證據可證:
㈠、共犯及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   ⒈證人朱家德證稱:李士綸跟我說「冰箱」就是收錢的人,「 主機」就是負責發訊息的,「孩子」就是車手,他還有跟我 講到「車」,他有給我看一張圖片,一本存摺、金融卡旁邊 有一張紙寫ID、密碼,這個就是「車」,哪一國的詐騙集團 缺車手,就會跟李士綸講,李士綸就會派人去那個國家。「 洗車」,就是知道一個金融帳號後,要先丟一些錢進去,看 是否可以領出來,「葉問」是李士綸帶來的,我大概知道是 車手(影1卷第295-296頁)、我與李士綸是國小同學,我家 裡開旅行社,106年間我幫李士綸訂了很多機票,我去新樂 路找李士綸是為了收證件,還有收錢(原審卷四第324-325 頁)、我有因為李士綸關係去過臨安路基地,我比較常去臨 安路基地,不常去新樂路基地,除了李士綸外,詐騙集團有 葉問、庚○○、紅茶(同卷第327頁)等語。 ⒉盧冠達:警方於○○路0之00號搜索時,我在4樓(偵4卷第261 頁)、我到臺南之前,有認識一個叫繼崟的人,我到臺南時 ,跟繼崟用手機聊天,我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說可以 送我出國,邊工作邊玩,原本要安排我去香港,後來就沒消



息,我沒有再去問繼崟,紅茶是繼崟在微信上的名稱,後來 改成葉問(同卷第264-265頁)。 
 ⒊辛○○證稱:我有參加旅遊團群組,我在裡面叫「獨步天下」 ,「骷髏頭符號」是戊○○,戊○○講的「川哥」應該是「櫻花 符號」(原審卷四第200-201頁)、這個群組裡面都是集團 成員,這個群組是讓我們詐騙集團使用,裡面訊息多少與詐 騙有關(同卷第211頁)、我因為參與詐騙集團去了泰國( 同卷第207頁)、我認識丙○○,我有跟他一起去泰國,我在 新樂路有看過丙○○,也有在臨安路看過(同卷第219-220頁 )。
 ⒋丙○○證稱:旅遊團群組裡面差不多都是詐騙集團成員,在新 樂路租屋處泡茶聊天的成員大部分都是旅遊團群組裡面的成 員,也有不認識的,庚○○是「葉問」,庚○○也叫丁○○為川哥 (原審卷四第276-277頁)。  
 ⒌吳哲瑋證稱:我手機裡面的旅遊團群組,是庚○○設的群組, 是叫我們去外國開戶。裡面「浩南」就是大白,我認識他, 去越南認識的,我跟他一起去越南開戶。「葉問」就是庚○○ ,天狗圖就是丙○○,之前因為朋友認識的。「勞威型」就是 癸○○,我跟他8月一起去馬來西亞玩,庚○○叫我們去那邊, 說親戚會帶我們去逛,後來我們一起去玩,一起回臺灣,回 臺灣是庚○○叫我們回來,我們回臺灣是林憲從來接我們,林 憲從也在群組裡面,他是在桃園工作。群組裡面「老K」是 李士綸。群組裡面是庚○○指揮下口令,叫我們出國,泰國的 時候他叫我跟車手拿錢,去越南的時候他叫我去開戶(偵4 卷第303-306頁)。
 ⒍乙○○證稱:我是旅遊團群組成員,我在裡面叫「浩南」,「 櫻花符號」是庚○○的朋友(原審卷四第314-315頁)、我在 詐騙集團負責去越南開戶,大約是106年間,我與庚○○、辛○ ○是學長、同學(同卷第316-317頁)、我在新樂路租屋處有 看過丁○○大約2、3次(同卷第318頁)、主要指導為丁○○, 丁○○指揮庚○○,庚○○再指揮我們,是有一定的位階關係,因 為我看庚○○對丁○○很可客氣、很有禮貌(同卷第320頁)。 ⒎癸○○證稱: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106年8月10日至24日庚○○ 叫我與吳哲瑋去馬來西亞辦理金融帳戶,如果可以要再請人 去開戶,叫我督促辦理開戶的人,戶頭是要用來變賣,但我 到馬來西亞後就後悔了,我騙陳繼崙有去詢問,不能開戶, 但實際上我根本沒去詢問。機票、住宿費用是我先支付,之 後向庚○○請款,過了一陣子他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微信「 旅遊團」群組106年7月23日對話中「收」就是去公司找庚○○ 。群組中「哲瑋」就是吳哲瑋(偵3卷第181-183頁)、我有



加入詐騙集團,出國1次,是106年8月10日至20日跟吳哲瑋 (原審卷四第108-109頁)。
 ⒏甲○○證稱:⑴偵查中:在我住處扣到的1,376,200元現金是川 哥的,我幫他收取的。我到臺中高鐵站去跟一個不認識的人 拿的,我出高鐵站之後,他的車子在外面,我坐上他的車, 跟他拿,分兩次拿,一次跟男的拿,一次跟女的拿,兩次都 在同一個地方拿的。是川哥請人打電話跟我說,對方的車牌 號碼,還有金額,不是川哥直接跟我說,川哥有跟我說會有 人打電話跟我講,有把我的電話給對方。平常都是川哥用FA CETIME打給我。我幫川哥拿一次錢,一個月的好處是3萬, 這個月拿了2次,川哥會用無卡存款或請人拿給我,存到我 中國信託的帳戶。我2次到大陸、香港是去指揮人開戶,川 哥只有叫我帶他們去開戶,之後可能是換別人的工作,我10 6年10月22日從大陸回臺灣,是因為「葉問」跟我說有人出 事叫我馬上到香港回臺灣(偵1卷第408-410頁)、指認嫌疑 人紀錄表4號是川哥,我在大陸的時候,匯拿生活費給開戶 的人,生活費是我帶臺幣到香港換成港幣,到大陸再換成人 民幣,臺幣是川哥請人拿給我的,說我去大陸可以拿給那些 人做生活費,還有自己帶一些我要開銷的錢,我的生活費也 是包括在川哥拿給我的錢裡面。我中國信託帳戶裡面的錢不 是我的,有一些是川哥請人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 川哥,川哥有時候會叫人來收,有時候會跟我約在一個地方 跟我拿,大都是在路邊,有一次是在開元路上。川哥會跟我 說有多少錢匯進來,意思就是要我領多少錢。川哥之前會先 跟我說會叫人來跟我拿錢,會告訴我那個人FACETIME的開頭 ,那個人打FACETIME給我,再跟我約地點拿錢,川哥跟我拿 錢的次數比較多。除了跟川哥拿錢以外,我會跟川哥在新樂 路碰面,我記得他會常常在那裡(同卷第410-411頁)。⑵審 理中:我是詐騙集團成員(原審卷四第295頁)、我認識庚○ ○,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我是「牛」,「櫻花符號」是庚○ ○的一個朋友(同卷第297-299頁)、我大約是106年8月份左 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去大陸地區指示人家開戶(同卷第300 頁)、在新樂路大家都叫丁○○為川哥,「葉問」是庚○○,群 處理面回答「收」是瞭解的意思(同卷第303-304頁)。㈡、本件車手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除可由上開被告癸○ ○證稱,被告庚○○會支付出國機票費、住宿;被告甲○○證稱 :川哥會指示其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領出,並給付酬勞等 語加以認定,另依李士綸吳哲瑋於106年10月2日之通話提 及(影2卷第39-40頁):「(李士綸)繼崟叫我還要跟你拿 6200」、「她說給你5萬只給我37600」、「87600對拆我們



一人43800」、「我剛剛只拿到37600而已」、他在臨安路」 等語,被告丙○○、乙○○107年2月14日對話提及「00000-0000 0(電腦手薪水)回我2500」、「你有記外包獲利扣掉支借 還有多少嗎」、「看要給他多少在跟我說」(偵1卷第183頁 )等語佐證。    
㈢、本件犯罪組織主要以從事車手集團方式營利,透過微信「旅 遊團(21人)」群組互相聯繫,由被告庚○○指揮,被告庚○○ 則需聽命於綽號「川哥」或暱稱「櫻花符號」之人,除為共 犯證述明確在卷外,並有以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 ⒈於臨安路基地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川普86遊戲規則」內容 略以:「1.每次需要動用車前,請通知我們,若洗車超過10 分鐘,也請客戶在近銀行前通知我們驗車,避免中途遇到銀 行清查,導致不正常,倘若未洗車而造成資金流失,我們將 無法負責。2.當資金進入大車後,我們會轉至中車,尚未脫 離中車前,銀行機制導致資金無法轉出(盾押、止付、卡片 狀態異常、卡片凍結、可欲餘額歸0等機制)我們將無法負 責。本公司目前服務地區有66、84、86等,如貴公司有需要 本公司服務,可向本公司索取各地區遊戲規則」,其中66、 84、86依序為泰國、越南、大陸地區國碼。 ⒉上開與泰國、越南地區洗錢相關資料,與共犯吳哲瑋、乙○○ 證稱,曾前往越南地區開戶;共犯丙○○、辛○○證稱,曾前往 泰國拿卡;甲○○證稱,曾前往香港大陸地區開戶等情,可以 互為佐證,並與其等入出境紀錄相符(吳哲瑋:警一卷第12 0-121頁;丙○○:警2卷第191頁;辛○○:警2卷第187頁;甲○ ○:警2卷第184頁),此外另有共犯庚○○、李士綸、戊○○、 己○○、子○○、癸○○之入出境紀錄(警1卷第116-117頁、182 頁、187頁、188-189頁,警2卷第18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原審卷二第41-87頁,卷五第141-187頁)、中華 航空訂位記錄(警1卷第154頁背面)等證據可參。又「川普 86遊戲規則」檔案內提及「車」、「洗車」、「驗車」等語 ,與證人朱家德前開證稱,共犯李士綸曾告知「車」即人頭 金融帳戶,「洗車」則為測試人頭金融帳戶可否進行匯款、 取款之意等情,亦可互為佐證。
 ⒊微信「旅遊團(21人)」群組為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主要聯繫 管道,其中暱稱「葉問」為被告庚○○、「哲瑋」為吳哲瑋、 「老K」為李士綸、「天狗圖」為被告丙○○、「勞威型」為 被告癸○○、「獨步天下」為被告辛○○、「骷髏頭符號」為被 告戊○○、「浩南」為被告乙○○、「牛」為被告甲○○,另有「 櫻花符號」之川哥,此為共犯證述明確如上。而依吳哲瑋李士綸、癸○○行動電話內微信「旅遊團(21人)」群組內以



下對話內容(偵3卷第151-171頁,偵5卷第487-577頁),亦 可證本件犯罪集團為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且由被告 庚○○擔任主要指揮角色:「(葉問)孩子明天出發」、「( 勞威型)、(浩南)、(骷髏頭符號)、(牛)均答:收」 、「(葉問)一個團體如果不時有人消失聯絡不到。那這個 人對團體有什麼幫助。我找個人頭就好了」、「物競天擇。 適者生存。這個死人渣。今天糟蹋我們一天。連一個戶都搞 不出來。要麻就是我們事業不用搞了。要麻就是他開出來」 、「幹部檢討一下,為什麼可以讓那個孩子如此放肆。我不 要過程,只要結果,各位幹部記得」、「人頭在哪裡,這個 月一定要30個」、「勞威型你們那組死氣沉沉」、「各位晚 安。每天要有每天的進度」、「牛,我一樣給你三天5間」 、「阿成第二天已開5間戶,真想問文夆在衝啥」、「你們 要做事情就把事情做好。不想做。就不要接。不要認為自己 對團體很重要」。
 ⒋除被告庚○○擔任主要指揮角色外,本件犯罪組織於被告庚○○ 之上,另有地位較高之「川哥」即「櫻花符號」之人,「川 哥」係透過被告庚○○操縱本案犯罪集團,此為共犯吳哲瑋證 稱:庚○○上面還有一個川哥,是李士綸跟我說的,我有聽庚 ○○提過這個人,庚○○對川哥態度十分尊敬,李士綸也是(偵 4卷第303-305頁)、我在警詢說我記得群組裡提及「SAKURA 」這個綽號,指的就是庚○○的老闆,因為這份工作,他們都 必須聽「SAKURA」的指揮,我有聽庚○○講,說「SAKURA」因 為工作的問題會唸他或罵他,這是實在的。我的意思是「櫻 花符號」是可以叫庚○○做事的人(原審卷四第435頁)等語 ,及乙○○證稱:我在法官訊問時回答主要指導為丁○○,丁○○ 指揮庚○○,庚○○再指揮我們,是有一定的位階關係,因為我 看庚○○對丁○○很可客氣、很有禮貌(原審卷四第320頁)等 語一致在卷。
 ⒌除共犯吳哲瑋、乙○○上開證述,另依⑴共犯李士綸行動電話內 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記錄,暱稱「川哥」之人向李士綸稱: 根據當地泰國人所說,手機用的和電腦使用的都是一樣的, 盤谷可以在境外使用網銀轉帳額度是100,轉完卡就沒額度 了,消息如上,要最確切一定要去當場嘗試等語(影2卷第9 6頁背面),李士綸又於106年12月間,傳送「泰國警方破獲 電信詐騙案,1名臺灣車手落網新聞網連結」與川哥。⑵李士 綸行動電話中,FACETIME通訊軟體代號「川哥」,其所使用 電子郵件為「ooooooo0000000ooo.com」(影2卷第147頁) ,與前揭臨安路基地扣案筆記型電腦中「川普86遊戲規則」 之川普公司S帳號:「ooooooo000」亦屬相符。⑶被告甲○○(



使用暱稱「牛」)向李士綸稱:川問你等會不會過來、「櫻 花符號」在哀(警2卷第69頁)。⑷被告戊○○(使用骷髏頭符 號)於群組中稱:「有人跟繼崟在外面嗎」、「川哥在找」 (偵5卷第494頁)等語,亦可佐證綽號「川哥」之人確實參 與本件犯罪集團,且「川哥」層級較高,其直接指揮之對象 為被告庚○○或李士綸,與一般車手、幹部並不相同。 ⒍此外並有107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警二卷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219頁)、李士綸甲○○、乙○○、丙○○戊○○、辛○○、癸○○、壬○○、朱家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1卷第13頁、15-21頁,偵1卷第27-33頁、127-141頁、221-229頁,偵2卷第19頁、25-29頁、131-135頁、141-147頁、217-221頁,偵3卷第147-155頁、201-205、215-219頁,偵3313卷3第47-49頁、163-25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426-427頁、432頁,卷二第272-279頁、286-302頁、卷三第107-110頁、119頁、220-221頁、228-230頁、274頁、278頁、卷四第85-86頁、371-372頁、409-411頁,卷五第51-53頁、57-58頁、69頁、71-73頁、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警2卷第5-8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7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影2卷第59-61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3卷第12-16頁)、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108伍字第1024005號函暨所附租賃契約等資料(原審卷四第381-39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94號、1096號、107年度聲監字第26至28號、144號、250至251號、371至374號、聲監續字笫19號、2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33-153頁反面、警2卷第159-183頁)、「旅遊團(21人)」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157-171頁,偵5卷第487-577頁,警2卷第25-26頁、31-65頁、影1卷第39-42頁、65-86頁、129-130頁,影2卷第95-100頁、107-112頁、229-233頁、235-241頁、255-276頁)、行動電話、臉書及微信聯絡人資料(警1卷第155-176頁反面,偵1卷第67-72頁、183-188頁、241-244頁、285-296頁,偵3卷第157-171頁,影2卷第17-19頁)、丁○○發與蔡忠穎之簡訊截圖(警1卷第115-116頁)、蔡忠穎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警2卷第112頁、第116頁反面-119頁)、被告辛○○、丙○○、乙○○、癸○○、甲○○、壬○○、李士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1卷第37頁、警2卷第120-158頁反面,偵1卷第145-164頁、245-284頁、395-399頁,偵3卷第213-2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部107年5月15日107忠法查密字第29831號函暨所附丁○○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309-327頁)、入出境紀錄及旅客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警1卷第114頁、116頁、120頁、122頁、124、130-132頁反面、177-192頁,警2卷第184-191頁反面,偵1卷第165-169頁,偵2卷第149頁)、中華航空訂位紀錄(警1卷第154頁反面)、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卷二第41-87頁,卷五第141-1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於106年3月31日修正前 之本條例第2條規定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於同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月21日生效後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修正理由特別說明:「 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 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 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 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 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