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47號
TNHM,109,上訴,154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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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943、129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營偵字
第67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0號、108年度營
偵字第17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結夥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乙○○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及丙○○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恐嚇部分,暨沒收部分)。乙○○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等人欲藉俗稱「四支刀」撲克牌賭博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即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玩法為每局每人先出新臺 幣(下同)10元或100元籌碼為底,每人發4張牌,由發牌者



依序開始加注籌碼,其他賭客可跟牌或再加注,亦可不跟牌 放棄,再將所發的4張牌,分為前後2組,每組2張牌,牌型 最大者為4張牌均相同,次大者為2張牌相同(稱1對),大 小由數字決定,若非前揭牌型,則比較每組2張牌加起來之 點數,點數和超過10點取其餘數,點數和大者為贏,需前後 2組牌全贏才可以贏得賭客所出之底及加注之籌碼,渠等在 賭局中藉眨眼、肢體動作、發出聲響等方式,在成員間互通 與窺探被害人所持牌面之組合大小訊息後,再決定是否跟注 與押注之金額,藉以操縱賭局輸贏,「夾殺」參與玩賭不知 情之被害人,渠等謀議既定,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乙○○、何志盛(另行審結)、少年陳○典(姓名年籍均詳卷,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至同年月16日止期間之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邀集少年洪○賢張○誠(年 籍均詳卷)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少年陳○典祖父之住處 ,誘使少年洪○賢張○誠參與把玩「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博 ,乙○○、何志盛及少年陳○典即以上開謀議之方式與少年洪○ 賢、張○誠進行賭局,並牽引加碼賭金,誘使少年洪○賢、張 ○誠持續跟進,少年洪○賢張○誠不知該賭局已非射倖性之 賭局因而陷於錯誤,致少年洪○賢張○誠分別遭訛詐,而積 欠19萬元及20萬元之賭債。嗣乙○○於107年7月16日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要求少年洪○賢張○誠各自 簽立本票3張(面額均為7萬元本票2張及6萬元本票1張,共2 0萬元)並交付乙○○而既遂。
㈡、乙○○、丙○○、少年陳○宏、林○、歐○宏、戊○○(姓名年籍均詳 卷,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戊○○原名林○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1月21日19時許,由少年陳○宏邀約少年何○哲(姓 名年籍詳卷)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後 ,乙○○、丙○○、少年陳○宏、林○、歐○宏、戊○○等人設局使 少年何○哲與陳○宏合股,並與乙○○等人共同把玩「四支刀」 撲克牌賭博,乙○○等人亦以上開相同詐術與少年何○哲進行 賭局,並牽引加碼賭金,誘使少年何○哲持續跟進,少年何○ 哲不知該賭局已非射倖性之賭局因而陷於錯誤,致遭設局訛 詐積欠22萬5,000元之賭債,乙○○當場要求少年何○哲簽立面 額共18萬元本票共3張(7萬元、6萬、5萬元本票各1張),並 要求少年何○哲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抵償上開部分賭債而 既遂。後乙○○於同日23時許,再與丙○○、少年陳○宏、林○、 歐○宏、戊○○等人,分乘機車至少年何○哲位在臺南市○○區住 處,持上開本票向少年何○哲及祖父母索討上開賭債,經少



何○哲之祖父與乙○○等人談判協議後,少年何○祖父當場 交付現金9萬7,000元給予乙○○後,始取回少年何○哲所簽立 之上開本票3張,乙○○等人得手後,即將現金與丙○○、陳○宏 、林○、歐○宏、戊○○等人朋分,乙○○、丙○○各自分得1萬元 。
㈢、乙○○、丙○○、少年陳○宏、林○、歐○宏及戊○○(姓名年籍均詳 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 月24日21時許,由少年陳○宏邀約丁○○前往乙○○上開住處, 少年陳○宏隨即坐下與丙○○、少年林○、戊○○一同賭「四支刀 」,其等先放水讓少年陳○宏贏錢,少年陳○宏再引誘丁○○與 其合夥,之後少年陳○宏故意輸錢予其他人,最後少年陳○宏 與丁○○總共積欠賭債100萬元,以此方式致丁○○陷於錯誤, 誤以為自己應負擔賭債50萬元(丁○○與少年陳○宏各負擔一 半,故而簽立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4張及票面金額5萬元之 本票1張(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故意將發票人身 分證統一編號、發票日等資料寫錯),交付而既遂。二、丁○○於上開一、㈢遭詐賭後,乙○○、丙○○為取得上開不法賭 金,遂要求少年陳○宏騎乘機車將丁○○載至臺南市○○區○○橋 下,乙○○、丙○○、少年林○、戊○○、歐○宏亦共同前往,其等 在○○橋下先詢問丁○○要如何清償,丁○○表示沒有辦法,嗣其 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 意聯絡,由丙○○先以「你要自己跳下堤防、還是要推你下去 」等語出言恐嚇,再由乙○○、丙○○、少年林○、戊○○、歐○宏 等人共同徒手毆打丁○○,嗣乙○○並從丁○○之身上搜出皮夾, 並取出其內之駕照及○○郵局提款卡等物,且因發現丁○○先前 填載之本票資料與皮包內之駕照資料不符,其等憤而再分持 安全帽及徒手持續痛毆丁○○,終致丁○○受有頭部損傷、牙齒 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鼻骨閉鎖性骨折、背部鈍挫傷、右 上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涉犯共同傷害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取得丁○○提款卡內之現金,乙 ○○再詢問丁○○提款卡密碼為何,丁○○因遭痛毆、心生畏懼, 致已無法抗拒,僅能如實告知,隨後乙○○即將該提款卡交給 少年戊○○,前往附近提款機提款1萬元後,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得手,嗣乙○○、丙○○、少年林○、 歐○宏及戊○○並當場各分得2,000元。
三、乙○○、丙○○、少年林○、戊○○、歐○宏仍不滿意,於107年11 月25日1時許,又驅車載丁○○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住處,上開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木棒、鐵棒對丁○○之母甲○○恫嚇稱:「



如果不幫丁○○還錢的話,要將房屋之裝潢砸爛,讓甲○○支出 裝潢錢」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 致甲○○心生恐懼,然因家人見狀報警,故未付款而不遂。四、丙○○與少年歐○宏前因沈佑威於108年1月4日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0號「○○○○宮」與己○○發生口角衝突 ,沈佑威(所涉恐嚇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行動電話聯繫同 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丙○○、少年歐○宏到場,並要求 丙○○攜帶手槍1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有無殺傷力)前往, 後丙○○即與少年歐○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上址宮廟,丙○○抵達後隨即取出該手槍1支置放在該宮 廟泡茶桌上,而以此方式加害於己○○生命、身體,致其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丁○○、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少年洪○賢張○誠何○哲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少年陳○宏、林○、戊○○、歐○宏、陳○典,被害人少年洪 ○賢、張○誠何○哲,其等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 予隱匿。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 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爭執證人 戊○○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 2頁),惟證人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與被 告等2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針對 被害人丁○○錢包究係如何被其等取得等情,與審判中所 述有所不符,而觀諸證人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 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進而制作警詢筆錄,且其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查無系爭筆 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當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案發時做的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 在警局的筆錄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1 頁),是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下 所為,且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堪認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 乙○○、丙○○犯罪事實二部分存否有所必要,依上開說明, 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並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亦否 認證人戊○○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2頁),然查:證 人戊○○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既均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47 、538、641頁、追加偵一卷第221頁、追加偵二卷第229頁 ),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 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11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2人除犯罪事實二結夥強盜罪外,業均 於本院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之犯行及犯意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共同辯稱:被告等共同對被害人丁○○ 詐賭並要求其簽發本票後,因怕吵到被告乙○○之家人,才將 丁○○帶到○○橋下,詢問其打算如何清償賭債,因被告丙○○發 現丁○○本票上記載資料有誤,被告等人憤而毆打丁○○,衝突 過程中,丁○○因閃避、掙扎,致其口袋內之錢包掉出,少年 戊○○拾起,發現錢包內有郵局提款卡及身分證,其中一人比 對發現身分證字號亦有錯誤,故被告等人第二次毆打丁○○, 之後被告乙○○及丙○○詢問丁○○郵局有無存款清償賭債,丁○○ 起初不願告知提款卡密碼,後陳○宏上前勸他,不久丁○○願 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並說帳戶內有1萬元,稱願以該1萬元清 償賭債,獲丁○○同意後,戊○○便持以領款1萬元,被告等人 分配完該1萬元後,才前往丁○○住所要求丁○○母親給付賭債 ,被告等毆打丁○○是為洩憤而非出於取財之目的,被害人丁 ○○之錢包係意外掉落,並非被告等人以搜身取得,被告等人 向丁○○詢問提款卡密碼時過程平和,未施以強制力。被告等 人無以強盜之手段取得被害人丁○○之犯罪計畫。故主觀上欠 缺強盜取財之認知與意欲,原審逕論以結夥強盜罪,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則共同辯稱:依少年林○ 、歐○宏、戊○○於109年6月23日審判時之證述,及事後到被 害人丁○○住處向其家人要錢可知,被告等人歷次犯罪計畫係 先以賭博方式贏錢,再向被害人要錢。如果被害人沒有錢或 不足支付時,再轉向被害人的家人要錢,足認被告等人當時 在被告乙○○住處及○○橋下,無強盜罪之犯罪計畫。被告等在 前往○○橋前,已取得被害人丁○○所簽本票等之債權,在○○橋 下被告等從被害人丁○○掉出皮夾內之身分證件,經比對本票



後,發現被害人丁○○故意在本票上填寫不實資料,因認遭騙 而毆打被害人丁○○,此傷害行為係基於前開本票債權被騙而 非出於強盜罪之故意而傷害被害人丁○○等語。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罪外,均業據 被告乙○○、丙○○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8頁 ),且互核相符,並與共犯少年陳○宏、林○、歐○宏、戊○○ 、陳○典證述相符,且據證人何志盛沈佑威、丁○○、甲○○ 、洪○賢張○誠何○哲、己○○等人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丁○○簽立之本票影本5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內容資料、○○○○宮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張○誠提供其與被告乙○○簡訊翻拍照片、何○哲簽立 之本票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足參,並有鐵棒2支、玩具假鈔1批、塑膠玩具籌碼1批、撲 克牌10副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其等於詐賭丁○○後,有與少年陳○ 宏、林○、戊○○、歐○宏等人,將丁○○載到○○橋下,在該處 其等並有共同毆打丁○○2次,致其因此受有頭部損傷、牙 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鼻骨閉鎖性骨折、背部鈍挫傷、 右上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期間並有取得告訴人 丁○○之錢包,且有取出其內之郵局提款卡,最後是被告乙 ○○等詢問告訴人丁○○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乙○○將告訴人 丁○○之提款卡交給戊○○去提領1萬元回來,再由其等朋分 完畢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 之證詞相符,並經證人戊○○、胡令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50-152、198-199頁),此外,復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丁○○診斷證明書、丁○○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丁○○遭毆打後現場之照片、丁○○ 指認賭博處所之照片4張、丁○○遭毆打之現場照片2張、10 7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266 、272、274頁、偵一卷第419、25、493、253、303、379 、4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0年9月28日 南營字第1101800785號函暨檢附丁○○帳戶107年11月1日至 107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17 -219頁),是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後來問少年 歐○宏說可否離開,因為伊已經簽完本票,但乙○○說要伊 等一下跟他們去一個地方,就是帶去○○橋下,在橋下除了 少年陳○宏外,其他的人都有打伊,打的時候說到底有沒



有錢,要伊找家人要錢等語(見原審訴943號卷一第164-1 68頁)。另證人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到橋下就問丁○ ○如何處理錢的事,丁○○說沒有錢,又一直說謊,我們就 很生氣,就開始打他,然後再問他有無存款,叫他拿提款 卡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83頁);證人陳○宏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到○○橋的時候,乙○○有跟我說,離丁○○遠一點 ,因為他們要打丁○○,要他還錢等語(見偵一卷536頁) ;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將丁○○ 帶到○○橋的目的,也是為了取這5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 1546號卷第238、247-248頁)。故被告等人當天帶告訴人 丁○○到○○橋下、並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之原因,除是因發 現告訴人丁○○於本票上記載之資料有誤故而心生氣憤之外 ,本亦有要以毆打告訴人丁○○之手段,強要告訴人丁○○交 付財物以償還原不存在之詐賭賭債,是其等主觀上原即有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共同辯稱:當天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單純 只是因為意外發現告訴人丁○○本票上記載之資料有誤而發 洩怒氣,被告等人無以強盜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丁○○之犯罪 計畫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告訴人丁○○與被告等人間, 原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等人是以設局詐賭之方 式,使告訴人丁○○無端欠下虛假不存在亦不合法之賭債, 自難以此阻卻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供稱:持丁○○提款卡去提領1萬元是乙○ ○從丁○○身上所找到,並指揮我去就近超商提領的等語( 見警卷第151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皮夾不是掉出來,是乙○○搜出來的...因為我坐在地 板上,屁股坐在錢包上面,所以絕對不可能自己掉出來.. .皮包不是自己掉出來的...皮包是別人拿出來的,因為我 有感覺被人家從裡面拿出來的感覺等語(見原審訴943號 卷一第165、174、176-177頁),核屬相符,故本件被害 人丁○○錢包,確是遭被告乙○○搜出來,並非自己掉出來 的等情,應堪以認定。雖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曾有 將被告乙○○誤認為被告丙○○之情事,然因其原僅看過被告 乙○○沒講過話、被告丙○○也有看過但沒有很熟等語(見原 審訴943號卷一第16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經與被告 乙○○、丙○○當庭對質詰問後,始確認皮夾是由被告乙○○所 搜出者,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信。至於證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證稱:我在地上撿到丁○○的皮 包等語(見原審訴943號卷二第32頁),然於本院則具結 證稱:案發時做的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在警局的



筆錄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1頁),故 應以證人戊○○於案發第一時間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實在可 採,且倘若皮包果是其親手在地上撿到的,何以在警詢時 要供稱是被告乙○○從丁○○身上找到的等語,顯見其於原審 及本院所以翻異前詞,均僅係為迴護、配合被告等2人之 說詞,自無從採信。另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 的皮夾是丁○○從他口袋拿出來,這是伊看到的云云,亦屬 迴護被告等2人之詞,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丙○○、乙○○於 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告訴人丁○○錢包皮夾,是戊○○拿來 的云云,亦顯屬事後勾串卸責之詞,均無從憑採。故被告 等2人均辯稱告訴人丁○○之皮包是自己掉出來,被戊○○撿 到云云,乃屬無稽,並非事實。
(四)再查,到○○橋下,被告丙○○先以「你要自己跳下堤防、還 是要推你下去」出言恐嚇告訴人丁○○,嗣被告乙○○、丙○○ 、少年林○、戊○○、歐○宏等人並進而共同毆打丁○○等情, 業據其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胡令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150-152、198-19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再者,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皮夾內有郵局提款卡、悠遊卡、身分證、駕照 ,乙○○跟丙○○2人一起看證件,發現我資料與本票不同, 就說我騙他、故意寫錯,說謊就繼續打。再打一次,分好 幾次打,最後是乙○○蹲下來問我提款卡密碼多少,我就說 出來,他問我是否確定正確、不要等一下請人去領領不到 錢。我一開始就講對的,擔心說錯密碼會被打,是乙○○拿 提款卡給戊○○去領錢,當時有人問我裡面剩多少,我說1 萬元等語(原審訴943號卷一第164-168頁)。故告訴人丁 ○○證稱其是因遭被告等人恐嚇並共同毆打成傷後,再被問 到提款卡之密碼,主觀上因擔心講錯密碼,會再次被毆打 ,始告知被告乙○○正確之密碼等情,核與一般正常之人在 相同之情境下所可能之合理反應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 告訴人丁○○既是因先遭被告等人恐嚇並共同對其毆打成傷 後,其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致不能抗拒後,始告知被告乙 ○○提款卡之密碼,再由被告乙○○交提款卡給戊○○去提款取 財得手,已堪認定。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等向告訴人丁○○ 詢問提款卡密碼時,過程平和,未施以強制力云云,自亦 屬無稽,無從採信。    
(五)又本件被告等人是先以該不存在之詐賭賭債為「詐術」, 先在被告乙○○住處,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 5張,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其等復為向告訴人丁○○取得更



多之財物,故「另行起意」,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將告訴人丁○○另外帶到○○橋下,再共同毆打告訴 人丁○○,致使其不能抗拒後,由被告乙○○強搜其身取得錢 包後,復取出其內之提款卡,詢問告訴人丁○○密碼,則告 訴人丁○○因先遭其等共同毆打成傷,致不能抗拒,而告知 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而遭其等強盜財物得手,此與在被告 乙○○之住處共同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雖是 在同一日,然因地點不同、手法互異,顯見被告等人應是 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故被告等人加重詐欺與結夥強盜之 犯行間,乃屬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丙○○之 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㈢及二均為同一被害人丁○○,應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自非有據,併此 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等有結夥強盜告訴人丁○○財物既遂之 犯行,亦屬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告訴人丁○○雖因不想讓票據兌現,故而填寫不實之身份證 號碼(見原審訴943號卷一第178頁),然上開票據既已填 妥絕對應記載事項,即非無效票據,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應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若 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即算入結夥三人之內。經查: 本件犯罪事實二之少年陳○宏、林○、戊○○、歐○宏等人, 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均已為14歲以上之人,尚非無責任能 力之人,與被告乙○○、丙○○共同犯強盜罪,自已達結夥三 人以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固 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 5條共同恐嚇罪。
(四)又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者具想像競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 之法條(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31頁),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因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時,均尚未成年, 並非成年人,自無從依該法加重,亦附此敘明。(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三等部分,及 其等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人,就各次犯行,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另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同 時致洪○賢張○誠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強盜 罪論處。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號 )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其等於行為時,甫剛滿18歲,尚未成年,堪認年 輕識淺、血氣方剛,兼衡其2人於犯罪後,就大部分之客 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丁○○



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亦有原審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1 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943號卷一第281-283 頁),堪認被告2人於事後非無悔過之意,若逕量以加重 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罰, 非無情輕法重,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2人 結夥強盜之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九)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之犯行,情節難認輕微,且犯罪動機僅在牟取自己 不法利益,難謂其此部分之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 且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事,故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其犯後已 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 其等原諒,且有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自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結夥強盜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此部 分之罪名,容有未洽。故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 事實二之結夥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原應以 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 ,以暴力方式強取不法財物,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兼衡被 告等2人之年紀、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 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等出生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135至136頁),被告丙○○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分工程 度及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及丙○○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暨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論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共同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 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罪,併就被告2人所為恐 嚇未遂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復再敘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原應以其勞力、智識 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 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或隨意恐嚇他人,其情節非輕,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丁○○張○誠何○哲 等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並考量少年林○宏、林○均等指本案之主 導人是被告乙○○(見偵一卷第282、526、536、538頁),且 於案發後被告乙○○仍有透過手機群組要求少年林○扛責任, 此有前開勘察報告暨內容資料附卷,參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有無獲取贓款與金額之不同,分別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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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